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510079丛书名: 中国法学前沿·研究生教学参考书
本书属于高端学术著作,强调前沿重大问题,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法学为本,并适度地与金融学、经济学实行有机结合。
本书属于高端学术著作,强调前沿重大问题,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法学为本,并适度地与金融学、经济学实行有机结合。
节现代金融法的品性与任务
一、 现代金融法品性的历史考察
二、 金融规制的界定
三、 金融规制根据之探
四、 金融规制的目标
五、 金融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
第二节金融法的概念、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
一、 金融法的概念
二、 金融法的主体
三、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四、 金融法的渊源
第二章金融规制论与国际金融法
节金融规制论对国际金融法适用与否的问题
一、 金融规制论对国际金融法适用的一面
二、 金融规制论不适应的一面——国际金融法的不同使命与构造
第二节国际金融法概念、主体、调整对象、渊源、范围和体系
一、 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二、 国际金融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
三、 国际金融法的范围与体系
第三章国际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与营商制度
节国际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与营商制度:概念与构造
一、 国际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与营商制度:概念解析
二、 国际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与营商制度的构造
第二节WTO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与营商制度
一、 WTO将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纳入其约束范围
二、 WTO有关金融服务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的制度
三、 GATS的其他约束
四、 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审慎监管的关系
五、 对WTO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与营商制度的评价
第三节我国入世金融服务承诺与遭受的异议
一、 我国入世金融服务承诺与实践
二、 我国入世后遭受的金融服务异议
第四章西方对人民币汇率的法律指控和拟采取的行动
节西方对人民币汇率的指控
一、 国际货币法的指控
二、 国际贸易法的指控
三、 西方对人民币汇率指控上的变化——以美国为代表
第二节西方对人民币汇率拟采取的行动
一、 国内行动渠道
二、 国际行动渠道
三、 西方拟采取行动的重心
第三节西方指控人民币汇率的新动向与展望
一、 西方指控人民币汇率的肇始与发展
二、 2008—2009年上半年西方对人民币汇率指控的缓和
三、 2009年下半年危机企稳后对人民币汇率指控的升温
四、 人民币兑美元升值到“6.4”后西方对人民币汇率指控的再度
降温
五、 特朗普上台后对人民币汇率的反复无常与前景待察
第四节西方的指控和拟采取的行动折射出的国际法问题
一、 国家货币主权及其限制问题
二、 IMF与WTO在人民币汇率问题上的辖制归属和衡量依据
三、 依据《IMF协定》或/和WTO相关协定对人民币汇率进行
审视
四、 西方对人民币汇率径直采取国内法解决办法的合法性问题
五、 我国的法律对策
第五章国际汇率制度与对西方指控人民币汇率的评析
节牙买加体系下成员国的汇率权利
一、 “外汇安排”究竟何意?
二、 IMF成员国的权利
三、 牙买加体系的汇率制度根植的理念
第二节牙买加体系下成员国的汇率义务
一、 一般合作义务
二、 具体义务
第三节牙买加体系下的汇率监督
一、 汇率监督概述
二、 《1977年决议》
三、 《2007年决议》的主要修改
四、 《2012年决议》
第四节对西方指控人民币汇率的评析
一、 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的指控能够成立吗?
二、 人民币汇率严重偏差的指控能够成立吗?
第六章国际银行监管制度
节国际银行监管概述
一、 国际银行监管的概念与面临的主要任务
二、 巴塞尔体系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第二节监管资本标准
一、 《巴塞尔Ⅰ》
二、 《巴塞尔Ⅱ》
三、 《巴塞尔Ⅲ》
第三节流动性标准
一、 短期流动性监管国际指标——流动性覆盖率
二、 长期流行性监管国际指标——净稳定资金比率
三、 流动性监管的监测工具
第四节国际银行监管合作
一、 国际银行监管职责划分原则——母国并表监管
二、 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形式及局限
第七章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
节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一、 国际证券
二、 国际证券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第二节跨境直接发行
一、 跨境直接发行概述
二、 跨境直接发行的一般程序
三、 跨境直接发行及其他跨境发行模式下证券持有模式与投资者
权益保护
第三节存托凭证
一、 存托凭证概述
二、 存托凭证所涉主要法律关系
三、 对存托凭证的规制
第四节协议控制模式
一、 协议控制模式的含义与诞生背景
二、 协议控制模式中的协议构造
三、 协议控制模式潜伏的法律风险
第五节跨境反向收购
一、 跨境反向收购的操作
二、 对跨境反向收购的相关规制
第八章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制度
节双边证券监管合作
一、 双边证券监管的形式
二、 我国的对外证券监管合作
第二节IOSCO的国际证券监管规则
一、 IOSCO国际证券监管规则体系概貌
二、 《IOSCO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三、 《关于磋商、合作和信息交流多边谅解备忘录》
四、 危机后IOSCO证券监管规则的新发展
五、 IOSCO证券监管规则的性质
第九章离岸金融的法律问题
节金融市场的拓展与离岸金融
一、 金融市场的拓展
二、 离岸金融及其特征
第二节离岸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一、 离岸货币和信贷市场的法律问题
二、 离岸证券市场的法律问题
三、 离岸金融市场的规制与监管问题
第三节离岸金融法律问题的特殊性
一、 离岸金融给管辖和监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 传统规则适用于离岸金融的局限性
三、 离岸交易方式的创新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四、 通过合同安排在各国管理体制之间进行套利非同寻常
第四节离岸金融与我国的关系
一、 我国对境外离岸市场的利用与参与
二、 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第十章宏观审慎监管制度
