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468455丛书名: 部门行政法丛书
目录
醉驾行为的治理
一、 引言
二、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缺陷
三、 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防范与处理
四、 认定醉驾的标准、证据及效力
五、 强制抽血与保护性约束
六、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七、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入罪
八、 与《刑法》第13条的关系
九、 缓刑的适用
十、 量刑幅度的细化
十一、 治理酒后驾车的手段创新
十二、 结束语
电动自行车的治理
一、 引言
二、 法规范文本的梳理与个案考察
三、 国家标准的修订
四、 生产与销售管理
五、 注册登记管理
六、 道路通行管理
七、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定性
八、 在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过渡管理
方案
九、 结论
附表电动自行车法规范文本列表
其他类型电动车的治理:以北京市为例
一、 引言
二、 管理现状及问题
三、 立法的基本思路
四、 生产和销售管理
五、 道路交通管理
六、 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处置
七、 结论
附录立法建议
Ⅰ.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专家建议稿)
Ⅱ. 衢州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专家建议稿)
Ⅲ. 关于《衢州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专家建议稿)》的说明
Ⅳ. 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电动自行车
相关规定的建议
参考文献
自序掐指一算,与世界卫生组织、全球道路安全伙伴的合作已然四年有余。初是参加国家控烟办的公共场所防止二手烟危害立法,结识杨杰主任,经他介绍,开始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醉驾课题。后来,经袁和女士引介,与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合作伙伴合作醉驾的司法解释推动课题。在愉悦的合作中,不断结识着朋友,何景琳、丁保国、Brent、Raoul、Evelyn、唐海燕……年岁见老,愈加珍惜友情。作为醉酒入刑决策的参与者,我怀着极大的兴趣,想知道法律实施的成效。我带着学生观察和评估了大连、苏州的执法,效果出奇的好。又与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贵君庭长、曾琳法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以及公安部交管局王金彪副局长、王兵兵副处长等合作,推动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两年,深感电动自行车,尤其是超标车对出行安全的隐患日增,街头巷尾,超标车横冲直撞,逆行、改加装、闯红灯,一俟闯祸,便逃之夭夭,凡此种种,已成社会问题,央视也多次关注“静音杀手”。于是,与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合作,希望能够尽快推动电动自行车立法。岁末获悉,北京市很快就要启动规章立法。与此同时,浙江衢州也邀请我们参与电动自行车立法,这将是他们获得地方立法权之后的部地方性法规。上述合作,历时四年,也积攒下一些作品,便动了出版这本小册子的心思。书中的作品主要是由我的学生施立栋执笔,写作中我们有过很多的交流,由我润笔修葺之后付梓。年过半百,渐知闲,做起事来,始从容。不知不觉,我又踱回了警察法学领域,想做出一些有品位的东西,慢慢积出我的警察法讲义二版。幸运的是,我刚获得*一项重大课题,是关于警察权的。我就以本书付梓作为我与清华大学出版社朱玉霞编辑筹划的部门行政法系列丛书之一吧。
余凌云2016年岁末于禧园
醉驾行为的治理
本专题是余凌云教授主持的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合作伙伴(GRSP)课题“醉驾和超速司法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项目的主要成果,由彭博慈善基金会资助完成(This project is funded with support from Bloomberg Philanthropies)。劳东燕博士对文章的初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致谢。本专题的主要内容,曾以《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方案——兼评三机关〈醉驾司法解释〉》为题,发表于《北方法学》2015年第1期上,并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15年第5期全文转载。
目次一、 引言二、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缺陷三、 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防范与处理四、 认定醉驾的标准、证据及效力五、 强制抽血与保护性约束六、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七、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入罪八、 与《刑法》第13条的关系九、 缓刑的适用十、 量刑幅度的细化十一、 治理酒后驾车的手段创新十二、 结束语
一、 引言醉酒之后,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会大幅下降,驾车又是高度风险性活动,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显然构成巨大威胁。但是,以往实践中,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无酒不成席的文化氛围下,推杯换盏,酒酣耳热,很多人不以为喝酒驾车是多大的事。因此,治理成效一直不彰显。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类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见于修改后的《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这一立法的出台,使得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得到显著提升,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社会公众要求治理醉驾行为的强烈诉求。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规定颇为简约,仅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寥寥数语,既没有对该罪构成要件中的“醉酒”“机动车”等法律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拘役、罚金等刑罚的量罚进行细化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公路客运严重超员、超速行为以及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增列为危险驾驶行为,但对于醉驾行为的罪状表述及其刑罚,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补充或修改。来自实践部门的反馈意见是,不仅在法院审判阶段,对于事实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以及量刑标准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而且,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与检察机关的移送审查阶段,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办案的期限等问题,也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此外,在处于更为“上游”的交通警察现场查处阶段,对于如何实施拦停、测试酒精含量,如何固定证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等问题,也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言以蔽之,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严重的上位法规则供应不足的难题。为了克服上述困局,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公、检、法部门,陆续颁布了有关办理醉酒驾车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所面临着的“规则之失”的困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醉驾司法解释》),其“对已达成共识的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但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也坦承,“对部分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由于受到司法解释权限、关注视角以及公检法三家能否达成共识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仍不足以彻底解决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有关办理醉驾案件的规则体系,仍有待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本文写作之时,正是《醉驾司法解释》草拟之际。文成之后,我们也曾正式提交给起草小组。收入本书时,又作了相应修改。本文触及的问题较广,包括执法与司法,视野跨越《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后,有不少是该司法解释中未曾涉及的,现在谈起,依然有意义。在本专题中,我们将首先对在“醉驾入刑”之后,相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分析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不足之处,尤其是总结《醉驾司法解释》的得与失。其次,通过检索新闻媒体的报道,并结合在昆明、苏州等地的实地调研,归纳出当前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的九类常见疑难问题。我们将逐一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并结合域外的相关立法制度以及我国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缺陷
