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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0924231
内容简介
2018年12月1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是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制度保障。修订的总体思路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内容,相应修改现行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完善实施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所需制度保障;细化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便于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更好地贯彻执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推动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2018年12月5日,*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意见》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条司法责任制改革主线,抓住完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司法责任制改革配套机制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坚定不移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了新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新《听证办法》),于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新《听证办法》共5章42条,与现行《听证办法》比较,共修改23条,保留14条,新增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扩大听证范围;二是丰富听证形式;三是完善听证人构成;四是规范听证会参加人产生方式;五是完善听证程序;六是提高公开透明度;七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推动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2018年12月5日,*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意见》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条司法责任制改革主线,抓住完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司法责任制改革配套机制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坚定不移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了新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新《听证办法》),于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新《听证办法》共5章42条,与现行《听证办法》比较,共修改23条,保留14条,新增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扩大听证范围;二是丰富听证形式;三是完善听证人构成;四是规范听证会参加人产生方式;五是完善听证程序;六是提高公开透明度;七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目 录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8年12月18日第四次修订)
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2018年12月4日)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年12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2018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8年12月18日第四次修订)
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2018年12月4日)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年12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2018年12月5日)
【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与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8年12月4日),最高法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8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四条-第五条)
【部门规章、规章性文件与解读】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6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2018年12月1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2018年11月7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8年12月10日)
司法部
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5日)
【地方司法业务文件与解读】
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
……
【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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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19.01 总第169辑)》: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人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人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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