节宏观审慎监管制度概述
一、 宏观审慎监管的出现、发展与追因
二、 宏观审慎监管制度的含义与两大维度
第二节宏观审慎监测制度
一、 确定MPIs及其临界值
二、 监测信号获取
三、 对策转化
第三节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一、 哪些措施应构成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二、 怎样选择和施行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第四节宏观审慎监管体制
一、 主要经济体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与启示
二、 宏观审慎监管机构的模式选择
第五节宏观审慎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一、 宏观审慎监管在国际间遭遇的挑战
二、 宏观审慎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实践
参考文献
我们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变化的时代,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变化尤为迅猛,并常常陷入矛盾和困境之中。导致这些发展变化及其所生法律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随着数字经济,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金融业的运用,金融业态正在或已经发生改变。金融不仅服务于实体经济,而且还以脱离实体经济的纯虚拟经济的形式运行和加速创新,这使得金融不但获得了其他经济领域无法比拟的发展速度,而且也带来了其他经济领域无法比拟的复杂和奥妙。金融和国际金融活动固然应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但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和国际金融活动,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一方面要适时地进行适应性变革,另一方面又难免滞后于实践,出现法律上的罅漏。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规制的博弈仍将不断上演。第二,金融机构及其活动受利益驱动不分疆界地寻求着发展空间,因而造就了当今的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但对全球化金融活动的规制和治理仍以各主权国家作为基本构成单元。在这样的格局下,一方面各国金融法需要协调甚至统一以满足金融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金融活动全球化与法律规制国别化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金融活动全球化与法律规制国别化之间的矛盾仍将持续不断。总之,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在传统金融业态受到冲击和世界由分割走向协调统一的剧烈碰撞中发生着蜕变。
由于以上原因所致,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日渐融合。一方面,解决金融全球化出现的问题需要在国际间进行规则的协调或统一,其成果通常体现为国际金融硬法或软法,而贯彻执行之则通常需要各国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另一方面,各国特别是一些大国顺应金融发展趋势所创制的立法,也常为国际准则制定机构吸收而发展成为国际准则。有鉴于此,本著定名为《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前沿问题》,旨在更好地捕捉和反映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在日渐融合的发展变化中孕育出的重大发展和重大问题。在金融全球化时代的许多情形下,抛弃国际视野来审视国内金融法问题,或者抛弃国内视野来审视国际金融法问题,都是行不通的。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的重大发展变化及其派生的问题浩如沧海,远不是一部著作能够承载的。因此,本著更多的是撷取和例示性的,即主要撷取与金融法、国际金融法的重大发展与重要问题进行阐发,并按照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体系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一个具有学理和逻辑序次的机体。具体来说,本著涵盖的内容可以归纳概括为以下八个方面:
,现代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迄今,国内外对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不多,影响到对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及其具体制度的科学认识,妨碍着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制建设。金融法在法学体系中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缺乏根据金融法实践并结合金融法的发展变化对现代金融法基本理论进行提炼和建构。欠缺理论的支撑和担纲,金融法就无法完成从一门学科向一门科学的转变。因此,科学地构建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理论成为金融法学和国际金融法学所面临的一项既基础又前沿的重大课题。为此,本著专设两章分别构筑现代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基本理论。其中,章在考察金融法历史品性和当今样态的基础上,提出金融规制论,认为现代金融法的突出品性在于金融规制,而金融规制有机地包含了监管性规范和注入规制因素的交易性规范。以此为基础,第二章探究了金融规制论对国际金融法的适用性,但同时也指出国际金融法具有的不同于国内金融法的使命及构造,继而阐发了国际金融法的主体、调整对象、渊源、范围与体系等。
第二,国际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与营商制度。1999年生效的WTO金融服务的《第五议定书》与此前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相结合,在近乎全球意义上建立起了统一的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及营商制度。此外,国际金融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是国际金融法体系中其他内容的重要逻辑起点,特别是在这一制度鲜被涉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考察就显得尤为重要。鉴此,本著第三章对国际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与营商制度进行阐发,在对这一制度的构造进行考察的基础上,重点考察了这一制度的运行机制,并对我国入世的金融服务承诺,特别是所引起的国际争端进行了法律解析。
