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802568495
- 《以疯狂之名》是国内第1部从历史角度梳理司法精神医学发展的本土著作。
- 通过分析欧美许多轰动一时的著名案例,既展现了精神异常抗辩的演变史,又展现出现代社会对于人权、正义观念的不断修正,以期让受害者与精神异常者的正义皆能得到伸张。
- 不论是精神医学界、法界人士或一般读者,都能在知识性与阅读乐趣上收获丰富。
- 台湾心理医师王浩威 、前台湾精神医学召集人吴文正 、精神科专科医师陈嘉新、国立高雄大学法学教授张丽卿
郑重推荐。 - 精神异常,既可以是无辜的精神病患者保命的机会,也可以成为作恶者救命的伪装。精神病与司法正义的博弈几百年来从未停止过!
自十八世纪以来,降逐渐成熟的临床精神医学以及近两百年来英美地区累积的案例与法庭判决,对当代司法精神鉴定起了关键的指引作用。但这些具有历史意义的个案史,却少有人仔细推敲、了解其前后脉络。
《以疯狂之名》作者杨添围是国内少数司法精神医学的专家,采取历史辩证的观点,将许多具有指标意义的着名案例,做了深入浅出的探讨。透过行刺维多利亚女王而遭流放澳大利亚的爱德华?奥斯福、因爱慕女演员茱蒂?福斯特而刺杀雷根的辛克利,到血洗乌托亚岛的挪威杀人魔布列维克等案的详尽介绍,作者解释精神异常抗辩的观念演变、评鉴标准、各派观点与舆论媒体的影响。由于事涉人权、正义等面向,这类案件向来颇多争议,法庭上攻防不断,因此读来饶富趣味,堪称一本精神异常抗辩的历史演义。
自序:我们终将克服难关
章马克诺顿:揭开现代精神异常抗辩的序幕
前言
早期的免责观念
疯人、孩童与野兽
是非对错准则的起源
启蒙时代到工业革命之间的数个审判
肚子里的魔鬼与邪恶的管家
特鲁里街皇家歌剧院枪杀案与妄想准则
贝林罕的绞刑台:妄想准则的否定?
行刺女王:妄想准则以及不可抗拒之疾病冲动
世纪之审:丹尼尔·马克诺顿案
案件经过
审判过程
贵族院的五个提问:历史性的马克诺顿判决
〔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再生之旅:从弒君者到正直良善的公民
重生的自由人
“我杀了维多利亚”
等候女王发落
尾声
第二章 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
马克诺顿法则之个别元素
1. 心智疾病
2. 理性缺损
3. 知晓
4. 行为之本性与特质
5. 错误
对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
新罕布夏法则:产物法则的前身
不可抗拒之冲动?
从不可抗拒冲动到自我控制准则
〔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苏格兰人马克诺顿
黑衣女王的八次劫难
帝国崛起:不安的维多利亚时代
马克诺顿的刺杀
审判与监禁
后语
第三章医疗准则的法庭实验与典范再临:从达伦法则到模范刑法典
马克诺顿法则,废或存?
产物法则与达伦判决
达伦案:三度入院窃贼引发的法庭实验
实验的结果
1962年麦克当诺判决
典范再临:模范刑法典法则
第四章以疾病之名:局部精神异常与单一狂躁症
精神异常:宛如野兽或全然疯狂?
精神异常的各种样貌
单一狂躁症
昂希妲?葛尼耶与杀人狂躁症
专家证人:精神科医师出庭
局部精神异常与妄想准则
典范转移:诊断概念的改变
第五章 来自苏格兰的另类思考:减轻责任
局部精神异常与部分责任
“疯老爷”汀沃案
引进英格兰
减轻责任立法之后
第六章 狂烈的爱:辛克利案与精神异常抗辩改革
“伟大的爱情展示”
从未谋面的影迷
刺杀行动开始
希尔顿饭店前的枪击
辛克利的审判:专家的战争
全民运动:抨击精神异常抗辩
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留置
力图改革:限缩、废除或替代
举证责任与专家证词
改革成效
废除精神异常抗辩
限缩法律准则
举证责任
有罪但有精神疾病
第七章 精神异常抗辩别来无恙
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
疾病原则与产物法则
无罪,但自由了?
挪威悲剧:722大屠杀
坏或疯
专家的战争或舆论的审判?
我们终将克服难关
英美法的精神异常抗辩,作为具有历史性的个案史,不太容易有机会仔细推敲,进而了解其前后脉络。笔者能力有限,因此这本书为了达成前述目标,一直力图限制在英美精神异常抗辩(insanity defense)的重要准则范围内,以及个案历史与相关准则前后脉络的轴线上;笔者虽然尽力避免在无力妥善处理又难免误导他人的议题上着墨过多,例如英美的减轻责任议题、证据责任与法庭程序,以及精神异常犯罪者的处遇与安置问题等。但是,仍无法完全忽略这些议题。
精神异常抗辩从历史个案的审判过程,我们可以看到马克诺顿到模范刑法典,认知准则与控制准则各自发展的脉络与挑战,还可以发现从两百多年前,直到现代法庭审判中的攻防与各自的立论,不仅似曾相识且依然纠结不清。关于疾病诊断与论理,精神鉴定这门专业多年来试图建立起自我认同与肯定,却又时时必须面对外界质疑。
注解中随附原文,一方面是希望信而有征,让阅读者可以查阅对照,可以针砭斧正;另一方面,若后续倘有校阅或修订,也希望得以在中文翻译上能够更加精确传达原意。
笔者以为,自己是一位精神医学历史的爬梳者。常常假设:针对问题,追本溯源就容易找到答案;而刑案精神鉴定又是多年来专业投入多的领域,而且每每必须面对司法官的提问,给予答案。然而,对于何谓的精神异常抗辩准则,个人坦承无法知道正确答案为何。不过,笔者总是希望,已经把精神异常抗辩的大部分问题呈现于此。原本应该是一个不自量力的著作行为,希望在搜集好问题之后,可以让阅读者或同侪少做点苦功,以便尔后面对问题,有助于寻找各自心中的答案。
杨添围
2015年底于象山
章
马克诺顿:揭开现代精神异常抗辩的序幕
前言
精神异常(insanity)1,是英美法的法律名词,也曾经是医学名词,尽管各自的意义不尽相同。现今认为这只是法律名词,则是因为医学上已经不再使用这样的字词。2
精神异常抗辩:以精神异常为由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必然有模糊与不确定之处。我们很难精确地描述,一个人到底有没有能力,对于自己行为的可能性,进行正常地或合理地选择。也因此,也很难去评量一个人,是否应该对他所做的错误行为负起责任。对于或明显精神异常的案例,人们很容易达成共识,而认为行为者不应受到处罚。但是,在许多案例中,行为者并不是如此的精神异常。3
早期的免责观念
疯人、孩童与野兽
早用来说明为何不处罚疯癫与痴愚者的概念,是来自于对于孩童为何不须处罚的想法。
13世纪英国法官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 1210—1268 )认为,偷窃行为者若缺乏意志与企图,就不构成偷窃;因此,孩童与疯人就不应受罚。4在他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De Legibus
et Consuetidinibus Angliae)一文中说道:
若无伤害的意志,犯罪就不成立。不当行为是由意志与企图这两个条件来界定,因此没有偷窃的想法,偷窃就不成立。如此,就可以讨论孩童与疯人,一方面是受限于他天生无知;另一方面,则是他不幸的行为。对于不当行为,我们要审视的是其意志,而非其造成的后果。
学者沃克(Nigel Walker )认为,布莱克顿在此声称可以免责的原因,对于孩童,是由于缺乏企图(innocence of intent/design),对于疯癫者,则是由于其不幸的行为(misfortune of the deed)。以上这些说法,可能引用自罗马法学者莫德斯丁(Modestinus)的著作。
不过,沃克还原莫德斯丁的说法,准确地说,他是指行为者他不幸的命运(the misfortune of his fate, infelicitas fati),是罗马法从宽处理疯癫者的原则,但是对于孩童的原则却是基于不同的理由。莫德斯丁认为,他的不幸、他的疯癫,本身已经是处罚了,因此,和不处罚孩童的理由不一样,不处罚疯癫者,与其意图无关。
布莱克顿的论点,后来的爱德华·寇克(Edward Coke,1552—1634)与巴伦·休谟(Baron
Hume, 苏格兰法学者)都一再沿用。虽然其他专家会将两者放在一起类比,认为疯癫者与孩童一样,并无意志,因此可为免责的理由。但是,布莱克顿引用时,却没有仔细加以区别:莫德斯丁对两者免责的理由其实并不相同。5以现代的语言来说,不处罚孩童,是因为其缺乏犯罪意图,因此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莫德斯丁主张不处罚疯癫者,则是认为纵使有犯罪行为,但是基于疯癫者本身的不幸,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得以豁免处罚。
除了用孩童的比喻,着重在缺乏企图与意志,而不处罚疯癫者,另一个理由,则来自于区辨能力、理解力或记忆力等,类比的对象则是缺乏理性的野兽。
布莱克顿在讨论民事行为的辨识能力时,也认为,理性与理解力是重要的观念,并指出野兽缺乏理性。6
痴愚疯癫者,宛如孩童、宛如野兽,在脑海里可以想象,但是,理性或是理解力,在真实情境中,又如何来评断呢?这时候,一些日常生活的简单知识与能力,首先成为评断的方法。
17世纪英国法官马修·赫尔(Matthew Hale, 1609—1676)认为,天生痴愚者,无法计算二十先令、无法回答自己父母是谁以及阅读信件,无须因行为而受责罚。7
赫尔引用15世纪学者费策伯特(Fitzherbert)的观念,认为:8
痴愚,或天生愚笨,如同费策伯特所描述,无法数到二十先令,或是不知自己的父母、不知自己的年龄。如果,他可以阅读信件,可以了解他人的指示教导,他就不是痴愚者。
赫尔又引用16世纪法学者爱德华·寇克的说法:9
再者,一个心智完全异常或是全然疯狂者,如下所述,是免于重罪或叛国的罪责的。也就是在寇克阁下所著的《寇克之法庭答辩》第6页所说,的疯狂,而且完全失去记忆力。
同时两人都指出,精神异常有不同的程度,状态上也可分为短暂、永久或是间断性。10
无论是孩童缺乏意志或企图,或者是野兽失去理性、失去记忆,都是用比喻或类比的概念,以及简单的能力鉴别,企图来理解所谓精神异常或疯人。
宛如野兽,失去理性;宛如孩童,缺乏基本辨识能力,这些是利用一般人对于某些状态的类比。但是如果更进一步,如何证明一个人失去理性、失去基本能力、不知对错,那么各种检测方式就会出现,例如无法数到二十先令,不知自己父母是谁,无法阅读信件或遵从他人教导。
从类比到单项或数个能力的检测,企图找到理性与非理性的界限,这样的概念与检测方式虽然粗糙,但是,在人们的心中,持续的时间可能比任何后续法律概念都更为持久。
是非对错准则的起源
对于疯人责任的判定,从比拟为野兽之缺乏理性,到比拟为孩童之缺乏简单的能力(计算、辨识父母和阅读信件),到缺乏记忆力、缺乏辨识能力,都构成了早期各种尝试建立的准则与观点。
而寇克重要的影响是指出区辨能力(discretion),特别是对于是非对错的区辨能力,是疯人无须负担刑责的原因。他认为:
