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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轻型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1271568
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1号案例:刘某因违法变更车道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罚款5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 违法行为人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终端机对其违法处罚予以自助处理,经查询对违法事实证据无异议后接受了交通违法处罚,其未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予以认可。
No.1-2 行政机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根据已有证据作出的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的合法性认定。
第2号案例:叶某某涉嫌肇事逃逸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禁驾处罚案
【裁判要旨】
No.1-3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所采证明标准均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对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可或明确否定的违法事实,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可由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评价,即行政机关可在证据达到相应标准后,对该违法事实依法处罚。
第3号案例:张某某因故意遮挡号牌被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200元、记12分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案
【裁判要旨】
No.1-4 法律、法规规定故意遮挡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调整的是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对处于停放状态的车辆或者交警部门不能举证证明处于行驶状态中的车辆,交警部门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No.1-5 “当场”是指违法行为人违法的现场。法律规定当场进行处罚的情形是违法事实清楚,处罚数额较小,目的是降低执法成本。违法行为人被带离违法现场进行处罚的,不应适用当场处罚程序。
No.1-6 调查取证是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协警,不是人民警察,其制作的录像及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协警制作的证据不应予采信。
第4号案例:王某某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违法停车被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300元、记12分案
【裁判要旨】
No.1-7 对同一当事人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并违法停车两个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按照各自应当适用的法律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予以合并。
第5号案例:庞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被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 000元、记12分案
【裁判要旨】
No.1-8 交通警察认定机动车类型时,不能仅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机动车类型为判断标准,应以该机动车的客观事实为判断标准。
第6号案例:张某某因驾驶公共汽车超员被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 000元、记12分案
【裁判要旨】
No.1-9 对事实上从事公路客运行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公路客运车辆的载客标准核定是否超载,至于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是公交客运车辆抑或公路客运车辆在所不论。
No.1-10 交警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如果附带进行记分管理,应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一并将记分管理的情况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将记分明确体现在处罚决定书中,否则将会因为程序违法而导致记分处理被撤销。
第7号案例:郑某因违法停放车辆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区大队行政处罚1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1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No.1-12 交通协管员拍摄违法停车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的行为,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5条的规定,属于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情况的行为,相应的照片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才能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因此,交通协管员并未行使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
第8号案例: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福安市公安局拘留13日案
【裁判要旨】
No.1-13 因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法定幅度内采取从重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从重处罚的事实情节。
第9号案例:柳某某因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被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00元、记3分案
【裁判要旨】
No.1-14 半挂牵引车牵引另一半挂车运输货物的,可以被牵引的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为判断是否超载的基准。
第10号案例:任某某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5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在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异议权利。
第11号案例:李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6 低速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12号案例:吴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罚款200元、记3分案
【裁判要旨】
No.1-17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13号案例: 王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8 签章具有个人属性,由本人保管并使用,交警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使用签章代表了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可以证明该处罚是由该交警作出的事实。
No.1-19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先发送手机信息通知,在处罚现场向当事人展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情况图片,可以认为执法交警在此过程中已用较为生活化的语言向原告询问了其对于本次违法行为以及处罚的意见,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
第14号案例:刘某因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20 一般情况下,只要交通警察不滥用职权,由于亲历违法事实过程,对事实的认定不会发生错误,可达到证明标准。
No.1-21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要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同时坚持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
第15号案例:徐某某因驾驶超载货车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记6分案
【裁判要旨】
No.1-22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货车超载的认定以称重结果为准,称重仪须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符合国家标准。
No.1-23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且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16号案例:杨某某因持伪造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30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24 交通警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客观审查,严格遵守法定的处罚程序。
No.1-25 罚款缴纳程序应当严格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17号案例:张某某因变更车道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26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任意变更车道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交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对其他车辆造成影响,避免交警机械执法。
第18号案例:张某某因驾驶拼装车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各罚款15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27 对特定对象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定的行政主体作出。针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罚,并且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No.1-28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19号案例:李某某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被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行政拘留案
【裁判要旨】
No.1-29 驾驶员尤其是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对特定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审验标识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检查义务,其辩称不知道是伪造的行驶证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检查义务的责任。
