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0915437
内容简介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10 总第154辑)》收录新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择其重要予以解读,刊登新司法动态,司法实践经验、理论研究成果及新类型疑案案例选评。
目 录
【法律、法律性文件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7年9月1日)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与解读】
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6月14日)
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8月22日)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2017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部门规章、规章性文件与解读】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17年9月21日修正)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9月30日第二次修订)
【地方政府规章、规章性文件】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8日修订)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2017年9月30日)
【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财产保险险种与被保险人利益不相符问题探讨
当前法院参与基层社会治理面临的问题与解决举措
【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
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评析]责任限制格式条款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风险事项
张海飞诉傅伟定、陈小花、王晓璐保证合同纠纷案
[评析]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可作为
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约定事件
【最新立法、司法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7年9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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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10 总第154辑)/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第五十三条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第五十三条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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