在刑事案件中,如重罪,疯人的行为不可归责于他,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人有犯罪的想法,其行为方须负责,而疯人没有心智或区辨能力。如果,单纯出于狂暴的愤怒,则要接受处罚。11
疯人,没有心智也没有区辨能力,因此,无法区辨善与恶、对与错。
早期的是非对错准则(right-wrong test)由此成立。12
启蒙时代到工业革命之间的数个审判
18世纪到1843年之间一系列的案件,成为之后在讨论精神异常抗辩时常会加以引用的重要历史案例。梅德(Thomas Maeder)认为,这一系列案件建立了精神异常抗辩的准则,证人作证的重点,以及陪审团的指引,也建立了后来极少改变的审判策略。13
梅德的说法似乎认为,经过19世纪系列案件的思辨历程,现代精神异常抗辩的概念,其程序已大致浮现雏形。但是另一位学者沃克则认为,这些案例凸显了早期精神异常抗辩在内容与程序上的重要争议,而实际上精神异常抗辩的概念,仍旧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才逐渐确立,而且屡经波折。沃克认为,历史的发展与事实,不如梅德所描述的那样简单或一蹴而就。
正如18世纪的英格兰与威尔士,偷窃财物超过四十先令的九岁男童,可能被处以绞刑,而当时每年约二百人被处死。因此,陪审团常常会对于这样的处罚感到不安,而努力降低所认定的赃物价格,以避免年幼的被告处以绞刑。14其实,精神异常抗辩也经历了好几场辩护人、法官与陪审团互动的历程,才逐渐确立。
无论如何之后的精神异常抗辩,确实都会回到马克诺顿案以及之前的几个审判案例,时间大致落在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
肚子里的魔鬼与邪恶的管家
1724年,爱德华·阿诺(Edward Arnold,被当地人称为crazy Ned或mad Ned),枪击了汤马士·昂斯洛(Thomas Onslow)勋爵,因为阿诺认为昂斯洛派了小魔鬼与恶魔来干扰自己的睡眠与食欲。
阿诺是个怪异、失业的地方人士,靠渔猎和他人救济度日。一系列的人证出庭作证指出,他小时候就会将炙热的煤炭丢到父亲的餐盘里,也会傻笑、说无意义的话、发出像猫头鹰的叫声或叫着“布谷”。一位前女房东说,他缺乏基本的判断力,有一次还把地毯撕碎后塞一块到耳朵里。好几次他扬言要自杀,或是要求理发师划破他的喉咙。一位地方税吏说,绰号“疯诺”(mad Ned)的阿诺不久前在她的酒吧喝酒,抱怨昂斯洛勋爵在他的肚子里,其他看热闹的酒客开玩笑说会陪他去找勋爵抱怨,为什么对这个可怜人造成这么特别的困扰。阿诺有时会声称昂斯洛是所有奇怪装置、骚动与地上混乱的原因;而勋爵用虫子、瘟疫等等来折磨他。15
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对于被告是否精神异常提出反驳,其反驳的语句可以称为早的典型论述。16 检察官指出他并非完全失去理性;他的朋友认为他疯了,但是从来不会叫他离开。而且犯罪当天,他买了枪、弹药,也尝试射击。被告还询问路人是否看到勋爵。这些都是目的与计划。后检察官指出,犯罪后,他逃跑。在狱中,他宣称对自己的所为感到后悔。检察官认为懊悔是明确的罪证,显示他知晓自己所为是错误的。
旁人的观察,事先预谋,事先计划,事后逃走,事后懊悔,诸如此类,都证明被告不是精神异常。无论是驳斥所谓精神异常,或是指称被告仍旧具有理性,不是真正的精神异常,这些外显行为的证据都一一被提出。
这类质疑,将成为精神异常抗辩历史中,持续存在的背景杂音或抗议之声。
审判后,法官崔西(Tracy)引用赫尔的经典《英国法庭答辩的历史》(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17
有些人,对于某些事务有能力运用理性,但是在某些情境之下,则有特定的痴呆状态……这种局部精神异常,似乎不应该免除其罪……我可以想到好的准则是,在黑胆质性情绪失调的影响下,还是具有寻常十四岁孩子所具有的理解能力,那这个人面对叛国以及重罪犯行时,就是有罪的。
局部精神异常不应免除其罪,是因为对于某些事物仍有能力运用理性,可以像十四岁的孩童一样。这个见解,在往后的抗辩历史里,将成为妄想准则的一大争论主题。主要的原因依旧是,人们认为疯狂应该是相当狂乱、完全失去理性的情形。
崔西指引陪审团,免除罪责的精神异常状态应该是:18
由于上帝的惩罚,他无法区辨善与恶,不知晓自己所为,虽然他犯下重的罪行,但是无论所犯法律为何,他都不是有罪的。因为:罪责来自于心智,人的恶意与企图……并不是所有拥有疯狂或匮乏体液的人,都可以免受公平正义责罚……必须是一个人完全缺乏理解与记忆力,不知自己现在所为,宛如婴儿、畜牲、野兽一般,才不会是处罚的对象。因此我必须让各位去考虑,座前这个人呈现给你们的,是属于哪一方。这个人是否呈现他知晓自己所为,可以区辨他自己所为是善是恶,而且了解自己所为之事。
如法官所言,被告宛如野兽般吗?被告宛如婴儿般吗?被告有如十四岁以下孩童吗?被告完全无法辨别是非善恶吗?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他知道自己的父母吗?他可以阅读信件吗?他会数二十先令吗?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答案似乎很明显。
阿诺遭陪审团判决有罪,并判处死刑。幸好,受害者昂斯洛受伤后康复,介入执行,建议暂缓行刑。阿诺之后终身待在狱中。19
1760年,费勒斯伯爵在自宅枪杀管家。当管家遭到枪击后,伯爵拒绝别人前来救援护送管家就医,让他伤重等死。一群武装村民闯入伯爵家中逮捕伯爵,伯爵却鼓掌并欢呼,我杀了一个坏蛋恶棍,他的死亡让我觉得很光荣。20
审判中,总检察长说道:21
庭上,就某种意义而言,所有犯罪都来自于精神异常。所有的残酷行为、野蛮行为、报复行为、不公不义,都是精神异常。在古代,确实有哲学家持着这样的看法,而且成为他们宗派严格谨守的箴言。然而,庭上,在哲学是正确的,对司法而言却相当危险。
法庭指出,应该援用赫尔严格的观点:22
一个人可能因为永久地全然缺乏理性或是暂时地全然缺乏理性,而无罪,但是,仅能基于如此。如果是局部精神异常而混杂着一定的理性,而足以克制自己的意图,或是明辨行为的本质,或是区分出道德上的良善与邪恶,如此一来,根据行为所显示的事证,法律仍应该加以制裁。
00费勒斯被判有罪。
这两个18世纪的案件都显示出,虽然作为引言或是比喻时仍旧会提到宛如野兽或是婴儿孩童之类的比喻,然而,比较概念化的判断标准,也就是是非对错准则,已经成为传统量刑所依赖的原则。这也是后来各个案件必须面对的挑战。
特鲁里街皇家歌剧院枪杀案与妄想准则
1800年5月15日,在特鲁里街皇家歌剧院(The
Theatre Royal, Drury Lane),詹姆士·海特菲尔德(James Hadfield)对着皇家包厢里的国王乔治三世开枪射击。然而枪弹并未击中国王,海特菲尔德以叛国罪名被起诉。23
海特菲尔德站在听众席上举枪射击,弹丸从国王头上约一英尺(三十公分)的高度越过,并未击中任何人。然后有人将射击者手上的手枪打落,数人随即将他逮捕送出剧院。24
海特菲尔德是英法战争的士兵,1794年他受重伤,被同袍弃置在战场上等死。辩护律师汤玛士·厄斯金(Thomas Erskine,后来担任大不列颠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声称,海特菲尔德被两把剑刺穿头颅,另外两把剑几乎将头与躯干分开,但是海特菲尔德的头颅在胸前摇晃之下,仍然英勇作战,只是手伤见骨,刺刀穿过身体,同伴只好将他抛弃于战场上等死,后来却奇迹般地存活。审判过程中,陪审员还亲自检视被告可怖的伤痕。
海特菲尔德复原后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他相信自己是乔治国王,会在医院里照着镜子,敲打自己的脸和头,寻找黄金的王冠。之后数年他常会陷入无法控制的暴怒中,家人只好把他关在房里,或是约束在床上。后来他的妄想起了变化,他会宣称自己和上帝或基督说话,或认为自己是上帝或基督。在犯行之前,他认为人类将遭遇灾难,可以改变此命运的方式是让他自己殉难。他不想自杀,因为这会成为宗教上的罪(sin)。他当然也不愿意伤害自己敬爱的国王,不过叛国罪会让他被处以极刑,所以,他做出假装杀害皇室成员的行为,如此将会导致自己的毁灭,让世人得救。25
总检察长认为,海特菲尔德并非完全失去理性,而行刺国王是需有相当智虑的行动。他指出,海特菲尔德“运用自己的理解力,以达成这次行动”,例如选择可清楚看见皇家包厢的座位,站在位子上以便在其他观众上头瞄准,开枪。26
这样的辩方意见,在往后关于精神异常的审判中,不可避免地一再呈现。学者梅德认为,以总检察长这种观点,执行一种行为的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人应负责任的证明。那么,因精神异常而无罪,只有在一个人一开始就无法达成其行为时,才可能成立。27
辩护律师厄斯金十分清楚,海特菲尔德的行为没有办法适用于是非对错准则。因为被告海特菲尔德计划了这次的行动,也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28
辩护律师厄斯金也知道,寇克与赫尔观念中所谓完全失去记忆者,也不适用在这个案件上。
就现今精神医学的观念来说,厄斯金对于精神异常的概念与理解,是相当合乎临床的观察所得。
厄斯金认为实际上,精神异常者,鲜少完全精神错乱到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家人,而且如果真有如此之人,这样的人也很难犯下罪行。
他以极具诗人秉赋的洞察说道:29
不同于完全痴愚者,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
他同时指出,检察总长所认为的精神异常,只有:30
因此,这些不幸的病人,除了极短暂的时间之外,无法意识到外在事物,或者,至少是完全无法理解外在事物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人,也只有这样的人,除了痴愚者外,依据总检察长所表达的意思,才是完完全全地缺乏理解力。但是,这样的案例不只极为稀少,也从来不可能是司法难题的对象。对他们的状况,判断只有一种。
厄斯金认为精神异常的鉴定准则,不应该限定在思考能力或只是察觉对与错,而应该是“妄想”存在的有无。一个人或许可以完美地表达道德与法律上的纯正,但是无法正确地将这些标准运用在自己的行为上,因为他对于事物的感受有着根本的错误。他说:31
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并不是因为知识与判断缺损所造成的错,而是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
陪审团判定他精神异常而无罪。32海特菲尔德被移送到贝斯莱姆医院(Bethlem
Royal Hospital),终老于该院(之后类似个案都面临无期限的监禁)。33厄斯金似乎成功地建立了所谓“妄想准则”(delusional test),即被告若持续存在着无法抗拒或无法压制的妄想,便可以因此精神异常而无罪。
贝林罕的绞刑台:妄想准则的否定?