第20号案例:王某某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双黄色实线违法左转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30 一个案件中如果有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No.1-31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交通协管员在执法人员的指示下协助执法人员进行工作、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1号案例:王某某因污损车牌被武汉市某区交通大队罚款200元、记12分案
【裁判要旨】
No.1-32 对于驾驶人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驾驶人的主观故意状态允许采取推定。
No.1-33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第22号案例:高某某因两次超速被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罚款100元、记3分和150元、记3分案
【裁判要旨】
No.1-34 有权部门设定的道路限速不合理,并不导致交警以此限速为据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撤销。
No.1-35 交警处罚超速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注意高速路、公路、城市道路的限速规定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条文当中。
No.1-36 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除非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提出当场缴纳罚款请求的,交警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No.1-37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交通违法信息并无不当。
第23号案例:朱某某不遵行限制通行方案且未按道路交通标志通行被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38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24号案例:黄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处以1500元罚款案
【裁判要旨】
No.1-39 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件
第25号案例:彭某某因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案
【裁判要旨】
No.2-1 交警部门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格式文书上仅列举了执法过程中常用的部分法律规范名称,而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适用的应当是与交通管理相关且现行有效的全部法律、法规。因此,交警部门仅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列明部分法律规范的,应认定为强制措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第26号案例:惠某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悬挂号牌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扣车案
【裁判要旨】
No.2-2 交警在道路上发现违法行为后,要求违法行为人停车检查未果,沿路追缉违法行为人,在拦截到违法行为人时,其驾驶的车辆已经行驶到非道路范围内的,交警依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No.2-3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若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的认定要件,则属于机动车类中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驾驶此类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依法携带驾驶证,并依法悬挂机动车号牌。
No.2-4 交警当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决定时,对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其陈述、申辩,制作强制措施凭证,需在24小时内补办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手续。
第27号案例:刘某因驾驶未登记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案
【裁判要旨】
No.2-5 交警对驾驶未经登记的、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No.2-6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准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No.2-7 交警采取扣车的强制措施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28号案例:郁某某因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携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机动车案
【裁判要旨】
No.2-8 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交通警察有权依据机动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No.2-9 对机动车的认定首先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为标准,其次要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技术标准中关于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非机动车属性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第29号案例:李某某因驾驶未年检摩托车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摩托车案
【裁判要旨】
No.2-10 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依法予以扣留。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明或补办相关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但该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不予退还。
第30号案例:林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
【裁判要旨】
No.2-11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No.2-12 当事人在告知书中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又在酒测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当事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
第三编 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行政案件
第31号案例:亢某某车辆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移车辆登记案
【裁判要旨】
No.3-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应当依法核查申请材料和核验机动车,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No.3-2 当事人主张机动车系被诈骗而流通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
第32号案例:程某某车辆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案
【裁判要旨】
No.3-3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申请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并核查机动车,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No.3-4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但是受当事人委托为其代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人必须依法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33号案例:郭某某诉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进行机动车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No.3-5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机动车所有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No.3-6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认真进行要件审查,只要材料齐全、有效,就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34号案例: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因其所有的起重车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案
【裁判要旨】
No.3-7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于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因总质量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No.3-8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编 公安交通管理其他行政案件
第35号案例:李某某要求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暴力执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No.4-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拒不配合,在反复要求均无效的情况下,交通警察采取强制措施,且执法过程未实施超出执法需要的殴打、虐待等行为的,不属于暴力执法。
No.4-2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行政相对人激烈反抗等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36号案例:陈某某因驾驶擅自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收缴物品案
【裁判要旨】
No.4-3 法律、行政法规对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这一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地方人大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No.4-4 由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了车篷,改变了车辆的出厂整车结构,根据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将该车篷予以收缴。
第37号案例:李某某因举报交通违法行为不被受理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产生行政允诺纠纷案
【裁判要旨】
No.4-5 行政允诺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发出并承诺相对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后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
No.4-6 上诉人对其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被上诉人行政允诺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证据丢失,致使其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38号案例:吴某某不服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案
