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大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18688
从重视文本的宪法学,到面向现实的宪法学,将宪法置于政治过程之中,引领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新潮流
现实主义宪法学的典型作品,贯彻以问题为导向的宪法学研究理念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搅动”一池春水”,既重新配置了国家权力,又重构了国家反腐败体制,为”打老虎”和”拍苍蝇”织下密网,几乎所有人都可能被纳入该制度之中,这是当下中国根本性的宪制变迁。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关键正是宪法设计。如何进行宪法设计?这需要我们有宪法工程的思路,这是一种在立宪基本价值之下面向现实的研究取向。它必须面对具体的问题,解决具体的问题,塑造一个良好的宪法秩序。《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试图对这一重大宪法问题作出理论回应,对国家监察的若干问题展开初步研究,对正在展开和即将铺开的国家监察制度予以理论反思、实践透视和制度构想。
章国家监察改革
——从“三驾马车”到“一马当先”
一、困境:同体监督、资源分散、党纪断层
(一)行政同体监察:低效、冗员、乏力
(二)检察同体监督:司法公信力弱
(三)异体监察受人事财务束缚,收效甚微
(四)党纪国法衔接障碍,“双规”合法难证
(五)监察机构资源分散,对象难以周延
二、改革:从“三驾马车”到“一马当先”
三、出路:中国宪制与特色监察
(一)监察委员会的宪制正当性
(二)监察委员会的制度合理性
(三)监察委员会的科学性
(四)监察委员会的党法统一性
四、结语
第二章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宪法价值
一、国家现代化与国家权力的合理构造
二、中国国家权力构造的现状
三、国家监察:权力制约现代化的尝试
第三章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宪法问题
一、行政监察上升为国家监察之后监察权的宪法定位
(一)世界范围内对监察权权力属性的定位
(二)承认监察权在宪制框架内的独立属性
二、监察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地位
(一)试点期间监察委员会选举制度的构建
(二)监察委员会应该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
三、监察权在司法权力体系中该如何定位
(一)监察权独立行使有助于职务犯罪案件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适时赋予监察机关侦查权,提升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四、监察改革后该如何监督制约监察权
(一)逐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监督制约
(二)借鉴廉政公署的有益做法优化监督方式
五、宪法修改与监察体制改革合宪性的关联
(一)监察体制改革与宪法解释之间存在张力
(二)监察改革需及时修改宪法的必要性分析
六、结语:以点带面在试点中逐步构建常态化的监察制度
第四章监察制度试点授权的理论反思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宪法原旨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宪法文本解读
(二)全国人大授权的宪法文本解读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与全国人大授权关系的宪法文本解读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代替全国人大授权的原因
四、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监督
五、余论
第五章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宪法界限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程序
(一)修法抑或修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法治路径
(二)“人大职权”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路径
(三)宪法修订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当程序
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边界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宪法界限的理论分歧
(二)宪法根本规范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禁区”
(三)单向权力监督结构与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
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指示
(一)宪法根本规范与有限国家监察
(二)宪法根本规范与有效国家监察
四、结语
第六章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程序思维
一、引言:对我国国家监察体制顶层设计内涵的思考
二、机关思维:行政逻辑在公权力领域的延伸
(一)行政逻辑的解构
(二)机关思维的形成及其比较优势
(三)对机关思维的评说
三、程序思维: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逻辑选择
(一)程序思维的描述
(二)程序思维与机关思维的辩证关系
(三)程序思维对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促进
四、程序思维视域下我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完善建议
(一)监察权成立环节
(二)监察权实施环节
第七章国家监察制度试点的法治路径
一、“补白”和“细化”:改革试点的任务
(一)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与法律的实质性修改
(二)改革试点工作的实质是实施法律
二、国家监察机关产生的法律程序
三、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规范
(一)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二)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权
(三)监察委员会管辖权的层级分配
