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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2049111
内容简介
《律师公证制度与实务(第二版)/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主要编写人员为讲授《律师学》、《公证学》课程的骨干教师,他们工作在教学一线,在教学的过程中,一直致力于教学改革及课程建设,并有相关教学研究论文发表。为了使《律师公证制度与实务(第二版)/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的修订及时反映、跟进律师公证制度完善的新举措及律师、公证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我们特邀请了在司法部律师公证指导司长期担任管理工作、起草律师法和律师管理文件的周院生副司长、胡占山处长来撰写律师管理、律师收费制度的内容,邀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委员、行政法委员会执行委员王才亮律师撰写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容,邀请“全国优秀律师”张晓维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业银行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刘红宇律师、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庞正中律师共同撰写了非诉讼业务的内容。
目 录
律师编
第一章 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西方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旧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节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 律师职业属性
第一节 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定位
第二节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属性
第三章 律师执业基本要求
第一节 律师的称职性
第二节 律师的执业条件
第三节 律师的素质与律师职业教育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律师的权利
第二节 律师的义务
第五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概述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第三节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节 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五节 律师事务所发展趋势
第六章 律师管理
第一节 律师管理体制
第二节 律师协会
第三节 境外律师管理体制介绍
第七章 律师收费
第一节 律师收费制度概述
第二节 我国律师收费制度
第三节 外国律师收费制度简介
第四节 律师法律援助
第八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节 律师职业道德概述
第二节 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九章 律师的职业责任
第一节 律师的职业责任概述
第二节 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节 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节 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节 律师执业处分
第十章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制度及律师辩护
第二节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
第三节 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
第四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五节 担任公诉案件辩护人
第六节 办理其他刑事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概述
第二节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关系
第三节 第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节 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六节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概述
……
公证编
第一章 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西方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旧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节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 律师职业属性
第一节 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定位
第二节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属性
第三章 律师执业基本要求
第一节 律师的称职性
第二节 律师的执业条件
第三节 律师的素质与律师职业教育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律师的权利
第二节 律师的义务
第五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概述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第三节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节 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五节 律师事务所发展趋势
第六章 律师管理
第一节 律师管理体制
第二节 律师协会
第三节 境外律师管理体制介绍
第七章 律师收费
第一节 律师收费制度概述
第二节 我国律师收费制度
第三节 外国律师收费制度简介
第四节 律师法律援助
第八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节 律师职业道德概述
第二节 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九章 律师的职业责任
第一节 律师的职业责任概述
第二节 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节 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节 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节 律师执业处分
第十章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制度及律师辩护
第二节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
第三节 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
第四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五节 担任公诉案件辩护人
第六节 办理其他刑事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概述
第二节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关系
第三节 第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节 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六节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概述
……
公证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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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证制度与实务(第二版)/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
二、阅卷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然看到案卷材料,但仅仅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和复制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的只是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使得辩护律师几乎无卷可阅。从而受到学者和律师们的批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使长期以来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得以解决,尚有待实践的考验。
三、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关于在押或等待审讯的囚犯一节规定:“受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被指控犯罪的人及时与律师联系并与律师自由地交谈,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长期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们普遍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到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自己的规定、规则、解释,在执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会见难”是律师们的共同感受。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实际工作中,侦查机关往往派员干涉限制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以领导不在等理由故意拖延时间不给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了便于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出台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二、阅卷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然看到案卷材料,但仅仅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和复制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的只是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使得辩护律师几乎无卷可阅。从而受到学者和律师们的批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使长期以来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得以解决,尚有待实践的考验。
三、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关于在押或等待审讯的囚犯一节规定:“受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被指控犯罪的人及时与律师联系并与律师自由地交谈,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长期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们普遍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到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自己的规定、规则、解释,在执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会见难”是律师们的共同感受。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实际工作中,侦查机关往往派员干涉限制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以领导不在等理由故意拖延时间不给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了便于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出台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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