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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1136374
内容简介
近年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改善环境质量这一核心,充分发挥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用,不断推动高质量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体系也不断健全和完善。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帮助广大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人员及时熟悉和掌握政策要求,提高工作水平,较为全面系统地收集了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组织汇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修复技术研究与实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修复技术研究与实践》可作为各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人员的工具书,也可供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技术评估机构和相关单位人员在开展业务工作时使用。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帮助广大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人员及时熟悉和掌握政策要求,提高工作水平,较为全面系统地收集了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组织汇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修复技术研究与实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修复技术研究与实践》可作为各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人员的工具书,也可供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技术评估机构和相关单位人员在开展业务工作时使用。
目 录
章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中共中央、国务院相关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
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
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
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
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
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
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
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
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
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厅字(2017)2号)
第三章 相关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在线试读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手册(2018版)》: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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