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4174798
一、问题的缘起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意义
四、研究方法
五、研究架构
章 发展与保护:房屋征收法制的双重目的
节 重视发展的房屋拆迁立法历史
一、早期以国家建设为重心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房屋拆迁立法
二、后期以房地产开发为重心推进经济发展的房屋拆迁立法
第二节 强调权利保护的房屋征收立法进程
一、提升房屋征收立法位阶,强化被拆迁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明确公共利益具体标准,限定房屋征收的财产权边界
第三节 均衡配置房屋征收法制的双重目的
一、全面落实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保障其基本人权
二、重点完善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促进机制
三、建立被征收人共享发展成果的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则到原则:房屋征收立法的技术进步
节 通过法律原则发展征收法制
第二节 房屋征收法律保留原则
一、房屋拆迁立法的失序与混乱
二、房屋征收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及内涵
三、法律保留原则下房屋征收立法的缺失
第三节 房屋征收必要性原则
一、作为公法“帝王条款”的必要性原则
二、房屋征收必要性原则的依据
三、房屋征收中必要性原则的适用
第四节 房屋征收公正原则
一、公正原则与征收制度的共生关系
二、房屋征收公正原则的内涵
三、房屋征收公正原则的适用
第五节 房屋征收适足住房权保障原则
一、作为人权保障载体的被征收房屋
二、房屋征收适足住房权保障原则的内涵
三、房屋征收中适足住房权保障原则的适用
第三章 公法与私法:房屋征收制度的交叉属性
节 房屋征收的界定-
一、国外法制中的征收界定
二、我国法制中的征收界定
三、房屋征收的界定
第二节 房屋征收决定的公私法属性
一、房屋征收决定系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创设物权的私法效力
第三节 房屋征收补偿的私法属性
一、公法学者的不同认识
二、房屋征收立法中的反复
三、征收补偿民事性质之厘定
第四章 单一到多样:房屋征收类型的适度扩张
节 房屋征收的类型化需要
一、“上海新天地”建设模式引发的思考
二、域外的多样化征收类型
三、我国房屋征收多样化类型的确立
第二节 一般征收
一、一般征收的界定
二、一般征收的主要程序
第三节 区段征收
一、区段征收的界定
二、“危旧房”改造
三、“城中村”改造
第四节 扩张征收
一、扩张征收的界定
二、我国房屋拆迁实践中扩张征收的类似情形
三、房屋征收制度下扩张征收的适用
第五章 房屋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共同要素
节 房屋征收补偿的基础理论
一、自由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变
二、公正原则对房屋征收补偿的要求
三、“补偿”与“安置”的辨析
第二节 房屋征收的财产补偿
一、房屋征收财产补偿的确立
二、房屋征收财产补偿的标准
三、房屋征收财产补偿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财产价值的确定机制
第三节 房屋征收的土地发展权益补偿
一、房屋征收财产补偿的不足
二、被征收人土地发展权补偿的引入
三、我国征收实践中土地发展权补偿的缺失
四、土地发展权益补偿方式在我国征收实践中的萌芽
五、构建我国房屋征收中的土地发展权益补偿制度
第六章 《征收条例》的落实与改进
一、被征收人权利在地方的制度落实与保障
二、调整与变革——《征收条例》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新挑战
三、论我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功能定位及其架构
四、《征收条例》的异化与克服
二、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创设物权的私法效力
房屋征收活动的真正目标在于取得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以开展新的建设,但取得征收范围的土地,首先有一个消灭土地上房屋的法律过程。也就是说,房屋征收在物权法上,首先是一个物权消灭的物权变动问题。正如主持起草物权法征收条款的孙宪忠教授所说,拆迁“既是行政法问题,也是重大的民事权利问题。民众的所有权被依法消灭了,所有权对民众意义重大,它怎么消灭的?包括条件、程序等,需要在民法中有衔接性的规定。因此我起草了征收这个条款”。
对于房屋征收涉及的物权变动问题,学理上主要有单一权利剥夺说、权利剥夺与权利取得同时发生说、单一权利取得说三种主要观点。
单一权利剥夺说的代表人物是奥托·迈耶:“征收为对于人民之所有权为公企业而收夺之国权侵害行为。”权利剥夺与权利取得同时发生说又分为权利移转及新权利同时设定两种观点,前者代表观点有冀尔克:“收用为依国家权力发动之公法行为所行之私法关系之变更,为公共所必要之成果,惟依土地权利主体之变更而可达到,故国家取他人之所有权而与之。……物权之转移与价格补偿之债务关系之设定,均依国家一方之意思表示为之。”后者代表观点有日本渡边宗太郎:“土地收用为一方以消灭关于土地之权利或能力,同时他方以取得关于土地之权利或能力之意欲为内容之国家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单一权利取得说则认为权利的剥夺并非征收目标,而是其结果,因此征收并非权利剥夺,当然也非权利剥夺与权利取得同时发生,而是权利的原始取得。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有观点就此解读房屋征收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时,认为:“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应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这种观点类似于权利剥夺与权利取得同时发生说中的权利移转说。但是,这种观点不仅系对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与生效问题的混淆,同时也是对房屋征收活动的目的理解错误所致。,
首先,房屋征收决定成立不同于生效。房屋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入,仅意味着房屋征收收决定的成立,而“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行为成立的基础之上,还须符合另外的特殊构成要件——相应的生效规则”。《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因此,未能确定补偿时,被征收人无法定义务搬迁。而这实际上就是国外宪法意义上的征收与补偿“唇齿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房屋征收决定的生效,应当在补偿确定的条件成就之时,在此意义上房屋征收决定属于附款生效行政行为。
其次,城市房屋征收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其目的,而是以获得征收范围土地使用权为其目的。从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颁布《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到1991年颁布《拆迁条例》以来,城市房屋拆迁均以取得建设项目批准为启动拆迁程序的标志,如《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条就规定:“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而2001年《拆迁条例》第七条也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的要件之一就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正是由于建设用地的稀缺性及不可替代性,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设计了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及拆迁强制等公权介入机制,以帮助拆迁人获得必不可少的城市建设用地,而非以取得被拆迁房屋为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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