(四)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与职权
四、监察职权的行使规范
(一)监察基准的具体化
(二)监察措施的程序化
五、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规范
(一)负责
(二)监督
(三)公开
六、结语
第八章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修宪之道
一、缘何修改宪法:改革事关重大宪制结构
二、何时修改宪法:尚待改革经验成熟之后
三、如何修改宪法:监督权配置模式的调整
第九章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逻辑、原则与路径
一、监察体制的现状及改革缘起
(一)国家监督权的分散配置
(二)监督权配置模式的调整
二、监察体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先“变法”后“变革”的逻辑
(二)人大制度的根本遵循
(三)机构与职能整合的改革思路
(四)监察权独立行使的改革理念
三、监察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
(一)监察体制改革与法律的“立改废”
(二)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三)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与职权
(四)合署办公与党纪国法衔接问题
(五)监察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问题
四、结语
第十章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可能与限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监察机关如何尊重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
(一)民主集中制:监察机关的从属地位
(二)议会自律原则:监察权行使的禁区
(三)监察机关应当如何“监察”权力机关
三、监察机关如何恪守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
(一)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宪法“边界”
(二)审判机关是否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三)监察机关如何“监察”审判机关
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限制
(一)监察体制改革能否突破现行宪法
(二)宪制核心:监察体制改革的边界
第十一章国家监察调查权的性质分析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调查权抑或侦查权?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面临的问题
(二)调查活动并非单一行政调查权
(三)调查活动具有双重性质
(四)山西省案的意义
二、留置措施怎样取代“双规”“双指”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批准(决定)问题
(一)现行《宪法》第135条的讨论
(二)调查活动的批准(决定)权
(三)批准逮捕权的归属
(四)山西省案的意义
四、结语
第十二章国家监察留置措施的实践透视
一、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决策和监督
(一)批准条件待更加明确
(二)审批主体待统一规定
(三)备案审查待发挥实效
二、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实施
(一)从期限切入研究留置权性质
(二)留置措施之执行
三、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外部衔接
(一)留置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二)留置与纪检程序的衔接
四、当事人权益何以保障
五、结语
第十三章国家监察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宜纳入法治轨道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接受法律规制之必然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程序和属性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之路径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目的原则
(一)规制调查活动的目的
(二)规制调查活动的原则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具体规制
(一)调查活动的审查批准
(二)调查活动的执行操作
(三)调查活动的期限问题
(四)技术侦查与通缉措施
(五)调查活动规制之走向
四、结语
第十四章国家监察制度与其他监督制度
一、国家监察制度与检察制度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冲击
(二)国家监察制度下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关系
二、国家监察制度与国家审计制度
(一)审计职权整合至监察机关有碍审计独立的实现
(二)审计职权整合至监察机关有碍专业审计的达成
(三)审计职权的效能包括但不限于贪污腐败的治理
(四)加强监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协作
三、司法监督与法律监督的衔接机制
(一)司法监督与法律监督衔接的制度含义
(二)司法监督与法律监督衔接的既有实践
(三)司法监督与法律监督衔接的法理基础
(四)司法监督与法律监督衔接的构建路径
第十五章国家监察若干具体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监察机关领导体制,合理规划内部工作机制
二、探索向省以上人大汇报工作,根据工作内容性质分别报告
三、规范调查权的行使方式,做好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四、因应监察体制改革,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五、合理确定修宪时机,审慎考量修宪内容
第十六章余论:法治化反腐及其面临的难题
一、腐败存量的理性认识
二、法治化反腐的要素
三、民意时代的反腐前景与忧虑
附录: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张元济法学讲座”演讲稿
——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逻辑、方法及限度
后记
