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6568
《公民住房权与房地产税法制度因应研究》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民住房权与房地产税法制度因应研究”的研究成果。
论述公民住房权的层次性法律保护路径,实现公民住房权与房地产税法制度保护通路的直接对接;
在实体与程序上厘定房地产税法制度的基本组成要素,为房地产税法基本的体系塑造与运行绩效提供可行制度设计的思路;
为立法机关直接提供房地产税法草案设计。
通过对公民住房权与房地产税法制度的理论解剖、二者相互关系域内外实践的比较研究以及基于对我国现实人民群众住房的实证分析,解释现有房地产税收法律体系配置的缺陷,并在依据中国语境适当拓展的基础上,尝试对房地产税法制度进行理论创新和具体机制设计,为从法治进路因应公民住房权的顶层设计提供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指导。
章公民住房权的基点界定:理论样态的维度构造
节公民住房权基本内涵
第二节公民住房权评价指标
第三节公民住房权的国家义务
第二章公民住房权保障的理论推演:维度建构与实践总结
节公民住房权保障适当性的五维建构
第二节公民住房权视域下小产权房的合法与非法
第三节农村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的理论内涵阐释
第三章公民住房权与政府税收的链接逻辑
节联合国有关住房问题文件话语中的公民住房权与政府
第二节权利的成本:公民住房权依赖于房地产税的解读
第四章房地产的本质阐述:资本逻辑、产权内核与阶层固化性
节资本逻辑下的房地产
第二节房地产产权内核的阐释
第三节房地产的社会阶层固化性
第五章房地产税法的理论准备:阶层衡平性、试点方案与存量征税
节房地产税法的社会阶层衡平性
第二节上海市、重庆市房地产税法改革试点方案评析
第三节存量住宅征收房地产税的合法性
第六章房地产税法的制度设计
节美国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经验
第二节房地产税法的制度要素
第三节房地产税法的立法实践
附录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适足住房权的内容的解释
附录二:我国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
参考文献
第二节权利的成本:公民住房权依赖于房地产税的解读
一、社会契约论中的权利成本思想
社会契约论是利用契约的形式论证社会与政治秩序合法性的学说,它被描述为政府是自由的、具有道德的人自愿同意的人为产物——不存在天然政治权威的思想。它是“两希传统”颇为重视、曾在历代思想家手中大放异彩、创造性的思想源泉。[117]社会契约论设想了一个原初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的人们遵守丛林法则,享受各种自然权利,但是人人享有权利的同时,结果却是人人的权利都遭到了侵害。在这种状态下人的理性是很难得到发挥的,尤其是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所以人们通过一种共同意志的作用,订立社会契约,构建出一个有较高安全指数的社会机制,以保障自己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然后人们就可以在一种相对可靠的稳定状态下去实现自己的个体价值和追求。[118]人民以社会契约的方式产生国家并以牺牲自己的财产即支付税款为代价,这就是权利的成本。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的社会契约思想由来已久,其源头可上溯到古希腊时期。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被人们称为古典自然法之父,他也是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开创者。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依据的不是神性,而是人的理性和社会本性。以自然法为基础,格劳秀斯提出了社会契约理论。他认为人类早期处于一种自然状态,然而,由于人天生就是合群的,社会本能促使个人订立契约、组成国家。他对社会本能进行了阐释:在人所独具的特性中有一种要求社交的强烈愿望,亦即要求过社会生活的愿望——这并不是指任何一种生活,而是指按照他的才智标准跟那些与他自己同一类的人过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自然状态里的人们过着和平、分散与孤独的生活,但私有财产的出现不可避免地使人们相互间出现利益纷争,要维持社会的和平和秩序,就需要一些限度的条件,于是在理性的驱使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这种生活已经打破了初的自然状态,变成了有组织的社会生活。自然法理论与契约论紧密相连不可分割。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原则,而契约论将这种原则付诸实践。可以说,格劳秀斯为近代启蒙时期的思想家奠定了一个基本的社会契约论的研究模式,他之后的启蒙思想家都不满足于将国家看作既定的存在物,而是力求深入国家内部探寻其产生的根源,探寻组成国家的人的本性问题,从而使社会契约思想带有了更多的人性化色彩。[119]
