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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33124
《民法道德论:市民社会的秩序构造》以道德本体与民法形式作为统一的社会规范体系为认识前提。在规范伦理学的基础上,认识本体性社会规范的道德本质,并在道德本体的基础上认识道德与民法的统一社会构造性及其在社会构造中相互联系的条件和作用,从而揭示民法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民法的伦理基础。
前言
上篇 本 体 论
一、本体的道德观念
(一)道德的本体性
(二)传统文化的道德观
(三)本体规范的道德观
(四)自然进化的道德观
二、规范的道德情感
(一)道德情感与规范意识
(二)规范品性的道德情感
三、道德的人本价值性
(一)道德与人性
(二)道德与人伦
(三)道德与自然
(四)道德与理性
(五)道德与正义
四、道德的社会构序性
(一)道德的习惯性
(二)道德的实践性
(三)道德的公共性
(四)道德的规范性
(五)道德的自律性
(六)道德的功利性
中篇 构 造 论
一、市民社会的道德构造
(一)道德的基础构造
(二)道德的自治构造
(三)道德的规范构造
(四)道德的秩序构造
(五)道德的精神构造
二、道德秩序的民法构造
(一)民法的生态秩序构造
(二)民法的人本秩序构造
(三)民法的平等秩序构造
(四)民法的自由秩序构造
(五)民法的诚信秩序构造
(六)民法的公共秩序构造
(七)民法的正义秩序构造
三、民法的道德本质
(一)民法的道德属性
(二)民法的道德共性
(三)民法的道德规定性
(四)民法的道德补充性
四、道德的民法形式
(一)道德的民法外在性
(二)道德的民法他律性
(三)道德的民法认可性
(四)道德的民法直接性
五、民法与道德的统一性
(一)对象性的统一
(二)本体性的统一
(三)条件性的统一
(四)目的性的统一
六、民法与道德的矛盾性
(一)民法的非道德性
(二)民法的超道德性
(三)道德的非道德性
(四)道德的超民法性
下篇 实 在 论
一、人格权的道德性
(一)人格独立性
(二)人格自然性
(三)人格平等性
(四)人格充分性
(五)人格自由性
(六)人格利益性
二、亲属权的道德性
(一)男女性爱的生命性
(二)配偶相守的奉献性
(三)父母哺幼的自然性
(四)家庭关系的社会性
(五)子女孝亲的人本性
(六)血亲扶助的情感性
三、物权的道德性
(一)财产的个人利益性
(二)财产的个人人格性
(三)财产的个人归属性
(四)财产的个人自由性
(五)财产的个人安全性
(六)财产的个人价值性
四、债权的道德性
(一)行为的效力根据性
(二)行为的社会正当性
(三)行为的诚信自律性
(四)行为的财产效率性
(五)行为的利益均衡性
(六)行为的过错责任性
五、继承权的道德性
(一)遗产继承的自由性
(二)遗产继承的私有性
(三)遗产继承的亲缘性
(四)遗产继承的公平性
(五)遗产继承的后事性
后 记
前言
如果法律是科学的认识对象,如果法学是一部门科学,就一定具有它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即它的规定性与规律性。换言之,只有找到法律和法学的规律性与规定性,才找到了法律与法学的本质。否则,如果法律是没有规律性和规定性的,或者说完全是一种人为的任意创造,那么法律就不是科学的对象,法学也不是一门科学,就没有了对它研究和认识的意义,更不能发现它的真实,即使进行研究和认识也不会形成学术共识和具有学术价值,因为它本身只不过是一个任意而已,仅仅是现象,而不具有本质。
当然,没有人会否认法律是具有一定规律性和规定性的社会现象,并且每个法学研究者都试图在以自己的研究揭示这种规律性与规定性–只是寻找的方向不同,结果也各有不同。我的法律认知,是从对它的规律性与规定性即它的本质的关注开始的,并且坚信法律的主观性表达的是一种客观性,必然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与规定性,并寻求对这一规律性与规定性的一般概括与总结,这种概括和总结不仅是经验和唯理的,而且是客观和通俗的,也是能够说服人的,是容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的,即便是普遍的社会大众,即便它没有或者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也应当能够在一些基本点上明白我的认识与理解,因为我坚信,法学不应当是由法学家垄断的学问,而应当是一门大众的知识,或者起码它应当是走向大众和为了大众的。没有大众的目的,法学就会僵死。
我的研究并没有超越前人的思想创造,因为法律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已经有无数的古今中外的先贤哲人的研究,早已形成了有关法律的各种思想与知识体系,已经不可能再产生一种纯粹的创新理论。但是,我的研究是发自于我个人的内心灵魂的,是一种在个人经验基础上的灵魂深处的感悟,是源自内心的认识和结论。这是一种从人的现象和人的需求上对法律的思考,因为作为人,个人的要求是什么,而个人的要求又是如何与他人的要求形成普遍性的,这是需要回答也能够回答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就必然是一种接近法律本质即法律的规律性与规定性的结论,因为法律本质不过是人的本质,是人的本质的一种社会现象。
