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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7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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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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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003
条 本法地位 003
第二条 婚姻制度 004
1.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 005
2.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否矛盾? 005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1]* 006
3. 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什么区别,实践中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般如何处理? 008
4.索要“彩礼”是否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 008
5. 实践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08
6. 实践中因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09
第四条 家庭关系 010
7. 实践中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怎样处理? 011
第二章 结 婚 011
第五条 结婚自愿 012
8.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013
第六条 法定婚龄 013
第七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 014
9. 旁系血亲的代数应当如何计算,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具体包括哪些? 015
10.姻亲之间可否结婚? 015
11.拟制血亲之间可否结婚? 016
12.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 016
13.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其结婚? 017
第八条 结婚登记* 017
14.结婚登记程序具体包括哪些环节? 018
15.在我国,结婚应去哪个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019
16.办理婚姻登记需要准备哪些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019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021
第十条 婚姻无效* 022
17. 实践中处理无效婚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调解? 023
18.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023
19.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还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024
第十一条 可撤销的婚姻* 024
20.哪些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025
21.请求撤销婚姻的途径有哪些? 026
22.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如何计算? 027
第十二条 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028
第三章 家庭关系 029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030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030
23.姓名权包括哪些内容? 031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 031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032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032
第十八条 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035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038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041
24.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支持? 041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042
25. 实践中对于因父母抚养子女引发的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43
26. 实践中对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引发的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44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 046
27.确定子女姓氏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46
28. 夫妻离婚后,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的,应如何处理? 047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048
29.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职责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048
30. 父母因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49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 050
31.怎样理解配偶间的互相继承权? 051
32.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 052
33.实践中怎样理解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继承权? 052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053
34.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053
35. 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子女? 054
36.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54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055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056
37.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哪些? 057
38.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吗? 058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058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059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060
第四章 离 婚 061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 061
39.协议离婚的条件有哪些? 062
40.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063
41. 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063
42. 夫妻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064
第三十二条 离婚程序与准予离婚的情形* 065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069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070
43.男方在哪些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 071
44. 男方在女方分娩后1年以内以结婚时女方不达法定婚龄为由起诉解除无效婚姻该如何处理? 071
第三十五条 复婚 072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072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用 074
45.实践中一般如何确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076
46.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两婚生子女一随原告生活、一随被告生活时,因两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076
47. 父亲是否应负担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的抚养费? 077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 077
48.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法院是否应一并作出判决? 078
49.实践中,探望权如何执行? 078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080
50.实践中如何确定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 080
51.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式有哪些? 081
52.离婚时,财产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如何处理? 081
53.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082
54.怎样保护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082
55.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082
56.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诉讼案如何处理?
083
第四十条 对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 084
57.实践中如何确定离婚补偿数额和给付方式? 084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 085
第四十二条 一方困难时的适当帮助 086
58.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时一方因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087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088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 088
59.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088
60.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进行调解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89
61.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采取哪些方法取证? 090
62.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090
第四十四条 遗弃* 091
63.被遗弃的受害人可以从哪些途径获得法律救济? 091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 093
64.在认定重婚罪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94
65.什么是告诉才处理? 094
66.在认定虐待罪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94
67.在认定遗弃罪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95
第四十六条 离婚中损害赔偿的情形* 095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的处理* 098
68. 在处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098
69. 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哪些措施进行制裁? 098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 100
70.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措施有哪些? 101
71.协助执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01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情形 102
第六章 附 则 103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 103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104
关联法规归类解读与应用
一、 综 合 107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07
(2001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15
(2003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25
(2011年8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131
(2014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32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145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录) 147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49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51
(198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157
(2015年12月27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162
(2015年3月2日)
二、结 婚 169
婚姻登记条例 169
(2003年8月8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74
(2004年3月29日)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177
(2015年12月8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192
(2015年8月27日)
三、重 婚 194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4
(1992年11月7日)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6
(1989年8月16日)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
(1980年11月27日)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判处原配夫妻离婚同时对非法婚姻关系在法律文书上如何表述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
(1964年10月20日)
人民法院关于黄少亭重婚问题的批复 201
(1957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201
(1953年9月8日)
四、离 婚 204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4
(1993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8
(1993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210
(1989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12
(2001年3月8日)
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 214
(2003年8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218
(1999年6月3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218
(1996年2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21
(1964年4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 222
(1992年4月2日)
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案的函 222
(1992年1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224
(1981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225