霍布斯认为,利己是主导人类行为的主要动机,自私是人类的普遍性和客观趋势。他强调,每个人的自觉自愿的行为都总是离不开自己的目的和愿望,尽管有时候确实存在心甘情愿地为他人造福谋利的人以及牺牲自我的人,但是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紧要关头,人们首先会本能地考虑自己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幸福。大自然赋予每个人平等的生存能力,并且人们对幸福生活的希望也是平等的,即每个人都希望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可是,如果两个人同时都渴望得到同样一件不能共享的东西,那么这两个人便可能相互为敌。因此,人与人之间如狼似虎、永无休止地争斗的根源在于欲望冲突和利益纠纷,而不在于人类天性邪恶好战。由于“好”与“坏”的价值判断取决于个人具体的喜好憎恶,发自个人不同的立场、利益及其经验体会,要形成一个共同而客观的善恶观或价值判断标准几无可能,这样一来,谁拥有权力,谁就掌握真理。权力不仅成为获取利益有效的手段,而且成为充当判断善恶标准的尺度。所以,从人性利己的角度来说,无论是欲望冲突和利益争端的调解,还是价值评判标准的确定,乃至永享幸福的保证,终都取决于胜王败寇的强力逻辑。因此,霍布斯认为人与人之间虎狼般的不休争斗是因为没有建立一个作为第三方的让每个人都敬畏的强大的公权。[120]霍布斯认为在国家状态下,人们之间是如此达成协议缔结契约的,“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伤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能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另外,“国家的本质就是存在于他身上,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他的行为授权,以便使他能按其有利于大家的平等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英]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32页。霍布斯运用社会契约这一新的范畴来论证国家的起源、目的、权限及国家制度的变更等一系列问题,是近代社会契约化的创始者。[121]
洛克首先仔细分析了自然状态中人们的权利,强调自然法是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理性和公道的规则,而人们拥有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力: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都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他反复强调,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交出的正是这种权力: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在洛克看来,人们在自然状态之下已经有了清晰确定的权利或所有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保护这些已经确定的权利,因此所授之权仅限于执行自然法、保护人们所有物的权力。虽然个人把执行自然法、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力交给了国家,但个人归根到底是判断国家是否尽保护义务或侵害自身权利的裁判者,从而由国家学说推出了个人反抗主权者、瓦解国家的正当性。在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后,还要再行订立契约,把政治权力交给政府: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或保护他们的财产。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政府契约建立主权者。立法权作为国家的权力,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就如同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把权力交给社会一样,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已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主权者既是政府契约的一方,就要负担契约规定的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122]洛克认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英]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霍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页。
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的“序”中,卢梭批评了以往的哲学家对自然状态的理解,他们对自然状态的回溯仅仅停留在国家未产生之前的社会状态,因而无法解释自然状态中的人所拥有的诸如正义与不正义、拥有和属于这样的观念是如何产生的。[123]自然权利学说视野中的权利问题的产生恰恰开始于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共处关系和“我的”和“你的”的观念的产生,用卢梭自己的话来说就是,[124]谁个把一块土地圈起来并说:这是我的,而且找到一些头脑十分简单的人,这些人居然相信了他的话,谁就是文明社会的真正奠基者。[法]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11页。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真正起点也正是这样的自然社会,而非那个每个人孤立无依彼此不相往来的自然状态。因此政治哲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在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共处关系之中,自由是如何可能的?