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52010121
一部完整中文版美国期货交易法。
涉及证券、期货、金融、资本市场等多方面的操作技巧和规范。
不仅被美国期货业所应用,也被多国期货业所重视或仿效;亦可为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和期货法的制定所借鉴。
2008年大规模金融危机后,《美国期货交易法》更是作了众多重大的调整,也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学习。
《美国期货交易法》是美国期货交易法律条款的中文译本。它针对美国期货市场不同时期出现的交易、监管问题,不断进行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涉及证券、期货、金融、资本市场等多方面的操作技巧和规范。不仅被美国期货业所应用,也被多国期货业所重视或仿效;亦可为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和期货法的制定所借鉴。它还可以与《证券交易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保险法》《税法》等配套使用。
其相关立法的过程和经验、司法判例、管理体制和模式不仅对国际期货市场具有指导性作用,也对我国如何处理期货交易争议或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参考价值。
2008年大规模金融危机后,《美国期货交易法》扩大了调整的范围,更强调对交易平台和交易结算平台的监管,并要求掉期交易进入结算平台。这种理念也值得我们学习。
总序
前言
第1条 简称
第1条
第1条b 财政部部长从“掉期”定义中对外汇掉期和
外汇远期授予豁免的要求
第2条 委员会管辖权、委托人对代理行为承担的责任、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州际商业交易
第3条 立法理由和目的
第4条 期货交易和境外交易的规制
第4条a 过度投机
第4条b 旨在欺诈或误导的合约
第4条b1 执法机构
第4条c 禁止性交易
第4条d 禁止未经注册的期货佣金商及介绍经纪人的交
易、处理客户资产的义务、避免双重规制的规则
第4条e 在册场内交易商和经纪人的交易
第4条f 注册和财务要求、风险评估
第4条g 报告、账簿和记录
第4条h 禁止谎报为注册实体的代表
第4条i 等于或大于交易限额的报告、账簿及记录、现货
和受控制的交易
第4条j 禁止在合约市场和注册衍生交易执行设施上双重
交易证券期货产品
第4条k 期货佣金商、商品基金管理人及商品交易顾问的
关联人的注册,要求披露失格,关联人的豁免
第4条l 商品交易顾问和商品基金管理人
第4条m 商品交易顾问和商品基金经理人利用邮件或其他手段或州际
商业中的工具、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4条n 商品交易顾问和商品基金管理人的注册、申请、期满及续期,
档案保存及报告,披露,账户明细
第4条o 禁止欺诈交易
第4条p 审核标准
第4条q 鼓励和促进农业生产商的善意套期保值的特别程序
第4条r 非集中结算的掉期报告和记录保存
第4条s 掉期交易商和主要掉期参与人的注册和监管
第4条t 大额掉期交易商报告
第5条 指定商会为合约市场
第5条a 衍生交易执行设施(已删除)
第5条b 衍生品结算组织
第5条c 适用于在册实体的一般规定
第5条d 豁免商会(已废止)
第5条e 注册实体指定的暂停与撤销
第5条f 作为合约市场的证券交易所和协会的指定
第5条g 业内属性
第5条h 掉期执行设施
第6条 合约市场、衍生交易执行设施的指定申请
第6条(a) 指定的申请、听证及复议
第6条(b) 时间、暂停或撤销指定、听证、上诉法院审理
第6条(c) 禁止操纵及虚假信息
第6条(d) 操纵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发给注册实体以外的人结束或停止
令、惩罚
第6条(e) 计征罚款
第6条(f) 禁止欺诈和其他滥用电信营销行为或实践的规则
第6条(g) 调查和执行行动的通知
第6条a 合作社团和公司、被排除的商会、适用于社团补偿支付的规则
第6条b 不执行管理规则或其他违法违规、停止令、罚款和惩罚、监禁、
轻罪、单独的违规
第6条c 违反禁令或限制令
第6条d 州管辖权
第7条 注销注册实体的指定、重新指定或注册
第8条 公开披露信息
第8条a 委员会的职权
第8条b 违反交易禁令
第8条c 纪律处分行动
第8条d 出口销售报告
第9条 违规、处罚及诉讼费用
第9条1 禁止交易电影票房收入或洋葱期货,处罚
第10条 可分性
第11条 (已废止)
第12条 委员会业务运作
第12条a 服务费用和全国期货协会研究
第13条 控制人的责任、轻微违法
第14条 对在册人员提起诉讼
第15条 对成本、收益及反托拉斯法的考虑
第16条 市场报告
第17条 期货协会
第18条 研究和信息计划、提交国会的报告
第19条 特定商品的标准合约
第20条 与商品经纪人的债务有关的客户财产、定义
第21条 掉期数据存管机构
第22条 私人诉权
第23条 对商品举报人的奖励和保护
第24条 定义
第24条a 经认定的银行产品的例外
第24条b (已废止)
第24条c 特定的其他经认定的银行产品
第24条d 重心测试的管理
第24条e (已废止)
第24条f 合约执行
前 言