(1991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问题的批复 226
(1962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226
(1962年10月12日)
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27
(1991年7月8日)
人民法院关于按中国法律离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如何理解的函 227
(1987年8月21日)
人民法院关于刘秦勤与邓西民离婚问题的函 228
(1985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228
(1982年8月9日)
人民法院关于马娜萍离婚问题的批复 229
(1965年1月31日)
五、再 婚 230
司法部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 230
(2003年12月31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231
(1998年3月12日)
六、同 居 232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232
(1989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 235
(2002年9月19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235
(1990年10月11日)
七、军 婚 237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237
(1985年7月18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未领取居民身份证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 242
(2010年4月13日)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43
(2001年11月9日)
八、涉外婚姻 246
(一)涉外结婚 2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节录) 246
(2010年10月28日)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248
(2012年8月8日)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50
(1995年2月9日)
民政部关于对持外国护照的中国血统香港居民同我国内地公民结婚问题的批复 251
(1986年5月8日)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登记证明的认证等几个问题的函 252
(1985年5月22日)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253
(1983年12月9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
(1993年1月22日)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转发《关于自费留学生婚姻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55
(1990年2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涉外婚姻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256
(1984年8月3日)
(二)涉外离婚 258
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 258
(2001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的复函 259
(1991年4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259
(1987年8月3日)
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 260
(1985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260
(1981年3月2日)
人民法院关于越南归国华侨杨玉莲与越南籍人陈文勇离婚问题的函 261
(1980年5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蒙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262
(1965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62
(1964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263
(1955年12月3日)
人民法院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和我国公民王秉珍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函 264
(1955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265
(1956年10月22日)
(三)离婚判决的承认 265
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265
(1991年8月13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68
(2000年2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 269
(2003年5月12日)
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复函 270
(1987年11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271
(2002年8月23日)
九、涉港、澳、台婚姻 272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72
(1988年4月16日)
民政部关于出国留学生申请与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273
(1994年5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73
(1991年9月20日)
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74
(1984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274
(1982年10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75
(1981年10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275
(1980年8月28日)
十、监护、抚养 27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78
(2012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 288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93
(2001年6月20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300
(2014年12月18日)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何天祥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 308
(1992年4月21日)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李威、孟云峰申办非婚生子出生公证的复函 308
(1991年7月2日)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 309
(1989年6月22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310
(1989年10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310
(1989年3月21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311
(1988年11月14日)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继母子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可以终止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313
(1986年1月13日)
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313
(1985年2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请示的批复(节录) 314
(1982年2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314
(1981年8月14日)
人民法院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批复 315
(1980年5月26日)
十一、收 养 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316
(1998年11月4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21
(1999年5月25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24
(1999年5月25日)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27
(2000年3月3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 329
(2009年9月24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331
(2009年7月22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331
(2008年9月5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335
(1999年5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336
(1993年1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337
(1990年8月24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337
(1990年6月25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338
(1989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339
(1988年8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341
(1987年2月11日)
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342
(1987年11月17日)
十二、赡 养 34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343
(2015年4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的复函 362
(1990年2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363
(1986年3月21日)
十三、计划生育 3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364
(2015年12月27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370
(2002年8月2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373
(2009年5月11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 378
(2015年12月31日)
权威指导案例 384
一、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384
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384
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385
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386
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388
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389
6. 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391
7.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392
8.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393
9.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394
10.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395
11.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396
12.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398
13.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400
二、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401
1.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401
2.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402
3.常磊故意伤害案 403
4.朱朝春虐待案 404
5.邓某故意杀人案 405
实用附录 406
1.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书(参考文本) 406
2.离婚协议书(参考文本) 407
3.离婚起诉状(参考文本) 408
4.收养协议(参考文本) 409
5.收养公证书 410
6.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流程图 413
7.离婚诉讼管辖法院 414
8.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计算公式 415
《婚姻法》是与百姓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我国的《婚姻法》从1950年颁布至今,经历了1980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现行有效的《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针对《婚姻法》的具体实施,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三个重要司法文件;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法》共6章,51条,主要用于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以下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可撤销婚姻纠纷、婚前财产纠纷、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财产纠纷、探视子女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监护权纠纷、家庭成员侵害纠纷等。对于本法,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一、结婚的生效要件。结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除了需要满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要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条件。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婚姻法规定,条件有三种:(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禁止条件。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是指结婚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婚姻法规定,禁止条件有两种:(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注意,直系姻亲是否能够结婚,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3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我国司法实践对直系姻亲结婚并不禁止。而旁系姻亲之间只要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3.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登记手续。
二、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不符合婚姻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者说由于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法律给予终极性的否定评价的婚姻。关于无效婚姻制度,重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婚姻情形的不同而不同。如(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自愿是结婚发生效力的首要条件,也是婚姻自由的制度保障。如果一方或双方结婚的意思不真实,法律则以赋予一方或双方撤销权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可撤销婚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可撤销婚姻的理由仅限于胁迫。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1)须有胁迫的故意;(2)须有胁迫的行为。依据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加害的对象,不仅包括被胁迫人自身,也包括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包括了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2.撤销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是其与无效婚姻的不同之处。
