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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 Legal民法德国著作权法(第2版)(外国法学精品译丛;主编 李昊)

德国著作权法(第2版)(外国法学精品译丛;主编 李昊)

作者:【德】图比亚斯·莱特 著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年04月 

ISBN: 9787300267708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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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 €35.99

类别: 民法 SKU:5d8170a5b5d8bfc22f31143c 库存: 有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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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28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267708丛书名: 外国法学精品译丛

内容简介
本书属于贝克出版社“法学基础”系列教材,体现了学术和教学上的新趋势。其中*突出的特征是简洁明了、适合著作权法入门者使用。特别值得强调的是,书中附有若干案例及解析,使得学生入门之时,易于获得法规范之适用能力。其针对的使用人群为本科生以及所有想以生动、形象方式了解著作权法的实务界人士。
作者简介
图比亚斯?莱特(Tobias Lettl),波茨坦大学讲席教授,法学博士。1968年生于巴伐利亚州安贝格(Amberg),1988年开始在奥格斯堡大学学习法律,后转学至慕尼黑大学。1992年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1995年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1999年在奥格斯堡大学完成博士学习,师从赫尔穆特?库尔勒(Helmut Koehler),2002年在慕尼黑大学完成教授资格论文,2004年在波茨坦大学取得教授席位(民法、商法与经济法)。2013年至2015年曾担任波茨坦大学法学院院长。主要从事合同法与债法、商法与公司法以及欧盟、德国竞争法与卡特尔法的研究。主要著述有:《竞争法》(C.H.Beck 2016)、《商法》(2015)、《商法案例》(2013)、《公司法案例》(2013)、《卡特尔法》(2013)等。
目  录
第一章 基础理论
第一节欧盟法与著作权法
第二节著作权的概念与功能
第三节宪法(《基本法》)与著作权
第四节著作权法
第二章 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1条至第6条)
第一节受保护的人和对象(《德国著作权法》第1条)
第二节保护客体(《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
第三节补充与释明(《德国著作权法》第3-6条)
第三章 作者(《德国著作权法》第7条至第10条)
第一节作品的作者(《德国著作权法》第7条)
第二节合作作者(《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
第三节说明和举证责任
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至第27条)
第一节著作权的组成部分(《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
第二节作者人格权(《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至第14条)
第三节利用权(《德国著作权法》第15条至第24条)
第四节作者的其他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
第五章 著作权中的法律事务交往(《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至第40条)
第一节著作权中的权利继受(《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
第二节使用权(《德国著作权法》第31条至第44条)
第六章 著作权的限制(《德国著作权法》第44a条至第63a条)
第一节欧盟法的规定(欧共体第2001/29号指令第5款)
第二节限制著作权的规定目的
第三节解释
第四节各种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五节尽管受到限制而依然被允许的单个使用行为的前提
第六节法定的报酬请求权(《德国著作权法》第63a条)
第七节让与使用权在卡特尔法上的义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1款结合
《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第102条或者《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0条)
第七章 著作权的期限(《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至第69条)
第一节欧盟法的规定
第二节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至第69条的著作权期限
第八章 对电脑程序的特别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69a条至第69g条)
第一节欧盟法的规定
第二节解释《德国著作权法》第69a条至第69g条
第三节《德国著作权法》第69a条至第69g条的规范目的
第四节《德国著作权法》第69a条至第69g条的体系
第五节电脑程序的著作权法保护
第九章 邻接权(《著作权法》第70条至第87e条、第94条及以下)
第一节基本理论
第二节具体邻接权
第三节与邻接权相关的权利变动(《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及以下)
第四节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第十章 对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至第95条)
第一节立法目的
第二节电影拍摄权(《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
第三节对电影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
第四节表演者(《德国著作权法》第92条)
第五节权利的限制(《德国著作权法》第90条)
第六节电影制作者的邻接权(《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及以下)
第十一章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共同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至第143条)
第一节补充性的保护规定
第二节侵权行为(《德国著作权法》第97-143条)
第十二章 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权利(《美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至第24条)
第一节规范内容
第二节《德国美摄著作权法》与《德国民法典》
第三节规范目的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侵害肖像权的民事法律后果
附录
内容索引
免费在线读
著作权人最基本的两项权利——排他性的表演权和排他性的复制权则没有受到《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的限制。因此,共同体市场范围内发行权的权利耗尽并不同时直接导致出租权的耗尽。此外,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特定载体进行首次出租后,并不导致对该载体进行再次出租权利的耗尽。如同对作品的表演权一样,即使著作权的物质载体被售出,作者依然享有对该作品的出租权。因此,首次出租并不导致著作权人出租权的耗尽。假如通过首次提供出租便导致权利耗尽的话,那么著作权人许可或禁止出租权的实质内容将会被“掏空”。
示例: 电影制作人应当可以获得与实际出租量相匹配的收益,确保其在出租市场上占有合适的份额。如果电影制作人获得收益的请求权仅仅被限制在向私人消费者出售以及DVD的出租人上,那么获得上述收益则不再可能。因此,如果成员国引入一项旨在给予DVD的出租权特别保护的法律规范则会从《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第36条第1句所规定的工业和商业产权(gewerbliches und kommerzielles Eigen- tum)中找到合理依据。
就无形作品(unk?irperlicher Werke)的广播权而言,欧盟共同体市场范围内的权利耗尽自始至终都不适用(参见欧共体第2001/29号指令第3条第3款)。此欧盟指令第4条第2款对著作权国际耗尽的禁止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权利人在共同体市场之外的其他市场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那么在共同体市场范围内则不会导致权利耗尽的法律后果。
cc)服务流通自由(《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第56条)。前述关于货物流通自由的基本原则大体上同样适用于服务流通自由。
案例: 一家比利时影院公司(A)以其著作权受侵犯为由起诉一家法国公司(B)和另外三家比利时有线电视公司(C1、C2和C3),并主张损害赔偿。A之所以遭受损失,是因为在比利时(观众)能够接收到一个播放电影《屠夫》的德国电视频道;而A公司从B公司已经获得了在比利时境内通过影院和电视频道独家播放该电影的权利。而根据A的计划,该电影本应该在影院上映后的40个月后才能通过电视频道播放。本案中一个争议问题是,在某一欧盟成员国境内授予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权是否违反《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第56f条的规定?考虑到众多的此类使用权合同可能会导致影视领域的经营活动在共同体市场内部被相互阻隔,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欧盟法院首先认为,电影属于可以由公众任意多次反复播放的文学和艺术作品范畴。由于这里涉及无形作品,因而需要作出不同于有形作品的判断。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其权利的继受者应当享有这样的正当利益,即其基于放映许可获得 的报酬应当依据放映的次数来计算,并且能够自主确定在电影首次在影院上映的一定期限后进行电视转播。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对于电影的每一次放映都可以收取报酬的权利构成著作权的核心内容。即使根据《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第56条的规定,对服务流通自由的限制是禁止的,但是,这一规定原则上不包括成员国国内法超出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对特定经济活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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