【裁判要旨】
No.4-7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证据,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No.4-8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补正等自行纠错行为。
第39号案例:黄某某因有违法行为未处理被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拒发检验合格标志案
【裁判要旨】
No.4-9 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所拒发检验合格标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车辆管理所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No.4-10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主题词索引
架起交通警察行政执法与
法官司法裁判沟通的桥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行政机关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主体,要带头严格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和实践上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必将推动依法治国迈向新的更高境界。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必将大大推动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肩负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责。
交通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交通警察是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者、执法者。在新的历史时期,各级党和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群众对交通警察的执法能力充满了新期待。全国交通警察队伍都应主动适应这些新要求、新期待,适应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加强自身的学习,全面提升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
近些年来,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一些公民和组织主动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行政强制措施、机动车登记等行政行为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了大量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这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对交通警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期待,也是我国法治事业进步的体现。因此,本书选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行政判例,概括其裁判要旨,分析其裁判原理,并从争议案件中总结出可供交通警察执法参考的提示,具有重大意义。这不仅对进一步规范交通警察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具有参考价值,还对普通民众准确理解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帮助和引导作用。今后我们还将持续关注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案例,并陆续推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判例评析与执法提示》系列图书。我们期望通过这个平台,总结出各地人民法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裁判中的规律和准则,从而搭建起人民法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司法裁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活动沟通的桥梁,为我国公安交通管理法治事业作出一定贡献,也为普通民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有力的指引。
参加本书撰写的人员有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法规标准研究室的黄婷、张得杰、王颂勃、罗芳芳、赵司聪等。王建懿、黄金晶、王振清、田思源、廖峻对书稿进行了审核。本书编写时正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因此,每个判例的判决部分依据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原文进行整理,相关条文未作改动,而评析部分则引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便读者对新修订内容的学习和理解。由于水平所限,难免有谬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2016年5月底于北京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日期:2014年11月21日。)
主题词:违法行为 自助处理 行政诉讼 举证期限 行政行为 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No.1-1 违法行为人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终端机对其违法处罚予以自助处理,经查询对违法事实证据无异议后接受了交通违法处罚,其未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予以认可。
No.1-2 行政机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根据已有证据作出的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的合法性认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
刘某于2014年5月24日前往交警碑林大队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对其违法驾驶车辆处罚进行自助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终端机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全市范围内设置的一项便于交通违法当事人自助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的便民服务措施。根据系统设置,终端机的操作步骤是:当事人自己输入机动车号、查询该车所有交通违法行为,并核对违法事实证据照片,经本人确认无误后,点击“同意”接受违法处理,并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后,选择要处理的具体的违法行为,生成处罚决定书并自助缴费。刘某作为被处罚人在自助处理过程中,根据系统提示,点击了同意并接受处理的按键,系统终端根据程序自动生成了编号为610103180311793的加盖有交警碑林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专用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1月3日15时47分在南二环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4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2014年5月27日,刘某缴纳了50元罚款。后原告对该处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终端机是便于机动车驾驶人就本地车辆进行违法查询处理、驾驶人违法查询处理、持处罚决定书进行缴纳罚款及票据补打的便民服务措施。该终端机是便于交通违法当事人接受违法查询处理的方式之一,但不是进行交通违法查询处理的方式。通过该终端机可处理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交通违法处罚,如果违法行为人经查询对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申诉和处理。刘某通过该终端机进行了自助违法查询,并根据程序点击了“同意”接受违法处理的按键,应认定其已经对查询到并接受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现对其要求撤销编号为610103180311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10103180311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 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交警碑林大队的答辩状副本发送刘某,超过法定期限向刘某送达行政判决书。交警碑林大队超过法定举证期限46天,且处罚内容无证据支持,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2) 原审法院审理对象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无权审查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法院只能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3)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通过违法自助处理系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自助处理机可以处理违法记录为由作为自己行政不作为的屏障,误导群众。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西安市公安局六类25项便民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便民但实体上剥夺了群众行政诉讼的权利。
(4) 被上诉人的证据资料为一张静态图片,无法证明其出处,无法证明违法地点,其取证形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规定。
(5)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应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6101031803117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罚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设立的自助服务终端机上处理处罚决定,该操作是由当事人自己输入机动车号、驾驶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全程自助操作完成的。上诉人查询车辆所有交通违法行为,核对违法事实证据照片,经本人确认无误后点击“同意”接受违法处理,生成处罚决定书并自助缴费。上诉人已经按照自助流程进行了操作,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本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接受违法处罚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交警碑林大队提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告示牌、处理申诉流程以及陕AZ08××号牌照车辆2013年1月3日15时47分在南二环实施变更车道违法行为照片等材料,足以证明交警碑林大队6101031803117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某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终端机对其违法驾驶车辆行为予以自助处理,经查询对违法事实证据无异议后接受了交通违法处罚,其未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刘某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予以认可。交警碑林大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但不足以影响刘某违法驾车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认定。现刘某以交警碑林大队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6101031803117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后,通过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设置的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对其违法驾驶车辆行为进行自助处理,但认为该自助处理系统违反法定程序且剥夺其相关权利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合法;第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如何认定。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设置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1.设置的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属于便民措施,符合现代行政管理的便民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该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因此,高效便民原则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贯穿于交通管理过程的始终。本案中,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终端机是便于机动车驾驶人就本地车辆进行违法查询处理、驾驶人违法查询处理、持处罚决定书进行缴纳罚款及票据补打的便民服务措施,通过自助缴纳系统,可以节约时间成本,更加方便快捷地办理机动车和驾驶人相关查询、处理等业务,及时履行违法处罚所设定的法律义务,提高交通安全管理的时效性和便民性。