英国商人约翰·贝林罕(John Bellingham)因为经商不顺,决定到俄罗斯寻找机会,结果1805年因债务问题而入狱。他向英国驻俄大使馆求助,认为自己遭到诬告,官方经过草率调查后答复他,英国无法介入俄国国内事务。他在狱中五年,回到英国后决定求偿。他认为除了个人与财物的损失之外,自己的遭遇也是俄国对英国人民的侮辱;而且,英国政府也应该对驻俄国大使轻忽的态度,对他所遭受的痛苦负起责任。
在案发前六个月,贝林罕向他能想到的政府官员与机关提出陈请,但是没有任何人认为他的要求有理。
他终认为刺杀是终极解决之道。1812年5月11日,他守候在下议院的大厅,当首相斯宾塞·珀西瓦尔(Spencer Perceval)进入时,开枪射杀。
审判于1812年5月15日开始,当天结束。他平静地步入法庭,如同他一周后平静地走上绞刑台。律师抱怨只有两天可以准备,而且无法联络到证人,要求延后审判。
总检察长认为律师在博取同情;书面证词立论薄弱,而且会造成法庭误解。34法官也采信检察官说法,拒绝延期。
总检察长描述贝林罕的计划:他在大衣内缝制特殊口袋,以便藏匿手枪;他如何确定首相通常到达的时间;他如何埋伏在大厅。意图相当清楚。总检察长也说明,贝林罕总是自己经营生意。如果当天他没有犯下罪行,而是签了一份契约,没有法院会认为这份契约是无效的。没有人想要陷他入罪。
总检察长说:35
事实上,我们是要达成这样的结论,一位囚犯之所以被视为疯狂,(只是)因为他做了一件疯狂的事?倘若如此,各位绅士,这件穷凶极恶且异常邪恶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自己抗辩的条件;只要我们的行为够大胆,比一般的恶行更为夸大残暴,我们就可以随自己高兴来反抗国家的公平正义。
贝林罕请法庭容许自己发言。他感谢律师热切而良善的努力,更感谢总检察长拒绝被告的精神异常抗辩。他表明自己并不期望被认为是精神异常,因为如此一来,会减损他声称政府造成损害此一控诉的正当性。他对首相的下场感到遗憾,但是不认为个人应该为此负责。是整体情境让死亡无可避免,而自己只是无法解释的事件里的一项工具。然后被告花了一个钟头说明自己在俄国的被害经验,以及他如何以这种不寻常的方式来完成自己的主张。36
法官曼斯菲尔德(Mansfield)说道:37
没有任何伤害,无论该伤害有多严重,容许让任何人自己执行法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精神异常的辩护也不适用在这种情形上,除非可以证明这位囚犯在犯行当时心智相当错乱,以至于无法判断是与非。
陪审团判决有罪。
三天后,贝林罕愉悦地站上绞刑台,在询问是否有什么后遗言时,他开始说俄罗斯的事情,接着被打断后处死。38
贝林罕的案件让原本海特菲尔德案件似乎确立的妄想准则是否可以再度成立,而妄想是否可认为系精神异常而无罪,又再度面临考验。
行刺女王:妄想准则以及不可抗拒之疾病冲动
1840年6月10日,维多利亚女王与夫婿阿尔伯特亲王驾车出巡,一位男子爱德华·奥斯福(Edward Oxford)在路旁向他们敬礼,然后取出一对手枪,两次射击,都没击中。旁人立刻捉住一位男子,但是似乎弄错对象,反而是奥斯福自己站出来说,是我,我做的,我投降。
搜索他的公寓时,警察发现了一个名为“青年英格兰”(Young England)的革命团体,以及组织成员间的通信。文件里面详列其组织的服仪规定、弹药库、假名与伪装,但是不知道团体的目的何在。后来发现,这些文章都是奥斯福一人所写,这个团体只存在于他的脑袋中。
奥斯福以“企图行刺女王”被控叛国。检察总长向陪审员说,智力薄弱、怪异或暴力倾向,并不足以构成精神异常的判决。39
辩方请五位医师莅庭作证。一位是验尸官,另有几位专攻精神疾病,都作证指出他精神不正常。40
丹曼(Lord Denman)大法官告诉陪审员41,应考虑:42
如果一个人被内在某种疾病所控制,而此种疾病是其行为的真实动力,他无法抗拒,那被告不须对其行为负责。43问题在于,证据是否足以支持一个人因为心智疾病而确实无法辨别是与非,抑或是,这位犯人在精神异常的影响之下,让你足以认定他确实无法意识到他自己所做行为的本性、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或者,换言之,他在生病的心智状态影响下,确实无法意识到他自己所做的,是一件犯罪行为。
陪审团判定他因精神异常而无罪,但是不确定他是否涉案。44奥斯福也是送到贝斯莱姆医院,直到他获释,离开英国到澳大利亚墨尔本生活。45
奥斯福与海特菲尔德的差别在于,海特菲尔德的妄想认为自己造成世界毁灭,因此必须自行了断以解救世人,但是基于宗教理由自杀不可行,因此,弒君成为让自己受绞刑以拯救世人的方法。在审判中,陪审团似乎也可以领悟到,海特菲尔德并没有将手枪瞄准国王,而是一心让自己受到极刑处分;另一方面,海特菲尔德是有功于国家的战士(特别是让陪审团检视被告伤疤的一刻,深入人心)。重要的贡献之一,是辩护律师厄斯金本人,一般公认他扮演了十分称职又感性的代言人。就妄想准则而言,海特菲尔德是出于不得不如此,毫无退路(就出于自我防卫或不得不如此这一点,对后来所谓的妄想准则,或是局部妄想是否可以无罪的认定,是相当重要且具有关键的地位)。
相对来说,奥斯福似乎全然是出于妄想,但是这个妄想是否真的无法抗拒?他在其他方面似乎没有明显异常,这样又是否可以豁免其刑事责任?
世纪之审:丹尼尔·马克诺顿案46
案件经过
1843年1月20日,查灵阁(Charing Cross)路口附近,托利党47内阁首相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爵士的私人秘书爱德华·壮蒙(Edward Drummond),在从私人银行回家(他与首相同住于唐宁街十号的官邸)途中,遭人尾随跟踪。这人随后从大衣内左胸前掏出手枪,近距离直射壮蒙背部。当凶手平静地将手枪收回大衣里,准备拿出另一支手枪时,一位警员近距离上前抓住凶手手背击倒于地,将他制伏。48
在前往警局的途中,他喃喃自语说,“不要再来干扰我的心灵平静了”。在他身上搜出剩余的子弹、一些钱和杂物,还有纸条写着地址与姓名“丹尼尔·马克诺顿”(Daniel McNaughton)。49 50
壮蒙于枪击后五天死亡,而审判于3月3日伦敦老贝利(The Old Bailey)中央刑事法庭开始。
审判过程
审判由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尼可拉斯·康宁汉·廷铎
(Nicholas Conyngham
Tindal)主审,还有两位陪审法官。原本审判应该在案发后数天就开始,但是辩护律师亚历山大·克本(Alexander Cockburn)主张为了了解被告的精神状态,必须传讯苏格兰以及法国的人证而提出延期,因此直到3月初才正式开庭。51
辩方一开始就提出精神异常抗辩。检方开头对陪审团的陈述相当具有代表性——或许在过去与现在都是如此。总检察长威廉·魏伯·佛列特(William Webb Follett)爵士说道:52
无论何时,这类辩护都是件相当困难的事:一方面,每个人都应当很担心,无意识的人不应该再受苦;另一方面,基于公众安全的要求,这样的抗辩不应该轻易地接受……整个问题关键在于:你是否相信,这位囚犯犯下罪行时是个无法负责的人;你是否相信,当他以手枪射击时,他无法分辨是非;你是否相信,他犯下罪行时是在某种心智疾病的影响与控制之下以至于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你是否相信,他并不知道自己违反了上帝与人类世界的律法;如果是这样,毋庸置疑,你有权裁断他无罪。但是,我的责任是……告诉你,若非如此,根据英国法律,他没有任何辩解的理由。
检方提出证据说明,马克诺顿是预谋的行为,但是他却把首相和私人秘书弄混了——因为,两个人外貌有点相似,而且秘书也住在官邸里,也常常使用首相的马车外出。他花了两周左右的时间在首相官邸前的白厅(Whitehall)路上游荡,以熟悉路线。如果有人询问,他会说自己在等人。证人也指出,他拔枪与射击的动作迅速。这听起来都是预谋和冷静的计划。不过,检察官没有提到,马克诺顿显然没有想要逃跑的意思,同时近在咫尺就有个警员。53
依惯例还有一般民众或旁人的证词,还有盘查过被告、当场拘捕以及审讯被告的警员。女房东和其他人都作证,认为马克诺顿平时看起来不像精神异常的样子。54
马克诺顿来自苏格兰格拉斯哥,是一位木匠的私生子。55他原本受雇于自己的父亲,之后自己经营一间小木工坊。曾经和他一同租屋的人说,马克诺顿有时半夜会起来自言自语,但是内容让人无法理解。后来他自己一人住在工作室里。在审判前五到六年,他开始认为有人要害自己,使得自己常常头痛。有时他认为害他的人是警察,有时则是罗马教廷的人。而英国确实也是在这段时间内,逐渐建立起都会地区的警察制度。他一个人的时候,警察会尾随他,也会朝他的脸丢稻草,但是有旁人出现时,警察就消失无踪。他曾求助于父亲、苏格兰地区的警察以及苏格兰爵士,但是都没有得到回应。他逃去法国北部滨海城市布洛涅(Boulogne),却发现警察也跟过来,只好又回到格拉斯哥。他开始认为这是托利党人要报复自己没有投票支持他们的行动(当时选举制度也确实没有秘密投票的规定)。
案发前一年他前往伦敦,1892年夏天他还和一位伦敦人讨论生意经营的事情。案发前,1893年1月,由于他常常徘徊在首相官邸附近,还曾经被警察盘问过。
审讯天在检方提出证人,经过辩方诘问后结束。第二天,3月4日,星期六,开始由辩方提出人证与答辩,并接受检方诘问。
辩护律师克本指出,马克诺顿在波尔街(Bow Street)受讯时陈述:56
在我原本住的城市里的托利党人迫使我不得不这么做。无论我去哪里,他们都跟踪我、迫害我,已经完全摧毁了我心灵原有的平和。他们跟踪我去法国,跟踪我去苏格兰,跟踪我到英格兰各地;事实上,我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他们控诉我犯了我不该担负罪责的罪行,实际上他们想要谋杀我。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我要说的全部就是这些。
克本在不厌其烦地引述之前的判决以及各种权威人士(从法律学者赫尔到美国医师艾萨克·雷〔Issac Ray〕的近期著作,一直到海特菲尔德案件、厄斯金爵士的辩护等等)的意见后,做出这样的结论,借以引导出之后的人证与专家证词:57
借由这些权威人士的证词,我相信我已经向你们充分证明,局部精神异常可以是如此,它会造成道德感与情绪的部分或是完全变异,之后造成这位可怜的病患无法抗拒其妄想,使他犯下道德上无法负责的罪行。
学者沃克认为,克本的说法,是在表面上主张欠缺区辨是非对错能力的掩护之下偷渡新的法律概念:道德感与情绪的变异,并且借以作为精神异常的证据。58
简单说,所谓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就是不属于极度混乱的精神状态,通常还保留着部分的认识与辨别能力,或者是说在妄想所涉及的部分之外,至少在表面看来,病患还没有明显异常的现象。其实,这也是多数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状态。克本知道,相对于之前海特菲尔德所呈现的,是一般人就可以看得出来的精神混乱状态;但是,对多数人而言,马克诺顿显得正常许多。与奥斯福案例类似的是,马克诺顿也是有着妄想,和无法抗拒的妄想或疾病冲动。但同样是基于妄想,奥斯福案例虽然抗辩成功,贝林罕案却无法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这些林林总总的因素,都对于克本是否能为马克诺顿辩护成功形成挑战。
首先两位诊察过马克诺顿的专业人士分别出庭,一位是著名贝斯莱姆医院的主责医师孟罗(Monro)59,以及莫里森(Alexander Morison)。还有两位未曾诊察过马克诺顿,只是庭讯期间在一旁观察的医师温斯洛(Forbes
Winslow)与菲利普斯(Philips)。
四位医师的意见都指出,被告有着明显的妄想,无法抵抗他的妄想或疾病所带来的想法或冲动。
在辩方提出四位医师作证并且经过诘问后,检察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廷铎法官询问检察官是否呈现另一方的医学意见时,检察官认为不用了。法官似乎认为证据都倾向一方,甚至指出两位在旁观察立场中立的医师,更是强而有力的证词。60
接着法官向陪审团总结自己的看法,并且提出建议判断的要点供陪审团参考。然后,法官询问陪审团是否还需要更多证据?陪审团表示不需要。
然后,廷铎法官说:
如果你们认为犯人无罪,因为精神异常,他会被带去得以获得适当照顾的地方。
陪审团随即达成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判定。61
被告数天后被送往贝斯莱姆医院。62
舆论的反应也很典型。《泰晤士报》相当尖酸嘲讽地报道了这件判决,民众也投书写打油诗嘲讽。63英国女王维多利亚与首相皮尔都认为这项判决不可置信,贵族院与下议院皆议论纷纷64,甚至提出法律修正的请求,但是,修法并没得到很多支持。由于当时的贵族院仍具有司法案件终的审查权力,因此,贵族院成员也对于本案表达各种不同意见,有支持,也有反对的。
后,贵族院多数认为无须修改法律,而是对于本案提出一些有待厘清的问题,请案件的主审法官召集多位法官商议,然后提出回答;这样让审判的法官有机会进一步说明,也避免一罪二审(double jeopardy)的争议。
贵族院的五个提问:历史性的马克诺顿判决
于是在审判之后,1843年6月19日,十二位法官针对贵族院于5月26日提出的五个问题,由该案主审大法官领衔回答,其中除一位法官先提出自己的看法外,其他十一位法官,包括主审法官都意见一致。
这就是史称马克诺顿判决或法则(McNaughten rule)之由来。
所以马克诺顿判决其实并不是真的在审判当时的“判决”。它是法官事后因应贵族院质疑时提出来的解释与观点。同时,也在尔后被引用时,被当成一种“法则”(rule)或是“准则”(criteria)。
换言之,马克诺顿判决或法则,其实既不完全是案件本身的判决,也不是当时审判所依据的法则。
而五个问题中,第二问与第三问直接触及精神异常之判准,第四问涉及所谓“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的问题。
问题二,如果某人被指控犯罪,而主张此系针对某种特殊问题或人物的异常妄想所困,提出精神异常抗辩,应向陪审团提出哪些问题,方为适当?