序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搅动了政治改革的”一池春水”,既重新配置了国家权力,形成新的国家民主架构,又重构了国家反腐败体制,为”打老虎”和”拍苍蝇”织下密网,几乎所有人都可能纳入其中,这可以说是当下一种根本性的宪制变迁。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关键正是宪法设计。如何进行宪法设计?这需要我们有宪法工程的思路,这是一种在立宪基本价值之下面向现实的研究取向。它必须面对具体的问题,解决具体的问题,塑造一个良好的宪法秩序。林肯说:”政府必然要么过于强大,危及人民的自由,要么过于软弱,无法维持自身的生存,一切共和国都有这种内在的致命弱点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就面对着权力与自由之间的张力如何化解的难题,它正是宪法的根本任务。所以,监察体制改革首先是而且必须是一个宪法学的问题,中国的宪法学者对此应该有准确的判断和清晰的思路。那么,面向现实的中国宪法学应该如何回应政治改革的挑战?我们必须回到更为宏观的层面,站在宪法工程的角度进行思考,把监察体制改革视作一项宪法工程,进行严密的宪法设计。
,监察机关性质的宪法设计。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命名为”人民监察委员会”而非”国家监察委员会”,这关乎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和监察机关的属性定位。根据新中国的政治传统,国家机关都冠以”人民”字样,以彰显国家机关的人民性。之前,由于行政监察部门隶属于人民政府,其人民性不容置疑,但当下设定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名称中没有”人民”字样,对此似乎还没有很好的解释。名不正则言不顺,如何命名应当慎重研究。
由此引申的一个问题是,监察机关所行使的监察权(监督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众所周知,权力划分是设计政体、配置权力的基本原理。自孟德斯鸠以降,将国家权力按照其内容和性质划分为3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早已成为共识并得到广泛应用,这成为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各国政治体制的不同仅体现为这3种权力的排列组合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不同,并不体现为对上述3种权力类型划分以及功能定位的决然排斥。此种分类尽管遭遇了功能主义的”新分权说”的挑战,但因为其兼具实体性与形式性而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尚未动摇。这个框架也成为我们理解宪法设计的重要基础。即将设立的监察委员会虽独立于政府,但其所行使的权力仍具有强烈的行政权特征,显然不属于司法权和立法权。但我们又必须将其与传统的行政机关进行隔离,并将其与党内事务和党内治理进行融合–不得不指出的是,政党内部治理的权力属性亦具有行政的特征。
监察权究竟是基于何种逻辑推演而出?又如何与权力划分理论进行协调?学者们在描述行政权的时候,总是试图调和民主制与君主制的逻辑,监察权的属性可否推及于此?在已经成熟的3种行使权力的机构之外架设国家监察机构,必须从民主形式上进行整体考量,重新加以设计。在这个基础上,如何定位监察权与监察机关的名称就尤为重要。
第二,监察机关地位的宪法设计。监察体制改革的修宪工程既关系宪法权威,又关系监察委员会这一机构及其权力的正当性。改革涉及宪法权力配置结构的变动,通过宪法解释(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乃至宪法建造(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都是无法完成的。唯有修宪方可化解其地位难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是人民意志的制度和机构载体,所行使的立法权汇集并表达了人民的意志。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是相对宽泛的立法权配置条款,全国人大是否可以以此为依据制定有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基本法律,目前正在审议的《国家监察法(草案)》其实需要进一步的理论证成。显然,增减权力配置的机构载体,改变国家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宪法保留”的项目,它需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国家监察法亦需要明确的宪法授权。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当我们的中央国家机构转变为”一府两委两院”,而宪法却没有相应的国家机构条款,会是何种局面。它对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存续及其权力行使乃至权力的限制也都是极为不利的。
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采取何种修宪形态。针对宪法文本进行细致考察,监察委员会的修宪条款可高达40余条并需增加一节,此为大修;简单的修宪方法仅为一条即授权条款,此为小修。然而,大修伤害宪法权威,小修却正当性不足。如此两难并不容易抉择。如若小修,则需要配合更为翔实的修法方案;如若大修,主要制度框架和原则需在宪法中加以明确。折中方案是尽量减少针对已有条款的删节、调整,主要增加有关监察机构的正当性及其授权的部分条款。现在看来,大修并不适宜,小修亦有不足,如能”中修”,辅之以详尽立法,或较为适宜。
第三,监察机关目标的宪法设计。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尽管建设宪法工程会更强调宪法作为国家组织法的一面,但人权保障作为根本目标已深入宪法,这也符合人民制定宪法的基本出发点。既然如此,我们选择一种制度形式,设计一类国家机构,必须要坚持人权保障的原则,以保障人权为根本目标。
当然,权力的配置与行使在实现人权保障之目标方面存在不同的路径,也有不同的阶段。监察机关承担反腐败的责任,反腐败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实现人权之目标的方式。但关键在于,在这个过程中如何防止国家”依法设置”的权力与宪法原则相冲突。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划出边界–设定基本的规则、明确严密的程序,其目的也在于此。这个时候,我们不能假定权力不会恣意行使,不会被滥用,不会为了达成短期效益而伤害制度之根本。麦迪逊说:”如果冲动和机会巧合,我们深知,无论道德或宗教的动机都不能作为适当控制的依据。”这一判断可谓经典,于是麦迪逊设计了一种分权制衡的政体,同时也是沟通民主与法治的政体。