第三,人民币汇率的国际货币法问题。现行的国际货币制度——牙买加体系自诞生至今近半个世纪,但是,国内外对此研究仍然薄弱,其中的许多问题至今未解。不至于此,2007年和2012年IMF执行董事会对汇率监督制度加以明确并发展,法学界对此研究甚少。在国际社会聚焦人民币汇率法律问题以及国际货币战争之声喧嚣不止的背景下,本著设两章探讨人民币汇率的国际货币法问题。其中,第四章“西方对人民币汇率的法律指控和拟采取的行动”,阐述了人民币汇率遭受的国际货币法的指控和国际贸易法的指控,提炼了西方对人民币汇率拟采取的国内行动与国际行动,并对西方指控人民币汇率的新动向进行了追踪和展望,后对西方指控和拟采取行动折射出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了揭示。第五章“国际汇率制度与对西方指控人民币汇率的评析”,首先对牙买加体系中的汇率制度,从IMF会员国权利、义务和IMF对汇率的监督三个方面进行发掘和提取,然后重点对西方指控我国操纵人民币汇率和人民币汇率存在汇率严重偏差,进行国际货币法的评析。
第四,以《巴塞尔Ⅲ》为代表的国际银行监管制度。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世界各国的影响,再次凸现了国际金融监管,特别是国际银行监管重要性。对国际银行由哪个国家对其行使监管?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监管?国家间需要什么样的监管合作机制以确保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健?这些都是国际银行监管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多年来致力推动的结果,国际银行监管制度框架显现。本著设第六章“国际银行监管”,在对国际银行监管概述的基础上,考察国际银行监管的资本标准、流动性标准和国际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制度,特别是《巴塞尔Ⅲ》对前二者的发展。
第五,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随着跨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勃兴,特别是我国企业到境外直接和间接上市的日益增多,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这一原不明朗、鲜有发掘的制度的价值日益彰显。鉴此,本著增设第七章“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在对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进行阐述的基础上,以跨境证券发行采取的模式和样态为主线,以服务于跨境证券发行和交易实践及其研究为目标,分门别类地对跨境直接发行模式、存托凭证模式、协议控制模式和反向收购模式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和剖析,并揭示各种模式潜伏的风险及应对之策。
第六,IOSCO的证券监管规则。如果说我国对以巴塞尔体系为代表的国际银行监管制度还有所研究的话,对国际证券监管制度几乎没有深度涉猎。IOSCO是证券监管领域重要的国际组织,其为突出的贡献——IOSCO证券监管规则体系,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为此,本著第八章“IOSCO的证券监管规则”,在对IOSCO证券监管规则体系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IOSCO两项为重要的文件——《IOSCO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和《关于磋商、合作和信息交流多边谅解备忘录》的主要规则进行阐释,对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之后IOSCO规则的发展变化进行挖掘和提炼,并对IOSCO证券监管规则的性质进行探讨。
第七,离岸金融与离岸人民币的法律问题。离岸金融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金融,是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岸金融无论是对整个国际货币金融体系,还是对于我国投融资体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同时,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我国境外人民币离岸市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其法律问题日显重要。因此,离岸金融的法律问题是国际金融法亟须加强研究的领域。为此,本著设第九章“离岸金融的法律问题”,重点阐发离岸货币市场的法律问题、离岸资本市场的法律问题、离岸金融市场的规制与监管问题,探讨了离岸金融法律问题的特殊性,考察了离岸金融与我国的关系,特别是以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为代表的人民币离岸市场的法律问题。
第八,宏观审慎监管制度。宏观审慎监管制度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在国际社会广泛兴起的、构成审慎监管发展的一项制度。虽然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分支,如货币法、银行法、证券法等,都有监管制度的内容,但宏观审慎监管所瞄准的系统性风险,通常并不限于这些单一的金融领域,而是涵盖整个金融体系,乃至实体经济。不止于此,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由于各国经济周期不同步,或系统性重要性金融机构能够规避一国采取的监管行动,因此,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离不开国际监管合作。故本著新设第十章对宏观审慎监管制度进行探讨。从本著体系来看,以防范系统性风险和维护全球金融稳定为使命的宏观审慎监管制度,也适宜作为本著的终点。
纵观全著,其特色主要体现如下:,强调前沿重大问题,但辅之以必要的基础制度和背景材料。本著以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前沿重大问题为取舍和目标,但考虑到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深奥和复杂,为便于读者理解,笔者补充了必要的基础制度和背景材料,尽可能做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第二,着力建构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科学理论,对其前面已做阐述,故不赘述。第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实践性强,必须坚持理论与实际、实务相结合,这种结合不仅体现在对具体重大问题的考察上,而且也体现在笔者根据现代金融法制实践对国际金融法理论的建构上。第四,法学与金融学、经济学研究有机结合。对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金融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吸收和借鉴,但不能与其混为一团或沦为其随从。法学研究有自己的使命和方法。法学为本,其余为用,正是本著所致力于实现的目标。
本著在其前身《国际金融法前沿问题》的基础上,获得“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规划项目的立项,要感谢清华大学出版社,特别是李文彬女士的垂青和支持。为了不辜负这一盛名,笔者撰写和修改书稿历经数载,几易其稿,花费了大量的心血,故希望此著能够得到专家学者和广大读者的垂爱和赐教。在本著的撰写和修改过程中,笔者得到了来自国家社科基金等多方面的宝贵资助,本著也是笔者担任首席专家的国家社科重大项目“人民币国际化的法律问题研究”(批准号:13&ZD180)的研究成果之一。在本著的撰写和修改过程中,西北大学法学院彭秀坤教授为第八章提供了宝贵的支持,在此特表感谢。
