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0918766
内容简介
《近期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45辑 2017.7)》特色:
迅捷刊登新法律规范 点评新型疑难案例
追踪法学前沿理论动态 同步解读相关法律文件
专家解答法律适用问题 剖析立法司法执法热点
迅捷刊登新法律规范 点评新型疑难案例
追踪法学前沿理论动态 同步解读相关法律文件
专家解答法律适用问题 剖析立法司法执法热点
目 录
【特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6月20日)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21日)(略)
解读《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2017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17年4月27日)
【部门规章、规章性文件】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严密防控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意见的通知
(2017年6月26日)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17年5月31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规定
(2017年3月30日)
【地方司法业务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7年6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7年4月26日)
【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试论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立功的认定
行贿档案查询制度与行贿罪资格刑的构建
【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
章某走私武器案
[评析]弃保潜逃后又归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代替考试案
[评析]“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6月20日)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21日)(略)
解读《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2017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17年4月27日)
【部门规章、规章性文件】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严密防控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意见的通知
(2017年6月26日)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17年5月31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规定
(2017年3月30日)
【地方司法业务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7年6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7年4月26日)
【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试论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立功的认定
行贿档案查询制度与行贿罪资格刑的构建
【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
章某走私武器案
[评析]弃保潜逃后又归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代替考试案
[评析]“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界定
免费在线读
《近期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45辑 2017.7)》:
三、《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
《解释》共10条,主要从拐卖妇女、儿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法定加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等几个方面作,亍规定。
1.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界定
不满一周岁的人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我国刑法中使用“偷盗婴幼儿”概念的法条共有两处: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其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出卖目的,偷盗婴幼儿”等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就拐卖儿童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偷盗婴幼儿”,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有必要予以明确。
实践中,趁婴幼儿熟睡无人察觉,将婴幼儿抱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但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卖儿童,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拐卖,则存在较大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中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偷盗婴幼儿指趁婴幼儿熟睡以及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肯定的观点认为,偷盗一般是在财产犯罪意义上使用,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窃取婴幼儿无本质区别,应将欺骗、利诱等手段理解为偷盗的表现形式。
《解释》第一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之所以作出该解释,主要是考虑,作为不满六周岁的婴幼儿,其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可以将其视为监护人、看护人绝对支配、保护下的无独立意志的个体,应予特殊保护。从规范的意义上讲,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婴幼儿脱离监护、看护,可视为针对监护人、看护人的偷盗,该情形与利用监护人、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婴幼儿相比,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共同特质,对婴幼儿及其家庭的社会危害也相当,应予同等法律评价,以体现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
《解释》第一条系就针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手段使其脱离监护、看护所作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无需限定欺骗、利诱手段是否针对婴幼儿实施。例如,对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看护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以欺骗,将婴幼儿带走后加以出卖的,也应认定为偷盗婴幼儿出卖。经反复研究,《解释》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加重刑罚,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婴幼儿拐走,与欺骗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使其“自愿”让行为人带走婴幼儿相比,前者查找解救婴幼儿的难度更大,社会危害性通常也大于后者。
2.关于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区分
拐卖妇女一般表现为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结婚,或者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通常认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而在将被拐妇女卖与他人为妻的犯罪中,行为人出于牟利动机,通常违背妇女意志或者至少是不考虑妇女真实意愿,将妇女卖给他人,并常伴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行为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过程中,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的,与确属介绍婚姻并索取(或者收受)钱财的行为,如何区分,涉及罪与非罪,在性质认定问题上易发生混淆,有必要予以明确。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异地,采取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包括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钱财;也有些人为向他人索取所谓“婚姻介绍费”,利用妇女特别是外籍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对行为人有经济、人身依赖关系,或者因没有合法出入境、居留签证担心被遣返等脆弱境况,仅以轻微言语威胁或者欺骗等方式,即可达到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对类似行为,因与采取暴力等强迫手段明显的拐卖犯罪有所不同,是认定为介绍婚姻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还是认定为拐卖妇女犯罪,存在争议。
……
三、《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
《解释》共10条,主要从拐卖妇女、儿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法定加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把握问题等几个方面作,亍规定。
1.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界定
不满一周岁的人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我国刑法中使用“偷盗婴幼儿”概念的法条共有两处: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其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出卖目的,偷盗婴幼儿”等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就拐卖儿童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偷盗婴幼儿”,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有必要予以明确。
实践中,趁婴幼儿熟睡无人察觉,将婴幼儿抱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但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卖儿童,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拐卖,则存在较大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中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偷盗婴幼儿指趁婴幼儿熟睡以及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秘密窃取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肯定的观点认为,偷盗一般是在财产犯罪意义上使用,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窃取婴幼儿无本质区别,应将欺骗、利诱等手段理解为偷盗的表现形式。
《解释》第一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之所以作出该解释,主要是考虑,作为不满六周岁的婴幼儿,其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可以将其视为监护人、看护人绝对支配、保护下的无独立意志的个体,应予特殊保护。从规范的意义上讲,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婴幼儿脱离监护、看护,可视为针对监护人、看护人的偷盗,该情形与利用监护人、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婴幼儿相比,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共同特质,对婴幼儿及其家庭的社会危害也相当,应予同等法律评价,以体现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
《解释》第一条系就针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手段使其脱离监护、看护所作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无需限定欺骗、利诱手段是否针对婴幼儿实施。例如,对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看护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以欺骗,将婴幼儿带走后加以出卖的,也应认定为偷盗婴幼儿出卖。经反复研究,《解释》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加重刑罚,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婴幼儿拐走,与欺骗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使其“自愿”让行为人带走婴幼儿相比,前者查找解救婴幼儿的难度更大,社会危害性通常也大于后者。
2.关于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区分
拐卖妇女一般表现为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结婚,或者将被拐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通常认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虽然行为人也有获利行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而在将被拐妇女卖与他人为妻的犯罪中,行为人出于牟利动机,通常违背妇女意志或者至少是不考虑妇女真实意愿,将妇女卖给他人,并常伴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行为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过程中,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的,与确属介绍婚姻并索取(或者收受)钱财的行为,如何区分,涉及罪与非罪,在性质认定问题上易发生混淆,有必要予以明确。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异地,采取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包括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钱财;也有些人为向他人索取所谓“婚姻介绍费”,利用妇女特别是外籍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对行为人有经济、人身依赖关系,或者因没有合法出入境、居留签证担心被遣返等脆弱境况,仅以轻微言语威胁或者欺骗等方式,即可达到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对类似行为,因与采取暴力等强迫手段明显的拐卖犯罪有所不同,是认定为介绍婚姻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还是认定为拐卖妇女犯罪,存在争议。
……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