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00612
六大专题·135个典型问题·157个典型案例
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审判实践·依托法理逻辑·指引办案思路
本书紧紧围绕近年来担保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在阐明相关法理的基础上,直击司法裁判中需要重点关注之处,并从审判工作的视角,基于解释论加以分析说明,提出相关见解和观点。
解决实务问题,离不开理论的支撑。但实务中所见纠纷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往往既博大精深又相互勾连,同时许多问题又多有观点分歧。在此情况下,本书全面梳理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的不同观点和做法,力求借此为读者展开一幅有关问题探讨各派观点的“全景画”,以使读者通过阅读可全面掌握某一问题的各种观点以及新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即可进行自我分析判断。
*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全国的司法裁判的指导和影响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书尽可能地在每一探讨的问题中都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观点或倾向性观点,此外,在大部分问题之后都精选了相应的典型的案例,这些案例中的大部分都是*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案例选》等刊物上刊登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较为典型的案例,或者是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阅案例。这些案例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因此,对理论研究的借鉴意义及对实践的指导意义重大。为了便于读者理解适用,本书对每一个案例,除了简要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理情况外,还提炼了其核心裁判要旨。
目 录
第一章 总 论(1)
第一节 担保法的适用范围(1)
问题1.人事保证是否为担保法调整(2)
问题2.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交担保金是否为担保法所调整(4)
第二节 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7)
问题3.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
服务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8)
问题4.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14)
问题5.当事人有关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22)
问题6.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8)
问题7.合伙人越权提供合伙企业担保的效力认定(48)
问题8.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的效力认定(50)
第三节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及责任承担(60)
问题9.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法律责任(60)
问题10.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民事责任承担(65)
问题11.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70)
第四节 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73)
问题12.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合的处理(73)
问题13.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75)
问题14.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竞合的处理(77)
第五节 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适用(79)
问题15.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位(79)
问题16.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的“债权人应当
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 (84)
问题17.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实现
债权的顺位(95)
问题18.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101)
问题19.担保物权的放弃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114)
第二章 保 证(123)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123)
问题1.如何理解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123)
问题2.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保证的效力(127)
问题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
社会团体(131)
问题4.如何认定民办学校是否符合以公益为目的(137)
第二节 保证合同的形式(141)
问题5.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141)
第三节 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148)
问题6.如何理解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148)
问题7.如何理解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153)
问题8.主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如何起算(161)
问题9.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
履行期限(164)
问题10.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点(169)
问题11.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应如何处理(174)
问题1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的,应当如何
认定(178)
问题1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2年的,应当如何
处理(181)
问题14.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186)
问题15.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191)
问题16.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196
问题17.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199)
问题18.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204)
问题19.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是否及于其他
保证人(212)
问题20.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218)
问题21.破产人的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如何处理(223)
问题22.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保证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承担(229)
问题23.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235)
问题24.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有何影响(240)
问题25.主合同解除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245)
第四节 保证责任其他问题(251)
问题26.以贷还贷对保证人有何影响(251)
问题27.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责任有何影响(263)
问题28.保证人死亡的保证债务如何承担(269)
问题29.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及追偿权行使规则(273)
问题30.企业法人内部职能部门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
责任承担(284)
问题31.典当关系中同时存在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当物
“绝当”之后,对第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288)
第五节 最高额保证(295)
问题32.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如何认定(295)
问题33.未列入借款合同中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302)
第三章 抵 押(308)
第一节 抵押权的设立(308)
问题1.抵押权是否可以担保将来发生的债权(308)
问题2.建筑物抵押与在建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的关系(310)
问题3.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一并转让,如债权转让后未办理
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则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权(320)
问题4.在建建筑物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将来建成的房屋(323)
问题5.以预售的商品房为银行按揭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
预告登记的,是否成立抵押权(326)
