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4177966
内容简介
裴兆斌、朱晓丹、朱晖著的《蔚蓝的秩序–西非渔事咨询案评析/走向深蓝海上执法系列》分为六个部分,包括西非渔事咨询案的背景概述、西非渔事咨询案的管辖权之争、IUU捕鱼行为的国际法责任之争、西非渔事咨询案对中国的启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中国书面意见。本书首先对西非渔事咨询案的背景做梳理,探讨IUU捕鱼的一般性问题以及西非IUU捕鱼的特殊性问题,为本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研究做铺垫。其次以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为例,研究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问题;以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为例,研究IUU捕鱼行为的国际法渊源与国家责任。再次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研究本案对中国相关法律问题的借鉴和启示意义。*后介绍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和中国书面意见。本书理论价值和实践应用价值均较高,适合专业人员阅读。
目 录
缩略语
引言
引言
章 西非渔事咨询案的背景概述
节 IUU捕鱼的概念及诱因
第二节 IUU捕鱼的影响
第三节 西非IUU捕鱼的现状及历史背景
第二章 西非渔事咨询案的管辖权之争
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背景概述
第二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概述
第三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法律分析
第四节 西非渔事咨询案各国对咨询管辖权的意见分析
第五节 西非渔事咨询案法庭对咨询管辖权的意见分析
第三章 IUU捕鱼行为的国际法责任之争
节 海洋鱼类资源保护的国际法渊源
第二节 IUU捕鱼行为的国家责任
第三节 西非渔事咨询案各国对IUU捕鱼行为国际法责任的意见分析
第四节 西非渔事咨询案法庭对IUU捕鱼行为国际法责任的意见分析
第四章 西非渔事咨询案对中国的启示
节 中国IUU捕鱼现状与原因分析
第二节 西非渔事咨询案对中国的国际法启示
第三节 西非渔事咨询案对中国的国内法启示
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
节 序言
第二节 管辖权
第三节 自由裁量权
第四节 法律适用
第五节 问题I
第六节 问题Ⅱ
第七节 问题Ⅲ
第八节 问题Ⅳ
第六章 中国书面意见
节 导言
第二节 国际法庭咨询管辖权之基础
第三节 国际海洋法法庭之咨询管辖权
第四节 法院或法庭固有管辖权原则
第五节 未来之路:修订《公约》扩大咨询管辖权
第六节 与分区域渔业委员请求相关的管辖权和司法正当性问题
第七节 结论和提交
参考文献
前 言
2015年4月2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全体21位法官通过了西非渔事咨询案的终咨询意见。从本案涉及的当事方来看,它似乎并不是一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案件;但是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一些老问题有了新的说法,一些新问题横空出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老问题和新问题引起了海洋国家的广泛关注。中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等23个国家和7个国际组织对本案发表了书面意见。这些咨询意见作为国际海洋法发展过程中宝贵的研究资料,可遇而不可求。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中国欲成为海洋强国,必先利法之天下公器。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需要中国政府积极参与构建国际海洋法律秩序,需要中国学者敏锐捕捉国际海洋法发展中的前沿问题。本书的出版恰好抓住了本案的研究时机,可以说本书是关于西非渔事咨询案比较全面的中文研究成果。从内容上看,一方面,本书对西非渔事咨询案做了比较深入的法理分析,对本案涉及的诸如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问题、船旗国对IUU捕鱼行为应尽何种义务等问题均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本书较为准确地翻译了主要国家对本案的书面意见以及法庭终的咨询意见,这对扩大本案在国内的影响范围是极有助益的。
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已经逐渐从一个规则的接受者变成了规则的共同缔造者。包括中国政府和中国学者在内的中国之声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多年之后,本案很可能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经典案例,不断地被引用、被讨论。本案提出的一些原则也很可能被一些国家认可和实践。本书作为较早研究西非渔事咨询案的中文成果将启发中国学者进一步关注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关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中说的那样:“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参加本书撰写工作的人员及具体分工情况如下:(1)裴兆斌,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负责撰写本书章,并负责全书审稿、统稿;(2)朱晓丹,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负责撰写本书第二章第三、五节,第三章、二、四节,第四章,翻译第五章、二节,负责全书审稿、统稿;(3)朱晖,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负责翻译本书第六章;(4)王黎黎,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教师,负责翻译本书第五章第五、六、七节;(5)李任远,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负责翻译本书第五章第三、四、八节;(6)李莹莹,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师,翻译本书第二章第四节,第三章第三节;(7)石鑫,大连海洋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负责撰写本书第二章、二节。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中国欲成为海洋强国,必先利法之天下公器。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需要中国政府积极参与构建国际海洋法律秩序,需要中国学者敏锐捕捉国际海洋法发展中的前沿问题。本书的出版恰好抓住了本案的研究时机,可以说本书是关于西非渔事咨询案比较全面的中文研究成果。从内容上看,一方面,本书对西非渔事咨询案做了比较深入的法理分析,对本案涉及的诸如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问题、船旗国对IUU捕鱼行为应尽何种义务等问题均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本书较为准确地翻译了主要国家对本案的书面意见以及法庭终的咨询意见,这对扩大本案在国内的影响范围是极有助益的。