后,鉴于时下剽窃和学术不端成风,我想借助本序提示剽家戒行。之所以这么做,实乃不得不为。这些年,我发表的论文、出版的著作,屡遭剽窃,或原装地或稍加改装地被剽窃发表或出版。有些人不仅抄袭了我的原作正文,而且也剽窃了引注。还有些人借助剽窃本人研究成果发表了“高端”论文并谋取了至高的头衔。法治不彰,且我很忙,但不会永远坐视不问。
韩龙
2018年2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一门学科要成为一门科学需要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否则,就会就可能会陷入迷惘和误区,导致内容和体系的紊乱,并误导实践。近些年来,经济金融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经济活动日益表现为金融关系,金融法制建设和法律实践亟须金融法科学理论的指导。在这种情况下,科学地构建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的理论以适应和满足调整金融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迄今对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仍然缺位和不足,影响到对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及其具体制度的科学认识,妨碍着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制建设。这可以说是近年来屡次发生的金融危机给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留下的深刻教训。因此,科学地构建金融法和国际金融法理论成为金融法学和国际金融法学当前所面临的一项既基础又前沿的重大课题。国际金融法与金融法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当前世界由各主权国家构成且多边金融实体规范不足的格局下,国际金融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内金融法的对外发展和延伸,因此,科学建构国际金融法的基本理论宜以金融法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和起点。
节现代金融法的品性与任务
一、 现代金融法品性的历史考察以下内容根据韩龙: 《现代金融法品性的历史考察》,(《江淮论坛》2010年第4期)进一步研究和续写而成。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法在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是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壮大而凸现的,但金融法在法学体系中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受到了种种非议或曲解,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未能历史地看待金融法的发展演变,缺乏结合金融法的发展变化对金融法基本理论进行建构,导致金融法欠缺理论的支撑和担纲。没有坚实的科学理论支撑,任何一门学科都不能成为科学,从这一意义上讲金融法还没有完成从金融法学科向金融法学的转变。
科学地建构现代金融法理论,需要首先回答现代金融法是什么,具有什么品性的问题。这是关系到金融法的主旨、任务、目标、定位、内容体系和金融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有立足之地的大问题。对此问题,国内外虽然有一定的阐述和观点,但实际上是缺乏深入而系统的研究的。其中,国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倾向于将金融法定性和定位为混合法或法群,姑且可称之为“混合说”。该说认为金融法既调整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具有公法性特征,同时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包含有大量的私法规则,具有明显的私法性,金融法是典型的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法,是“一个法群”(a body of law); 张学森《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付红雷: 《浅谈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地位》,中国法院网,2009年01月04日。 或者认为“金融法”是一个以“金融”事项为参照的“法域”,由性质不同的调整金融交易、金融组织法律规范与调整金融监管规范构成的二元结构的“法域”。王保树: 《金融法二元规范结构的协调与发展趋势》,《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但是,这些看法在理论上进而在金融法制建设上由于没有解决以下问题,因而需要慎加对待: 金融法为什么同时调整两类不同的关系,进而有两类不同的规范组成?难道金融法就是相关的行政法规范和民商法规范的简单叠加吗?如前所述,有学者就认为金融法呈现二元规范结构,既包括金融交易、金融组织法律规范,也包括金融监管法律规范,提出金融法是以事项为参照标准的法律规范群,与作为法律部门存在的法是不同的。同上。 据此,金融法就是为调整金融关系而由两类不同规范的简单叠加和习称而已。果真如此,金融法就没有任何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可以发挥,因而“可有可无”,可以纳入行政法和民商法之中,没有必要“另立门户”。如果金融法不是上述两类规范的简单叠加,那么,金融法是什么?金融法有无独有的品性、作用和独立存在的价值理念?如果有,这些品性、作用和理念是什么?在所谓私法性和公法性的规范中,哪些应属于或不应属于金融法的范畴?决定相关规范归属的理念、标准和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是金融法的重要基本理论问题,不科学地回答这些问题,金融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的基石仍然是缺失的,也难以厘清和厘定金融法与其他法律分支的关系,难以科学地构筑金融法学的体系。若没有体系,就不能成为科学,……它的内容必定是偶然性的……只能是无根据的假设或个人主观的确信。黑格尔: 《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页。转引自李毅: 设立马克思主义理论一级学科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5年第11期。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奠定现代金融法学的基石和科学体系,宜历史地对金融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进行考察,进而辨识现代金融法存在的理念、作用和品性。