2.设置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可以释放警力,增强交通安全管理能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驾驶人数量急剧攀升,道路通行里程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不断提高,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复杂,道路拥堵、交通事故频发成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的难题。而面对道路交通点多、面广的特点和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再加上交通警察编制不足的现实困境,交通警察的工作量异常巨大。自助缴纳系统的广泛应用,是在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大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表现,减少了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和驾驶人相关业务的时间,大大释放了部分警力,能有效缓解交通警察警力配置不足的局面,并将释放的警力分配到更需要交通警察且只能由交通警察现场处理的工作领域。如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路面执勤执法等工作,有效延伸了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是优化警力资源、增强交通安全管理能力的重要手段。
3.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并不是处理违法行为的方式,也没有侵犯违法行为人、上诉人的相关权利
终端机是便于交通违法当事人接受违法查询处理的方式之一,除该方式外,违法行为人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办理违法行为处理等业务。
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系统设置,终端机的操作步骤是:当事人自己输入机动车号、查询该车所有交通违法行为,并核对违法事实证据照片,经本人确认无误后,点击“同意”接受违法处理,并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后,选择要处理的具体的违法行为,生成处罚决定书并自助缴费。
通过该终端机自助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的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经查询对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申诉和处理,也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通过自助缴纳系统处理违法行为,是对所涉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接受自助缴纳系统所作处理的自由选择。虽然自助缴纳系统作为一种科技化应用的电子操作系统,不具有人的基本特性,但是在具体操作时,仍给予上诉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被上诉人按下“同意”键接受违法处理,即表示对行政执法程序和所认定事实无异议,如有异议,则不会按“同意”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因此,上诉人“同意”并进行处理的,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予以认可。
二、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但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支持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及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认定
1. 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
首先,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应由行政机关提供。根据《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采用被告举证原则,这是由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行政机关取证的事实所决定。行政行为是履行社会管理的行政权的体现,但行政权有天然扩张性,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坚持“先证据后行为”的基本原则,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因相关证据材料都在行政机关处保存,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更符合效率和便宜原则。
其次,行政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规定第57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的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碑林大队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事实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2.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达到何种程度。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因此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没有明文规定。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判断具有终性。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能够经受住法院的司法审查,才是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有意义的“合法性”。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必须无限接近或者等同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参考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遵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的证据标准也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有证据证明所涉事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互相印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外提供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但是碑林大队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告示牌、处理申诉流程,以及陕AZ08××号牌照车辆2013年1月3日15时47分在南二环实施变更车道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
3. 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首先,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电子监控拍摄的违法记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次,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证据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因此,交通警察运用图像取证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图片必须满足法定的要求,设备记载的相关材料必须能够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信息进行有效辨识,并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本案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图像证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是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标准,并无强制适用的相关规定。第二,推荐性标准关于证据的规定,并不排斥其他证据的存在,只要行政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能够互相印证,且足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交警执法提示】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充分运用先进现代科学技术,以提升管理效率和水平。但在采取便民措施时,必须对相应的措施内容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尤其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权利的事项时,可以采用人工提示、操作提示等醒目方式,对重要事项和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充分提示,确保相对人能够理解该便民措施,以减少相对人的不理解和不信任,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节省执法和司法成本。
(2)交警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要充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可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同时,交警部门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即对违法行为人、车辆和环境的基本信息进行记载,达到对案件所涉违法行为能够有效辨识的程度。
(3)交警部门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必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即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否则将面临证据不能被采纳的法律后果。如遇有正当事由需要延期提交证据的,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如果人民法院同意延期提供证据,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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