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2829
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日本民法典,国内已有若干个中文译本。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曹为和王书江合译的《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陈国柱译的《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渠涛编译的《*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这几个版本各有所长,被我国民法学界广泛参考。
此次2017年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是财产法部分制定以来的一次全面、重大修改,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参考价值。尤其是,中日两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都正在面对网络时代、环境保护、老龄社会、经济全球化等问题,可相互借鉴之处甚多。
本书由三位有多年留学日本经历的民法学学者合作,运用扎实的语言功底和广泛的法律知识首次将2017年大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翻译为中文,并对文字修改和新设条文加以标注,为民法研究人员研究外国民法提供参考,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有益的借鉴。
日本民法典制定于19世纪末期(1898年通过),对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法典虽经2004年大修改,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财产法部分仍不足以应对社会结构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因此,法学界和政府均认为民法(债权法)有全面修改的必要。
在此背景下,2009年,以镰田薫为首的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开始了民法(债权法)修改法案的审议工作。2015年3月,内阁将法案提交国会,众参两院经过两年多的审议,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关于民法部分改正的法律》,官报于6月2日公布该法的全文。此次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是财产法部分制定以来的一次全面、重大修改。本书将2017年大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翻译为中文,并对新设条文加以标注,希望能够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有益的借鉴。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通则 / 2
第二章 人 / 3
第一节 权利能力 / 3
第二节 意思能力 / 3
第三节 行为能力 / 3
第四节 住所 / 8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与其失踪宣告 / 9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 10
第三章 法人 / 11
第四章 物 / 13
第五章 法律行为 / 14
第一节 总则 / 14
第二节 意思表示 / 14
第三节 代理 / 17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 21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 23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 / 25
第七章 时效 / 26
第一节 总则 / 26
第二节 取得时效 / 30
第三节 消灭时效 / 30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章 总则 / 34
第二章 占有权 / 35
第一节 占有权的取得 / 35
第二节 占有权的效力 / 36
第三节 占有权的消灭 / 39
第四节 准占有 / 39
第三章 所有权 / 40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 40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 45
第三节 共有 / 47
第四章 地上权 / 50
第五章 永佃权 / 52
第六章 地役权 / 54
第七章 留置权 / 57
第八章 先取特权 / 59
第一节 总则 / 59
第二节 先取特权的种类 / 60
第三节 先取特权的顺位 / 64
第四节 先取特权的效力 / 65
第九章 质权 / 67
第一节 总则 / 67
第二节 动产质 / 68
第三节 不动产质 / 69
第四节 权利质 / 70
第十章 抵押权 / 72
第一节 总则 / 72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 73
第三节 抵押权的消灭 / 78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 78
第三编 债 权
第一章 总则 / 86
第一节 债权的标的 / 86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 / 88
第三节 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及债务 / 97
第四节 债权让与 / 111
第五节 债务承担 / 114
第六节 债权的消灭 / 116
第七节 有价证券 / 127
第二章 契约 / 130
第一节 总则 / 130
第二节 赠与 / 137
第三节 买卖 / 138
第四节 互易 / 144
第五节 消费借贷 / 145
第六节 使用借贷 / 146
第七节 租赁 / 148
第八节 雇佣 / 154
第九节 承揽 / 156
第十节 委任 / 158
第十一节 寄存 / 160
第十二节 合伙 / 163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 168
第十四节 和解 / 169
第三章 无因管理 / 170
第四章 不当得利 / 172
第五章 侵权行为 / 174
第四编 亲 属
第一章 总则 / 180
第二章 婚姻 / 182
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 / 182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 185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 186
第四节 离婚 / 187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190
第一节 亲生子女 / 190
第二节 收养子女 / 193
第四章 亲权 / 201
第一节 总则 / 201
第二节 亲权的效力 / 202
第三节 亲权的丧失 / 204
第五章 监护 / 206
第一节 监护的开始 / 206
第二节 监护机关 / 206
第三节 监护事务 / 209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 / 214
第六章 保佐及辅助 / 216
第一节 保佐 / 216
第二节 辅助 / 218
第七章 扶养 / 220
第五编 继 承
第一章 总则 / 224
第二章 继承人 / 225
第三章 继承的效力 / 228
第一节 总则 / 228
第二节 继承份额 / 229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 231
第四章 继承的承认及放弃 / 233
第一节 总则 / 233
第二节 继承的承认 / 234
第三节 继承的放弃 / 238
第五章 财产分离 / 239
第六章 继承人的不存在 / 242
第七章 遗嘱 / 244
第一节 总则 / 244
第二节 遗嘱的方式 / 245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 249
第四节 遗嘱的执行 / 253
第五节 遗嘱的撤回及撤销 / 255
第八章 特留份 / 257
序:日本民法的新修改及其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比较
一、引言:日本民法(债权法)的全面修改
二、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的经过
三、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民法总则
(二)债权总则
(三)契约总则
(四)契约分则
四、中国民法典编纂与日本民法典此次大修改共同面对的问题
(一)民法典如何面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和走向
(二)民法典如何处理法律实务和民法学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民法典对于国内法律实务与国际规则如何进行协调或取舍
(四)民法典如何协调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规则的可预测性
五、日本新民法与中国现行民法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一)中日两国完善民法的共同课题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完善
(三)关于格式条款
(四)关于新旧法律适用过渡期的规定
(五)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
六、结语:重新翻译日本民法典的意义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九十条 公序良俗
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与任意规定相异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九十二条 与任意规定相异的习惯
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在能确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时,从其习惯。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心里保留
(一)意思表示,不因非表意人之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是,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意思表示非表意人之真意时,该意思表示无效。
(二)前款但书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四条 虚伪表示
(一)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
(二)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五条 错误
(一)意思表示,基于下列错误做出,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可撤销:
1.欠缺对应意思表示的意思。
2.表意人对其法律行为基础之情势的认识与事实相反。
(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仅在该情势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基础的情况下,可撤销。
(三)错误因表意人的重大过失而产生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依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
1.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
2.相对人与表意人陷入同一错误。
(四)第一款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第九十六条 欺诈或胁迫