(二) 金融法之嬗变本著对古代、近代和现代界限的划分,主采史学界通说并适当考虑金融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的历史特征。据此,本著以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形成作为划分古代金融法和近代金融法的界限,以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划分近代金融法和现代金融法的界限。本著所说古代、近代和现代金融法,除非上下文表明另有他义,皆为上述含义。
法的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表明,法是随着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人类的昌明而演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演变。这意味着在不同历史时期处于不同发展水平的金融业和金融关系需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金融业和金融关系如果发生了变化,金融法律规范迟早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以满足其发挥调整金融关系之功能的需要。因此,对金融法及其品性,需要历史地结合其在不同时期需要发挥的作用来考察,而不宜一概而论。为此,以下主采史学通说并适当考虑金融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的历史特征,以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为界将金融法律规范的变迁分为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时期,比较和辨别金融法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而发生的变化。
1. 古代金融法
金融的原本意义是资金融通,即资金剩余者与资金需求者以信用方式进行的资金余缺调剂。这一含义本身就表明金融的产生需要具备社会产品及其体现的财富出现剩余这一条件,原始社会因缺乏这样的社会经济条件,因而没有金融。人类进入奴隶社会之后,金融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产生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开始出现,但在自由资本主义出现前,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社会经济的常态或主导模式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自我积累、自力更生构成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驱动模式和形态。相反,负债经营并不受到广泛推崇,甚至被看作是有失体面。但这不是说这一时期就没有资金融通的发生,而是说资金融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并不强大。
纵而观之,这一时期的金融主要有以下体现和特征: ,伴随货币的出现而派生的金融活动。在金属货币出现以后,人类社会就出现了早期的金银兑换、保管、汇兑和借贷业务,形成了早期的货币兑换商和钱庄、银号等机构,如古希腊与古罗马就有金银保管、兑换与放贷的记载,但直到漫长的中世纪结束以前,这种钱庄业务一直停留在传统的形式上而没有进一步的突破,究其原因是低下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主导模式所致。第二,当时的金融活动主要体现为人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这种借贷通常是直接的而不需借助金融媒介,金融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弱小而非庞大,简单而非复杂,零散而非集中,自发而缺乏组织性、专业化和社会化。
适应这样的金融状况,早期的金融法律规范萌芽于在货币兑换、收支、借贷等活动中逐渐形成并得到普遍遵循的各种习惯以及契约。到了封建社会,金融法意义的发展是统一货币制度的建立和有关借贷关系不成文习惯法的成文化。参见朱大旗: 《金融法总论》,来自于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853,2010年1月20日登录。 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文明的制约,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现在诸法合体的法律典籍中,并体现出以下特征: ,依现代部门法的标准和观点来看,当时的金融法律规范不仅民刑不分,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第二,当时对金融关系的法律调整,以当今观念看来,以强制性的公法性规范为主,并且金融违法和违约行为通常具有刑法上的效果,即对金融违法、违约行为通常采取刑事制裁的方法。法律对金融关系的“严刑峻法”式的调整,反映了当时的法律极力保护奴隶主和封建主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将金融作为驱动经济增长的普遍的社会资源配置方式,也不主要是出于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对社会危害的需要。
2. 近代金融法
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特别是工业革命的发生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水平,依靠传统自给自足条件下的家庭世代积累以及具有浓厚人际色彩的借贷,已无法满足资本主义大工业发展的需要。因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金融业产生了严重的依赖,并催化了包括银行业和证券业在内的金融业的大发展。就银行业而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工业革命推动了传统的货币经营业向近代乃至现代金融业的转变。16世纪中叶,为满足地中海沿岸各国工商业与贸易发展的融资需求,早的商人银行出现了。虽然这些商人银行既办理存款与贷款,也从事转账结算业务,但其贷款往往带有高利贷性质,使一般工场手工业主和商人难以承受。这显然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的推动下,近现代意义上的银行在17世纪末至18世纪中期逐步发展起来了。这些银行取代传统的货币经营业和高利贷商人,以雄厚的资本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同时以较低的利率发放贷款,逐步成为社会信用和推动经济发展的主导形式。就证券业而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催生了资本市场的发展。例如,工业革命后涌现出一些高回报项目,但这些项目需要大量和长期的资本投入,而财富所有人通常不愿意长期放弃对财富的支配,因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面临将财富便利地转化为交换媒介的瓶颈。在这种情况下,资本市场应运而生。资本市场具有的流动性,可以使人们放心地以股票、债券等形式持有财富,在需要变现时可以方便和迅速地出售。资本市场将人们的财富通过流动性的金融工具转换成对生产的非流动的长期资本投入。据考证,工业革命初几十年生产的产品在此之前早已发明出来,许多发明创造需要大量和长期的资本投入,但由于没有金融的发展和配合,这些发明只能束之高阁。在18世纪的英国引发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是资本市场的流动性。因为工业革命需要大量的长期资本投资,没有这种流动性的转换,工业革命可能就不会发生。“所以,工业革命不得不等待金融革命”。韩龙: 《金融与经济增长关系考》,《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8期。
