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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装: 平装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271224丛书名: 法律职业通用案例教材
内容简介
在生态文明不断加强的背景下,当前环境行政执法、环境民事司法、环境刑事司法、环境行政司法、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与公检法互动的法治实践如火如荼。但很多环境执法、司法人员并非法学或环境法科班出身,急需一种理论联系实践的快速入门的立体化的教材,以满足数量和频次不断增加的入职培训、业务培训。例如,环保系统8万余人的环境监察执法队伍,环保部和各省地市环保部门的年度人员培训计划密集,但选用通用的高校教材难以满足起培训理论服务实践应用的需求。
目 录
目 录
第一章 环境刑法总论 1
1.1 环境犯罪的法益 1
1.2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10
1.3 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16
1.4 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32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 58
2.1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58
2.2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62
2.3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 84
2.4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95
2.5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105
2.6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 115
第三章 废物污染犯罪 128
3.1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28
3.2 走私废物罪 134
3.3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40
第四章 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 145
4.1 盗伐、滥伐林木罪 145
4.2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151
4.3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55
4.4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58
4.5 非法狩猎罪 161
第五章 环境职务犯罪 164
5.1 环境监管失职罪 164
5.2 滥用职权罪 173
5.3 玩忽职守罪 178
第六章 其他环境相关犯罪 184
6.1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84
6.2 投放危险物质罪 189
6.3 危险物品肇事罪 192
6.4 非法经营罪 194
6.5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97
第七章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201
7.1 两法衔接中的实体问题 202
7.2 两法衔接中的程序问题 209
附录1:往年国家司法考试环境法真题汇总表 217
附录2:典型案例信息索引表 219
第一章 环境刑法总论 1
1.1 环境犯罪的法益 1
1.2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10
1.3 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16
1.4 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32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 58
2.1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58
2.2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62
2.3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 84
2.4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95
2.5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105
2.6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 115
第三章 废物污染犯罪 128
3.1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28
3.2 走私废物罪 134
3.3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40
第四章 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 145
4.1 盗伐、滥伐林木罪 145
4.2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151
4.3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55
4.4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58
4.5 非法狩猎罪 161
第五章 环境职务犯罪 164
5.1 环境监管失职罪 164
5.2 滥用职权罪 173
5.3 玩忽职守罪 178
第六章 其他环境相关犯罪 184
6.1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84
6.2 投放危险物质罪 189
6.3 危险物品肇事罪 192
6.4 非法经营罪 194
6.5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97
第七章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201
7.1 两法衔接中的实体问题 202
7.2 两法衔接中的程序问题 209
附录1:往年国家司法考试环境法真题汇总表 217
附录2:典型案例信息索引表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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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
苏某非法采矿、故意伤害案①
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和施某等人以35万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其位于永定县洪山乡的何家寨3号矿。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苏某又从施某处转来永定县洪山乡的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该石场开采深度为+600米至+540米,何家寨3号矿位于该石场内)的采矿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苏某开始组织工人越界在何家寨3号矿开采花岗岩。同日中午,案外人林甲等人以何家寨3号矿有纠纷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苏某向永定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报案,永定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于当日下午到现场进行调查。2013年3月15日,永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就何家寨3号矿发生殴打他人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拍摄,并对林甲殴打他人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后被告人苏某继续组织工人越界在何家寨3号矿开采花岗岩。2013年4月11日,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苏某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苏某立即停止生产,于2013年4月20日前拆除设备、撤离作业人员。但被告人苏某未停止生产。2013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当被告人苏某组织林乙、吴某等人在何家寨3号矿越界非法开采时,林乙、吴某被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其中林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重伤。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林乙的家属达成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2013年7月4日,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3月下旬至6月初期间因非法开采,造成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饰面用花岗岩资源破坏量为1065.6立方米。根据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期间永定县洪山乡饰面用花岗岩的坑口价格为每立方米600元,按此价格计算,行为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639371元。
