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55091
梳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10个涉性罪名
回应新型性犯罪给立法带来的冲击
探索中国特色的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
在对性权利的概念进行探析的基础上,本书对现行刑法的涉性罪名进行了系统梳理,对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十种涉性罪名逐一进行研究,从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三个方面对个罪展开阐述。总结司法实践中新型性犯罪给立法带来的冲击,结合域外性犯罪的立法特点,本书对我国性权利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的具体措施,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为我国今后的性犯罪立法提供多元的视角。
第一章 性权利概念探析
第一节 性权利概念之争及评析 / 003
一、关于性权利的学说之争 / 003
二、对性权利学说的评析 / 006
第二节 性权利概念之我见 / 008
一、性之内涵 / 009
二、权利之内涵 / 010
三、性权利的内涵及特征 / 012
第三节 性权利的外延 / 013
一、性权利外延之争 / 014
二、性权利外延之我见 / 015
三、性权利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017
结语 / 020
第二章 强奸罪
第一节 强奸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022
一、强奸罪侵害的客体 / 023
二、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 026
三、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 032
四、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 038
五、强奸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 039
第二节 强奸罪的司法认定 / 042
一、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定 / 042
二、强奸和通奸的区别 / 043
三、骗奸行为的认定 / 045
四、奸淫幼女型强奸的构成要件 / 046
第三节 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047
一、婚内性暴力行为应当入罪 / 047
二、强奸罪可有条件地列为自诉案件 / 057
三、扩大性侵害的界定范围 / 059
结语 / 065
第三章 强制猥亵、侮辱罪
第一节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068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 069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客观特征 / 076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主体特征 / 095
四、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主观特征 / 099
第二节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 / 106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106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108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刑罚处罚 / 113
第三节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116
一、将本罪拆分为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 / 116
二、科学整合猥亵妇女行为与侮辱妇女行为 / 120
三、以性交方式猥亵男子的可视为强奸 / 121
四、重新设置本罪的法定刑 / 121
结语 / 123
第四章 聚众淫乱罪
第一节 聚众淫乱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126
一、聚众淫乱罪的客体特征 / 127
二、聚众淫乱罪的客观特征 / 133
三、聚众淫乱罪的主体特征 / 139
四、聚众淫乱罪的主观特征 / 141
第二节 聚众淫乱罪的司法认定 / 143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143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152
三、聚众淫乱罪的刑罚处罚 / 155
第三节 聚众淫乱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156
一、私密性淫乱行为去罪化 / 157
二、罪名的修改——公然淫乱罪 / 160
三、法律明确解释“公然”“淫乱”的含义 / 161
四、增设组织淫乱牟利罪 / 163
结语 / 164
第五章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一节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 166
一、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客体 / 168
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客观方面 / 171
三、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 / 182
四、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观方面 / 184
第二节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司法认定 / 185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185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186
第三节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190
一、一般参加者的处罚界限不明确 / 190
二、既遂标准不统一 / 191
三、罪名归属与刑罚设置均不当 / 193
四、本罪与猥亵儿童罪适当合并 / 195
五、犯罪主体范围的成年化 / 196
结语 / 197
第六章 组织卖淫罪
第一节 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200
一、组织卖淫罪的客体特征 / 201
二、组织卖淫罪的客观特征 / 208
三、组织卖淫罪的主体特征 / 214
四、组织卖淫罪的主观特征 / 217
第二节 组织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 218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218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222
三、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处罚 / 230
第三节 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232
一、组织卖淫罪的刑罚过于严苛 / 232
二、应明确解释“组织”“卖淫”的含义 / 236
三、“卖淫”对象的限制性 / 238
结语 / 239
第七章 强迫卖淫罪
第一节 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242
一、强迫卖淫罪的客体特征 / 243
二、强迫卖淫罪的客观特征 / 249
三、强迫卖淫罪的主体特征 / 255
四、强迫卖淫罪的主观特征 / 257
第二节 强迫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 260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260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267
三、强迫卖淫罪的刑罚处罚 / 273
第三节 强迫卖淫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274
一、强迫卖淫罪的立法缺陷 / 274
二、强迫卖淫罪的立法完善 / 277
结语 / 282
第八章 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一节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284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体特征 / 286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特征 / 288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特征 / 294
四、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特征 / 296