3.撤销权期间为一年,从登记结婚之日起算,如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则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4.撤销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使,也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行使。
四、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法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对于夫妻财产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婚姻法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为:(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3.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关于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9条规定了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原则,第41条规定了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这些制度都构成了夫妻财产制的有机内容。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法坚持了三个原则,即: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量;同时要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且明确了男女双方在农村承包经营中的平等权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明确规定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则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五、离婚时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侵犯配偶权而导致离婚的现象。对于这些行为,应当赋予无过错一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请求权主体为无过错一方。
3.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并且只有在判决离婚时法院才能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提出离婚之诉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理,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则同样也不能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4.在无过错方作为离婚之诉的被告的场合,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在二审时又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章 总 则
【本章说明】本章共有四条,规定了婚姻法的适用范围、性质、任务及基本原则。这是总揽全法的关键所在。以下各章各条都不得违反总则中规定的精神。
条 本法地位[1]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 条文解读
[适用范围]
本
法的名称虽为婚姻法,但适用范围为婚姻家庭关系,即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本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保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区别于其他法律。
注意,本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不是全部准则。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婚姻法调整,但除了本法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均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
婚姻法规范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中的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规范告诉人们在婚姻家庭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如果有所违反,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试婚]
试婚,是现今社会存在的一种男女同居状态,是指男女同居过一段夫妻生活,双方满意时,就办理结婚手续,成为正式的夫妻;任何一方不满意,就分手,互不干涉。婚姻法不保护试婚,产生纠纷的,一般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联参见
《宪法》第48-49条;《民法通则》第103-105条;《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29条;《母婴保健法》第7-1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3-5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13-21、72-8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0-16、60、62、69、7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0-31条;《刑法》第234-238、240-242、257-262条;《刑事诉讼法》第204-206条
第二条 婚姻制度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 条文解读
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但婚姻自由不是的,而是相对的,即婚姻自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而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意思真实;二是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离婚自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
? 应用
1.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
我国婚姻法中确立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表明在我国婚姻特指男女异性之间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同性恋人在我国不能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双方也无法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配偶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否矛盾?
我国婚姻法在确立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同时,又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是同一问题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障。婚姻法中所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体现在男女平等制度上;二是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保护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来规范。后者在婚姻法有关婚姻的效力、离婚及其法律后果、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都有具体的体现。例如,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确保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与其丈夫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在离婚及其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等。
关联参见
《宪法》第48-49条;《民法通则》第103-105条;《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5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27、72-8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0-31条;《就业促进法》第27条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条文解读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包办婚姻的主要行为表现有订娃娃亲、抱童养媳、指腹为婚等。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婚姻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一是父母将儿女视为“摇钱树”,公开要彩礼或聘礼,大量索取财物;二是拐卖妇女而形成的买卖婚姻;三是骗婚骗财。对于这些买卖婚姻行为,视具体情形,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婚姻或离婚。对于第三者索取的财物应予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对于拐卖妇女而形成的买卖婚姻、骗婚骗财的行为,受害人还依法有权向公安机关控告,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者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有配偶者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事实上的重婚。
包二奶是不是重婚?包二奶,一般是指有配偶之男性通过提供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并与其较为长期地保持异性性关系的行为。包二奶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提供住房、生活费用等。婚姻法中没有出现过“包二奶”字样,“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情况很复杂,有的情况下构成重婚,有的情况下只是违法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果同居的双方都是单身,那是个人的自由,只会受道德和社会风俗的约束;当同居行为侵害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时,法律才禁止。所以不能笼统地说“非法同居”。而丈夫在外面养情人、“包二奶”通常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暴力行为,或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人受冻挨饿、不给治病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 应用
3.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什么区别,实践中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般如何处理?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点表现为:(1)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取财产,有时也发生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2)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但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前提条件。这两点也是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之所在。在实践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婚姻为数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因此婚姻法也明令加以禁止。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予以批评教育;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一般应责令索取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
4.索要“彩礼”是否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
在我国很多地方都流行着结婚之前男方给女方一定的“彩礼”的风俗习惯,如“彩礼”是男方主动提出给予女方的,则属于自愿行为,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但如果女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以给付“彩礼”作为结婚的条件,甚至以此为要挟,那么就属于婚姻法所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方接受“彩礼”后又反悔的情况,是如何处理因“彩礼”引发的纠纷的呢?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于该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则应返还“彩礼”;若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则只在并未共同生活或由于给“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返还彩礼。除此之外,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实践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是对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离婚理由,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二者具有相似之处,即都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重婚系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换言之,重婚为婚姻关系,而姘居则为非婚同居关系。(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的区别。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通奸、婚外恋都是违背婚姻道德的行为,应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6.实践中因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法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适用法律时需要注意:(1)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夫妻一方虐待、遗弃或者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他方配偶因此而要求离婚的,同样适用婚姻法的规定。(2)适用法律时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性,斟酌当事人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关系的维系为断。如果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经调解无效,即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虐待、遗弃或者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以案说法1】王某与尹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并按尹某的要求,给付了尹某11000元。不久,二人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按尹某的要求,又给付了尹某11000元。二人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后的一个月,尹某无理与王某分手。对于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王某多次与尹某交涉,但尹某均置之不理。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某返还彩礼22000元。在本案中,男女双方为达成婚姻而订立婚约,并赠送彩礼,事后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婚姻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短期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适当返还彩礼。这是因为,本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关联参见
《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32、43-46条;《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52-53、5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45条;《刑法》第260-261条;《刑事诉讼法》第204-2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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