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3360
1.文本权*,内容全面。涵盖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相关的所有常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部分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解释及函复;书中收录文件均为经过清理修改的现行有效标准文本,方便读者及时掌握新法律文件。本次再版,已收录2018年新修改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新出台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等。
2.查找方便,附录实用。全书法律文件按照紧密程度排列,方便读者对某一类问题的集中查找;重点法律附加条旨,指引读者快速找到目标条文;附录相关文书范本,方便读者使用。
3.免费增补,动态更新。一次购买即免费增补再版修订内容,迅捷的“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发送新立法信息。
本次再版,对本书作出如下改进:一是根据近年国家立法的变化,更新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如新修改的《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同时,新出台的《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车辆购置税法》《耕地占用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文件也均予以收录,保证了本书的时效性。二是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对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193件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本次再版根据此次清理,对涉及的相关文件进行了修改。
总目录
一、国家财政(1)
(一)财政综合规定(1)
(二)预算(17)
(三)政府采购(38)
二、财务会计(75)
(一)企业财务(75)
(二)会计(98)
(三)审计(163)
三、税法(191)
(一)商品税(191)
1.增值税(191)
2.消费税(248)
3.其他(266)
(二)所得税(271)
1.企业所得税(271)
2.个人所得税(324)
(三)财产税和行为税(363)
1.城镇土地使用税(363)
2.房产税(365)
3.车船税(369)
4.车辆购置税(374)
5.土地增值税(380)
6.耕地占用税(390)
7.印花税(397)
8.契税(404)
9.资源税(407)
10.其他(433)
四、税收征管(443)
(一)征收管理(443)
(二)税务管理(494)
(三)税收违法行为及处理(508)
(四)税收协定(564)
(五)其他(567)
五、税收优惠(576)
目录:
一、国家财政
(一)财政综合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11年1月8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1月26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2008年12月16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2012年3月2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4日)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17日)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文书范本·
1.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
2.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
(二)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9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通知()
(2017年6月21日)
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
(2016年10月27日)
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7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5日)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6日)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6日)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4月2日)
(三)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2015年1月30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7年7月11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19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18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2017年12月26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月4日)
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
(2015年1月15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31日)
二、财务会计
(一)企业财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8年6月1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2018年6月15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
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1月4日)
企业财务通则()
(2006年12月4日)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2017年12月4日)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2012年12月6日)
(二)会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2014年8月31日)
总会计师条例()
(2011年1月8日)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14年7月23日)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2016年12月3日)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款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个 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