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6477
“实用版系列”独具四重法律价值:
1出版权威。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2法律文本规范。法律条文利用了本社法律单行本的资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正式版本完全一致,确保条文准确、权威。
3条文解读专业、权威。本书中的【理解与适用】均是从庞杂的相互关联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典型案例指引】来自*人民法院公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点出适用要点,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4附录实用。书末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如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等内容,帮助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通过认真总结多年来的行政审判经验,着力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完善管辖、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等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于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作出了修正,在第25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4款,对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
本书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法,辅以注释、案例等,帮助广大读者学法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诉权】
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意义]
第四条【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七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合议制度]
[回避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第十条【辩论原则】
[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
第十一条【法律监督原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行政许可案件]
[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案件]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案件]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案件]
[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支付抚恤金、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十三条【受案范围的排除】
[国家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审行政案件】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管辖的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第十九条【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
[原告所在地]
第二十条【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不动产行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一条【选择管辖】
第二十二条【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
[移送案件的裁定程序法上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原告资格】
第二十六条【被告资格】
第二十七条【共同诉讼】
[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
[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代表人诉讼】
第二十九条【诉讼第三人】
第三十条【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权利】
[律师的权利]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证据失权]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
[延期提供证据]
[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
第三十八条【原告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法院调取证据】
[法院调取证据]
第四十一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据保全】
[诉讼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
[证据出示和质证]
[证据审查核实]
[非法证据排除]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
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
第五十条【起诉方式】
[起诉状的内容]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登记立案】
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对哪些规定可以提出审查请求]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开审理原则】
[法定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
[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
第五十五条【回避】
[回避]
[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第五十六条【诉讼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
[抚恤金]
[生活保障金]
[工伤社会保险金]
[医疗社会保险金]
第五十八条【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条【调解】
[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类型]
[适用调解的原则]
[适用调解的程序]
第六十一条【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撤诉】
第六十三条【审理依据】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裁判文书公开】
[人民法院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供公众查阅的意义]
第六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处理】
第二节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发送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
第六十八条【审判组织形式】
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
第七十一条【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履行判决】
[履行职责判决的适用情形]
第七十三条【给付判决】
第七十四条【确认违法判决】
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
第七十六条【确认违法和无效判决的补充规定】
第七十七条【变更判决】
第七十八条【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
第七十九条【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第八十条【公开宣判】
第八十一条【审审限】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限】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上诉】
第八十六条【二审审理方式】
第八十七条【二审审查范围】
第八十八条【二审审限】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
[新证据]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第九十三条【抗诉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
第八章执行
第九十四条【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
第九十五条【申请强制执行和执行管辖】
第九十六条【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同等与对等原则】
[同等原则]
[对等原则]
百条【中国律师代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的活动]
第十章附则
百零一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百零二条【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
[诉讼费用的交纳]
百零三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综合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2日)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3月8日)
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2014年2月24日)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4月15日)
立案和管辖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5日)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
(2014年10月31日)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
(2013年7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2012年6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1月14日)
证据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24日)
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2010年11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1月14日)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6年7月28日)
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8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7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1月5日)
行政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节录)
(2012年10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年2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7日)
实用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条文前后对照表
行政诉讼文书式样
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包括:
1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作为诉讼制度的基本法,主要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程序性制度,以及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所以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所谓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这里所说的“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既包括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也包括正确适用有关实体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及时审查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间要求审理案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从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也可以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及时确认。
2解决行政争议
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立法目的是此次修法新增加上去的。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目前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多种途径。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销、变更等,以此来化解行政争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一项,旨在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以法治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意识,形成遇事找法律,依法维权,避免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
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渠道,通过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来保护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立法目的。
4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原来的《行政诉讼法》对此的相关规定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此次修改,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强调行政诉讼就是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条文参见
《宪法》第41条
第二条诉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理解与适用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意义]
确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尊重,也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在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面对面,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促进双方换位思考,相互理解,打开心结,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意识,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亲自参加庭审,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进一步增加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认识到本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助于其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更好地做好本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
三是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表明了行政机关积极应诉的态度,也表明了行政机关对人民群众和法律、司法机关的尊重。
条文参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条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理解与适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要查清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以及该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以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这里的法律,是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判案依据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事实是正确运用法律的前提,依法判决是查清事实的目的。只有把两者正确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理解与适用
[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判工作并对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合议制度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需要贯彻。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回避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二是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均一律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审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即终结诉讼的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参见
《宪法》第12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9、11、15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10、28、178、183条
第八条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理解与适用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活动,包括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起诉书、证人证言等。
2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
3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法律文书。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开庭通知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进行发布。
条文参见
《宪法》第13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
第十条辩论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理解与适用
[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
依法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辩论的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等实体方面进行辩论,也可以就适用的法律及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上述范围内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2辩论权的行使要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不限于法庭辩论阶段。在行政诉讼的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要保障当事人对辩论权的充分行使。
3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通常是采用口头形式进行辩论;在其他阶段,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辩论,如原告提出起诉状后,被告提出答辩状,即属于书面的辩论形式。
4辩论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同时,对当事人在辩论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不当言行,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对出现的违法行为,如侮辱、诽谤对方当事人,哄闹法庭等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等。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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