第二节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 297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297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300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处罚 / 308
第三节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309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缺陷 / 309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完善 / 313
结语 / 316
第九章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一节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 318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体 / 320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方面 / 325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 / 336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方面 / 338
第二节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 341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341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343
第三节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 349
一、法定刑设置幅度过大:增设特别严重情节,并调整量刑情节间的刑罚分割线 / 350
二、从罚金刑不明到罚金刑不平:设定最高罚金限度,改进数额确定方式 / 351
结语 / 354
第十章 引诱幼女卖淫罪
第一节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 356
一、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体特征 / 357
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观特征 / 362
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体特征 / 368
四、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观特征 / 369
第二节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 372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372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377
三、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刑罚处罚 / 380
第三节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381
一、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刑罚设置不够合理 / 381
二、缺乏“情节严重”的情形 / 383
三、应给予幼男与幼女同等的保护 / 384
四、完善合理的性承诺年龄理论 / 385
结语 / 386
第十一章 传播性病罪
第一节 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 388
一、传播性病罪的客体 / 390
二、传播性病罪的客观方面 / 399
三、传播性病罪的主体 / 401
四、传播性病罪的主观方面 / 403
第二节 传播性病罪的司法认定 / 407
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 407
二、传播性病罪与传播性病相关犯罪的认定 / 409
三、停止形态的认定 / 412
第三节 传播性病罪的立法缺陷和完善 / 417
一、罪状与罪名不相称:修改传播性病罪的罪状表述 / 417
二、法益保护错位:传播性病罪应以公民身体健康权为保护法益 / 419
三、犯罪分类不合理:本罪应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421
四、行为方式存在局限:适当扩大传播性病罪的行为方式 / 423
结语 / 425
第十二章 性权利刑法规制的缺陷与完善
第一节 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概述 / 428
一、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的范围 / 428
二、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的特点 / 430
第二节 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的缺陷 / 433
第三节 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 440
第四节 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的出路 / 442
第五节 域外性犯罪立法特点 / 447
一、改变对性犯罪侵害的法益的理解 / 447
二、扩大性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范围 / 449
三、打破传统“性交”的内涵 / 450
四、不断重视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 / 451
五、通奸无罪与乱伦入罪的两极分化 / 452
六、受害人意愿作为性犯罪入罪考量因素 / 454
第六节 域外性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456
第七节 完善性权利刑法规制遵循的原则 / 461
一、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变化 / 461
二、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463
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 464
四、依附于本土性文化 / 464
五、维护立法的安定性 / 466
第八节 完善性权利刑法规制的具体措施 / 467
一、增设乱伦罪 / 468
二、增设公然猥亵罪与乘机猥亵罪 / 470
三、增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 472
四、增设网络淫秽表演罪 / 474
五、增设性贿赂罪 / 477
结语 / 480
性,自古以来就是人类挥之不去的话题,社会性文化的发展影响着人类性行为的选择,而性犯罪影响了人类正常性权利的行使,破坏了社会正常性秩序的运行,导致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严惩性犯罪,乃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受传统的儒家文化熏陶,“谈性色变”的状态一直延续到21世纪初,这也导致了我国在研究性犯罪方面停滞不前,甚至对许多新型性犯罪准备不足,造成立法空白。近年来,开放的性观念逐步融入社会的发展,也为性犯罪研究提供了“大有可为”的契机。笔者抛砖引玉,通过梳理现行刑法的涉性罪名,总结司法实践中新型性犯罪给立法带来的冲击,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希望为我国今后性犯罪立法尽绵薄之力。
本书共12章,第一章是对性权利概念的界定,主要提出以下三个观点: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首先是物质性权利,即保持性生理载体健康和完整的权利,包括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其次是精神性权利,包括性自由的权利以及性平等权;性权利与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配偶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二章至第十一章是涉性罪名的研究,具体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10种罪名。主要从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三个方面展开对个罪的阐述。在犯罪构成上,立足于传统的四要件体系,依据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逻辑展开;在司法认定上,主要研究罪名的成立与否,以及数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在立法完善方面,主要讨论本罪在规制当下多样化的犯罪行为时会产生哪些问题,以及如何对现行规定进一步完善。
第十二章是对整个刑法性权利规制体系的大融合,笔者大胆提出,应当对所有涉性罪名统一规制,具体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下,设“侵犯性权利的犯罪”一节,同时在现有10种罪名的基础上,新增乱伦罪,公然、乘机猥亵罪,组织、强迫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网络淫秽表演罪和性贿赂罪5种罪名,使得性权利的规制体系更加的完善与全面。
笔者深知,任何人对学术的贡献都是沧海一粟,任何一项新的体系、制度的提出都要经历实践的考验,更要受得住他人的批判,但愿《性权利的刑法规制研究》一书能够成为大家批判的“靶子”,在推进我国性犯罪立法建设上发挥一些作用,则吾愿足矣!
