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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大32开纸 张: 字典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21879
课堂学习、司法考试、专业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便利工具
公民查阅、运用法律规范的便捷途径
《民法总则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总成》特邀民法名家张新宝教授精心编写而成。
在编写过程中,充分考虑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相关制度和具体条文,保留《民法通则》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适当汇编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内容,切实围绕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展开,纳入有密切联系的规范性文件。在汇编所涉的规范性文件的类别上开列了以下栏目:(一)相关法律条文;(二)相关行政法规;(三)相关司法解释;(四)相关指导案例。
《民法总则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总成》详略得当、简明实用,是读者学习和适用《民法总则》的超实用和便捷的工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章 基本规定
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守法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法律适用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 然 人
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七条 成年年龄标准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八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间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二十八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继续负担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变更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撤销死亡宣告后返还财产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定义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不实的对外效力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原因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情形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义务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与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清算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登记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关联交易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与类型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 对捐助法人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公益性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类型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百零一条 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
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登记与批准
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规则
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
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事由
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
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人格权
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投资性权利
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百二十八条 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节 一般规定
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定义
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撤回
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期间
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 理
节 一般规定
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百六十二条 代理效力
百六十三条 代理类型
百六十四条 不当履职与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百六十七条 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
百六十八条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
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例外
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百七十九条 民事责任方式
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损时的责任承担
百八十四条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一般规定
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
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
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及不可预先放弃
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与末日结束点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法律术语含义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
参考文献
民法总则一本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写说明
编纂民法典是国家的大事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步是编纂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步是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目前,步编纂工作已经完成,《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人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受中国法学会领导的指派,作为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会议,参与了委员长在京主持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座谈会,参与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确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多次民法总则草案讨论会。这些深入参与立法的经历使得我对于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相关制度和具体条文有了更为准确与丰富的理解。
2017年3月,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对《民法总则》的每一个条文都做出了详细的学理阐述。在《民法总则》通过后不久,法律出版社学术分社社长孙东育女士即热情邀请我为该社的明星书系”一本通系列”编著《民法总则一本通》。孙社长的这一邀请与我个人的想法不谋而合。然而,要编著好一本详略得当、简明实用的《民法总则一本通》却并非易事。在编著的过程中,我再三衡量,终形成了以下思路:
,仍然保留《民法通则》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虽然《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在许多条文上都作了重大修改,但是,按照立法部门的安排,在《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仍然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另一方面,《民通意见》的许多规定尚未被《民法总则》所吸收或改变,仍然具有较为重要的适用价值。再一方面,将《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的相关条文一并列出也有利于更好地描绘法律条文的历史发展脉络,呈现更为完整的民事立法图景。基于以上考虑,本书对于相关内容予以了保留。
第二,要协调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等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将起统领性作用,其对于民事法律的各项制度几乎都作了框架性规定。因此,如果将《民法总则》所涉及的所有法律规定都纳入本书,在内容上会过于庞杂,而且也会和本系列丛书其他册别的内容相重叠。基于这样的考虑,本书在编著过程中尽量切实围绕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展开,与其有密切联系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纳入,与其联系较为疏远的则不予纳入。对于这些未予纳入的内容,读者可以参阅本系列丛书的其他册别。
第三,关于汇编所涉规范性文件类别的择取。本书的编著主要着眼于法律实务,尤其是司法裁判实务。因此,在汇编所涉的规范性文件的类别上仅开列了以下栏目:(一)相关法律条文;(二)相关行政法规;(三)相关司法解释;(四)相关指导案例。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司法裁判实务的规范依据,对于审判工作具有为重要的意义。而对于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报案例等非指导案例,本书原则上没有予以纳入。需要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因此,相关立法解释纳入”相关法律条文”项下。
第四,打破部门法的藩篱,适当汇编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内容。《民法总则》的许多规定都涉及其他部门法的内容,而且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不会在各部门法之间予以区隔。因此,将一些与《民法总则》条文规定联系密切的其他部门法的内容一并汇编纳入,有利于提高本书的实用性。
本书的编著得到了孙东育社长的热情支持,责任编辑李峰沄女士、黄倩倩女士为本书的出版做出了大量的努力,在此一并致谢。
本书中部分重点法条前使用方括号标注条文主旨,其意在于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这些”条文主旨”是为方便读者阅读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为节省篇幅,编者对收录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指导案件等内容进行了节录处理,仅保留关联性强的部分,不再在书中单独标注”节录”字样。
为《民法总则》这样一部在一定意义上讲其裁判意义并不特别突出的法律编著一本《民法总则一本通》,是一个全新的尝试。在编著过程中虽然已极尽注意,但是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朋友们不吝指出。希望本书能够成为法律人有益的小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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