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金融业的依赖及其导致的金融业的发展,近代金融立法有了大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适应资本主义对市场统一、货币统一和币值稳定的需要而颁布立法,建立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如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部中央银行法——《英格兰银行条例》。第二,规范金融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立法,主要包括银行立法和票据立法。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银行在有效聚积和配置社会资源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故一些国家在这一时期开始重视对银行的管理,对其组织和业务予以规范。例如,美国在1864年颁布了《国民银行法》。根据该法,美国联邦财政部设立了货币监理署(OCC),负责国民银行的注册、检查和监督,并以统一的纸币代替州银行券,开始了联邦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在票据立法方面,1807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法国商法典》编第8章规定了汇票和本票。1865年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统一前的德国各邦都有自己的票据法,德国统一后于1871年将《普鲁士票据条例》稍加修改,颁行全国。日本于1882年制定了《汇票本票条例》,英国也于同年制定颁布了《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
由于上述立法的颁行,这一时期的金融立法具有了一定的规制性质,何为规制?详见本节“二、 金融规制的界定”的阐述。例如,银行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对银行的组织和经营行为进行规制的天性。但是,纵观这一时期的金融法,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
,私法自治鲜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扮演着“消极政府”“守夜人”的角色,在经济领域实行不干预的自由主义政策,原则上不干涉经济活动。当时公法与私法界限分明,法制在维护政治统治和政治秩序的同时,维护私法自治,保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权利。在私法自治中,私法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取决于个人意思。国家和法律的任务是保护个人意思,国家一般不主动干预私法关系,只在个人有所请求时才进行干预,即便干预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谢怀栻: 《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私法自治源于对市场“无形之手”的推崇。19世纪,贝戈豪特面对运行良好的英国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所发挥的作用,感叹道: “在英国,资本总是肯定地和立即地流向需要它的地方和资本能够赚取多的地方,就像是水总能流向需要它的平面”。Ross Levine,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Growth: Views and Agenda,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June 1997,Vol.35 Issue 2. 在这种条件下,各国对大量的金融市场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制。例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虽然资本市场有了巨大的发展,但对其进行规制则基本上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由于证券的发行和出售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领地,因此,在证券的发行和出售中出现了“出售蓝天中建设地块的权利 (sell building lots in the blue sky in fee simple)” 的欺诈现象。Louis Loss,Joel Seligman,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Aspen Publishers,2004,p.10. 即便如此,法律在长时间里仍然采取隐忍和不干预的态度。
第二,由于对市场“无形之手”的推崇和实行私法自治,金融规制的范围和程度有限,对大量的金融市场行为缺乏规制。而且,在可视为规制金融机构市场行为的规范中,有相当数量的规范属于商法的范畴。例如,当时出现的票据立法就是规范票据行为的商法规范,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等传统民法规范的适用受到限制或获得变通。这一时期有限的金融规制除维护货币统一和币值稳定外,主要在于维护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信誉和秩序,虽然其中固然蕴含着维护金融安全稳健的成分,但防范金融风险作为现代金融法目标之一并不是这一时期金融立法的主旨。也正是因为金融业缺乏必要的审慎规制,这一时期金融和经济危机频繁发生,但一般被看作是市场机制的自我修复和修补。例如,从1825年英国发生世界上场经济危机开始,这种危机就频繁地造访西方国家,大约每十年发生一次,如1837年、1847年、1857年和1866年都有发生。美国自1783年取得了对英国独立战争胜利后到19世纪70年代之前,先后在1825年、1837年、1847年、1857年、1866年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总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除少数情况外,对金融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民商法,金融法就其主流而言是金融民商法,这是当时金融法的基本底色和写照,金融法也因而缺乏独立的品性。韩龙: 《现代金融法品性的历史考察》,《江淮论坛》2010年第4期。
3. 现代金融法
从历史发展体现的脉络来看,现代金融法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
19世纪70年代开始的第二次工业革命使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引起了以重工业为中心的经济的巨大发展,资本主义大工业占据了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加剧了资本积聚和集中的过程,经济危机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由于工业高涨和经济危机的交替作用,资本和生产的集中大大加快,垄断开始形成。与此同时,银行业迅速地向集中和垄断发展,并出现了银行资本与工业资本相融合的金融资本。金融资本通过对工商业的长期贷款、股票和债券的买卖以及直接向工商业投资,支配工商业。