国家监察委员会所实现的”全覆盖”,其权力所涉对象范围是非常广阔的,既包括所有的中共党员,又包括所有的公职人员,乃至企事业单位成员,从人口数上进行估算或高达亿万之众。影响面如此巨大的国家权力,从其性质上看又是一种具有直接强制力的权力,必然会产生如何约束以及如何平衡相对人对抗性权利的问题。它们恰是国家监察立法的原则性问题,也应该是《国家监察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从这个角度来看,授权条款写入《宪法》,组织条款写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而将权力行使方式与边界的条款、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国家监察法》,是一种较好的立法配合方式。
第四,监察机关结构的宪法设计。必须厘清国家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包括其与执政党的关系,让宪法设计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得以正常、有效运作。它主要涉及3个问题:其一是党政关系问题;其二是监察机关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问题;其三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问题。
就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而言,将监察委员会置于人大制度之下,它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基于民主集中制而形成的监察委员会与同级人大的关系;二是在”一府两院二委”的国家机关构架中,监察委员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
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其内容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就是遵循其他国家机关由民选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原则。依此逻辑,在监察委员会与人大的关系上,即为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然而,我们所设计的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全覆盖的,即人大也在监察对象之列。这就产生了”监察全覆盖”与”监察委员会受人大监督”的逻辑关系难题。如何解决此一逻辑上的”悖论”无疑是改革面临的难题之一。
通常来说,代议机构的自律与自治是代议政治的基本原则,国会议事自治之目的在于”确保国会行使职权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使免于受其他国家机关之干预”。在监察委员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监察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它们进行监督,但法院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不受监察委员会的干预。
目前,正在如火如荼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马拉松式”改革,它经过了长期的酝酿、讨论,亦有多重反复,取得当下的成果颇为不易;而监察体制改革”横空出世”,直接涉及检察院的定位及其权力行使,它必将影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效果。在未来的政治改革进程中,司法改革依然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统筹考虑甚至协调两者之间的权责关系,也是建设宪法工程时的必要任务。
中国宪法学必须面向现实,这是宪法学者在回应改革尤其是政治改革的具体问题时的一种强烈感受。改革的话语持续了已近40年,40年来的改革成效可以说是非常显著的。秉持改革的理念建设中国的宪法秩序,必然会有一种现实主义的乃至实用主义的宪法学观念。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学者恰恰忽视了这种宪法学,忽视了对这些宪法现象的研究。立足于立宪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和制度共识的理论研究做得不够,回应改革难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制度研究做得也不够。
毋庸讳言,中国宪法学已经到了研究转向的时机。回顾宪法学的发展历程,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一种重视宪法文本的观念深刻影响着理论界,先后涌现出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宪法司法化、宪法释义学等不同主张,也引发了有关宪法权威和宪法实施的深刻讨论。尽管这些论述的内容或有差异,但都或多或少地吸纳了重视宪法文本的观念。”认真对待中国宪法文本”就如同一种宣示,试图回答”人们表面上都承认宪法的重要性,但在实际生活中宪法文本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问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宪法学寄期望于强调文本的重要性并通过文本解释达到发挥宪法效力的目标。然而,由于缺少对宪法发挥效力与功能的正确理解,这种理论路径走向了过分强调法律形式主义的窠臼之中,突出表现为严格释义学的兴盛并且占据主导地位。
单单重视宪法文本并不能完全解决中国的问题,甚至不能正确理解我们的宪法以及宪法现象,更不要说宪法秩序的建设。那些本质性问题在文本主义的喧嚷之中逐渐被忽略。我们的很多问题都不是纯粹文本性的,而恰恰是面向现实的–基于现实也作用于现实。在现代政治文明中,宪法的地位是明确的,宪法的功能也是明确的,宪法发挥效力的方式也是有迹可循的。我们要搞宪法,就是要建立宪法秩序。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有它的调整领域,有它的对象,也有它的作用方式。与国外相比,差异主要是制度和方式的选择。在改革过程中有没有宪法的问题?我们要不要建立宪法秩序?如何建立宪法秩序?这些问题正是中国宪法学的任务。
重视宪法文本的理念非常重要。这是宪法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我们建立宪法秩序时必须要有的理论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围绕”规范-解释”展开的理论,是极具价值并且十分必要的。然而,”规范-解释”却不是宪法学的问题,重视文本也不是宪法学的取向。换句话说,中国宪法学不能仅停留在重视文本之上,不能陷入全然的形式主义窠臼之中。笔者认为,作为一门成熟的繁荣的学科,我们还要在文本主义尤其是形式主义的宪法学之外,发现适应中国现实需要的、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宪法学,这就是一种面向现实的理念。