美国期货市场起源于19世纪初。当时,农场主为解决谷物商品因供需失调而造成的价格波动风险,所以由买卖双方事先协议交易条件,而在未来特定时日再进行付款与交割。这是一种“预见”契约(“ToArrive”Contract)或远期契约(ForwardContract),它的买卖方式及交易条件系属双方私下协议,契约并未标准化,也无公开市场可进行交易,中途亦无法向第三人转手,更无任何机构可保障其履约。在这样的背景下,远期交易只能在同行业的商人之间进行,而他们所适用的规则,充其量只能是相互间的契约或商人习惯。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运作。由于长期缺乏政府管理监督,导致市场上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诈欺事件层出不穷。为整顿这些混乱局面,美国政府曾于1916年出台了《棉花期货法》,但该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期货交易法》,因为它仅就棉花的等级予以规定,而未对期货交易行为加以规范。192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期货交易法》,它虽为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法律,但由于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而失效。之后,除了废除该违宪条款外,该法被重新修订,并被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1929年后,由于受到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制定了《期货交易所法》,以取代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之后该部法律又被多次修改,而比较重要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各次修改的版本。1974年的《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6年《商品期货交易法》等。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地引入了《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它为《期货交易实践法》。
此外,有鉴于现存之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柜台交易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 年开始修订《期货交易现代化法》,并于2000年12月11日正式通过。新制定的《2000年期货交易现代化法》大幅修订《期货交易法》中对主管机关授权的适当性及减少《期货交易法》中对期货交易所或相关机构不当的限制,以使美国期货市场更具竞争力,同时降低期货及衍生商品市场的系统风险。
2005年的CFTC重新授权法案又引致立法机构的讨论,该法案首先要解决的是CFTC的财政拨款问题。其次是要解决犆犉犕犃之后尚未解决的立法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期货市场的违规和在天然气市场增长的市场价格,以使天然气期货市场更透明,防止操纵天然气市场,对交易所操作人员增加记录保存的要求并且增加对违规的惩罚。再次是处理重新出现的不道德的人(在短时间内通过境外货币交易谋取暴利)的问题,因为这些人继续寻找新的方法发展并买卖他们的产品以规避《期货交易法案》。然后是要阐明CFTC对境外货币的协议、合约和交易的管辖权,扩大CFTC包括原则在内的反欺诈权利。最后是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和CFTC在2006年9月30日前产生一个监管部门以管理有风险的证券期权和证券期货的保证金,并且在2006年6月30日授权交易特定债务或境外证券指数。
2007年出现并于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也使美国国会对金融领域内的所有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修正。为此,美国国会于2010年批准和颁发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受该法的影响及根据该法的要求,美国《期货交易法》也注入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涉及期货交易或具有期货及期权性质的掉期的有关修正内容。这些被引入的条款主要是就不同类型掉期的监管作进一步分配;除了对参与者及其行为加以监管外,还进一步要求所有交易加入已经被监管的交易平台,要求交易结算进入已经被监管的结算平台,由此形成一个似乎为立体的监管交易所、交易平台、市场参与者、结算公司、结算平台、交易行为、结算行为、任何期货产品或期权等的体系,以求更加全面地保护投资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市场风险。与上述《期货交易法》相配套的是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根据《期货交易法》授权而制定的《关于期货交易法的一般规章》。该规章主要是针对《期货交易法》及其修正后的法律所制订或修改的规范,相当于解释细则,它不仅包含了期货交易委员会依据《期货交易法》作出的解释,也加入了历来法院的判例或期货交易委员会针对违规者作出的起诉或处罚案例。