问题三,关于被告犯罪当时的心智状态,应以何种词句向陪审团提出?65
主审大法官率先回答两个问题(黑体字是常被引用的段落):
这两个问题,我们一起回答较为适宜。在每个案子中,我们都应先告知陪审团成员,每个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并且具有足够程度之理智为其犯罪行为负责,除非与此假定相反的状况能够获得令陪审团满意的证明,而将此一假定推翻。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证明其在犯行当时,系因精神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导致理性缺损(defect of reason),以至于无法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向陪审团提出被告是否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之问题的方式,通常是:被告行为当时,是否可以区辨对与错。虽然少见,但我们设想,如果没有明确地告诉陪审团,或仅抽象地描述,被告被控诉行为所涉及的对与错的认识,如此将会让陪审团发生错误。如果被告自己的认识,只是单纯完全针对当时法律的认识,这样可能误导审团认为,被告对于法律的认识与否,就足以定罪。由于法律的原则是,任何人都被视为知晓法律,无须任何证明。如果被告意识到其行为系属不应为之,而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当时法律,他就该受到处罚。因此,通常的程序是,让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具有足够程度的理性知晓他所做行为是错误的。此种依照特殊个案所需而为的观察以及解释的程序,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四个问题,其实也涉及妄想。提问内容是:如果一个人,在异常妄想影响之下,将妄想当成现实,因而犯下罪行,他们是否可以免除刑责?66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依妄想的特质为何而定。但是,我们先前已有这样的假设,就是,如果他只有受到部分妄想的影响,在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我们必须设想,他在其妄想如果为真的情形之下,他是否应负责任。举例而言,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之下,他认为另一个人企图夺走他的生命,他杀了这个人,这是出于自卫,他可以免受处罚。如果他是认为,这位死者造成他人格与财富的重大损害,他杀害对方以为报复,那他应该受到处罚。67
对于所谓局部妄想(partial delusion),或者是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精神科医师反对的理由在于,廷铎法官的观念假设有妄想的病人,可以在如此局限之处受到影响而已,而其他部分,如现实的自我觉察以及自我控制部分则完好无缺。而这样的看法,普遍影响法律人或法官的见解。68依从这样的见解,将使得极度充满妄想的病人,因为在妄想未及的部分,由于表面上看似良好,而不被认为得以豁免刑罚。
就实际临床个案来说,其实只有少数的妄想症病患,可能在妄想所及的部分确实受到影响,而对于其他事务,则是可以提出合理的辨别与判断。但是,对于妄想所涉及的部分,不仅仅只是辨别与判断受到影响,患者也常常无法克制其妄想所带来的冲动。
比如精神分裂症的病患,可能有妄想症状,但是,他的认知与判断,在其他妄想未涉及的领域,也可能受损;同样地,他的冲动控制与行为控制,就算未受到妄想症状影响,也可能有明显的障碍。但是这样的病患,即使在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对于法律上所认为的是非对错,也未必会受损,但是,他们却无法依循自己的是非判断来行为。
又如躁症病患,他对于法律上抽象认识的对错与否,可能还是可以正确辨别,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则可能有不合现实的想象,或是冲动与行为控制能力根本就付之阙如。
基本的问题在于,只凭借认知准则(cognitive test)的马克诺顿法则,通常在相当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身上不适用。严重精神疾病患者,通常是对于事物或自己行为之事涉及的性质或本性,脱离常轨而不同于一般人,但是,如果仅就法律上所称之是非对错,多半都还可以辨别。
就事论事,以摆在眼前的案例来看,海特菲尔德因妄想而无罪,奥斯福因妄想而无罪,贝林罕则判处绞刑。马克诺顿法则,可以区辨这三个案例吗?
海特菲尔德案的辩护律师厄斯金对于本案的批评就直接点出,马克诺顿知道自己在做什么,而又无法阻止自己依妄想去做。所以,对于这个判决或法则,连马克诺顿自己都不符合。69
事实上,马克诺顿获判“因精神异常而无罪”(not guilty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是因为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与陪审团,都接受他无法抗拒自己的妄想或疾病所带来的想法或冲动。
有趣的是,这些争议与疑问在贵族院答询当天都没有发生。
当贵族院聆听完廷铎大法官领衔提出的意见后,并没有人对于本案是否适用马克诺顿法则提出意见,倒是获得了好些赞成与支持的评论。一天辛苦议事后,贵族院成员与法官们在互相赞许与祝贺声中结束了本案。70注释
1Insanity,笔者译为“精神异常”。许多学者译为“心神丧失”,然而国际上讨论insanity一词所涵盖之法律状态,多半也包括刑法里,因精神或心智问题而无罪或因精神或心智问题而减轻其刑之两类情形,因此,将之译为“精神异常”,用以包含无罪或减责之抗辩理由。另英美法中,还有所谓“局部精神异常”(partial insanity)的讨论,如果这时翻译是使用“局部心神丧失”一词,个人认为可能造成概念或语义更为混淆,故取前译。此外,insanity其实在19世纪以前,等同于精神疾病之同义字,用“精神异常”一词,也可区隔其他现行或者是尚在流通的医学用语。
2Thomas Maeder: Crime and Madness: 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 p 38.
3Richard J Bonnie, John C Jeffries Jr. &
Peter W Low: A Case Study in the Insanity Defense: the Trial of John W Hinckley
Jr.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2008, p 4.
4Nigel Walker: 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 Edinburg: Edinburg University Press,
1968, p 26. 原文为:“…for a crime
is not committed unless the will to harm be present. Misdeeds are distinguished
both by will and by intention [andtheft is not committed without the thought of thieving]. And then there is what can be said about the
child and madman, for the one is protected by his innocence of design, the
other by the misfortune of his deed. In misdeeds we look to the will and not
the outcome….”
5Ibid., p 27.
6Ibid., p 28.
7Ibid., p 36.
8Matthew Hale 经典著作,《英国法庭答辩的历史》(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一书可以在网络上找到全文影像下载, https : //archiveorg/details/historiaplacito00wilsgoog。此外,可以取得重印本。原书第29页原文:“Ideocy, or
fatuity a nativitate vel dementia naturalis; such a one is described by
Fitzherbert, who knows not to tell 20s. nor knows who is his father or mother,
nor knows his own age; but if he knows letters, or can read by the instruction
of another, then he is no ideot.”
9原书第30页原文:“Again, a total alienation of the mind or perfect madness; this
excuseth from the guilty of felony and treason (d); de quibus infra. This is
that, which in my lord Cokes Pleas of the Crown, p 6. is
calld by him absolute madness, and total deprivation
of memory.”
10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37-38.
11Ibid., p 39. 原文为:
“In criminal cases, as felony &c., the act of a madman shall not
be imputed to him, for that in these cases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and he is amens (idest) sine mente, without his mind or discretion; and
furious solo furore punitur,a madman is only punished by his madness. And so it
is of an infant until he be of age of 14, which in law is accounted the age
discretion.”
斜体部分为拉丁文,翻译为英文是:依序为“does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be guilty of an act”,“crazy (that is) without a mind”,以及“furious anger alone punished”。
12Ibid., p 40-41.
13Crime and Madness, p 9.
14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52.
15Crime and Madness, p 9-10.
16Ibid., p 10.
17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38. 原文为:“[S]ome people that have a competent use of
reason in respect of some subjects, are yet under a particular dementia in
respect of some particular discourses…. [T]his partial insanity seems not to excuse… The
best measure that I can think of is this: such person as, laboring under
melancholy distempers, hath yet ordinarily as great understanding as ordinarily
a child of fourteen years hath, is such a person as may be guilty of treason or
felony.”
18Ibid., p 56. 原文为:“If he was under the visitation of God, and could not distinguish
between good and evil, and did not know what he did, though he committed the
greatest offence yet he could not be guilty of any offence against any law
whatsoever: for quilt arises from the mind, and the wicked will and intention
of the man…. [I]t is not every frantic and idle humour of a man that will exempt him
form justice…it must be a man
that is totally deprived of his understanding and memory, and doth not know
what he is doing, no more than an infant, than a brute or wild beast, such a
one is never the object of punishment; therefore, I must leave it to your
consideration, whether the condition this man was in, as it represented to you
on one side or the other, doth shew a man, who knew what he was doing, and was
able to distinguish whether he was doing good or evil, and understood what he
did….”
19Crime and Madness, p 10.
20Ibid., p 12.
21Ibid., p 12. 以及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63. 原文为:“My Lords… in some sense, every crime proceeds from insanity. All cruelty, all
brutality, all revenge, all injustice, is insanity. There were philosophers, in
ancient times, who held this opinion, as a strict maxim of their sect; and my
lords, this opinion is right in philosophy, but dangerous in judicature.”
22Crime and Madness, p 12. 原文为:“That one might be acquitted in the case of
a total permanent want of reason or a total temporary want, but not otherwise.
If there was a partial degree of insanity mingled with a degree of reason “sufficient to have restrained those design; a
faculty to distinguish the nature of actions; to discer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moralgood and evil; then, upon the fact of the offense proved, the judgment of
the law must take place.”
23Ibid., p 12.
24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74.
25Crime and Madness, p 15.
26Ibid., p 12-13.
27Ibid., p 13.
28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77.
29Crime and Madness, p 13.原文为:“Except in the total idiot. Reason is not
driven from her seat, but distraction sits down upon it along with her,
trembling, upon it, and frightens her from her propriety.”