面向现实的中国宪法学,这是笔者希望同中国宪法学同行尤其是年轻的宪法学者所分享的研究理念。它是一种立基于现实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宪法观,能够回应落实宪法、建成宪法秩序的需求,能够发现塑造政治秩序的宪法和宪法塑造政治秩序的功能。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流派论争由来已久,这个问题对于国家来说尤为重要,为什么呢?因为我们迟迟没有通过某种违宪审查制度将文字上的宪法转换为动态的理想型的”规范性宪法”。换句话说,通过解释学尚无法实现塑造宪法秩序的目标;即便是有了违宪审查制度,它也不是宪法秩序和宪法发展的全部。建立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十分必要,它一直都是中国宪法学的理论任务。但在此之外,我们还有很多任务要完成。至少,中国宪法学不应当是单一的文本主义观念或者说是形式主义主导的路径,而应当是两种取向并存且多元的状态,是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都有其强烈责任感的状态。理念是十分宽泛的。在面向现实的理念之下,我们还可以发展出很多新的理论、范式和具体的研究方法。针对改革,针对民主的设计和民主的维护,宪法工程学就很有必要,它当然不同于宪法解释学,但亦不等于宪法学的全部。总而言之,中国宪法学还有很宽泛的领域需要我们去研究,这个时代正是宪法学的时代。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属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范畴,涉及问题重大且复杂。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研讨,有利于重大改革事项的科学民主决策,本书出版仅供决策机关参考。
秦前红
2017年11月11日
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引起了宪法学者的关注,也暴露了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局限性。通过阐释宪法的权力配置功能,设计国家监察制度的具体内容,揭示改革过程中的宪法地位与作用,秦前红教授与诸多学者共同推动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工程,产生了积极的政治社会功效。秦教授等新近出版的《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以下简称《研究》)是国内部系统研究监察制度与改革过程的著作,从原理、过程与实践的不同方面做了细致深刻的阐释。在改革时代,这种立足于立宪价值和逻辑的现实建构主张能够发现宪法作用于现实的过程,说明宪法秩序的塑造方式。将宪法置于政治过程之中的研究体现了现实主义的魅力,面向现实成为中国宪法学的新潮流。
一、宪法如何用来治国理政
十九届二中全会指出,我们党高度重视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那么,如何在治国理政中发挥宪法的作用?中国宪法学有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理论体系?回应宪法的治国功能首先就需要重新认识宪法,《研究》所理解的宪法内涵及其作用就是例证。
改革触及到中国宪法学的一根敏感神经,那就是它重塑的党与政的关系。新设计的监察委员会是一个党政合署办公的机构,将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统一起来,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范围,形成了极为宽泛的监督权。换句话说,党与政的关系有了新体现。这是贯穿改革过程的一条主线。秦教授等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个问题,它亦统领着《研究》一书的内容。对此,《研究》通过论证宪法组织政府、配置权力的功能,有效回答了在党与政的关系方面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空间与意义,充分说明了宪法作为国家组织法的功能。
如何在权力体系之中安放一种监督权?这是宪法学的任务,而且唯有此才能真正厘清此次改革的动力、意义与效果。我们既要对监督权的属性及其所处的权力关系有正确认识,又要设计一种符合立宪价值的制度安排。经典意义的宪法就是政府框架的设计;经典意义的宪法秩序就是程序主义或结构主义宪法功能的结果。那么,这种设计与框架如何发挥作用呢?这就涉及到权力配置的逻辑与方式。宪法首先是国家组织法,它重视立宪价值–这正是宪法记载的人民的根本意志,并将这些价值输入到制度设计之中,形成不同类型的民主形式,这是制度设计的基本逻辑。
通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党的监督力量和国家机构的监督力量合一,既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前发展,又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既完善党的自我监督,又加强对国家机器监督。”这就更加深入地实现了通过管党治党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逻辑。这种一体两面的关系意味着党的自身建设与国家政治发展之间存在着新的相互作用方式,以至于产生了秦教授关于八二宪法体制性变革的评论。另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不同国家机构之间实现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也形成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延续了结构主义分权的基本特点和逻辑,这种安排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其中并没有独立的监督权,而是分散到不同机构之中。那么,单独设置行使监督权的国家监察机关定位为何?对此,《研究》也有很多论述。秦教授认为,我们国家长期承继前苏联的监察模式,改革则是强化了这种模式,并通过”一马当先”的模式强化这种权力,将现有的党内巡查、行政监察、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整合为统一的国家监督,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这就是一种独立的监督权,它将与立法、行政、司法等结构性权力分支并列,形成新的国家权力体系。
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工程
建构的宪法必然带来工程学的思维。通过设计优良制度并控制政治过程实现宪法目标,塑造一个良好的宪法秩序,这是宪法工程的使命与任务。制度设计是立宪价值约束下的选择。将宪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政治改革的过程之中,既保证改革的目标与效果,又保证政治过程的有效运作。问题在于如何实现这种平衡的关系:改革输入哪些价值?这些不同价值如何排序?如何影响制度的内容?