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已经逐渐从一个规则的接受者变成了规则的共同缔造者。包括中国政府和中国学者在内的中国之声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多年之后,本案很可能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经典案例,不断地被引用、被讨论。本案提出的一些原则也很可能被一些国家认可和实践。本书作为较早研究西非渔事咨询案的中文成果将启发中国学者进一步关注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关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中说的那样:“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参加本书撰写工作的人员及具体分工情况如下:(1)裴兆斌,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负责撰写本书章,并负责全书审稿、统稿;(2)朱晓丹,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负责撰写本书第二章第三、五节,第三章、二、四节,第四章,翻译第五章、二节,负责全书审稿、统稿;(3)朱晖,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负责翻译本书第六章;(4)王黎黎,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教师,负责翻译本书第五章第五、六、七节;(5)李任远,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负责翻译本书第五章第三、四、八节;(6)李莹莹,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师,翻译本书第二章第四节,第三章第三节;(7)石鑫,大连海洋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负责撰写本书第二章、二节。
在线试读
《蔚蓝的秩序:西非渔事咨询案评析/走向深蓝海上执法系列》: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的组成
国际海洋法法庭由独立法官21人组成,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①法官应享有公平和正直的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②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个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3人。法官任期分别为3年、6年、9年,可连选连任。选举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改选7名法官。在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的情况下,其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则可以解除该名法官的职务。③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④另一方面,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其薪资、津贴和酬金免除一切捐税。
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2名候选人。他们既可以是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甚至是非缔约国国民。⑤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次选举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2/3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多并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这项多数须超过缔约国的半数。因此,如果按照目前的166个缔约国计算,则至少111个缔约国出席,得票83张以上始得当选。
按照《法庭规约》的规定,次选举应于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如此,选举应于1995年5月16日前举行。但为了使法庭法官的组成具有广泛性,并使法庭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1994年召开的公约缔约国次会议决定将选举推迟到1996年进行。这样,次选举于1996年8月1日始得举行。
(一)选任法官
审理案件时,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11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⑥属于争端一方国籍的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官参与权利。但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二)专案法官
和国际法院类似,法庭全庭或分庭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他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审理。如果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每一当事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审理。①专案法官可以是选派他的当事方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但是需要满足《法庭规约》第2条、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选任法官的条件。当事一方可对他方选派的专案法官提出反对意见,由法庭加以裁定。考虑到分庭有限的且通常比较小的成员规模,适用于法庭全庭审理案件时选派专案法官的规则在适用于分庭时就需要加以调整。此时,法庭庭长应与当时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日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从而回避了选派专案法官的必要性。然而,如果法庭中没有当事方国籍的法官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②总之,专案法官不会增加分庭成员的数量,而是替代其中的某些法官。