是为序。
何立荣
2017年10月19日
第二节 性权利刑法规制体系的缺陷
就目前我国刑法对性权利的规制体系而言,依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涉性罪名”的规制体系较为分散。按照刑法分则罪名的体系编排规律,一般是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类型为划分标准。例如,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都归入“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章节。但是,本书所列的10种“涉性罪名”却被划分到两个不同的章节,即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剩余的8种罪名则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体系的模式实质上反映了立法者对性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认识处于混乱状态,易言之,刑法规制性犯罪的侧重点到底是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的性权利,还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众的“性感情”,实现更好的社会“性秩序”?而一旦陷入这样的争鸣,必然造成司法实务界在适用法律或者案件定性上的困难。同时,分散的罪名体系编排模式,也容易导致罪名之间关系的松散,对整个性犯罪的体系化治理带来负面影响。
第二,章与章的罪名归属不当。如果将分散的性权利规制体系比作是“面”的问题,则某种罪名具体归入哪一章就是“点”的问题。根据笔者对性权利概念的认定,至少有4种犯罪不应当归入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即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从传统观点来看,卖淫、嫖娼行为腐蚀了社会风气,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将之归入第六章似乎并无不妥。然而,仔细研究这4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现行刑法的规制体系存在严重的问题。
首先,就2种“引诱”类犯罪而言,对受害人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分别是“未成年人”和“幼女”。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无非就是要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否则完全没有必要在规定了聚众淫乱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外另行规定。既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当然也包括幼女在内)的身心健康,那么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
其次,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可知,“组织”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从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强迫”指的是通过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式迫使他人卖淫。两种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方式,即强迫的手段,本质上都违背了他人性权利的选择自由,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具有更高的相似性,而与聚众淫乱罪等其他在第六章中规定的犯罪的相似度更低。因此,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归入到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更为合适。
第三,同一章内罪名归属不当。在第六章目前规定的这8种“涉性罪名”中,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又与其他罪名归属不同的节,对于后者,笔者已经作出了说明,那么针对聚众淫乱罪的归属,又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首先,按照现行的刑法体系,聚众淫乱罪属于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但是“公共秩序”是一个颇为宏观的概念,我们可以说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寻衅滋事也扰乱了公共秩序,甚至于破坏交通秩序也可视为扰乱公共秩序。再者,通过观察这一节所涵盖的罪名,实际上也是十分庞杂的,几乎很难找到除“公共秩序”外更加细微的共同点。所以,在笔者看来,聚众淫乱罪和本节中的其他各类犯罪都鲜有相似的犯罪特征,或者说“公共秩序”并没有实质上的说服力,所以不宜归入到本节中。
那么,聚众淫乱罪是否可以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归为同一节呢?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聚众淫乱罪所侵犯的法益。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的性感情;二是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性行为非公开化的社会秩序”。在笔者看来,两种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归根到底都是侵犯社会的性秩序。其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本节的其他罪名,虽然在行为方式上有差异,但本质上都与社会的性秩序相关联。介于此,聚众淫乱罪与本节各项罪名具备较紧密的联系,也具有更相似的犯罪特征,故可以将其归入到本节之中。
第四,某些罪名的罪状描述不够清晰。不管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性犯罪还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性犯罪,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是法律惩治的对象。但就目前的刑法规制而言,许多性犯罪的罪状都属于简单罪状,对犯罪构成要件高度概括,对关键性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只有司法解释的列举式的描述。以强制猥亵、侮辱罪为例,刑法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很明显,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就是对“猥亵”这一概念的解释。又如,刑法第301条对聚众淫乱罪的描述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这里的“聚众”和“淫乱”概念都有必要作明确性规定。随着性与权利观念的结合,自然产生了性犯罪罪状明确化的要求,再加上一些超出传统模式的性行为从原来的隐蔽状态开始悄然传播,所以,对一些直接影响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关键性概念作明确规定就更加显得必要。
