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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9767
本丛书及时刊登行政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实务前沿问题,*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政策及解读,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及分析,行政法及行政审判的调研信息及成果等内容,设有“大法官论坛”“理论探索”“案例分析”“实务争鸣”“调查研究”“司法文件”等栏目。
目录
【理论探索】
1 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王振宇
8 管制性征收理论在行政审判中的引入与运用
——以“中国天眼”建设中的管制性征收为例 耿宝建 黄瑶
19 从问题倒逼到价值引领:行政审判“结构性矛盾”及职能重塑 刘行
40 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的判断与审查 张光琼 聂海波
76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冷热现象”思考 谭爱华 周敏
92 基于裁判的统一: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系统架构
——以1367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秦新举
107 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背景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审视与路径解构 殷勇 邹加沅
12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实证研究
——以上海市四区2016—2018年度641起案件为分析样本 孙焕焕 马慧芳 李胜卡 靳先德
【案例分析】
143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可诉性的认定 刘涛
156 行政检查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 戴文波
161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已经合法履行后的路径选择 唐瑾 徐文晶
167 食品进口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权认定 乐巍 徐良
【实务争鸣】
173 婚姻登记案件原告资格判定与审查标准
——从保护规范理论视角 朱晓宇
187 结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
——兼论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适用 刘韦唯
203 论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诉讼路径与裁判
——以H省近三年的案件为样本 张淼
216 琴瑟和鸣让婚姻更美好
——从行政审判角度对我国婚姻制度的考察 薛峰 王素南
【调查研究】
232 2017年度广东省行政诉讼情况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66 关于非法占地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调查研究
——以北京市法院系统2013—2017年审判案例为样本 郑文静 王培松 冯黎明
【司法文件】
2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
2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秀诉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答复
可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王振宇
在行政诉讼的诸多门槛当中,受案范围是疑难问题最为集中的一道,其主要原因在于判断标准难以掌握。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基准是“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0解释)借鉴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定义,其含义与德国的“行政行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分”基本相当。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行政活动方式日益多样化,而行政审判却囿于定义的限制难以同步跟进,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与其功能定位的落差越来越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1990解释(以下简称2000解释)时,取消了上述定义。这一改变意在给实践探索创造条件,但同时也增加了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将受案基准改为“行政行为”,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是显而易见的,但法律并未划出一道清楚的边界。为了准确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结合法律文本和判例学说,归纳出可诉行政行为的六个基本特征,供各位行政审判同仁评判参考。第一,可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实际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按照传统理论,行政活动有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分。法律行为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里的法律效果指的是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地位。事实行为则是以某种事实结果而非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行为当中,有些法律效力不尽完整,具有公定力、拘束力,但没有执行力,比如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这些行为是否可诉曾经有过争论,但很快就形成了共识。行政确认等行为虽然没有执行力,但只要具有拘束力,就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其可诉性就应得到承认。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事实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纯业务行为,即所谓以行政活动的执行活动为目标的活动。二是认知表示或者观念通知行为。最早被纳入受案范围的是纯业务行为中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比如,国家赔偿法实施后,从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和执行实施活动,因纳入国家赔偿事项而被进入行政诉讼。这一点与国外的发展情况类似,比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曾经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警察的强制措施具有并非纯事实性的特征。其后,此类行为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认知表示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原则并未改变,但实践中不断有特殊问题出现。比如行政许可办理当中,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通知是不可诉的,但是补正要求并非法律要求且事实上不可能时,此通知相当于作出了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已经产生了终局效果。2010年行政许可的司法解释就此作出了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行政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上述变化所揭示的标准,对于未来在事实行为中辨识可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指导意义。第二,可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包括受上述职权支配的其他行为。按照传统行政法理论,可诉的行政行为限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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