十九大报告要求,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选择新的制度形式,创造新的制度过程,对于反腐败来说是当然是有意义的,但防止国家权力的”合法加害”亦颇为重要。《研究》对此做了很多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就监察法与刑诉法以及宪法保护刑事正当程序之要求的关系来看,尽管监察委所调查的职务犯罪被认为是特殊的刑事犯罪,但也应当符合刑诉法规定或相关精神,所以有人提出监察法应当是刑诉法的特别法,至少在主要原则方面要与刑诉法保持一致性、相当性。这就涉及到监察权的性质和监察委的权限范围、监察程序以及监察过程中如何取得证据以及证据效力等诸多问题。理顺宪法、刑诉法、监察法三者关系,明确监察法是监督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基本法律,这是法治改革的必要内容和底线要求。如何在推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发展的同时保障人权并维护法治,这是《研究》所强调的国家监察制度的宪法工程学的内容。
而且,这样的机构自身也必须受到监督。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必然要求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贯彻多种形式的监督。建立针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体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整体性监督,由检察机关对监察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正是包括秦教授在内的学者们所推动的制度安排。《研究》强调完善全国和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的相关规定,完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力和履行的职责。由于检察院在本次改革处于被动地位,甚至面对着虚化的危机,但根据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规定检察院可以针对监察委办案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建立相应的介入机制,并规定被监察对象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受理并负责调查;考虑将留置的批准权交由检察院行使。
三、面向现实的中国宪法学
无论是站在历史或现实、理论或实践的视角,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一问题上,学者所做的努力体现了学术之于政治的意义。在改革的时代,立足于立宪价值和逻辑的工程学发现宪法作用于现实的过程,发现设计制度结构和权力程序的意义。从这个角度展开的研究体现了现实主义的魅力,将形成一种面向中国现实的宪法学。问题在于,面向何种现实?如何面向现实?有何”现实的”意义?
事实上,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内容及其功能的理解还是不够的。当下全国各界纪念改革开放与民主法治建设的成就。回顾宪法学的40年,可以发现,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中国宪法学都局限性于意识形态的桎梏,接着又受到形式主义的影响,形成一种唯形式主义的研究风气。这两种研究理念带有强烈的时代特点,虽然都曾促进了宪法学的发展,但缺少建构反思能力的研究思路未必能够解决现在的问题。
实际上,在中国讨论宪法的效力与功能,远远不只是关注法院如何适用宪法。相反,中国宪法有用的地方就是在”庙堂之上”。这是我们经常忽视的问题,更是一些宪法学者所经常反对的问题。然而,我们只有把宪法拿到政治过程之中,才能发现一个全面的真实的宪法,也才能理解中国宪法秩序的塑造过程。这种理解并不是取消宪法学的独立性,而是我们对宪法内涵以及效力与功能的实现机制、宪法发展变迁方式都有了全新的认识。
尽管我们的政治话语十分强大,但宪法如何与之结合却是理论盲区,在政治过程中的宪法长期被忽视。在现代政治之下,宪法从来都是政治结构的基石,也是一种重要的转换器。通过宪法,将人民与执政者(包括政府和政党)联系起来,达成平衡与协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精密的设计。人类既不能离开政府,在现代社会甚至也不能离开政党,但人的自由与权利也不能被过分侵害。换句话说,宪法秩序是一个相当包容的动态平衡的范畴。面向现实的中国宪法学,正是立基于实证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宪法观,回应社会主义国家落实宪法、建成宪法秩序的需求。《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面理解宪法秩序及其塑造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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