第五,成年男性性权利规制体系不够完备。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刑法对性权利的规制体系呈现重点保护女性的特点,对男性的保护虽然逐步扩大,但依然存有诸多的漏洞。纵观这10种“涉性罪名”,其中至少有2种犯罪并没有将男性纳入到保护对象中。首先是强奸罪,立法者依然将男性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但随着社会性观念的转变,女子“强奸”男子,或者男子“强奸”男子的现象也是存在的,例如,2013年发生在成都闹市的一起醉酒女子“强奸”过路男子的事件,不少网友质疑,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应当是双方自愿,实际上,“强奸”与否已经没有探讨的意义了,因为男人遭奸,在法律上也是空白。又如,20岁徐州籍小伙刘某在苏州打工期间,多次遭遇老板强暴,小伙不堪忍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因现行刑法没有对此种行为的相关规制,法院最终裁定不予立案。其次是强制猥亵、侮辱罪,《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的对象修改为“他人”,也即包括男性在内,但是侮辱的对象依然是“妇女”,那么,当实践中发生侵害男子性权利的侮辱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很显然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罪,难道将其认定为侮辱罪吗?然而侮辱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誉权,与侵犯性权利的侮辱行为存在本质差别。可见,现行刑法还不能对此种行为作出有效规制。
第六,未成年男性性权利规制体系不够完备。所谓未成年男性,实际就是指幼男。目前刑法体系对幼女性权利的保护较为周密,但是却无形中忽视了对幼男性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至少有2种性犯罪缺乏对幼男的保护。首先是引诱幼女卖淫罪,本罪将保护的对象限制在“幼女”,但是引诱“幼男”卖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幼男”造成的身心健康的伤害并不亚于对“幼女”造成的伤害,但是刑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或许有人会以《刑法》第359条的规定作为反驳,该条中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幼男”是与“幼女”相对的概念,既然将“幼女”的年龄规定为不满14周岁,那么“幼男”的年龄也应当是不满14周岁,而第359条规定的年龄区间是14到18周岁,与之不符。另一方面,笔者在前文已经对引诱幼女卖淫罪不宜归入第六章而应当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作出说明,那么如果有必要对引诱“幼男”作出规定,笔者依然建议将其规定在第四章中,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笔者看来,现行刑法将其归入到第六章没有疑问。因此,就章节体系的协调性而言,反驳者的观点也难以站稳脚跟。其次是强奸罪,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奸淫幼女”,刑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奸淫幼男”同样对受害人性的自由选择权以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立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制,笔者认为,这可能与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有关,毕竟现行刑法依然不予认可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受害者,故而也将“幼男”排除在外。
第七,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够清晰。就目前刑法对性权利的规制体系而言,很多性犯罪都存在着此罪与彼罪界限划分的困难。笔者认为,导致这一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性权利的规制体系过分松散,没有将性犯罪统一排序并整合,也就导致在某些章节之间性犯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交叉重叠。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为例,这两罪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六章,并且都以《刑法》第358条规定。其中,前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有“强迫”,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也有“威胁”,比较这两个行为,首先,从字面含义很难区分,尤其是不以暴力方式的“强迫”与“威胁”;其次,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又以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对如何认定该犯罪的性质,颇有疑问。再如,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一般认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性交为目的。但是,在以下的场合就难以做出判断:某男子半夜静坐在小区路灯下,发现前方有穿着性感的女子,遂起歹意,一把从后面抱住该女子,撕扯该女子上衣,并随即脱下自己的裤子,女子大叫,引来小区保安,该男子提裤仓皇逃跑。对于类似的案例,对行为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论处,还是以强奸罪的未遂处罚,尚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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