与美国《期货交易法》相配套的还有《联邦税法》及其技术解释,这是针对期货交易行业作出的专业性的关于征收税赋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根据不同时期的市场发展及法律规范的修正而相应作出了改动。
美国期货市场及管理是以三级分管框架及自律管理机制所组成,所以美国期货市场的规范还包括期货协会和期货交易所制订的规范,例如美国期货协会制订的关于全国期货协会功能、协会章程、协会规则、依从规章、仲裁规则、会员仲裁规则、财务要求、注册规则、协会解释权限等规范。美国期货协会是自律机构的组成部分,所以它制订的规章制度也约束了期货协会会员及协会的自身行为或工作程序。当然协会的规范制订权和规范的效力产生及规范的强制执行力也是产生于《期货交易法》及其授权,同时协会的章程等也是通过长期的会员制度的调整所总结出来的仅适用于协会会员的规范,至少这些规范也可以约束协会会员的交易行为和协会工作人员的行为,包括对会员的纪律处罚,会员之间的交易纠纷的仲裁,会员道德标准的适用,年度财务检查和对会员的资格审查等。
期货交易所不仅是市场的提供者和组织者,也是市场的管理者,它的管辖效力不仅来自法律的规定,例如,根据法律制订交易规则,对违规的市场参与人进行处罚,对市场参与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等,有时还来自期货交易委员会的授权,以及来自交易所会员大会约定的效力。当然,交易所也是依靠事先既定的交易规则、交易所章程、仲裁规则行事,而这些规则也是经法律的授权或交易所会员的认可或市场参与人员的默认而产生法律效力或强制执行力的。
除此之外,由于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它的许多判例可以被认定为法律的渊源,其判例的理论引用也被描述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并对以后的判例起到模范作用,因此这些判例在规范期货市场中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例如在期货市场经常用到的Sceinter一词,它的含义是“欺诈”,这种欺诈仅产生于期货市场或证券市场,而与其他的欺诈有所区别。当然,这种欺诈将在欺诈性期货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中被确认为必备要素,因为这种欺诈是发生在期货市场或证券市场,这种欺诈还带有专业性(Professional)及仅适用于白领犯罪,其欺诈的责任是承担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同时这种欺诈必须是当事人的故意(Mensrea)所导致。尽管法律没有认定何为Sceinter(欺诈),但事实上,无论是期货交易委员会、检察官或法官在处理欺诈性期货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案件中均会考虑上述行为的构成要素。
美国《统一商法典》当然也可以适用于期货交易或衍生交易,因为《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调整合约关系的最基本的原理,它不仅可以适用于联邦交易,也可以适用于州际商业或跨国贸易。尽管美国各州间对《统一商法典》存有理解差异,他们对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的理解还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对合同要素(其中包括邀约、接受、对价/交易值、当事人能力、合约有效内容等),内容有效性(如数量的产生必须是诚心的、合理的、可以计算的),防止欺诈,担保或保证,禁止反言,举证规则(包括书面或口头证据效力),合同责任和诉讼时效等。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适用期货市场管理,例如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理事或董事的责任、权利、义务,如对会员的信义责任、谨慎经营义务、对股东负责义务等。
美国《期货交易法》并不是单例的法律规范体系,它还可以与(由)《证券交易法》(尤其是于《期货交易现代化法》同时修改的《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保险法》、《税法》等配套。
综上所述,美国立法经历和经验、司法判例及管理体制和模式不仅对国际期货市场具有指导性作用,也对我国制定期货法及处理期货交易争议或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借鉴的作用,这种管理体制和模式也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思考。这是我们翻译美国《期货交易法》初衷所在。
本部法律中,有关期货违法违规的内容均体现在不同的条文中,如第9条、第9条1、第6条b、第6条c、第6条d、第6条(d)、第13条等,其中,除第6条部分条款是针对民事违规外,及除第13条主要针对轻微违法,可被处以轻罪的刑罚外,其他条文均是针对重罪而设立。而译文中,我们还是按照条文的先后排列,并没有按照美国法典化的排序方式进行排列。
