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1641694
第一篇质量安全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篇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篇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篇生鲜乳管理()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二部分检验检测机构管理
第一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机构考核()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兽药监察所实验室管理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及其使用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使用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检验检测专用章使用要求()
第二篇实验室内部审核()
第三篇实验室管理评审()
第三部分抽样方法和标准
第一篇抽样技术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部饲料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修订)()
第二篇抽样方法和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抽样规范第6部分:畜禽产品()
无公害食品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
兽药残留抽样技术操作要点()
生鲜乳贮奶罐中采样()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饲料采样()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
第三篇抽样单填写范例()
中国兽药残留监测抽样单()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确认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
畜禽尿/水样抽样单()
兽药抽样记录凭证()
第四部分综合性公告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杜绝禁用兽药的滥用()
部分国家及地区明令禁用或重点监控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
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
关于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苯乙醇胺A等物质()
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
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
禁止非泼罗尼及相关制剂用于食品动物()
停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喹乙醇、氨苯胂酸、洛克沙胂等3种兽药()
禁止生产和销售莱克多巴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标要求也越来越高,相应的畜产品质量抽检次数也更加频繁。我们结合工作和生产实际,精心编写了《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及抽样技术》,收集了我国现行的一系列有关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编写了对畜产品及其投入品(饲料、兽药等)的抽样技术和注意事项。本书对畜产品抽检专业技术人员明确了应掌握的抽检步骤和要求,对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施抽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一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畜产品质量监测部门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指导用书,也是饲料、兽药、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控学习参考的工具用书。
本书内容系统,理论联系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期对畜产品抽检工作的科学、规范起到指导和促进作用。在本书编写过程中,邀请了行业相关技术专家共同组成编写组。主要的编写人员由河南省安阳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检验中心的吴丽媛、赵静;河南省安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魏萌萌、马双昆、李宁、李颖、李俊燕;河南省安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付晓森;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司志永;河南省林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王亮;河南省郑州市兽药饲料监察所的张玉利、张莹雪;河南省汤阴县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检验站的仝霄霄;河南省新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郭东芳;河南省新乡县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站的孔令芸;河南省正阳县兽药饲料质量检验监测中心的牛志强;河南省萌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丹、王林波等,参与编写、审阅和修改了相关章节。
本书可作为行业实验室建设和工作的日常手册,也可作为技术人员培训资料和参考书。在编写过程中,我们虽力求保证系统性、科学性和时效性,但难免有疏漏和不妥之处,恳请同行、专家和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编者2019年1月3日
第一篇质量安全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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