显然,法律的规律性与规定性不能从法律本身去寻找,而只能从它的存在目的与条件去发现。法律存在的目的与条件,当然是人的目的与条件,如果人的目的与条件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那么法律也就必然具有规律性与规定性。至此,我的研究就接近了自己的结论。人的目的与条件,就是生存的目的与条件,而人的生存目的与条件,不论是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是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利益目的与条件,这一点既毋庸置疑,也无须过多证明。概言之,人的生存目的与条件,就是人的客观利益需求及其实现条件的规律性与规定性,对此,大概不会有更多异议。如果我们发现并认可了这一人的规律性与规定性,也就找到了法律的规律性与规定性,因为法律的规律性与规定性不过是人的规律性与规定性的一种社会表象,或者说是这种现象的反映,是不能脱离人的规律性与规定性而具有自己的本质并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的。法律是人的现象,人是法律的实体。因此,人才是法律认知的真正对象,不了解人和人的生存目的与条件,也就不可能了解法律。
基于人的规定性,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定是从人类已经存在的社会规范中被归纳和总结出来的。那么作为法律规范来源的人类社会规范是什么呢?换言之,是否存在一种作为法律规范来源的人类本体规范呢?对此,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作为人的内在秩序意志的道德。道德就是人的“本体法”,即“人法”,反映为市民社会关系的实在法形式就是民法。道德与民法所表现的不过是一个统一的社会秩序体系。民法不过是道德或者道德精神的法,在道德之外找不到民法的价值与本质。因此,我又回到了前人的研究中来了,也就是回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统一的社会体系之中,我一点都无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本质联系之外认知与前行。
本书以民法道德论命题,是一部民法哲学或者民法伦理学的著作。本书在规范伦理学的基础上,认识本体性社会规范的道德本质,并在道德本体的基础上认识道德与民法的统一社会构造性及其在社会构造中相互联系的条件和作用,从而揭示民法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民法的伦理价值与基础。本书并不探讨具体的民法制度或规则,而是认识其一般的社会伦理与价值,即民法制度规则的一般规律性与规定性。因此,本书并不涉及所有的道德或者民法问题,而只是从道德作为社会构造的本体上认识道德的规范性及其与民法在规范体系上的内在联系,即本书的道德是作为社会本体的道德,是一种本体的规范道德观。
本书虽然是专业性和学术性的基础研究,但是本研究所追求的不仅是一种学术共识,而且主要是一种社会共识,表达和意欲表达一种代表规律性与规定性的社会精神。民法学作为一种行为科学,只有转化为社会秩序共识,才是其根本目的并具有其实在的价值与作用。民法学研究,应当向社会弘扬自主构序的民法精神与秩序认知。也许,我们很难在民法哲学或者伦理学的认识之外而以民法体系自身的建构形式来根本解决中国社会的秩序缺失问题,中国社会需要以民法哲学和民法伦理学研究和认识所实现的秩序认知与精神弘扬,这应当是实现中国社会法治生态转型发展与文化形态构造的一个现实要求。
法治不是法的秩序,而是人的生态秩序。中国社会正处在法治生态转型与发展的阶段,“后法律体系时代”的法治社会建设,必然是超越法律体系的法治生态构造,即社会生态转型的人文秩序形态的重构与优化发展。对于一个非法治传统的社会,本体性的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的社会缺失,其实质是法律伦理和法律伦理学的思想缺失,而根本是民法伦理或者民法道德的秩序意识缺失,也就是民法哲学及其认知的理性缺失。中国法治的生态实现及其文化形态的超越,必须解决民法精神与道德缺失问题,推进法治建设的民法文化与生态转型构造。
本书不可能像伦理学那样系统地阐释道德的理论体系,而只是要认识道德的一般社会规范性,探讨道德的社会规范本质,并将其作为整个社会规范系统包括法律体系的根据和基础。所以,本书研究的民法道德,并不是一般的抽象伦理概念,而是一个作为市民社会关系的秩序基础的范畴,是社会秩序构造的本体规范,这一规范与包括民法规范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形式共同构成了统一的社会规范体系,而其他一切社会规范不过是道德这一本体社会规范的外在表现和补充形式。道德是自然与本体的“人法”,与实在法的“人法”即民法具有内在的联系,它们不仅共同构成了一个统一的市民即私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而且共同构造了统一的社会生态秩序。