由于金融在整个经济中取得和占据了支配性地位,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对整个经济带来的创伤愈益严重,特别是1929—1933年的大危机发生后,一味强调市场自发调节的自由放任主义信条遭到痛击,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逐渐成为之后数十年西方主导经济理论。在此情况下,为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和制止金融这一社会经济发展的根基被金融风险和危机动摇和侵蚀,金融法在这一时期发生了转向和转变。
首先,几乎与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大致同步,中央银行的重点转向维护金融稳定,追溯历史,中央银行初建立并不是为了追求金融稳定,而是基于一系列不同的目标。例如,1656年建立的瑞典银行扮演的一个重要角色是担纲结算系统。在瑞典,当时作为储备的硬币是铜币,这使得付款极为不便。为解决这一问题,瑞典银行成为家发行银行票据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于1694年建立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与法国的战争中筹集军饷。一些历史学家认为,正是英国超凡的金融实力使得其能够在整个18世纪连续战胜法国,尽管当时法国的人口是英国的三倍。其在防范和化解危机中的作用也不断增强。英格兰银行在这方面的作用尤其显著。1866年,英国发生了欧弗兰德·格尼银行(Overend and Gurney)危机,英国通过贴现率的及时、适当调整,避免了危机的严重打击。这种由中央银行采取适当行动化解危机的方法传播到其他欧洲国家并受到效法之后,欧洲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减少了危机的发生。韩龙主编: 《金融法》,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但需要指出的是,大西洋彼岸美国的危机并没有减少,美国仅在1873年到1903年的三十年里,就发生了1873年、1884年、1890年、1893年和1903年的普遍而严重的金融危机。 大西洋彼岸的美国则代表着一种不同的发展路径和历程。约翰·昆西·亚当斯曾指出: “即使是上帝手中的权力不仅可以行善,也可以行恶”。R. Timberlake,The Origins of Central Banking in the United States,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39. 这一格言概括了美国人对任何权力集中的不信任。1836年至1912年期间,没有中央银行的美国爆发了多次危机,但仍然获得了快速发展。这表明这一时期美国的危机与增长并存。1907年,美国爆发了一次严重的金融危机并蔓延至其他国家。一位法国银行家在其报告中评论道: “美国是金融界中严重的麻烦制造者”。P.Studenski and H.Krooss,Financial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second edition),New York: McGraw Hill,1963,p.254. 这次危机带来的严重损失和经济衰退,引发了美国是否需要中央银行的再次争论。争论的结果是美联储于1913年建立并在1914年正式运营,但亚当斯表达的美国人对权力集中的不信任被继承了下来,其体现就是美联储的组织机构与英格兰银行等传统的中央银行是不同的。美联储具有区域结构,决策权是分散式的,其建立之初并没有获得防范危机的权能。始于1929年波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之后是1933年银行业的恐慌。银行系统的问题催生了1933年的《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尔法》(GlassSteagall Act),依据该法美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并规定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经营,以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之后,1935年的银行法扩充了美联储的权力并改变了其运营方式。可见,1933年美国银行业危机和美联储防范风险的失败,导致了美国对金融规制的广泛采用,尤其是将存款保险和其他干预作为防范危机的方法。
其次,证券规制性立法开始大量出台,以保护投资者、维护资本市场的根基。在证券市场产生之初,证券规制不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必要前提,因为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作为发行人融资手段和投资者投资手段完全可以在合同法、侵权法等传统民法框架下得到调整。只是随着市场半径的扩大,证券市场参与者主体日益增多,证券发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才超出了个别投资者而扩大至社会上多数公众,从而使受影响的社会主体不仅包括已经进入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还包括潜在的投资者。此外,由于证券市场作为资金融通的场所,为实体经济输送维持与扩大生产所需的资金,从而可以对宏观经济产生重要影响。当证券活动影响到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利益并可能从宏观上影响一国整体的经济运行时,传统的私法规范无法对这一扩大的利益进行调整,公法规范便进入了证券活动领域。参见钟瑞栋: 《“私法公法化”的反思与超越——兼论公法与司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24页。
证之以实践,以对世界影响的美国证券法为例,虽然其早可追溯到美国建国前英国的有关立法,Louis Loss,Joel Seligman,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Aspen Publishers,2004,pp.12. 但美国建国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制定规制证券市场的立法,在20 世纪之前美国证券市场处于自由放任状态,这导致证券欺诈泛滥。为了制止欺诈,堪萨斯州1911年率先对公募证券进行规制,通过了部“蓝天法”(Blue Sky Law),瞄准的就是“出售蓝天中建设地块的权利” 的证券出售者。同上,第10页。 此法通过后,各州竞相效仿。1929年爆发的大危机导致美国证券市场的崩溃和美国经济的瘫痪。而各州分别立法的方式不能有效地对付欺诈活动,许多证券发行者利用州际法律的差异和州际竞争,逃避法律的规制。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1933年5月27日,美国总统罗斯福签署了美国在联邦层面的部规范证券交易的法律《证券法》,要求所有的新股发行必须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披露法律规定的信息。美国接着又在1934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这两部法律包括的两项基本内容就是强制披露和禁止欺诈,其中强制披露包括公开发行时的初始披露和上市交易后的持续披露,两部法律都强调政府对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规制和监管,特别关注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制裁。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不仅奠定了美国证券法的基础,也为其他许多国家的证券立法提供了蓝本。例如,日本就效法美国证券立法于1948年4月制定了《证券交易法》。
