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526483丛书名: 普通高校“十三五”规划教材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基础与应用
【引导案例】1
第一节矿业法律法规概述2
第二节我国矿业法律关系体系9
【本章实训练习】23
第二章矿业开发法律制度24
【引导案例】24
第一节矿产资源勘查及勘查管理法律制度26
第二节矿产资源开采及开采管理法律制度35
【本章实训练习】49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50
【引导案例】50
第一节矿业权出让概述51
第二节矿业权出让的主体53
第三节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55
第四节矿业权出让方式和程序57
第五节矿业权出让的使用费和价款69
第六节矿业权出让的制度完善78
【本章实训练习】79
第四章矿业权出租80
【引导案例】80
第一节矿业权出租的概述82
第二节矿业权出租的条件和程序85
第三节矿业权出租合同的法律性质86〖1〗〖2〗〖3〗矿业法律法规目录〖3〗第四节矿业权出租和矿业权承包90
【本章实训练习】94
第五章矿业权转让95
第一节矿业权转让的概念和方式95
第二节矿业权转让的基本原则102
第三节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106
第四节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完善114
【本章实训练习】115
第六章矿业权转让纠纷处理116
第一节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116
第二节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履行125
第三节未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处理129
【本章实训练习】136
第七章国外矿业权规制的历程与模式137
第一节国外矿业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37
第二节国外矿业权取得的机制和方式140
第三节国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模式与比较142
第四节国外矿业权制度的模式与比较144
第五节国外矿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147
第六节矿业权转让规制的域外措施154
【本章实训练习】157
第八章矿业生产应急管理158
【引导案例】158
第一节矿业生产应急管理概述159
第二节矿业生产应急管理主体164
第三节矿业生产应急管理预案制定166
第四节矿业生产应急管理演练169
第五节矿业生产隐患排查法律规制171
第六节矿业生产应急队伍建设175
第七节矿业生产应急物资保障179
【本章实训练习】180
第九章矿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182
【引导案例】182
第一节矿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职责183
第二节矿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管辖186
第三节矿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与批复191
第四节矿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194
【本章实训练习】196
第十章我国《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197
【引导案例】197
第一节我国矿业法律责任机制完善的紧迫性199
第二节我国矿业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199
第三节我国矿业刑事责任机制的完善206
【本章实训练习】210
附录211
答案215参考文献222
随着我国法治教育不断加强、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违反矿业法规和矿产安全行为严厉惩罚的期待越来越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所有经济活动都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随着我国涉及矿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地建立与完善,特别是《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矿业领域法制建设出现一个全新的局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陆续修订和制定,也对矿业法律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矿业法律法规是高校法学专业非常重要的专业核心课程,也是就业从业所必须具备的关键知识。本书根据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法学教育要求,依据该课程教学大纲和我国现行《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行政处罚法》《消防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的内容,并结合国内外的权威理论以及矿业安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而编写,以使其更贴近现代经济发展,更符合社会用人需要,更好地为国家矿产资源和矿业开采保护服务,这也是本书出版的目的和意义。
本书作为普通高等教育矿业法律法规的特色教材,坚持科学发展观,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关于“加强职业教育、突出实践能力培养”的教育教学改革要求,力求做到:一是与时俱进,吸收新的立法内容;二是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增加了教材的理论深度,并引导学生用新的理论去解决一些复杂的案例,以体现教材的写作特色。
全书共分10章,以学习者应用能力培养为主线,根据国家矿业立法与矿业开发管理政策制度改革的最新精神,结合实际案例,具体介绍矿业法律法规、矿业开发法律制度、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出租和抵押、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纠纷处理、国外矿业权规制的历程与模式、矿业生产应急管理、矿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我国矿产资源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等知识,并通过实证案例分析讲解,培养提高读者的应用能力。
由于本书融入了矿业司法与实务最新的实践教学理念,坚持改革创新、力求严谨、注重与时俱进,具有选材新颖、知识系统、观点科学、案例真实、突出实用性、易于理解掌握等特点,本书既可以作为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教学的首选教材,也可以作为其他相关专业的培训教材,并可用于矿业行业从业者的在职教育岗位培训。
本书由李大军筹划,并具体组织,侯春平和杨四龙主编,侯春平统改稿,杨志武、侯斌为副主编,由李爱华教授审定、李遐桢教授复审。作者编写分工:牟惟仲(序言),侯春平(第一章、第三章),侯晓娜(第二章),侯斌(第四章、第十章),杨四龙(第五章、第六章),杨志武(第七章),潘婧(第八章),金哲(第九章),孙勇、张冠男(附录);华燕萍(文字修改、版式整理),李晓新(制作教学课件)。