问题6.如何认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339)
问题7.如何认定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效力(345)
问题8.如何认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效力(350)
问题9.以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特殊动产进行抵押是否有效(354)
第二节 抵押合同的效力(359)
问题10.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转让
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59)
问题11.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认定(368)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372)
问题12.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但未将转让
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法律后果(372)
问题13.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的孳息(379)
问题14.房、地分离抵押的效力(383)
问题15.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时如何处理(390)
问题16.不动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共存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
及于租金(400)
问题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处理(406)
问题18.《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如何
理解(407)
问题19.《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
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如何理解(413)
问题20.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93条行使相应权利时
是否需要具备抵押人过错要件(415)
问题21.抵押财产非因抵押人过错而减值时,增担保请求权与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如何行使(417)
问题22.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法律效果(419)
第四节 抵押担保责任(420)
问题23.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抵押登记(420)
问题24.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未设定抵押的财产求偿的,对抵押
责任承担有何影响(429)
问题25.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
承担(434)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447)
问题26.抵押物被查封的,应以何时点作为抵押权人债权
确定的时点(447)
问题27.最高额抵押期限届满前,抵押权人转让债权的,转让
出去的债权是否仍享有优先权(454)
问题28.最高额抵押与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457)
问题29.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时,是否应当办理登记以及未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460)
问题30.主债权转让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如何认定(467)
第六节 其 他(471)
问题31.如何理解动产浮动抵押“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 (471)
第四章 质 押(476)
第一节 质押合同的生效及质权的设立(476)
问题1.交付是否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476)
问题2.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动产质权设立中的“交付” (478)
问题3.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483)
问题4.质权是否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并移转(484)
第二节 动产质押(489)
问题5.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489)
问题6.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能否对抗事后的质押合同(497)
问题7.质权人违反保管质押财产义务的判定与责任承担(500)
问题8.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503)
问题9.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下监管人的义务与责任(508)
问题10.应退税款质押的效力认定(527)
问题11.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530)
问题12.质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535)
问题13.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537)
问题14.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生效要件(541)
问题15.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浮动是否影响质权设立(555)
问题16.银行直接划转质押账户资金抵扣到期债务是否构成
流质(558)
第三节 权利质押(563)
问题17.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563)
问题18.应如何认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
法律意义(570)
问题19.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取应
收账款(578)
问题20.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是否享有其
对于出质人的抵销权(582)
问题21.股权质押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责任承担(586)
问题22.核押是否影响存单质押的设立(594)
问题23.未背书“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效力(598)
问题24.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能否出质(605)
问题25.空白支票能否质押(610)
问题26.仓单持有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对于仓单质权设立
是否有影响(613)
问题27.私募基金份额质押设立要件(614)
问题28.以质押财产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法律效力区分(619)
问题29.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的生效要件(623)
问题30.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设立质押(627)
问题31.理财产品是否可以质押(635)
第五章 留 置(643)
第一节 留置权的发生(643)
问题1.债权人是否可以留置并非债务人所有但系后者合法
占有的动产(643)
问题2.《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应如何
理解(651)
问题3.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658)
问题4.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权(662)
问题5.商事留置权的适用(666)
问题6.房屋出租人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时是否可对承租人放置在
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享有留置权(674)
问题7.留置权是否仅限于合同之债(679)
第二节 留置权的效力与实现(680)
问题8.抵押权、质权与留置并存时的适用规则(680)
问题9.留置权实现的条件与方式(685)
问题10.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的责任
认定(688)
问题11.留置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针对留置物的
强制执行(692)
第三节 留置权的消灭(696)
问题12.留置权消灭的特别方式(696)
第六章 定 金(700)
第一节 定金条款的效力(700)
问题1.超过合同总价20%的定金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700)
问题2.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是否当然无效(706)
第二节 定金条款的履行(709)
问题3.未实际交付但已出具收款及托管确认书的定金处理(709)
问题4.分期交付的定金效力(713)
问题5.定金罚则如何适用(715)
问题6.商品房买卖中定金罚则如何适用(720)
问题7.定金罚则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并用(729)
问题8.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735)
问题9.解约定金的认定与适用(738)
前 言
担保作为融资增信的有效方式以及保障债权安全的重要手段,在促进资金融通、商品生产流通、金融创新等方面均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担保法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是民商法领域最为活跃、最为变动不居的一个领域,其不仅理论博大精深,而且实践性很强。因此,坚持问题导向,以审判实践为出发点,以问题背后所蕴含的法理为依托,分析探讨担保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解决之道,是从司法实务视角研究担保法的最佳方式。