(一)因欺诈或者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可撤销。
(二)对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有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事实,则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三)前两款规定的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时期等
(一)意思表示,自其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二)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妨碍意思表示之通知到达的,该通知视为在通常应到达之时达到。
(三)即使表意人在发出意思表示的通知之后死亡,丧失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无法知晓相对人或者无法知晓其所在地时,可以公示方法为之。
(二)前款公示,依《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法律第109号)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在法院告示场所进行告示,且其告示的事实至少在官报上登载一次。但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命令其在市政府、区政府或者町村公所或者同等设施的告示场所进行告示,以代官报登载。
(三)公示的意思表示,自最后登载于官报之日起,或者代替登载的告示开始之日起,经两周,视为已到达相对人。但表意人就不知晓相对人或者不知其所在地有过失时,不发生到达之效力。
(四)关于公示程序,在无法知晓相对人时属于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在无法知晓相对人所在地时属于相对人最后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五)法院须向表意人预收公示的相关费用。
第九十八条二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在接受该意思表示时无意思能力,为未成年人或者为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时,表意人不可以以其意思表示对抗相对人。但是,以下列举之人,已经知道其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
1.相对人的法定代理人;
2.已经恢复意思能力,或者成为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
第三节 代理
第九十九条 代理行为的要件及效果
(一)代理人在其权限内,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 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而为。但相对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为本人而为的,准用前条第一款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代理行为的瑕疵
(一)代理人对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意思的不存在、错误、欺诈、强迫,或者对知道或者不知道某一情势因存在过失而受到影响时,该事实的有无,应由代理人予以确定。
(二)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某一情势,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的有无,应由代理人予以确定。
(三)受委托为特定法律行为的代理人为该行为时,本人不能以自己已知的情势主张代理人不知。本人因过失不知该情势时,亦同。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能以行为能力之限制而撤销。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三条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的权限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仅就下列行为有权限:
1.保存行为;
2.在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者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利用或者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任意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
委托代理人非经本人许诺或者有不得已的事由,不能选任复代理人。
第一百零五条 法定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
法定代理人可以自己之责任选任复代理人。在此情形下,如有不得已的事由,仅就其选任及监督对本人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复代理人的权限等
(一)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本人。
(二)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有与代理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的滥用
代理人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行为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其目的,则该行为视为无权代理。
第一百零八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
(一)同一法律行为中,作为相对人的代理人,或者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所为的行为,视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但是,债务之履行及本人事先承诺的行为,不在此限。
(二)除前款本文规定的行为以外,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利益相反的行为,视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但是,本人事先许诺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有代理权授予表示的表见代理
(一)对第三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者,就该他人在其代理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之行为,负其责任。但第三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该他人未被授予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二)对第三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者,就该他人在其代理权之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依前款规定负其责任。在此情形下,该他人如与第三人进行其代理权以外的行为,仅在第三人就该行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他人有代理权时,就该行为负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越权行为的表见代理
代理人为权限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准用前条第一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一)代理权因下列事由消灭:
1.本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受破产程序开始之决定或者监护开始之裁定。
(二)因委任所产生之代理权,除前款各项所列事由外,还因委托终止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一)授予他人代理权的人,就该他人于代理权消灭后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行为,对不知代理权消灭之事实的第三人,负其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因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不在此限。
(二)授予他人代理权的人,就该他人于代理权消灭后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行为依前款的规定负其责任,而授予他人代理权的人仅在第三人就该行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他人有代理权时,就该他人在代理权的范围外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有代理权的人,作为他人的代理权人订立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二)追认或者拒绝追认,非对相对人做出,不能对抗其相对人。但相对人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权代理相对方的催告权
在前条之情形下,相对人可设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在此期间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如本人逾期未明确答复,视为拒绝追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的撤销权
没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契约,相对人可在本人未追认期间撤销。但相对人在订立契约时明知其没有代理权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追认,无特别意思表示时,溯及至契约时发生效力。但不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一)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订立契约的人,除非证明自己的代理权或者得到本人的追认,则依相对人的.选择,对相对人负有履行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相对人知道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订立契约的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道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订立契约的人无代理权。但是,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订立契约的人知道自己无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3.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订立契约的人在行为能力上受到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
对于单独行为,在其行为当时,相对人对自称代理人而无代理权的人实行代理表示同意行为,或者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的情形为限,准用第一百一十三条至前条的规定。对于没有代理权的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独行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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