30引自Lord-Chancellor Erskine: Speech in Defence
of Hadfield, 1800. 原文为:“Such unhappy patients are unconscious, therefore, except at short
intervals, even of external objects, or at least are wholly incapable of
understanding their relations. Such persons, and such persons alone (except
idiots), are wholly deprived of their understandings, in the Attorney-General’s
sense of that expression. But these cases are not only extremely rare, but can
never become the subjects of judicial difficulty. There can be but one judgment
concerning them.”
31Crime and Madness, p 13-14. 原文为:“Such persons often reason with a subtlety
which puts in the shade the ordinary conceptions of mankind: their conclusions
are just, and frequently profound; but the premises form which they reason,
WHEN WITHIN THE RANGE OF THE MALADY, are uniformly
false―not false from any defect of knowledge
or judgment; but, because a delusive image, the inseparable companion of real
insanity, is thrust upon the subjugated understanding, incapable of resistance,
because unconscious of attack.”
32Ibld. p 15.
33审判后一个月,国王通过“精神异常犯罪者安全监护法”(Act for the Safe
Custody of Insane Persons Charged with Offenses)。海特菲尔德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1802年谣传他杀死其他受刑人,几年后又传说他逃出医院,在肯特郡多佛被捕。1840年,总检察长探视这位病人后表示,对于当天的话题,他可以相当理性地谈论,但是,偶尔会陷入强烈妄想中,如果释放他会相当不安全。1841年,69岁的海特菲尔德死于该医院。见 Crime and Madness, p 16.
34Ibld. p 17.
35Ibid., p 18. 原文为:“Are we to conclude, in fact, the prisoner to be mad, [simply] because he has done an act of madness? If so, Gentlemen, this very
atrocious and extraordinarily wicked act carries with it its own defence; and
we may do what we please against the justice of the country, provided our
conduct be sufficiently daring, and boast an atrocity beyond the wickedness of
common life.”
36Ibid., p 19.
37Ibid., p 19. 原文为:“No circumstances of injury, however aggravated, could warrant any
man for taking the law into his own hands, and taking away the life of an
individual. Neither could the plea of insanity be of any avail in such a case,
unless it could be proved that the prisoner, at the time he committed the act,
was so far deranged in his mind, as not to be capable of judging between right
and wrong.”
38Ibid., p 19.
39Ibid., p 19.
40Ibid., p 21.
41由于英美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是代表民众的常识进行有罪无罪事实之判定(verdict),法官对于陪审团,做出有罪无罪判定前,会提供法律见解,以利陪审团决定,称为陪审团指引(instruction
for jury)。
42Crime and Madness, p 21. 原文为:“If some controlling disease was, in truth,
the acting power within him, which he could not resist,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be responsible. The question is(前段文字,系上述文献未提及的部分,则来自前述David Oscar Williams Jr一文)whether the evidence given proves a disease in the mind as of a
person quite in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right from wrong…whether the prisoner
was labouring under the species of insanity which satisfies you that he was
quite unaware of the nature, character,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act he was
committing, or, in other words, whether he wa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a
diseased mind, and was really unconscious
at the time he was committing the act, that it was a crime.”
43“被某种疾病控制,而无法抗拒”,这一段文字被认为是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的源始之一。
引用来源主要来自于David Oscar Williams Jr., Insanity,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Durham. William and Mary Review of Virginia Law 1955, 103: 2. 我无法取得其前述文献原稿,但可以在网络搜寻http://scholarship.law.wm.edu/wmrval/vol2/iss2/5并下载。吴景芳教授也曾引用,见《刑法学研究》(册),页53。此外,Crime and Madness也引用这段来解释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见该书48页第2段。
44Crime and Madness, p 21.
45奥斯福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十四年后,他的医疗记录说,他行为总是彬彬有礼,完全合作,空闲时间用于有意义的阅读与研究。事实上他学会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拉丁文与希腊文,并且开始学小提琴。他只要努力,表现就十分杰出,如编织与房屋粉刷,也是疗养院的西洋棋(国际象棋)与英式跳棋冠军。1864年他被送至新开的布洛德莫犯罪精神疗养院(Broadmoor Criminal Lunatic Asylum)。1867年内政部长释放他,条件是离开英国永不返回。他就去了墨尔本。见Crime and Madness, p 22.
46伦敦中央刑事法庭当时位于老贝利街上,因此也常常称为“The Old Bailey”,而法庭历年来完整的审判过程可以在http://www.oldbaileyonline.org
找到全文。关于这件著名审判,则可以参考完整重印本,The
Queen v. Daniel McNaughton, 1843 State Trial Report. In Daniel McNaughton: 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 Edited by Donald J West & Alexander Walk. London:
Gaskell Books, 1977, p 12-73.
47托利党人(Tories),英国17世纪至19世纪期间的政党。1678年,工商资产阶级为主的辉格党(Whig)提出王位排除法令,试图剥夺詹姆斯二世的继位权。反对的保守人士在此时获得“托利党”称呼。此后,该党经过许多转变与重组,逐渐成为目前保守党的前身。当今保守党有时仍被称为托利党。
48Crime and Madness, p 23.
49Ibid., p 23-4.
50关于这位著名的个案到底姓氏McNaughton怎么写才正确,至今还是历史悬案。参见 Crime and Madness, p 24的注解。深入理解可以参考Richard Morgan: Knowing Right from
Wrong: the Insanity Defense of Daniel McNaughtan.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81. 其中专门讨论其姓名的一小章(xi-xiii页):The Spelling of Daniel McNaughtan’s Name.
在 Daniel McNaughton: His
Trial and the Aftermath中,也收录一篇由伯纳德·戴蒙(Bernard L Diamond)所写的‘On the Spelling of Daniel M’Naughten’s Name.’ 其实,就所引用文献就可以看到,个别作者使用的拼字就有差异。在本文中,除非依照所参考文献原文,否则统一使用“McNaughton”。
51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92.
52Crime and Madness, p 25. 原文为:“This defense is a difficult one at all
time; for while, on the other hand, everyone must anxious that an unconscious
being should not suffer, in the other hand, the public safety requires that
this defense should not be too readily listened to…. The whole question will
turn upon this: if you believe the prisoner at the bar at the time he committed
this act was not a responsible agent; if you believe that when he fired the
pistol he was in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right and wrong; of you
believe that he was under the influence and control of some disease of the mind
which prevented him from being conscious that he was committing a
crime; if you believe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violating the law both of God
and man; then, undoubtedly, he is entitled to your acquittal. But it is my
duty…to tell you that nothing short of that will excuse him upon the principle
of English law.”
53Ibid., p 25-6.
54Ibid., p 26.
55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90-91.
56‘The Queen v. Daniel McNaughton, 1843’ State Trial Report, p 53. 原文为:“The Tories in my native city have
compelled me to do this. They follow and persecute me wherever I go, and have
entirely destroyed my peace of mind. They followed me to France, into Scotland
and all over England; in fact they follow me wherever I go…. They have accused
me of crimes of which I am not guilty; in fact they wish to murder me. It can
be proved by evidence. That’s all I have to say.”
57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94. 原文为:“I trust that
I have satisfied you by these authorities that the disease of partial insanity
can exit – that it can lead
to a partial or total aberration of the moral senses and affections, which may render
the wretched patient incapable of resisting the delusion, and lead him to
commit crimes for which morally he cannot be held responsible.”
58Ibid., p 94.
59应该是爱德华·汤马士·孟罗(Edward Thomas Monro, 1789-1856)。这家族的人长期 担任贝斯莱姆医院负责医师。
60‘The Queen v. Daniel McNaughton,’ State Trial Report 1843, p 71.
61Ibid., p 73.
62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94.
63Thomas Maeder: Crime and Madness, p 30.
64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p
95.
65`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 “Rules”’, p 79. 中文翻译部分,参考了吴景芳:《英美法上精神异常认定标准之研究》,收录于吴景芳:《刑事法研究》(册)。台北:五南,1999,页55至57。
问题原文为:“2nd.-What are the proper questions to submitted to the jury when a
person, alleged to be afflicted with insane delusion respecting one or more
particular subjects or persons, is charg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murder, for example), and the insanity is set up as a defence?
3rd.-In what
terms ought the question to be left to the jury as to the prisoner’s state of
mind at the time when the act was committed?”
法官的回答原文为:“And as these two questions appear to us to be more conveniently
answered together, we have to submit our opinion to be, that the jury ought to
be told in all cases that every man is to be presumed to be sane, and to
posses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his crimes, until
the contrary be proved to their satisfaction; and that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The mode of putting the latter part of the question to the jury on
these occasions had generally been, whether the accused at the time of doing
the act knew the difference between right and wrong; which mode, though rarely,
if ever, leading to any mistake with the jury, is not, as we conceive, so
accurate when put generally, and in the abstract, as when put with reference to
the party’s knowledge of right and wrong in respect to the very act with which
he is charged. If the question were to be put as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accused, solely and exclusively with reference to the law of the land, it might
tend to confound the jury, by inducing them to believe that an actual knowledge
of the law of the land was essential in order to lead to a conviction; whereas
the law is administrated upon the principle that every one must be taken conclusively
to know it, without proof that he does know it. If the accused was conscious
that the act was one which he ought not to do, and if that act was at the same
time contrary to the law of the land, he is punishable; and the usual course,
therefore, has been, to leave the question to the jury, whether the party
accused had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know that he was doing an act that
was wrong; and this course we think is correct, accompanied with such
observations and explanations as circumstances of each particular case may
require.”
66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 p 74. 原文为:“If a person under an insane delusion as to existing facts, commits
an offence in consequence thereof, is he thereby excused?”
回答原文为:“To which question the answer must of course depend on the nature of
the delusion: but, making the same assumption as we did before, namely, that he
labours under such partial delusion only, and is not in other respects insane,
we think he must be considered in the same situation as to responsibility as if
the facts with respect to which the delusion exists were real. For example, if
under the influence of his delusion he supposes another man to be in the act of
attempting to take away his life, and he kills that man, as he supposes, in
self-defence, he would be exempt from punishment. If his delusion was that the
deceased had inflicted a serious injury to his character and fortune, and he
killed him in revenge for such supposed injury, he would be liable to
punishment.”
67Ibid., p 79-80.
68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1, p 91.
69Lawrie Reznek: Evil or Ill? Justifying the
Insanity Defense. London, Routledge, 1997, p 21.