“徒法不足以自行。”《担保法》实施于1995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于2000年,物权法实施于2007年,至今均已十年有余。十年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经济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担保在经济交往中的作用越发突出,基于当事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渴求,新的担保方式也如雨后春笋般肆意生长。与此同时,担保法中的一些传统疑难问题也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长期困扰着司法审判实践。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着将自己在长期审判实务工作中的一些“所见、所思、所悟”进行梳理,在总结担保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担保纠纷中的一些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结合自己的体会加以分析探讨。
在写作上,本书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紧盯实践,与时俱进。本书并非担保法的教科书,因此并不刻意追求体系的完备和内容的面面俱到,而是紧紧围绕近年来担保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在阐明相关法理的基础上,直击司法裁判中需要重点关注之处,并从审判工作的视角,基于解释论加以分析说明,提出笔者的见解和观点。
二是全面梳理,分析到位。解决实务问题,离不开理论的支撑。但实务中所见纠纷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往往既博大精深又相互勾连,同时许多问题又多有观点分歧。在此情况下,全面梳理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的不同观点和做法的碰撞就尤为必要。笔者力求借此为读者展开一幅有关问题探讨各派观点的“全景画”,以使读者通过阅读可全面掌握某一问题的各种观点以及最新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即可进行自我分析判断。
三是回应问题、精准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全国的司法裁判的指导和影响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书尽可能地在每一探讨的问题中都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或倾向性观点,此外,在大部分问题之后都精选了相应的最为典型的案例,这160个案例中的大部分都是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案例选》等刊物上刊登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较为典型的案例,或者是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阅案例。这些案例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因此,对理论研究的借鉴意义及对实践的指导意义重大。为了便于读者理解适用,本书对每一个案例,除了简要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理情况外,还提炼了其核心裁判要旨。
总之,本书既是一本适用于法官、律师、金融法务等法律从业者处理担保法问题的实用工具书,也是一本适合于担保法研习者学习研究担保法的实用教科书。希望能够为读者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明晰裁判理论与实务要义提供一定的帮助。
最后,本书的编辑、出版,得到了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大力支持,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此外,由于时间仓促及水平所限,书中错误、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法律界同人和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司伟 肖峰
2019年3月
第一章 总 论
第一节 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上的担保,是指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担保法是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主要由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组成。
担保与债的关系密切,但担保法所调整对象却并不能扩展到所有债的范围。为此,担保法采用了“经济活动”来表示担保与特定债权之间的对应关系。《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依据该规定的文义,我国担保法系以典型担保方式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当事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法律关系,不调整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中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调整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法律关系以外的担保关系,如所有权保留、证券回购等,也不调整其他法律或国际惯例予以调整的担保关系,如保证保险、涉外保函等担保关系。但债的发生的原因并不限于合同之债,民法通则对债的定义是: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主要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根据担保法的上述文义理解,对于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似乎不适用担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可以说,《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作了扩大解释,肯定了担保法可以调整其他民事关系中对债权实现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将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从经济活动扩大到民事活动。具体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法调整对象的解释,包含以下三层意思:一是担保法调整对象扩展于民事担保关系,不仅限于经济活动,但仍然排除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中的担保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二是调整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担保关系,但不包括因人格、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三是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不可能通过设定担保方式加以保障,但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对此,法律并无限制。
《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对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适用范围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设立担保物权,应当是为了担保因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这一债权既包括合同债权,也包括非合同债权。
问题1.人事保证是否为担保法调整
由上所述,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均可以设定担保,并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已不存疑问。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第三人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一方设定担保,那么,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义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担保的对象亦为债权,符合担保法之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事保证合同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人事担保本身是一种人格担保,人格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难以作为担保法调整的对象,且担保的适用范围亦不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因此人事保证无效。
所谓人事保证,是指雇佣人与保证人签订的,约定若因被保证之受雇人于受雇佣期间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对雇佣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证人代负其责的合同。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人事保证”,日本称之为“身元保证”或“身元引受”,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与“雇佣保证”。人事保证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保证?学界对此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其已非单纯的保证,而是具有损害担保契约性质的一种无名契约(如史尚宽);有的则认为它属于一种特殊保证(如郑玉波);也有人认为它仍属保证(戴修瓒)。