在教材编著过程中,我们参阅了有关矿业法律与实务的最新书刊、网站资料,以及国家历年颁布实施的相关政策法律,并得到业界专家教授的具体指导,在此一并致谢。因作者学识水平有限、书中难免存在疏漏和不足,恳请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编者2019年8月
1. 了解矿业权的出让主体。
2. 了解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和程序。
3. 了解矿业权出让的制度完善。【引导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6日,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钦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傅钦其提起诉讼,请求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傅钦其实际投资款153.36万元,判令社硎乡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社硎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矿山交由傅钦其开发,所签合同应为无效。
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钦其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社硎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社硎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令社硎乡政府返还傅钦其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万元,对傅钦其86.28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1〗〖2〗〖3〗矿业法律法规第三章矿业权出让〖3〗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乱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一节矿业权出让概述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从法律上说,完备的矿产资源市场配置体系应由两个层级的市场构成,一个是出让时的一级市场,另一个是转让时的二级市场。在矿产资源的一级市场上,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产资源一定年限的开发利用权出让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出让费,从而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经济效益。在矿产资源的二级市场上,矿业权人将其取得的矿业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收取一定的对价。
矿产资源产权是一国法律对矿产资源的私人支配或国家支配构建起来的一整套制度性安排。从法律角度讲,矿产资源产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两个方面。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明晰化,是设定矿业权的前提,也是矿产资源所有人进入市场、利用市场机制配置矿业权的前提条件,更是一国建立矿业权出让一级市场的关键,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 “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最为典型的资源产权,它直接反映了我国自然资源所有制的形式与安排,集中表现了一国自然资源产权的价值倾向及资源产权安排的效率,揭示了自然资源是否交易或交易的范围与程度,也可以预期交易成本的大小。”因此, 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法律对一国自然资源支配方式进行的最高选择,是一国资源产权制度中最核心的部分。
综观各国立法,有关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大体上有两种方式,即一元化的公共所有权制度和公共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并存的二元制度,单纯一元化的私人所有权制度是不存在的。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 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6条规定: 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了一元化的公共所有权制度。
然而,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矿产资源的公共所有权在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取得预期的制度绩效,特别是在政府供给矿产资源的国家,公共所有权几乎丧失了产权的制度功能。公共所有权普遍存在无效率与低效率的现象。公共所有权只是表明矿产资源产权的法律存在,并不表明公共所有权的效率价值。实际上,公共所有权本身与矿产资源的私人物品性质是相悖的,矿产资源公共物品属性的显示并不能改变其私人物品的性质。
与其性质相适应,矿产资源赋存私人产权可能更加有效率,这也正是矿产资源从一开始就成为传统民法物的原因。人们对矿产资源消费的竞争性、排他性与有偿性表明,矿产资源绝不是公共物品。如果将其作为公共物品进行管理,就只能带来矿产资源的浪费与破坏。中肯地讲,矿产资源具有两种不同属性的价值,即经济价值和环境生态价值。
矿产资源具有经济价值的属性,决定其可以成为私人物品;而矿产资源具有环境生态价值的属性,决定其应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公共物品。如果仅强调矿产资源的公共物品性,就会导致附着于这种公共物品之上的法律权利只能是“公权”而不是私权。“公权”是不能用来交易的,亦即公权不可能成为交易的客体,而不具有可让与性的物品,其财产价值也就不明朗或者说不确定。法经济学者指出,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 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
假如农民拥有土地并种有庄稼,但由于他不是一个耕作的能手,他的土地如果在其他人手中会有更高的生产率,效率就要求有这样一种机制: 通过它可以诱导这一农民将财产权转让给某些能更有效使用它的人,而可转让性财产权就是这么一种机制。因此,我们强调矿产资源的私人物品性,并非是倡导矿产资源的私有制,毋宁为了使矿产资源的产权能够进行更有效率的市场化配置,而使其成为市场中可供流转交易的生产要素。我国《矿产资源法》于1996年经修正后,允许矿业权转让。因此,矿产资源就成为纳入市场化配置的自然资源。
综上所述,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要求我们为矿产资源配置不同性质的产权。针对其公共物品性,应配置公共所有权,这是被禁止转让的;而针对其私人物品性,应配置私人所有权,允许其进入市场流通。需强调的是, “私人所有权”并非“个人所有权”意义下的私人所有,国家也可以拥有私产,这是各国立法之通例。在矿业权创设取得的一级市场上,交易的主体一方是固定的,即卖方都是国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买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矿业权创设的一级市场上,国家应以私人所有权者的身份出现,这是因为: 矿产资源的公共物品性对应其公共所有权的产权配置,而与公共所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身份;而矿产资源的私人物品性对应其私人所有权的产权配置,而与私人所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在矿业权创设的一级市场上,国家处分的客体很显然是作为私人产权的矿产资源,公共产权是不能被处分的。因此,国家也就只能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