原文中“BoardofTrade”一词,我们仍坚持将其翻译成“商会”,而并没有翻译成“交易所”,因为原文中也有“Exchange(交易所)”一词。我们之所以将其翻译成“商会”,是考量了原文的含义及CFTC网站所介绍的美国期货市场发展的背景。换句话说,“交易所”指一个成熟的交易场所,而“商会”仅仅是交易所的前身,它是交易所的主体或申请人。
有的学者将“AlternativeTradingSystem”一词翻译成“另类交易系统”,但我们仍根据英文原意,将其翻译成“可转换交易系统”,该等系统其实是指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b(第11条规定的除外)注册的从事证券交易的经纪商、自营商、社团或团体,不需根据《期货交易法》再行注册或申请注册为期货经纪商、自营商,即可享有《期货交易法》给予的交易证券期货或期权的特权及经营证券期货或期权的特权。
本翻译历时较长,译者曾经于1993年翻译并发表了1986年的美国《期货交易法》,后来又在多项课题中附加了《1992年期货实践法》及《2000年期货现代化法》。本次译文是在原来的译文基础上,又增加了《多德费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而这些内容主要参考了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的版本。在这么长的时期内,译者断断续续地连续翻译和增加了最新修正内容,以使得本译文为我国现时期最新的版本。
第22条 私人诉权
实际损失、可诉的交易、专门救济
(1)可诉的交易
任何人(注册实体或在册期货协会以外的人),违反本法或故意帮助、教唆、建议、诱使或促使违反本法时,应对本段第(A)至(D)子段所列的人之一项或多项交易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A)有偿听取该等人员的交易建议的人。
(B)通过该等人员达成任何未来交割商品的合约(或该合约期权、任何商品期权),或根据任何订立合约的指令向该等人员储存或交付货币、证券或财产(或虽未储存、交付但产生了债务)的人。
(C)向该等人员买入、卖出或通过该等人员发出买卖下列商品的指令的人:
(i)受本法第4条c管辖的期权(不是通过注册实体或其他商会买卖的期权);
(ii)受本法第19条管辖的合约;
(iii)在商品基金中的权益或份额。
(D)买卖第(B)子段所指的合约或掉期的人,如果其违法违规行为构成:
(i)在掉期、商品销售合约、州际商业或依据在册实体的规则进行未来交割方面,违反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后不迟于一年颁布的规则或规章,利用、使用,或意图利用、使用任何操纵手段或计谋;或
(ii)操纵任何合约、掉期价格或该等合约项下的商品价格。
(2)救济法律适用
除本条第(b)子条规定外,对于任何承受了被指控为违反本法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人而言,本子条及本法第5条(d)(13)、第5条b(c)(2)(H)和第17条b(10)授权的诉讼权利是本法范围内所能得到的专门救济。本子条不得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事先同意将争议交给包括仲裁机构在内的任何裁判机构解决的权利。
(3)责任承担
在对注册实体交易场内执行指令时违法违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中,第(1)段中所提及的人员应承担:
(A)该违法违规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害赔偿的裁决是针对执行客户指令的场内经纪人作出的,根据第2条(a)(1)规定,选择该执行客户指令的场内经纪人的期货佣金商有义务对该场内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即该期货佣金商有义务履行该裁决;
(B)如果该违法违规行为是有意作出的,还应支付不超过该等实际损失数额两倍的惩罚性或惩戒性赔偿金。如果惩罚性或惩戒性的赔偿额是针对执行客户指令的场内经纪人作出的,根据第2条a(1)规定,选择该执行客户指令的场内经纪人的期货佣金商有义务对该场内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则可要求该期货佣金商在场内经纪人不履行该等判令时履行该等判令,但仅在该期货佣金商有意地选择该场内经纪人并有意帮助或协助该场内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该等要求才能适用于该期货佣金商。
(4)适格相对人之间的合约执行
(A)一般规定
向任何投资者卖出的混合工具均不得无效、可撤销或者不可执行。混合工具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仅因为该混合工具未能遵守第2条(f)款的条款与条件或者委员会的规章,而撤销或者返还、本条或者联邦法律、州法律规定的与该混合工具相关的任何支付款。
(B)掉期
