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216408
★筛选15个涉税刑事犯罪典型案件
★多层面、多角度深入独到研究
★剖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
★事前防范、事中纠正、事后解决
★税务司法、刑事辩护、税收筹划指南
上编 涉税犯罪案例解析
章 逃税罪案例解析
节 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企业逃税案解析
链接 逃税罪相关规定
第三节 企业以政府承诺为由“零申报”逃税案解析
第四节 转让股权逃税案解析
链接 涉嫌逃税罪不起诉的辩护观点
第五节 法定代表人在破产清算后仍然承担逃税责任案解析
链接1 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链接2 逃税罪无罪裁判观点
第六节 逃税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第七节 逃税罪辩护词
第二章 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例解析
节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逃避追缴欠税案解析
链接1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相关规定
链接2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司法解释
第三节 逃避追缴欠税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第三章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例解析
节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无主观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案解析
链接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假自营真代理骗取出口退税案解析
第四节 骗取出口退税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下编 涉票犯罪案例解析
第四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解析
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为他人虚开”被判处缓刑案解析
链接 类似案例统计
第三节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免予刑事处罚案解析
链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司法解释、批复
第四节 “有货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解析
链接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解析
链接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数据分析
第五章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例解析
节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企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案解析
链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起诉观点汇总
第三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第六章 虚开发票罪案例解析
节 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企业虚开发票案解析
链接 虚开发票罪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虚开发票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第七章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例解析
节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企业持有伪造的发票案解析
链接 《刑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认定
第三节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第八章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解析
节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企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解析
链接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情况统计
第三节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数据分析报告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只有税收安全,国家财政才能安全,因此国家必须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这就要求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而不能反其道而行之。
但是,税收实践中,涉票、涉税违法行为仍然大量存在,以至于国家出重拳“打虚”“打骗”,打击偷税和发票违法行为。
涉票、涉税违法行为,在税法层面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税法处理、处罚;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则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行为人涉票、涉税入罪处刑的后果是严重的,要付出人身自由的代价。涉票、涉税犯罪是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目的是“赚钱”,那么刑法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就是不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行为人为此要付出金钱的代价。
近年来涉票、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营改增之后,涉票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其中不乏大案要案。防范涉票、涉税刑事责任风险,需要思考、分析和总结。为此,笔者根据已经公开的司法裁判案例,从中选取了比较常见的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等犯罪案例,从辩护实务、风险防范和大数据的角度进行解析,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无罪的原因、罪轻的原因,以此找到应对风险的方法。
本书能够出版,应当感谢武雪君律师所做的扎实基础工作,感谢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的支持,感谢中国市场出版社责任编辑的辛勤付出。谨此致谢!
——刘 兵
★本书精选了常见的税收犯罪案例,从刑法理论、辩护实务、风险防范等角度进行了分析,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可以作为税收犯罪的办案参考和税收犯罪的防范指南。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税收刑事案例解析是宣传、传播当代税法理念、知识的好形式。作者从刑法学、税法学交叉的角度对公开的司法判例进行深度剖析,理论联系实际,具有可读性、实务指导性。
——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税收犯罪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经济犯罪,也是当前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形态。本书从税法、刑法相结合的角度,对常见税收犯罪的构成要件、税收原理、典型案例和发展趋势等进行了深度解析,对于办理税收犯罪案件和防范涉税风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本书专题梳理税收犯罪行为,除剖析构成要件、展示典型案例外,还汇集了相关政策文件,对税务司法、刑事辩护、税收筹划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作者是多年从事税法服务的律师,实践经验丰富,相信读者可以从其分享中受到启发。
——熊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二节 “为他人虚开”被判处缓刑案解析
本案例是当事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案值较大,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案,案例中符合缓刑的量刑情节值得总结。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X县恒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通过X县亿鑫锌业有限公司周某了解到阳某(另案处理)可以提供生产原材料瓦斯泥,并从阳某处购进瓦斯泥。2015年4月,阳某提出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走账资金由阳某方提供,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7.5%。王某随即与潘某兰(恒盛公司会计)商量购进此发票,并安排其根据公司当月所需进项税金额计算出需要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之后,由潘某兰与阳某联系开票事宜,提供本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票资料,并告知所需发票票面金额、产品名称等票面内容。阳某则根据票面内容提供以L市利邦实业有限公司或L市源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盛公司。同时,阳某根据潘某兰的要求,经彭某(己另案处理)提供资金,或直接转到潘某兰建行账户及其夫罗某乙名义开立的建行账户,或经由阳某建行账户及其弟妹罗某甲名义开立的建行账户转到罗某乙建行账户。后,恒盛公司再根据票面金额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回笼到开票单位账户,并通过潘某兰或罗某乙的建行账户按照票面金额的7.5%支付开票费至阳某的建行账户。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通过王某、潘某兰的直接安排和操作,恒盛公司在未与L市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和L市源辉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阳某处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8份,票面金额7582978.77元,税额1289106.46元,价税合计8872085.23元,且已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案发后,X县公安局已暂扣恒盛公司认证抵扣的税额1289106元。王某主动向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人民检察院观点
恒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王某、潘某兰作为恒盛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恒盛公司及王某、潘某兰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潘某兰系主犯,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四款和《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观点B
恒盛公司观点
恒盛公司对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王某及其辩护律师观点