任何人本主义的法律思想,都是一种“自然法”的思想,也都是一种道德哲学;任何一种道德哲学都离不开对人性和人的自然本质的揭示,从而必然上升为民法哲学的范畴。本书对民法道德论的研究和认识,仅仅是作者基于自己对社会本体性认知的一种结论,这一结论只是一种有限知识。“无数的法,无数的道德,其规范制度所依据的理由,任何人都是不可能全部把握的。因为,大多数人只能将自己的研究,限制在一些理由上,或者,当自己没有考察理由的动机的时候,只能从他人的教育和示范中,获得规则的全部内容。”本书也只是在社会构造的规范与秩序的本体性统一与联系的基础上,对民法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认识。“没有什么个人知识,是凭借独立研究而获得的。个人知识,是由他人研究获得的成果所构成的。个人接受他人知识的基础,在于权威所展示的力量。”任何个人知识都是社会知识的表现与积累,本书也正是这样一部以前人的经验和研究为基础的成果。
民法道德论,作为民法哲学或者民法伦理学的范畴,不是道德的民法认识,而是民法的道德认识,是对民法现象的道德观察及其价值结论。基于这一民法认识,民法现象不过是一种道德现象,是道德本体以民法形式反映的秩序条件,民法从其本源到实行效果,都离不开道德和道德的作用。民法作为源于道德本体和需要道德自律的行为规则,既是当事人的行为规则,也是法官的裁判规则,但是它在根本上不是需要作为法官的裁判规则被适用而是需要作为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被遵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律意志自觉控制行为的正当性,也就是以自己的行为符合民法的道德价值,而这样的行为与秩序前提,是一个主体的民法价值观与认识论问题,或者说是一个社会的民法或者法治文化的形态问题。
中国社会的法治生态转型与构造,是由“后法律体系时代”法治建设的基本矛盾与特定诉求决定的。这一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法律条件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与法律移植、私法自治与公权社会、公正需求与腐败现实、经济民主与集中体制、生活品质与环境恶化、个人梦想与公共政策之间的矛盾。由此决定的法治诉求是以人为本的人性诉求、人格本质的自由诉求、自律构序的道德诉求、行为规范的理性诉求、个人本位的私权诉求、利益均衡的正义诉求、主体地位的安全诉求。对这些矛盾和诉求,只有法治的生态构造才能够解决和满足。
中国作为非法治传统的国家,在推进法治和法治文化建设的道路上,必然经历从法律体系形成–制度实现到法治生态转型–人文实现的过程。在法律体系形成的初期阶段,我们还不可能把法治建设的重点放在“社会转型”中的“法治生态转型”上来,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既没有“生态化”,也没有“生态优化”。然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法治中国建设必然逐步走向法治生态与文化发展的阶段。法治中国作为一个社会“自主适序”的生态文明系统,其建设的目标与条件,必然是生态构造基础上的转型构造。因此,应当在明确法治的生态秩序本质的条件下确定具体的规划与目标。
法治生态以一定的法律制度为基础、以社会行为的内在精神–法治精神为灵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意义,在于为中国社会的法治生态优化转型与系统构造奠定了基础的制度条件,而“后法律体系时代”中国法治生态的优化转型与系统构造的根本则在于发现并生成社会内在自序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人的秩序品质,属于一个法律体系所代表的民族和社会的内在本体秩序。法治精神就是人的道德精神,是法治生态系统实现超越法律体系发展的灵魂驱动,是一个民族和社会的法治生态生成与发展的特质与品格。这个特质与品格的“后法律体系时代”的法治建设,就是彰显人格与人的主体性的民法精神构造,也就是法治的道德本体构造。
任何一个民族和社会要走向民主自由的法治生态,必须首先解决道德或者文化形态的自序能力问题。与自序能力相适应的法治,既尊重个人的自序性社会构造,又有效维护社会的秩序安全,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与发展。自序能力是一个社会自身所具有的自由能力、民主能力与法治能力,这种能力对于一个民族和社会,是一种社会文明和文化形态,是一种生态性的社会秩序的构造能力。这一能力的培养和生成是一个人文生态的发展过程,它涉及民族的传统与习惯、文明与文化的类型及其内在规律性的演变,是一个民族整体的与民主、自由和法治相适应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方式的渐进形成与进化过程,只能从社会本体构造的生态转型开始–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学研究的目的、任务与历史使命。
总之,本书把市民社会规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本体与形式的研究,在建构一个民法道德体系的基础上,认知民法规范的本体性和本体规范的自序性,从而认知民法及其秩序构造的规律性与规定性,而民法秩序作为法治的基础秩序,又必然成为中国社会法治生态转型与构造的根本条件。
法治建设,不仅是一个法治运行过程,而且是一个道德作用过程,必须从道德建设开始,根本解决法治建设的本体秩序问题。
王利民
201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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