70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1, p 91以及‘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Judges“Rules”’, p80-81.〔不可不知的重要人物〕
再生之旅: 从弒君者到正直良善的公民
重生的自由人
1868 年2月7日,一名自称约翰·佛利曼( John Freeman)的男子在墨尔本上岸,他自述四十三岁,应该比实际年龄小两岁,后来找到房屋粉刷的工作。墨尔本是个新兴城市,从1851年的十万人,到1868年当时已经有七十万人。1
1881 年3月16日,他娶了小自己二十岁的珍·鲍恩(Jane Bowen)为妻(是这位女士的第三次婚姻),他自称五十三岁,比实际年龄小五岁。他们在墨尔本近郊居住,后来逐渐搬到接近市区的地方。随着事业的进展,身份地位也逐渐提高,佛利曼不再称自己是粉刷工,而是绅士、作家。
1889年,澳大利亚举行维多利亚女王七十寿诞的庆祝活动,佛利曼受邀参加总督的接待会。港口的船舶、公共建筑以及公园里,到处飘扬着英国国旗与象征维多利亚女王的旗帜,佛利曼与其他政商名流、军事、宗教各界代表等人,一同出席总督的接待会。
1888年他出版了墨尔本本类似现代城市导览和旅游的书籍,《墨尔本生活光与影》(Lights and Shadows of Melbourne Life)。2书中盛赞墨尔本市的繁荣与忙碌,也描写了下层居民的生活样貌、贫困与失业、酒吧、旅舍、市场和街头手推车摊贩。由于接近一般人民生活,得到各界好评。他也在报纸写一些短篇故事,跻身新闻工作者的行列。3
佛利曼将书寄给二十一年没联络的老友英国人黑顿
(Haydon),并写道:
你是这世界上除了我自己,可以把我和这本书连结在一起的人……就算是我的妻子……也没有比世界上其他人更高明。
约翰·佛利曼,这位新澳大利亚人,到底是谁呢?二十一年前,他在启程前往澳大利亚的船上,给同样的老友黑顿的信上写道:4
昨晚,将近二十八年来,我次在自己身旁放着我房门的钥匙入睡,而不只是躺在床上。
他就是爱德华·奥斯福(Edward Oxford),史上位刺杀维多利亚女王的人,后来因精神异常而获判无罪,在精神病院中留置近二十八年,直到被驱逐出英国,来到墨尔本。
“我杀了维多利亚”
1840年6月10日,维多利亚女王与夫婿阿尔伯特亲王驾车出行,一位男子爱德华·奥斯福在路旁向两人致敬,然后取出一对手枪射击,两次都没击中。旁人立刻捉住一位男子,但是似乎弄错对象,反而是奥斯福自己站出来说,是我,我做的,我投降。5 6
群众大喊,杀了他!杀了他!奥斯福冷静地说,你们不需要使用暴力,是我做的,我会安静地跟你们走。警察将奥斯福带到西敏寺分局讯问。场面相当混乱,警察只搜集到基本资料,没有进行正式的讯问,但是房间里来来去去很多人,从警局探长到皇室管理员、内政大臣代表、国会街驻派医师,一群可以来了解事情的人,都陆续讯问过奥斯福,以便回报自己的上级。7
搜索他的公寓时,发现一个名为“青年英格兰”(Young England)的革命团体之成员间通信。信中详列其组织的服仪规定、弹药库、假名与伪装,但是不知道团体的目的。后来发现,这些文章都是奥斯福一人所写,这个团体只存在他的脑袋里。8
审判原本预订于6月23日开始,但是辩护律师要求找来其他人证,因此延迟到7月9日。
奥斯福于犯行前一个月买了一对手枪、火药筒、并且以目标范围练习试射。犯行前一周,他购买更多铜帽与子弹。辩护律师提出奥斯福具有精神异常遗传的证据,以及几位可以证明他行为异常的人证。9 他的祖父精神异常,而后在疯人院度过晚年,自认为自己是教宗或圣保罗。奥斯福母亲说自己的前夫即犯人的生父,也是疯的。奥斯福的生父有时候会烧掉银行的单据,而且常常扬言要自杀。在她怀小奥斯福时,他会狰狞地做鬼脸,像狒狒般跳跃,而且曾击倒过她一次,造成头部骨折。哺乳时,他还曾用一只锉刀刺她的胸部。而奥斯福的弟弟是个白痴。奥斯福母亲说,奥斯福自小就是个麻烦、令人不安的人物。有时会无法解释地哭泣数回,或突然出现破坏行为,从忧愁转换成歇斯底里地发笑,有时相当热情,有时冷酷。他曾握拳击打母亲的鼻子,有次他跳上一位怀孕妇女的马车大叫吓人,结果被警察带回家。他都不觉得自己这些行为是错的。奥斯福曾经短暂受雇于“牧者与羊群”(Shepherd and Flock)酒吧,但是表现不佳。他常丢下自己的工作而呆坐着、哭泣或狂笑。一位警员问他在笑什么?他回答说,一位老女人喝太多琴酒了,这让每个人都觉得好笑。警员说,现在这里可没有老女人,他说,对,这儿没有。有次顾客要黑啤酒,老板要奥斯福装瓶起来,奥斯福用漏斗堵住瓶口,然后将瓶子倒着放,结果啤酒漏满整个篮子。
五位医师莅庭作证。一位是验尸官,另有几位专擅精神疾病,都作证指出他精神不正常。10 著名的汤马士·何杰金(Thomas
Hodgkin)11认为他有“意志的缺损”(lesion of will),没办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当时著名的精神科医师约翰·康诺里(John Connolly)则认为,从颅相外观看来,他有脑部疾病。12
奥斯福被控叛国。陪审团判定他因精神异常而无罪,但是不确定他的枪支是否真的装有子弹。13 奥斯福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直到1867年获释。
等候女王发落14
贝斯莱姆医院是伦敦市长久以来安置精神病患的医院。1815年搬到新址之前,你可以付一便士,到医院窥探病人的古怪行为(星期二免费),1814年当年,有九万六千名访客。15
奥斯福入住时有四百名病患,85名在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criminal
lunatic wing)。刚去的半年内,他和詹姆士·海特菲尔德应该常常碰面。海特菲尔德在1800年因为在剧院内向国王开枪,于审判后一个月,因为刚通过的“精神异常犯罪者安全监护法”(Act for the safe Custody of Insane Persons Charged with Offenses)而被送到贝斯莱姆医院。至于病人何时可以离开呢?法律规范是,需“等候女王发落”(At Her
Majesty’s Pleasure)16的不定期住院,其实释放时间多半是遥遥无期。
奥斯福在1840年7月18日入住时,海特菲尔德已经住了四十年了。1841年1月23日,69岁的海特菲尔德死于该医院。17 18直到1864年,贝斯莱姆医院的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关闭,所有人移到布洛德莫这所精神异常犯罪者专属医院。海特菲尔德与奥斯福,见证了精神异常犯罪者院区的全程始末。
1852年,贝斯莱姆医院开始由任负责医师威廉·胡德(William Charles Hood)管理,还有一位助手乔治·黑顿(George Henry Haydon)。胡德相信当时人道取向的治疗模式,认为社会心理治疗方法可以改善病人状况。19黑顿与奥斯福同年,是位相当开明的士绅,年轻时也是位探险家,曾经深入澳大利亚探险,也出版了好几本关于澳大利亚风土民情与探险经历的书籍。20
黑顿一直在这医院服务了三十七年,直到1889年退休。黑顿很快留意到奥斯福,并且说奥斯福“相当正常,而且一直如此”,他成为奥斯福的导师与拯救者。21奥斯福对于黑顿所描述的澳大利亚,也充满了憧憬与想象。22
在贝斯莱姆医院,表现良好的病患可以得到较多的生活空间与较好的待遇。例如,女性可协助清洁和编织,男性可以协助粉刷、照顾花园和工作坊。奖励是给予男性烟草,或是享受一天一次的面包、乳酪与小杯啤酒。231854年,奥斯福的医疗记录说,他行为总是彬彬有礼,完全合作,空闲时间都用于有意义的阅读与研究。事实上他学会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拉丁文与希腊文,并且开始学小提琴。他只要努力,表现就十分杰出,如编织与房屋粉刷,也是疗养院的西洋棋与英式跳棋冠军。
1864年他被送至新成立的布洛德莫精神病罪犯收容所(Broadmoor Criminal Lunatic
Asylum)。虽然觉得自己不可能被释放,不过,奥斯福终于拥有了自己的房间,而不需要和其他病人同住一室。在胡德医师与黑顿的协助下,奥斯福开始请求内政大臣释放他。24在呈交给内政单位的文件中,胡德医师不断强调,奥斯福在他所观察的十多年间,没有任何精神异常的表现等等。但是,首度请求遭到回绝。25
1867年内政大臣换人,胡德医师与黑顿再次协助奥斯福。这次内政大臣终于下令释放他,条件则是离开英国永不返回。26但是,在法律上,如果奥斯福已经不再是精神异常者,并没有理由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形下,获释并被送到澳大利亚。有趣的是,内政单位认为这应该不是问题,这只是个建议,奥斯福应该会“自愿”去澳大利亚。奥斯福当然同意。27由于这是趟自愿的长途旅程,内政单位无法提供旅费,而奥斯福虽然在医院中工作多年,也有些许收入,但是,还是在黑顿的资助下,奥斯福才得以负担多少英镑的船票,支付这趟近七十天的航程。28
因此,由一位大都会警局(Metropolitan Police)的侦查部门主管带领十二位人员,为奥斯福拍照、纪录,并且告诉他如果回来,就会立即遭逮捕拘禁(这应该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不过总是个官方说法)。三十张照片发送到大都会警局各部门去。10月2日国务大臣发出释放令;11月底,他被送到普利茅斯港一艘船上,等待12月3日前往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港。29
尾声
1900 年4月23日,1822年4月9日在英格兰伯明翰出生的爱德华·奥斯福,以约翰·佛利曼的自由人身份在澳大利亚墨尔本过世,享年七十八岁,而后葬于墨尔本公共墓园(Melbourne General Cemetery),当时没有人知道他过去的真实身份。直到1953年,黑顿的后裔将一部分书信捐赠给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还记得,黑顿是澳大利亚早期的探险者之一),才让好事的历史学者揭开了这段光与影的重生之旅。30
注释
1Barrie Charles: Kill the Queen: The Eight
Assassination Attempts on Queen Victoria. Amberley Publishing: Stroud 2012, p
19.
2这本书,可以在https://archive.org/details/lightsshadowsofm00free下载,也可在网络书店上购买到重印本。
3Kill the Queen, p 20.
4Ibid., p 21.
5Thomas Maeder: Crime and Madness: 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the Insanity Defense. Harper & Row, Publishers: New York
1985, p 19.
6Kill the Queen, p 14.
7Ibid., p 15.
8Ibid., p 16-17.
9Crime and Madness, p 20.
10Ibid., p 21.
11汤马士·何杰金(Thomas Hodgkin,1798—1866)是著名的英国医师与病理学家,医学上所称“何杰金氏淋巴瘤”,就是以其所发现命名。精神医学并非他的专门,当然,其时也没有所谓精神医学专科或精神医学专家证人的制度。
12Kill the Queen, p 19.
13Crime and Madness, p 21.
14Paul Thomas Murphy: Shooting Victoria:
Madness, Mayhem and the Rebirth of the British Monarchy. Pegasus Books: New
York 2012, p 123.
15Kill the Queen, p 19.
16等候英女王发落(At Her Majestys
pleasure,时称为Queens
pleasure)是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法律文件用语,针对犯人入狱或至医院等其他场所予以羁留时刑期之长短的决定。这判决是指犯人必须持续羁留,直到不再具有危险性,女王会视其表现予以赦免;
实际上,通常是终身监禁。
17Crime and Madness, p 16.
18Shooting Victoria, p 123.
19Jenny Sinclair: A Walking Shadow: the
Remarkable Double Life of Edward Oxford. Arcade: Victoria 2012, p 68.
20Ibid., p 75.
21Kill the Queen, p 19.
22A Walking Shadow, p 74.
23Kill the Queen, p 20.
24A Walking Shadow, p 75.
25Ibid., p 80.
26Crime and Madness, p 22.
27A Walking Shadow, p 81.
28Ibid., p 83.
29Kill the Queen, p 20.