就非国家实体而言,他们只是在下列情况中才可选派专案法官:当事其他各方中由一方是国家且法庭上有属于该国国籍的法官,或该国已选派了一名专案法官,或他方是国际组织且法庭上有属于该国国际组织成员国国籍的法官;或法庭上有属于其他各方中一方的担保国国籍的法官。然而,如果法庭中有属于一国际组织成员国国籍的法官或者有属于一自然人或法人或国有企业担保国国籍的法官,则该国际组织或自然人或法人或国有企业无权选派专案法官。如果法庭中有两个或以上成员是相关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或当事一方的担保国的国民,庭长在与当事方协商后可要求一个或一个以上这样的成员退出。
自从法庭成立以来,截至目前至少已经有13名专案法官参加了10个案件的审理。专案法官应在与选任法官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③但不计人法定人数。专案法官制度同指派仲裁员的做法“一脉相承”,因此有时被批评为难以同“法官是中立和独立的而非其本国政府的代表”这一原则相协调。④然而,这一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它町使当事者相信,法庭对他们的意见不会漠然置之。本国法官的出庭,对于接受法庭管辖的国家可能是一个鼓励”。
……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的组成
国际海洋法法庭由独立法官21人组成,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①法官应享有公平和正直的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②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个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3人。法官任期分别为3年、6年、9年,可连选连任。选举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改选7名法官。在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的情况下,其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则可以解除该名法官的职务。③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④另一方面,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其薪资、津贴和酬金免除一切捐税。
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2名候选人。他们既可以是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甚至是非缔约国国民。⑤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次选举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2/3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多并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这项多数须超过缔约国的半数。因此,如果按照目前的166个缔约国计算,则至少111个缔约国出席,得票83张以上始得当选。
按照《法庭规约》的规定,次选举应于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如此,选举应于1995年5月16日前举行。但为了使法庭法官的组成具有广泛性,并使法庭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1994年召开的公约缔约国次会议决定将选举推迟到1996年进行。这样,次选举于1996年8月1日始得举行。
(一)选任法官
审理案件时,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11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⑥属于争端一方国籍的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官参与权利。但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二)专案法官
和国际法院类似,法庭全庭或分庭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他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审理。如果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每一当事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审理。①专案法官可以是选派他的当事方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但是需要满足《法庭规约》第2条、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选任法官的条件。当事一方可对他方选派的专案法官提出反对意见,由法庭加以裁定。考虑到分庭有限的且通常比较小的成员规模,适用于法庭全庭审理案件时选派专案法官的规则在适用于分庭时就需要加以调整。此时,法庭庭长应与当时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日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从而回避了选派专案法官的必要性。然而,如果法庭中没有当事方国籍的法官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②总之,专案法官不会增加分庭成员的数量,而是替代其中的某些法官。
就非国家实体而言,他们只是在下列情况中才可选派专案法官:当事其他各方中由一方是国家且法庭上有属于该国国籍的法官,或该国已选派了一名专案法官,或他方是国际组织且法庭上有属于该国国际组织成员国国籍的法官;或法庭上有属于其他各方中一方的担保国国籍的法官。然而,如果法庭中有属于一国际组织成员国国籍的法官或者有属于一自然人或法人或国有企业担保国国籍的法官,则该国际组织或自然人或法人或国有企业无权选派专案法官。如果法庭中有两个或以上成员是相关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或当事一方的担保国的国民,庭长在与当事方协商后可要求一个或一个以上这样的成员退出。
自从法庭成立以来,截至目前至少已经有13名专案法官参加了10个案件的审理。专案法官应在与选任法官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③但不计人法定人数。专案法官制度同指派仲裁员的做法“一脉相承”,因此有时被批评为难以同“法官是中立和独立的而非其本国政府的代表”这一原则相协调。④然而,这一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它町使当事者相信,法庭对他们的意见不会漠然置之。本国法官的出庭,对于接受法庭管辖的国家可能是一个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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