第二节矿业权出让的主体
矿业权的出让是取得矿业权的一种形式,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矿业权的一种交易。在矿业权出让中,双方主体包括矿业权出让人和矿业权受让人。
一、 矿业权出让人
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矿业权出让中,国家应当是出让人。但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行使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我国矿业权出让的实践而言,矿业权的出让通常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以及县(市、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充当出让人,代表国家履行矿业权资产管理的职能。
可见,在矿业权出让中,国家是实质上的出让人,而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名义上的出让人。在我国矿业权出让中,出让人的出让权限是不同的,其权限按照矿产资源的重要性进行划分。重要矿产资源的出让只能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担当出让人,而一般矿产资源的出让人则由省级以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担当。所谓重要矿产资源,通常是指战略性、稀缺性的矿产资源,如石油、天然气、钨、锡、锑、稀土等。重要矿产资源以外的砖瓦砂石、粘土等则属一般的矿产资源。
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混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现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普遍建立了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把生产经营权下放给企业,扩大企业的自主权,赋予企业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主体和所有者权益代表的双重身份。作为行政管理主体,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对矿业权人的开发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其追求的利益和目标是总体社会效益与长远利益,也是国家利益的体现。
作为所有者权益代表,政府通过培育矿业权市场,对矿业权的流转行为进行规范,按时按量进行矿业税费征收,以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矿业权人通过向政府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矿业权人追求的主要目标是在经营期内的最大经济效益,最大可能实现矿业权价值,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因追求的利益目标不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为与矿业权人的经营行为之间就会产生矛盾,矿业权人的行为无疑要接受政府行为的约束和影响。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个不争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贯彻执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时、认识上往往存在偏差。虽然《矿产资源法》中明确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但仍然有不少人认为土地是村集体的、个人承包的,矿产资源也就是地方的、自己的。此外,对于执法过程中由谁代表国家也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在我国,代表国家最高权力的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绝不能解释为部门所有、地方所有、企业所有。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各级地方政府只有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才能代表国家。但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还不够细致,进一步授权不够明晰,导致国家所有权的“虚拟化”,难以纠正一些地方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当地所有的错误认识,法律的权威思想与传统形成的民间思想发生碰撞,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明确归属取决于国家的产权是否清晰。在我国, 《宪法》第9条规定: 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6条规定: 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可见,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是十分明确的。
《矿产资源法》第3条又规定: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国务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一切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在可以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种类和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国务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都不能完全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能,每个国家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国家行使处分和利用矿产资源的权能。因此,那些认为矿产资源在哪个地方发现的,就应当属于哪个地方所有,以及国务院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组成的,国务院能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方政府也就拥有所有权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既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性质相违背,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 矿业权受让人