30Ibid., p 22-23.00以疯狂之名第二章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
第二章
马克诺顿法则与不可抗拒之冲动
马克诺顿,是近代英美法关于精神异常抗辩的个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于被告犯罪当时的心智状态,在著名的马克诺顿法则中,是这样陈述的:1
在每个案子中,我们都应先告知陪审团成员,每个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并且具有足够程度之理智为其犯罪行为负责,除非与此假定相反的状况能够获得令陪审团满意的证明,而将此假定推翻。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证明其在犯行当时,系因心智疾病导致理性缺损,以至于无法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
此法则又被称为认知准则(cognitive test),实际上所陈述之涵义究竟为何?为何在后来的运用上招致许多批评?或许,我们可以从对其中关键概念的讨论与回顾,来了解症结所在。
马克诺顿法则之个别元素
刑法学者吴景芳指出,马克诺顿法则有五个关键概念2,分别是:心智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3、理性缺损(defect of reason)、知晓(know)、行为之本性与特质(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以及错误(wrong)。而国内外文献,主要也是针对这几个概念加以讨论。
1. 心智疾病
吴景芳认为,此处所谓心智疾病,据英美之法律通说,认为系指重大精神病状态(major psychosis),而排除精神病态人格(psychopathic personality)以及神经症(neurosis)。4
美国法学者郭德斯坦(Goldstein)指出,由于马克诺顿法则强调涉及知识(认知),因此,只涉及了一部分的精神病状态,或是的心智缺陷(mental defect)。5至于酒精中毒状态(alcohol
intoxication)、麻醉药品戒断(narcotic
withdrawal)、暂时性精神异常(temporary
insanity,例如情绪狂乱〔emotional
frenzy〕)以及边缘智能缺陷(borderline
mental defect ),通常被排除在外。也因此,刑事责任中所谓精神疾病,一般是指涉一种固着或长期的疾病性质。 常被专家证人认可的是精神病状态,而不包括精神病态(psychopathy)6以及非精神病状态。7
过去因为诊断系统的影响,构成精神异常的疾病,都局限在精神病状态(psychoses)。但是随着诊断系统的演变,目前都会考虑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类型两个因素。8
总体来说,可以用美国精神医学会的立场声明,来界定刑法上论述责任能力时,所称之精神疾病为何。1982年的立场声明主张,这些疾病,在严重程度上,通常是指精神科医师称之为各类精神病(psychoses)。9
声明中特别引用理察·邦尼(Richard Bonnie )的主张:10
在运用这项准则时,精神疾病(mental disease)或心智障碍(mental retardation)只包括严重且显著地损害一个人对于现实的知觉与理解的严重异常心智状态,并且该异常心智状态并非主要归因于自主地使用酒精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质。
虽然1982年美国精神医学会所称的准则,几近于马克诺顿法则,不过当时是属于较为严苛的立场声明。到了2007年,美国精神医学会对于通用准则的立场较为放宽,不再支持或反对任何单一责任能力的准则,但是仍然主张对于疾病或障碍的适用上,必须局限在严重精神疾病这一范畴:
严重精神疾病(serious mental disorders)可能实质地损害一个人运用理性去理解以及抑制其违法行为的能力。美国精神医学会强烈支持精神异常抗辩,因为精神异常抗辩可以提供予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一个机制,用以承认对于行为时心智功能实质受损的人,给予处罚是不公平的。
美国精神医学会在2007年的声明也说明,严重精神疾病不只是重大精神科疾病(major psychiatric disorders),还包括发展障碍(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心智缺损(例如严重头部创伤),这些符合精神异常抗辩法律标准的情形。11
2. 理性缺损
学者认为,所谓理性缺损,是指认知或智能方面呈现障碍。12 实际上,如果针对其他概念加以阐明,则何谓理性缺损并不是关键的概念。在后续的各种判定准则,也逐渐忽略这项概念。
个人认为,这是传统精神疾病概念的产物(强调理性与认知层面的缺损),其实就前后概念来连结即可,而无须针对理性缺损部分多加赘述。
3. 知晓
吴景芳指出,对于“知晓”此一概念,一般批评认为仅涉及认知(cognition),不涉及情绪(emotion)、意动(volition)方面。而马克诺顿法则拥护者如学者杰洛米·霍尔(Jerome Hall)认为,情绪与意动亦可涵盖在知的要素之内,以为辩护。13然而这样的辩护,势必扩充“知晓”在情绪与行为上的意涵,而不能很严格或限定地来解释“知晓”一词。
郭德斯坦曾指出,美国法院实际上未必会对于“知晓”一词,给予陪审团严格的裁判指导,而仅限于认知或知识层面的限制;许多时候,法院也不对“知晓”的定义加以说明,而留给陪审团运用自己的常识作出判断,当然也不会加以限制。14
或许在实际上,“知晓”并不一定是用狭义的方式加以使用,但是正如批评者所言,这样的字义总是会偏向认知或智能的定义,即便是极度严重的精神病患者,通常也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法律上所称的“知晓”,总是给予人较为狭义的理解,而不太能相容于精神医学上的意义,可以包括更加全面、深入、情绪上与认知上的觉察。因此,许多法院开始使用较为广义的“感知”(appreciate),来取代“知晓”一词,期望可以包含情绪上的意义。15
4.行为之本性与特质
英国学者曾解释“本性”(nature)为物理性质,“特质”(quality)则为道德性质,但其后,不论是本性或特质,英美通说皆指称系物理之性质。16
在美国法庭的实际审理程序里,这段文句时而遭到省略,更常是未加以说明,或是认为对于被告是否知晓自己对错与否,并没有附加更多意义。背后的理由应该是认为,如果被告无法知晓行为的本性与特质,他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的。17
所谓物理性质与道德性质的区分,出现在英国寇德尔(Codere)案件里。该案试图提出“本性”(nature)为物理性质,“特质”(quality)为道德特质,但不为法庭所采纳18。该案首席法官瑞丁(Reading)认为二者皆属物理性质。19这也造成马克诺顿法则在英国还是保留较为严格的解释,而与美国法庭有所不同。
所谓行为的物理性质,是指犯罪行为本身的物理性质,或是实质行为是如何如何。而道德性质则是强调其行为可能的后果。因为在许多法庭中,给陪审团的说明常常是用本性与后果(nature and consequences),或是本性、特质以及后果(nature, character and consequences),来取代“本性”与“特质”。
马克诺顿法则的拥护者,学者霍尔也认为本性与特质是同义词,且非属道德层面的范畴。他同时认为,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与下一个概念“是非”之认识,是结合为一,并非二者择一的。20
学者郭德斯坦则认为,知晓,以及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是互相牵连的。广义的知晓,伴随着广义的行为之本性与特质,反之亦然。21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对于“知晓”给予较为广义的界定,对于“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也赋予较为广义的意涵,这就包含着情绪上的理解,以及理解行为的后果等等。
5.错误
原本马克诺顿法则的陈述是“知晓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在现实情况下,法院的实际解释常偏重后者,强调“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与否,也因此使得马克诺顿法则常被称为“是非标准”。22
但是,接下来的问题在于,这是法律上的是非对错,还是道德上的是非对错。例如海特菲尔德案,被告认为自己会造成世界毁灭,但是基于信仰又不能自杀,所以以刺杀国王的方式让自己上断头台,以拯救大众。他知道自己的行为就法律而论,是错误的,但是基于更崇高的道德原则,他选择犯罪。
马克诺顿案,廷铎法官领衔的回答,还有这一段:23
如果被告自己的认识,只是单纯完全针对当时法律(law of the land)的认识,如此可能误导陪审团认为,被告对于法律的认识与否,就足以将之定罪。由于法律的原则是,任何人都被视为知晓法律而无须任何证明,如果被告意识到其行为系属不应为之,而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当时法律,他就该受到处罚。
就马克诺顿案廷铎法官的看法,他所指涉的,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看来,是指法律上的是非对错。但是,沃克认为,廷铎的说法应该有两点:,只有该项行为“同时违反当时法律”(contrary to the law of the land),才有处罚的问题;第二,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系属不应为之”(ought not to do)。
沃克以为廷铎的“不应为之”,显然就是指道德上的错误。他陈述以下几点:24
如果行为非属犯罪,就无关被告的想法如何,他无须处罚。
如果行为系属犯罪,被告知道在道德上有错,他须受罚。
如果行为系属犯罪,但犯罪者相信自己在道德上站得住脚(justifiable),他无须处罚。
沃克认为廷铎的说法可以总结为:他是否知晓法律,无关宏旨,疯人也不例外。无罪的重点在于,这项行为在道德上是否站得住脚。
美国法院的见解,则是将错误解释为,可指道德上错误或是法律上错误两者。
法律上的错误,简单说就是违法与否,界限分明;道德上的错误,乍看之下可能会比法律上的见解更为宽容些。不过也有人指出,实际上未必如此。郭德斯坦认为,强调道德上的错误,是指个人的标准,还是个人所察觉的社会观点?如果是指后者,即个人所察觉的社会观点,若究其实,可扩充性不大:因为社会观点常常与法律一致。
举例而言,病人或认为他的攻击是出于自我防卫,或是更高的道德指令,但是,一般人们不见得可以接受—毕竟,道德观念的落差可能更难以预测。因此,认为这种以道德错误与否来论断是否应受处罚的说法,常常导致更为严格的认定,而无法达成放宽认定准则的目的。
或许不一定要斟酌于字句的含意。郭德斯坦认为,强调道德上的错误与否,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陪审团注意到被告在道德上或者是情绪上的观点,也就是说,许多学者用来将其扩充或放宽所谓知晓的标准。25
对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
鉴于对马克诺顿法则的不满,或是认为认知准则之不完备,因此产生了日后称之为产物准则(product test)的新罕布什尔判决,以及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相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或认知准则,这两个法则基本上有相当不同的回应方式,产物准则是完全废弃认知准则并取而代之;而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比较类似认知准则的补充条款,而非完全取代。
对于马克诺顿法则的批评,或者准确来说,对于认知准则的批评,甚至于可以追溯到审判前。主要根源在于对于精神疾病的理解面向不同,例如局部精神异常或是单一狂躁症。这些精神疾病的病征与极度疯狂或混乱的状态相当不同。
由于精神疾病病患开始集中在精神病院或当时的治疗机构中,医师也逐渐掌握这些机构的治疗,病患的各种样貌逐渐呈现;不同的严重程度和疾病过程,也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况且人的心智,也不只有认知的层面,应该还包括情绪以及意动,而且彼此之间互相影响、相互交涉。26
当时精神科医师对认知准则的批判,首先来自于对患者的观察。他们指出,在精神病院中住院的病患,只有不到百分之二到三,是无法辨别是非对错、不受道德观念所影响。绝大多数的病患都不符合马克诺顿法则。27不过,马克诺顿法则的维护者也反击,并非所有的急性精神病患都可以免除刑责,也不应该把临床上的严重精神疾病,与法律上得以免责的精神异常,画上等号。
案件发生前五年的1838年,美国精神医学的先驱者艾萨克·雷(Isaac
Ray, 1807-1881)出版了《论精神异常之医学法律》(A
Treatise on the Medical Jurisprudence of Insanity)一书。雷深受法国精神医学及法学概念的影响,还提到1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Code
Napoléon)中关于责任能力的规定:28
29
被告于行为时精神异常,就没有犯罪或犯行。
雷在书中列出大量的只强调知晓行为对错,但是却明显是精神医学认为的精神异常,或是无法负责的案件,后却遭到处决或判刑的案例。