适格合约参与者或者被合理认为属于适格参与者之间的任何合约或者交易均不得无效、可撤销或者不可执行。该等协议、合约或者交易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仅因为该协议、合约或者交易未能满足以下条件而被撤销或者返还本条或者联邦法律、州法律规定的与该协议、合约或者交易相关的支付款:
(i)符合本法第1条a定义的掉期;或者
(ii)依据第2条(h)(1)规定结算。
(5)2010年7月21日前达成的长期掉期的法律确定性
(A)掉期效力
除非对适用掉期有明确保留规定,否则《2010年华尔街透明度与问责法》制定的,或者依据该法、对该法作出修订的任何要求,均不得构成掉期的终止事件、不可抗力、非法性、增加成本、监管变更,或者允许一方终止、再协商、修改、修订、补充该掉期(包括所有相关的信用支持安排)中一项或者多项交易的类似事件。
(B)持仓限额
依据《2010年华尔街透明度与问责法》设定的任何持仓限额不得适用于本法项下的设定持仓限额的规则、规章或者命令生效日之前善意取得的持仓量。但是,如果交易商的持仓量在该设定持仓限额的规则、规章或者命令生效之日后出现增加,该等持仓量应当计入该交易商的持仓量。
(6)国外期货合约的执行
基于本法第4条(a)款目的,在美国境外的商会、交易所或者市场的设施上交易或者执行的未来交割商品的销售合约不得无效、可撤销或者不可执行。该等合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因该外国交易所未能遵守本法规定而撤销或者返还与该合约相关的任何支付款。
机构和个人责任、恶意需求、专门救济
(1)
(A)未能执行本法第5条、第5条b、第5条c、第5条h或第21条所要求执行的任何细则、规则、规章或决议的注册实体;
(B)未能执行委员会要求执行的细则、规则、规章或决议的持牌商会;
(C)任何注册实体在执行细则、规则、规章或决议中违反了本法规定或委员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命令时,应对在该注册实体或按其规则从事任何该等交易的任何人因该等交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只要该人的实际损失是由上述未能执行或未能实施该等细则、规则、规章或决议所造成。
(2)在册期货协会未能执行本法第17条规定的细则、规则,或在执行该细则、规则时,违反了本法或委员会规则、规章或命令的,应对从事本条子条(a)所列的交易者因该等交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只要该等损失是由于该协会未能执行细则或规则所致。
(3)作为注册实体或注册期货协会的管理人员、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员会成员或雇员的任何人,故意帮助、教唆、建议、诱使或促使任何该等实体不予执行(或在执行中违反本法)本子条段(1)或段(2)所指的任何细则、规则、规章和决议,该等管理人员、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员会成员或在册期货协会的雇员应对该等在注册实体或依据注册实体规则进行本条子条(a)列举交易的任何人,因该等交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只要该人的实际损失是由该等管理人员、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员会成员或在册期货协会的雇员的违法违规所致。
(4)任何寻求强制执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人应证明,该注册实体、在册期货协会、管理人员、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员会成员或雇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出于恶意,且该等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损失。
(5)本子条授予的诉讼权利应当是在下述情形下遭受损失的任何人在本法项下的专门救济:
(A)注册实体、在册期货协会,或任何管理人员、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员会成员或雇员被指控为不履行本子条段(1)或段(2)所指的细则、规则、规章或决议的行为;或 (B)在履行本子条所指的细则、规则、规章或决议时有违反本法或委员会规则、规章或命令的行为。
管辖权、诉讼时效、审判地、程序
联邦地区法院对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任何该等诉讼必须于诉因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提出。根据本条子条(a)提起的任何诉讼,可在被告发现地、居住地或交易行为地的司法辖区内提出,亦可在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地或交易地的司法辖区内提出。该等诉讼文书可在被告住所地或发现被告地的司法辖区内送达。
诉讼适用日期
本条规定应对《1982年期货交易法》颁布之日或之后发生的诉因生效,只要《1982年期货交易法》的颁布不影响任何当事人在该生效日前已经获得诉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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