在矿业权一级市场上,矿业权的受让人也就是享有矿业权人。如前所述,关于矿业权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矿业权人的范围,通常包括港澳台资在内的各类内资企业、外资企业。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国家也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对于涉及国计民生和经济安全的重要矿产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内资企业。即使有外商投资,通常也限于合资、合作勘查、开采。
就国内矿业权人而言,具体包括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私营矿山企业,法律对之实行分类管理、指导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对矿业权人实行不平等的待遇,在矿业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并不能说明矿山企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水平,这种以所有制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法律上应当取消按照所有制所作的区别,消除矿业权人的身份歧视,真正做到完全以当事人的资质作为取得矿业权人身份的条件,以吸引更多的资本投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中。
第三节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1〗一、 矿业权出让合同性质的理论争议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民事合同说。该说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身份与矿业权受让人订立的民事合同。在矿业权的出让中,矿业主管部门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将矿业权出让给受让人。其二,行政合同说。该说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其国家权力,与矿业权受让人达成的行政合同,其本质是国家许可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块进行勘查和开采的行政许可行为。其三,双重性质说。该说认为,在矿业权的出让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表,出让矿业权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矿业权人。
在此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者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实施矿业权出让行为,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此时矿业权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同时,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行使行政许可授予矿业权人矿业权、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施行政管理、对矿业权人的违法进行处理处罚,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矿业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
二、 矿业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我们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并不是纯学理之争,而是一个具有重要司法实践意义的问题。因为定性不同,决定着矿业权出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程序的不同。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说,矿业权出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
(1) 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性质来看,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物权法》第46条规定: 矿藏属于国家所有。这就表明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而《物权法》已经明确地将国家所有权规定为一种物权,因此,矿业权的出让应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行使的一种结果。对此,必须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所涉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能混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因为在社会关系中,任何一个主体都有多重身份,即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而对其具体身份的认定必须视其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定,万不可混淆它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质。也就是说,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在监督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则是一个监督者。如果混淆这两种不同的身份,必定会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产生误读。
(2) 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来看,出让人为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但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其表现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代表的身份,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签订合同也是自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能利用其职权强迫受让人。
(3) 从矿业权出让的目的来看,国家出让矿业权的目的不是实施行政管理,并不是将出让合同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手段。国家出让矿业权的目的是实现矿产资源的价值,体现矿产资源的商品属性。
(4) 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且主要涉及私法内容。虽然出让合同中也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职权,但这些内容并不是源于合同约定,而是源于法律规定。即使出让合同不规定这些管理的内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也仍然存在。