(一) 《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在《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为了回应在实践中涌现的诸种疑难问题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系统的,一些实践部门,通过颁布“指导意见”“规定”“会议纪要”等,对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所遭遇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为了捕捉这种制度实践的面貌,我们首先以“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作为检索对象,先后以“酒驾”“醉驾”“危险驾驶”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集涉及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共3部,分别是: 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山西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鉴于搜索结果的稀少,我们又逐一浏览了全国31个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其中,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及其交管部门没有开设官方网站。阅读了这些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下的“政策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子栏目,又搜集到了涉及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共3部,分别是: 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2009年,已失效)、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意见(试行)》(2011年)、福建省公安厅发布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2年)。但是,新闻媒体上刊载的报道显示,有关醉酒驾驶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要远多于上述检索结果。有鉴于此,我们选取了“百度”搜索引擎作为检索对象,先后以“醉驾刑事案件规定”“危险驾驶细则”“危险驾驶会议纪要”等关键词进行检索,通过搜集直接检索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进一步追踪有关新闻报道中披露的线索性信息,共整理出了24个有关醉酒驾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上述检索结果,如表1所示。
表1醉酒驾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规范
级别名称制定机关制定时间
全国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2009.9.11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公安部2011.4.26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公安部2011.5.1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人民法院2011.5.6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安部2011.8.11
省级关于执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通告[已失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04.4.3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已失效]上海市公安局2009.9.1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江苏省公安厅2010.3.1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河北省公安厅2011四川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暂行规定四川省公安厅2011.4.15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公安厅2011.4.29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内蒙古公安厅2011.5.1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意见上海市公安局2011.5.23
续表
规范
级别名称制定机关制定时间
省级
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山西省公安厅2011.11.24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福建省公安厅2012.6.7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12.9.7县市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送检工作程序规定成都市交警支队2009杭州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2011.5金华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金华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2011.5.20绍兴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绍兴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2011.6.27山东费县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山东费县检察院、法院、公安局2012.4.13温州市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5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的实施意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危险驾驶罪量刑办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12.8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体现了实践部门试图为办案人员提供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指导规则的一种智识努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办理此类案件中所遭遇的“规则之失”的窘境。但是,通过阅读这些文件,可以发现它们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单一。由于制定主体权限的限制和视角的狭窄,现行有关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十分单一、有限,无法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整个过程的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全面性的规定。第二,不同地区的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处理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关于醉驾案件中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第42条规定,除犯罪嫌疑人抗拒执法、企图逃跑或有逃跑可能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但是,杭州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却规定,对被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实践部门之间歧见纷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区际差异。第三,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基于不同的职责与任务,往往对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看法。显著的一个例子是,在是否一律追究醉驾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着严重分歧。公安部明确规定,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参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8条。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参见邢世伟: 《检: 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载《新京报》,20110524。但是,人民法院却坚持,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并不认为是犯罪。参见张伟刚、谢晓曦: 《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110511。在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与法、检两院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分歧。比如在江苏省,该省法院和检察机关较为一致地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将达到机动车技术特征的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5)。 (二) 《醉驾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与不足为了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的协作,统一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尺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醉驾司法解释》,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作了细化、统一规定。《醉驾司法解释》共有7个条文,内容涉及醉酒驾车案件的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定罪量刑等问题。与之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比,《醉驾司法解释》条文虽不算多,却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出发,对办理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它细化了醉驾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明确了醉驾案件中可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并对驾驶人当场饮酒、呼气后逃脱等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醉驾行为作了规定。总的来看,对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该司法解释作了回应,这有助于消除实践部门在这些问题上所存在的分歧。但如前所述,由于受制于司法解释权限、三机关能否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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