王某对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王某的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恒盛公司虽与L市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和L市源辉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与其他人有超过本案开票金额的实际货物交易,且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盛公司属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系较大,而非巨大。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额退缴税款,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潘某兰及其辩护律师观点
潘某兰对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潘某兰的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恒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的开票行为,潘某兰未参与,虚开的数额应当减去真实交易数额。潘某兰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以电话形式传唤潘某兰,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潘某兰系从犯,其只是接受雇主的工作指示履行工作职责;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潘某兰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恒盛公司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潘某兰作为恒盛公司的主管人员,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72085.23元,税额128910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罚。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潘某兰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潘某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潘某兰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恒盛公司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对恒盛公司和王某、潘某兰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1289106.46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王某、潘某兰的辩护律师提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数额应当减去真实交易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潘某兰为自首,系从犯的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兰在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另潘某兰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虽然是接受雇主的安排履行工作职责,但其明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依然积极参与实施,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额退缴税款,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王某、潘某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王某、潘某兰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的制度,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恒盛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2)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潘某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4)没收恒盛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1289106.46元。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恒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72085.23元,税额128910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兰系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王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潘某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恒盛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该公司及王某、潘某兰酌情从轻处罚。恒盛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某、潘某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H省X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潘某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某、潘某兰量刑错误”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王某、潘某兰系恒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应当对王某、潘某兰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并处罚金,但以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潘某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对王某、潘某兰均并处罚金10万元系量刑错误,但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故该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人民法院予以部分采纳。对潘某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恒盛公司量刑适当,但对王某、潘某兰量刑不当。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H省X县人民法院(2017)X032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项、第四项、第二项中对王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中对潘某兰的定罪部分;(2)撤销H省X县人民法院(2017)X032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王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三项中对潘某兰的量刑部分;(3)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4)潘某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税务律师解析
案例中的当事人聘请了律师参与辩护,从裁判文书看,律师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同时又提出或数额、或自首、或初次犯罪的问题。律师的辩护观点是矛盾的。
律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辩护,要注意资金流向、税款认证抵扣、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部分虚开还是全部虚开,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过磅单、运输费发票、开票方受票方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资料,由表及里、深入浅出地进行辩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标准
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三个量刑档位,分别是:
(1)入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本罪的三档量刑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案的量刑问题
本案中恒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72085.23元,税额1289106.46元,按上述规定应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王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兰系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则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法发〔1996〕30号文件的规定,王某、潘某兰的基准法定刑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意味着王某、潘某兰不可能被判处缓刑。但是,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对本案判决时终认定王某、潘某兰虚开税款数额应为“数额较大”,这对王某、潘某兰能够获得缓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人民法院为何没有遵循法发〔1996〕30号文件的规定认定本案属“数额巨大”?这样判处是否错误?
实践中法发〔1996〕30号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设置的量刑标准已不符合现状,过于严苛,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法发〔1996〕30号文件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区别,而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特别是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虽然骗取税款数额相同,但一个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另一个采取其他手段,两者就可能量刑差异巨大,显然不够公平合理。
2014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这一问题专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过答复,即《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该批复明确:“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由于法研〔2014〕179号文件是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电话答复,其制定程序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法院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审判中无法直接援引法研〔2014〕179号文件,在法发〔1996〕30号文件仍然现行有效的情况下“贸然”调整量刑标准将会承担较大的司法审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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