(5) 矿业权出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都是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两者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相同的。从我国现行法规定和实践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一方面,《物权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 “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明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界定为民事纠纷,说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既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矿业权出让合同也应当是民事合同。
第四节矿业权出让方式和程序
从国外矿业法律的规定来看,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一般受时间、资源价值、行政权力等多种因素影响,主要有申请授予、协议授予、招标授予、拍卖授予和委托经营等。当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采用的具体出让方式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美国,矿业法律根据矿种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出让方式。美国对陆上矿产及水域矿产进行分别管理。其中,陆上矿产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意义和供求状况分三类: 第一类为“可标界”矿产,包括除铜、铅、锌外的金属矿产和石膏、金刚石、宝石等非金属矿产;第二类为“可租让矿产”,包括油气、煤、铜、铅、锌、硫、磷、钾等重要矿产;第三类为“可销售”矿产,包括砂、砾、石、粘土等建筑材料。
对“可标界”矿产采用申请授予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可租让”矿产采用非竞争性和竞争性的矿业权管理方式,前者用于矿产资源情况不明朗的开放租让的公有土地,后者用于矿产资源情况已经较为明朗的开放租让公有土地或者主管部门认为找矿风险较小的其他地区。通常对于竞争性的租地,主要是通过招标出让矿业权。
对“可销售”矿产,主要是通过竞争性办法授予矿业权。在俄罗斯,矿业权出让主要采用招标和拍卖方式。在南非, 2009年修订的《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规定,任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都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向矿产能源部部长提出申请。在印度尼西亚,政府的原子能机构受部长直接委托,进行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和开发工作。
在我国,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包括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中,批准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方式,而招标、拍卖、挂牌则属于竞价方式。
一、 申请出让
矿业权申请是各国普遍采用的矿业权一种设立方式,且各国奉行申请在先原则。例如,《韩国矿业法》第21条规定: 对同种矿物设定矿业权的申请在同一个区域重复时,以矿业权设定申请先到达为优先,如矿业权申请书同时到达时,以抽签决定之;第22条规定: 在同一区域对异种矿物重复申请设定矿业权,当认为分别经营不同矿物有困难时,主管部门通知各矿业申请人限期协商后报告之。
在此种情况下,对石灰岩申请设定矿业权和以石灰岩为母岩赋存的异种矿物申请设定矿业权出现竞争时,可视为分别经营矿业中互不妨碍。矿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告时,以矿业权设定申请书先到者为优先。若矿业权设定申请书同时到达,以抽签决定之。《土耳其矿业法》第3条规定,采矿权优先授予第一申请者。
应当指出的是,日本于2011年修订前的《日本矿业法》,矿业权的授予实行形式许可主义,对矿业权人不进行实质审查,单纯以申请在先原则授予矿业权。但近年来,这种形式许可的申请在先原则在实践中造成很多问题。一方面,大量没有实质开发意愿者申请设立矿业权,造成约2万件的申请处于堆积状态,尚未加以处理。到2009年年底,得到许可的矿业权申请数为8179件,其中处于开发状态的仅有1558件,剩余的6621件仍处于未开发状态。另一方面,由于形式许可主义造成缺乏相应开发能力的主体申请设立矿业权,进一步阻碍了矿业开发,对未来新能源的开发将造成较大影响。
为此,2011年修订的《日本矿业法》区分了特定矿物和其他矿物,将仅依申请顺序授予矿业权的做法改为对申请人加以实质审查后再授予矿业权的准入制度。对于特定矿物,按照《日本矿业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石油、可燃性天然气以及其他在国民经济中有着重要作用的矿物,其开发必须经过特定的政令许可。
这种许可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足够的技术能力、足够的经营能力以及过去的开发经验和社会信用。对于特定矿物之外的矿物,按照《日本矿业法》第21条的规定,申请矿业权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获得其许可;依上述规定的申请人须按照经济产业部规定的手续,使用经济产业部特定的能够证明受理时间的第一种邮件,并将附有申请区域所在地、申请区域的面积、矿物的名称、申请人姓名及住所等记载事项的申请书及区域图,向经济产业大臣发送提出。
在同一地域需要开采两种以上矿物时,必须针对每一种矿物分别申请,但涉及同种类矿床中两种以上矿物开采的除外。同时,第27条规定: 申请的矿业申请地处于重复的情况时,对于其重复的部分,依据申请书发送日期时间先后,在先申请者具有矿业权设定之优先权;根据第21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试采权的区域与开采申请地重复,并且申请书发送日期时间处于同一的情况下,其重复的部分,开采申请者具有优先权。试采申请地重复或者开采申请地重复,并且申请书发送日期时间处于同一的情况下,经济产业大臣通过公正的方法,确定优先权者。
在我国,矿业权申请出让也是矿业权出让的一种方式,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我国也实行矿业权先申请原则,其特点是不依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而是依照申请的先后确定矿业权人。
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2)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3)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4)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 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5) 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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