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一死一伤的事故与上诉人的采矿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而法院认为,林乙、吴某作为上诉人雇请的工人,是在为苏某非法采矿作业过程中被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的,原审判决认定一死一伤的行为与上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死一伤的行为与上诉人的采矿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苏某犯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环境犯罪中结果归责的范围问题。毫无疑问,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应当为1065.6立方米的花岗岩资源被破坏和639371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可问题是,在采矿过程中林乙、吴某被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其中林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重伤,这一结果也应当由苏某来承担刑事责任吗?法院对此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因为如果不是苏某雇请二人为其非法采矿,二人就不会前往采矿作业的现场,当然也不会被石头砸伤,所以二人一死一伤的结果与苏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由苏某为此负责。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逻辑实际上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因果关系,而没有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风险关联。《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防止国家矿产资源被过度开采和破坏,以保障国家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本案中苏某实施的行为是越界采矿,其创设的风险在于该行为可能会妨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甚至是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故其应当为这部分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可是,苏某虽然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他要为这一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后果都承担责任,因为越界采矿的行为并不当然地会提升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林乙、吴某一死一伤的结果是由于被采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在没有证据表明苏某未尽到安全生产方面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就应当认为这一结果属于意外事件。退一步来讲,即便有证据证明苏某未尽到安全生产方面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刑法》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不能用非法采矿罪来评价这一后果。
案例编号:XF/2014/001
案例编辑人:肖鹏
苏某非法采矿、故意伤害案①
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和施某等人以35万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其位于永定县洪山乡的何家寨3号矿。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苏某又从施某处转来永定县洪山乡的何家寨花岗岩石料场(该石场开采深度为+600米至+540米,何家寨3号矿位于该石场内)的采矿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苏某开始组织工人越界在何家寨3号矿开采花岗岩。同日中午,案外人林甲等人以何家寨3号矿有纠纷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苏某向永定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报案,永定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于当日下午到现场进行调查。2013年3月15日,永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就何家寨3号矿发生殴打他人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拍摄,并对林甲殴打他人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后被告人苏某继续组织工人越界在何家寨3号矿开采花岗岩。2013年4月11日,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苏某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苏某立即停止生产,于2013年4月20日前拆除设备、撤离作业人员。但被告人苏某未停止生产。2013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当被告人苏某组织林乙、吴某等人在何家寨3号矿越界非法开采时,林乙、吴某被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其中林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重伤。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林乙的家属达成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2013年7月4日,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3月下旬至6月初期间因非法开采,造成永定县洪山乡何家寨饰面用花岗岩资源破坏量为1065.6立方米。根据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期间永定县洪山乡饰面用花岗岩的坑口价格为每立方米600元,按此价格计算,行为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639371元。
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一死一伤的事故与上诉人的采矿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而法院认为,林乙、吴某作为上诉人雇请的工人,是在为苏某非法采矿作业过程中被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的,原审判决认定一死一伤的行为与上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死一伤的行为与上诉人的采矿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苏某犯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环境犯罪中结果归责的范围问题。毫无疑问,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应当为1065.6立方米的花岗岩资源被破坏和639371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可问题是,在采矿过程中林乙、吴某被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其中林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重伤,这一结果也应当由苏某来承担刑事责任吗?法院对此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因为如果不是苏某雇请二人为其非法采矿,二人就不会前往采矿作业的现场,当然也不会被石头砸伤,所以二人一死一伤的结果与苏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由苏某为此负责。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逻辑实际上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因果关系,而没有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风险关联。《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防止国家矿产资源被过度开采和破坏,以保障国家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本案中苏某实施的行为是越界采矿,其创设的风险在于该行为可能会妨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甚至是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故其应当为这部分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可是,苏某虽然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他要为这一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后果都承担责任,因为越界采矿的行为并不当然地会提升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林乙、吴某一死一伤的结果是由于被采石场上部滑落的石头砸伤,在没有证据表明苏某未尽到安全生产方面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就应当认为这一结果属于意外事件。退一步来讲,即便有证据证明苏某未尽到安全生产方面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刑法》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不能用非法采矿罪来评价这一后果。
案例编号:XF/2014/001
案例编辑人: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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