1833年苏格兰格拉斯哥的谋杀案审判就是一个例子。被告约翰·巴克莱(John Barclay)为了三英镑与一只表杀了一位友人,案发后既不藏匿亦未逃逸而被捕。他从小就智能有问题,认为手表是个有生命的物品,倘若手表因没上发条而停摆,便认为手表是冻死了。法庭上他无法分辨出杀人和杀牛的差别,但是隐约知道两者似乎都不对。巴克莱后遭到定罪、处决。
雷语带嘲讽地说:30
看来,许多重点都放在巴克莱知晓对与错,以为这点是他被视为道德行为人(moral agent)与否毋庸置疑的证据。读者可以自行判断,对于一个人而言,认为表是个生物,而且无法分辨出杀人与杀牛的差别时,在(知晓对错)这个点上,这个概念,是有多广泛、多精准。
雷的举例明确又讽刺地指出,只去计较一个人是否对于单一行为,无论是杀人或犯罪行为,本身是对是错,就想依据这么简单的原则,来鉴别这个人对于事物的辨别能力,是多贫瘠而无用的概念。雷举出一个当时精神医学界认为是不同于以往的诊断,所谓“局部道德狂躁症”(partial moral mania), 亦即虽然精神异常但智力不受影响,来借以说明为何“认知准则”不合时宜:31
这种形态的精神异常,其错乱局限于一种或多种情感功能,其余的道德或智力结构维持它原有的整体性。脑部整个机体任何部位活力的提升,必然会使得与其有关的功能展现出活动力与能量的增加,甚至于达到无法加以控制的高峰,如同一个盲目或本能的冲动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受影响的功能,促使一个人依循无法抗拒的本能去行动,然而他同时还意识到自己不合宜的行为,甚至于对自己所为感到厌恶,却有意而继续地追逐。并非出于罪恶的异常诱惑,反倒是竭尽所能来避免罪恶,在显然处于理性的完全掌控之下,他却犯下一项对他自己或其他人而言都令人费解的罪行。
“局部道德狂躁症”很难对应于目前的精神科诊断,而应该理解为精神科医师对于病患有更多理解后,试图来描述自己所看到的精神异常状态。这疾病样态强调的是理性、智力或道德感没有明显的缺损,但是情绪或行为的控制或者是冲动性,却出现无法抗拒的异常。
正如海特菲尔德案件辩护律师厄斯金指出:32
不同于完全痴愚者,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
当时厄斯金也精确地指出,总检察长所认为的精神异常,仅局限于极度混乱的病人:
因此,这些不幸的病人,除了在极短暂的时间之外,无法意识到外在事物,或者,至少是完全无法理解外在事物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人,也只有这样的人,除了痴愚者外,依据总检察长所表达的意思,才是完全地缺乏理解力。但是,这样的案例不只极为稀少,也从来不可能是司法难题的对象。对他们的状况,判断只有一种。
其实,这样的辩护,正是针对当时的法律人或是一般民众对于精神疾病或是精神异常的主要想象:精神异常,一定是全面性的,且极度狂乱。而当时的精神科医师正极力地阐明,许多精神异常的样态,实际上只有部分功能表面上尚称良好,其他部分则出现问题。
不过,对于妄想准则,精神科医师也并不十分满意。
首先,妄想准则认为妄想本身带来的认识错误或是推论错误,是产生违法或错误行为的原因,回顾厄斯金的主张,他认为精神异常的检定准则,不应该是思考能力或只是察觉对与错,而是妄想的有无:33
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并不是因为知识与判断缺损所造成的错,而是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
妄想,也是局部精神异常或者是局部认知狂躁(partial cognitive mania)的一种情形。不论是他所说“局部精神异常”或者是“局部认知狂躁”,还是雷所引用的“单一狂躁症”,都在于特别强调“疯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是受影响或损害的部分之外,行为人可能是正常的,这种描述皆在表明一个目的:精神异常并非全有或全无,很多人在某些部分或某些层面观察起来,会看似正常。
如厄斯金的说法,“当论及一般性的概念时,这样的人往往可以拥有清明的理性:他们的结论是公正的,而且相当深入,但是形成结论的前提,如果在疯狂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是完全错误”,由于这种“看似”正常的表现,很容易导致另一项误解,即在局部精神异常或是单一狂躁症影响所及的区域或能力之外,其他的领域或能力“一定”是完全正常的。然而这样的推论,并不符合所观察到的临床现象。
事实上除了妄想,其实还有伴随着妄想而来的疾病冲动,而这种冲动是无法抗拒的。正如奥斯福案件中,丹曼(Lord Denman)大法官所言:
如果一个人被内在的某种疾病所控制,而此种疾病是其行为的真实动力,他无法抗拒,那被告不须对其行为负责。34
主要的问题来自于妄想准则所认为的局部精神异常,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得以无罪而免受刑罚,那就是廷铎法官向贵族院所提的第四个问题之回答,“如果一个人,在异常妄想影响之下,将妄想当成现实,因而犯下罪行,他们是否可以免除刑责?”其答复如下:35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依妄想的特质为何而定:但是,我们先前已有这样的假设,就是如果被告只有受到部分妄想的影响,在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我们必须设想被告在其妄想如果为真的情形之下,他是否应负责任。举例而言,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之下,他认为另一个人企图夺走他的生命,他杀了这个人是出于自卫,他可以免受处罚。如果他是认为该名死者造成他人格与财富的重大损害,他杀害对方以为报复,那他应该受到处罚。36
简言之,局部精神异常,如果只能因出于自卫才认定是无罪,这样的说法便是忽视了其情绪与行为控制的缺损,或者是说,忽略了疾病所造成无法抗拒的冲动。因为,“其他层面并无精神异常”(廷铎语),或是没有情绪与行为控制的缺损,那么具有局部精神异常的人,应该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手段,来面对自己所遭遇到的情境,直到无路可逃,出于自我防卫,才能免责。这样的推论,没有考虑到厄斯金苦心说明的话语,这些人的“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而且“由于妄想的意念,所谓真实的精神异常所伴随而生的部分,逼迫着被压制的理解力所致。因为无法意识到,所以无法抵抗”。换言之,妄想准则如果没有考虑到妄想本身所带来的冲动,或可名之为“妄想性冲动”(delusional impulse),就很容易让妄想准则本身和强调是非善恶的认知准则一样,成为另一种不合理的限制。
因此,妄想准则虽然让1800年海特菲尔德案与1840年奥斯福案成功地获得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裁判,但是,该准则在1812年贝林罕案件中却未获认可。换句话说,陪审团或法官对于妄想准则的理解,还是有相当大的落差,还是个未被广泛接纳的准则。
无怪乎,海特菲尔德案的辩护律师厄斯金认为,马克诺顿或许是适用妄想准则的案例,但是,事后廷铎法官的见解却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点,结果让马克诺顿自己都无法符合廷铎法官于审判后所提出的马克诺顿法则。37
但是,即使我们接受妄想准则,或是合并疾病冲动的妄想准则,还是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有些病人并没有妄想,但是情绪与冲动控制能力严重受损(如处于急性躁期的病人),那么,又要如何判定其是否精神异常而无罪呢?
简言之,认知准则,例如马克诺顿法则,或者是偏向认知准则的妄想准则(妄想必须存在,合并妄想所伴随之冲动),在此就有所限制或无法适用。因此,新罕布什尔法则的出现,成为马克诺顿法则的替代版本,而不可抗拒的冲动法则,则企图补强马克诺顿法则。
新罕布什尔法则:产物法则的前身
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法院法官查尔斯·朵伊(Charles Doe)在艾萨克·雷出版其著作后深感同意,也在该州数次判决里提出不同意见。38两人常常通信讨论精神异常抗辩的议题,特别是雷提到所谓的1810年拿破仑刑法典(Code Napoléon):39
被告于行为时精神异常,就没有犯罪或犯行。
1869年,在朵伊的强烈影响下(他是陪席法官,不是主审大法官)40,该州法院做出以下判决,裁示应该如此指引陪审团:41
如果杀人行为是被告之精神疾患的后果或是产物,那么判决应该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法律所关切之事,精神疾病的准则既不是妄想,也不是对于对错的认识,不是计划与执行杀人时的处心积虑或狡诈心机,不是逃逸或规避侦查,也不是能否辨识得出熟识之人或者是进行工作劳动、商业交易或是处理事务,而是所有的症状,所有的疾病的准则,都纯粹是供陪审团来决定量刑的事实。
简言之,只要有精神疾病存在,而其行为是该疾病的后果或产物,被告就应该是因精神异常而无罪。至于该疾病的后果或产物,常常不证自明,很难反驳。
朵伊法官试图说服自己的同僚,向他们表示这不是医师的观念,而是来自于传统而古老的法学观念。他在写给雷的信中提到:42
只有声称我们的法则是习惯法下古老而原始的理论,比赫尔或寇克更为古老,才可能说服法律专业。将一个法律见解当成全新的概念来论述,你只是在浪费时间。在你的专业里事情不会这样,而且,也很难让一个学习新知追求进步的科学人去理解,为何要让律师认可这种习惯法上的进步,就必须是远古的法律概念在精神与意义上的重现与复兴。
朵伊似乎指出了两门专业在思考模式和专业文化上的重大差异,精神医学是追求进步的科学,法律学则必须根植于传统的概念与意义。朵伊是在英美法的历史上,进行“托古改制”的革新。
雷在判决后很乐观地向朵伊表示,这项判决将会终结是非对错准则,而且将广为各地接受。虽然事后证明这是过于乐观的想法,因其接受度相当有限。
直到1954年,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的法官大卫·巴瑟隆(David Bazelon)才引用类似精神,催生了产物法则的另一典型:达伦法则(Durham rule)。
不可抗拒之冲动?
病态的冲动(morbid impulse),或是不可抗拒的冲动(irresistible impulse),比新罕布什尔判决得到更多的支持和讨论。
就如同我们会处罚一个在枪口下被迫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更强壮的人按着手去犯罪的人吗?如果精神疾病也类似这些情形,让人受到控制而无法抗拒呢?43
不可抗拒之冲动似乎可以避开前面所提,将精神异常局限在对与错的认知准则之内。再者,如海特菲尔德与奥斯福案件同样都提到疾病所产生无法抗拒的冲动。
1887年亚拉巴马州帕森斯对州际法庭(Parsons v State)44的观点,应该是不可抗拒冲动典型的说法:45
针对他所涉及的特定行为,他是否知晓对或错?……倘若他确实具备了这样的认识,然而符合下列两种情形,在法律上他还是无须负责:(一)如果,在精神疾病的束缚下,他已经失去选择对或错的能力,以及避免执行特定行为的能力,因为在行为当下他的自由选择能力已遭到摧毁;(二)而且,如果,在此同时,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与精神疾病有关,具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疾病的产物。
但是法界对于这样说法,还是有不同意见。英国法官布伦威尔(Bramwell)就曾在审判中询问一位证人作证指称,被告有一次无法抗拒自己杀害一只猫的冲动。法官问,那如果身旁
有一位警员在场时,他还会杀害那只猫吗?证人答“不会”。法官于是说,只有在警察不在时,这种冲动才无法抗拒。46法官的揶揄调侃应该是来自于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的另一个名称,称为“警察近在咫尺法则”(policeman-at-the-elbow rule)。换言之,如果警察近在咫尺,一个人的犯罪冲动仍无法抗拒,那才符合不可抗拒之冲动。
对于不可抗拒冲动概念的反对意见来自几个层面。
首先,所有人总是受到一种或多种冲动的影响:贪婪、怨恨、色欲与复仇等等冲动。但是无论是上帝还是世间的律法,都要求人们要去抗拒这些冲动。如果人们无法自己抗拒这些冲动,那么就需要法律来协助他。47
其次,就算人们确实因为疾病而无法控制自己的冲动,我们也很难去界定或者去鉴别,到底在哪一个点或是哪种标准上,这种冲动是无法抗拒的。48
后,所谓“冲动”的说法也容易被误解为,当时的异常是十分突然而短暂的,而当被告进入法庭后,只会看到一个相当正常的人,宣称当时瞬间精神异常。49
不可抗拒的冲动让法官或是陪审团必须仰赖专家证人来说明,被告可以抗拒或是无法抗拒这样的冲动。也让几乎所有被告都可以声称,自己当时的冲动无法抗拒,但是却缺乏客观的事证来加以衡量。
从不可抗拒冲动到自我控制准则
然而学者郭德斯坦认为所谓“不可抗拒之冲动”,其实是命名错误。他主张比较好的说法是“无法控制”,而且是作为与马克诺顿法则配套的准则,为合宜。
1953年,二次大战后,英国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British Commission on
Capital Punishment)对于马克诺顿法则提出修正案,委员会报告提出了两个建议,个是:50
废除(马克诺顿法)法则,让陪审团决定被告于行为时,是否因精神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或心智缺陷,mental deficiency)到某种程度,而不应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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