后,这一时期,许多国家加强了银行规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29—1933年的大危机对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结果银行业在几乎所有国家都受到严格的规制。在美国,银行制度事实上一直以规制和监管为发展趋向的,1863年国民银行制度的建立和1913年联邦储备系统的建立就是这个发展过程中的两座里程碑。尽管如此,大危机还是暴露了当时银行制度的脆弱和混乱。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障银行体系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对原有的银行制度进行改革,于是1933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如前所述,该法确立了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明确分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所有证券代理发行、证券包销、证券分销、证券经纪人业务都属于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由投资银行专门经营。任何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商业银行,除了可以进行投资代理、经营指定的政府债券、用自有资金有限制地买卖股票债券以外,不能同时经营证券投资等投资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投资业务的投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和金融稳定,美国根据1933年《银行法》建立了世界上早的存款保险制度,同时对存款利率实行限制。美国1933年《银行法》及其确立的体制影响了许多国家的金融立法,其中对英国、日本和我国的金融立法影响尤为明显,这些国家仿效美国,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实行了银证分立的模式。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现实中已有很大的突破。
总之,由于历次金融危机的累积效应,特别是大危机的作用和结果,许多国家逐步加强了对金融业的干预,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被认为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不惜代价也要防范其发生。同时,在有些国家,政府直接干预金融体系来分配资源,控制利率。或许是由于严格规制、限制市场力量的作用和结果,在“二战”后相当一段时期,许多国家没有出现与银行有关的系统性风险。波尔多和埃肯格林(M.Bordo and B.Eichengreen)指出,除了1962年的巴西之外,1945—1971年期间没有爆发银行业危机。M.Bordo and B.Eichengreen,Is the Crisis Problem Growing More Severe,Working Paper,Sveriges Riksbank,Stockholm,2000.
(2) 从20世纪70年代至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
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出现了失业与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局面,凯恩斯主义陷于困境。在这样的背景下,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潮重新抬头,并在80年代后在美英等西方国家获得主导地位。新自由主义特别强调自由市场的作用,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规制。在金融领域,新自由主义主张放松金融规制,推行金融自由化。新自由主义主张的“少的监管就是好的监管”,成为西方政府的基本理念。以尽力减少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让市场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为核心内容的“华盛顿共识”,1990年由美国国际经济研究所出面,邀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美洲开发银行和美国财政部的研究人员以及拉美国家代表,在华盛顿召开了一个因80年代中后期拉美国家陷于债务危机而需要进行经济调整和改革的研讨会,旨在为这些国家经济改革提供方案和对策。美国国际经济研究所所长约翰·威廉姆逊说,与会者在拉美国家已采用和将要采用的十个政策工具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由于国际机构的总部和美国财政部都在华盛顿,加之会议在华盛顿召开,因此,这一共识被称作“华盛顿共识”。共识包括十个方面: ①加强财政纪律,压缩财政赤字,降低通货膨胀率,稳定宏观经济形势; ②把政府开支的重点转向经济效益高的领域和有利于改善收入分配的领域(如文教卫生和基础设施); ③开展税制改革,降低边际税率,扩大税基; ④实施利率市场化; ⑤采用一种具有竞争力的汇率制度; ⑥实施贸易自由化,开放市场; ⑦放松对外资的限制; ⑧对国有企业实施私有化; ⑨放松政府的管制; ⑩保护私人财产权。 将新自由主义经济信条作为“普遍真理”推向世界,也标志着西方从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形成的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经济政策的逆转。
在新自由主义支配下,金融自由化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兴起,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的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放松政府对金融业的控制,降低金融体系中的市场准入限制,取消政府对信贷配置的介入,逐步放松并终取消利率管制,许多国家还进行了国有金融机构的私有化。这些改革使得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而竞争又促使金融不断创新,金融业通过兼并寻求优势互补,拓展业务领域。新技术特别是电子通信、信息处理、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业,为金融创新以及银行跨国经营提供了支持。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下,并伴随着金融市场全球联系的日益加强,以英、美、日为代表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在冲击中受到挑战并终瓦解。20世纪80年代之后,分业经营的代表——美国为了提高金融业和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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