笔者认为,人事保证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有谓在劳动者就职工作期间,有可归责其事由导致用人单位损害,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谓对劳动者提供信息真实、能力胜任应聘岗位等方面的保证;还有要求保证人监督、教育劳动者的保证。”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人事担保主要有:当事人为了亲友就业向企业提供担保,以担保亲友不损坏生产设备,或者担保其不侵占企业财产;当事人为亲属海外劳务输出提供担保,担保该亲属到海外工作于指定的厂家,不跳槽等。人事保证与一般保证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担保对象不同,人事保证的担保对象主要是劳动者因其执行职务对用人单位产生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保证的担保对象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业已确定的债务;担保基础不同,人事保证中的担保人之动机主要出于与劳动者的情谊,相比于一般保证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在利害关系上更为紧密;担保人能否行使追偿权不同,人事保证中担保人通常对劳动者不具有追偿权,而一般保证中,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因劳动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与一般债务并无不同。担保人对此提供担保的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此类担保关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关系中的担保主要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民法、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担保法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原则上,当民法、合同法没有规定时,可以参照担保法予以调整。另外,因担保法主要用于调整经济活动中的担保关系,所以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调整民事担保关系,出现明显扭曲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时,则不能参照担保法。
问题2.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交担保金是否为担保法所调整
对此问题,应结合担保法的调整范围以及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加以分析。
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中经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未经担保法所要求的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程序,不是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的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所以,它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一部分,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次,民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财产保全担保根据发生阶段的不同目的各有所不同,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阶段,对被申请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对申请人来说,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其最终可能承担的义务,保障其合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阻却和延缓执行,以免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导致重大损失,同时又不至于因延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而最终无法履行判决。因此,民事担保与财产保全担保在成立生效、目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各不相同,分别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范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来看,财产保全担保实质上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替代措施,其功能是保障财产保全在诉讼中的功能得以实现,因此,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与财产保全的性质应当作同一解释,即财产保全的性质决定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方法,但是,诉讼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大大消耗时间上的成本,因此,至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对诉讼长期置之不理的话,则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这对于一直支配现状的一方(往往是被告)来说始终是有利的。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决之前采取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改善这样的状况,而最合适的方法就是财产保全。因为它一方面具有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抬升原告的诉讼地位,打击被告因久居有利地位而产生的优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临时性,表现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由法院判决来确定,财产保全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作用就告终止。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务抵销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作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归根结底,它只是一种对被告权益临时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诉讼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因此,财产保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的再平衡措施,其性质也应限于临时救济范畴,它并不创设一种实体权利,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临时救济行为,仅具程序法属性,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如前所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中的担保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因此,财产保全担保并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1】
案例索引: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2012)台温商初字第2037号;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340号。
案情简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金港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经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港公司支付原告中远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等。在上述(2011)甬海法台商初第139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宁波海事法院因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债务人被告金港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并查封了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债务人被告金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人民币8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金,后宁波海事法院解除了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被告利群事务所在2012年10月26日债权人会议上所提交的金港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资料中,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为此原告有异议,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有担保债权,担保物为宁波海事法院现存的担保金85万元。另,2012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对金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2010)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利群事务所为金港船业公司的管理人。
法院裁判:金港公司交存于海事法院的85万元保证金系金港公司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保全财产一方为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其功能和目的也是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而当事人在债权债务上设立担保,尤其是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位,即保障相关债权人在债务清偿中获得优先受偿权。故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有所不同。该85万元担保金系根据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产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生效的条件。
裁判要旨:虽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保全担保的规定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均用“担保”一词,但对该词不能作同一解释。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临时救济行为,仅具程序法属性,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故财产保全中以现金方式提供的担保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