在卢梭看来,自由的对立面首先是服从而非限制,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但服从于共同体的法律是政治社会的构成性的要素,因此对自由是如何可能的这一问题的解答终只能从政治服从的义务根据着手。[125]卢梭认为,在社会契约之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因此自由的可能性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能够在服从于公共权力的同时又不会屈服于别人的意志,这正是卢梭所理解的社会契约论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自由的可能性就在于每个人所服从的代表公共权力的意志与每个人自己的意志的同一。只有如此,每个人服从于公共权力才能等同于服从自己;也只有如此,他才是自由的。卢梭就此给了自由一个积极的理解,将自由与服从统一了起来。自由意味着作为自己的主人,服从于自己的意志的立法,“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立的法,才是自由”。[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页。在此意义上,自由意味着服从于公意。这个意义上的自由是通过共同体实现的,而非从自然状态之中保留下来的,个人只有通过服从于公意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共同体因此在逻辑上优先于自由,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卢梭的共和主义立场。因此,社会契约的内容可以表述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通过这一契约,所有人得以结合成为一个政治的共同体,并由此产生了一个囊括每一个成员在内的公共权力,这就是主权。[126]
面对休谟以及其他人对于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康德从理性主义的立场出发来为社会契约论进行辩护,其要旨在于:不把社会契约作为一种历史上的事实,而是作为理性所设想的东西,它表达了国家正义性的规范标准。因此,他明确地把这个建立国家的原始契约称为理念:“人民借以把自己建构成一个国家的那种行为——但真正来说只不过是国家的理念,只有按照这种理念才能设想国家的合法性——原始契约”。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康德和许多契约论者一样,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拥有法权,但自然状态是一种非法权的状态,即没有法律来保证私人法权的状态。法权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表示私人法权被公开的法律保护的公民状态,因而也被称为公共法权状态。对于公共法权,康德是这么定义的:“为产生一个法权状态而需要公之于众的那些法律的总和,就叫作公共法权。”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公共法权首先是国家法权,也包括国际法权和世界公民法权。[127]康德的社会契约变成了政治事务的公正性的标准,而不是政治义务的一个标准。这种社会契约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上帝之间、统治者与公民之间的协议,而不是一个先验的客观存在。社会契约成为一种立法者或统治者的向导,是检验一切政治制度的标准,而不是约束统治者的法律依据,更不是规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责利关系的条文。这个共同体中的立法权并非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利中带有对人因素的权利,不管谁掌握它,只能通过人联合起来的意志去处理人民的事情。因为,联合意志是一切公共契约的后基础。如果一项契约规定人民要再次交还他们的权力,那么,人民的地位就不是立法者,甚至可以说,这是约束人民的契约。这项契约,根据“没有一个人能伺候两个主人”的原则来衡量,它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其本身的存在是不依赖于社会任何主体、客体的存在,更不是立足于要有一个时间上的早的签订。是否符合这种先验的社会契约,反倒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一部法律是否合法的基础。[128]
税收是人们选择进入集体生活的产物,这样一种集体生活状态可以理解为社会契约。例如,在霍布斯的构想中,没有集体生活的自然状态中充满了暴力与欺诈,没有所谓的正义和美德,那是一个一切人对一切人战争的状态。而洛克的自然状态虽然人们遵从“理性,也就是自然法”,但当人们成为自己的裁判者时必然会产生弊端,从而政府成为矫正这些弊端的有效形式。[129]依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是以自身财产进行自我防御的,但是这种自我防御的方法是低效且不公平的,人人相互为战,处处弱肉强食。为了结束这种混乱局面,需要“寻找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其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于是,人民以缔结社会契约的方式产生了这个结合——人民共同体(也就是主权者)。这时,国家和人民之间需要达成一种默契:人民让渡一定量的私人财产权,即向政府提供确定的税收,以此确保政府和政府活动具有一定的规模,从而向国家交换无差别地享受公共产权利益的资格。这里涉及两个社会契约:其一,政府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社会管理者,其存在与作用是基于社会契约,这是产生政府的抽象契约。若没有公民合意的社会契约,政府就没有了存在的合理依据。其二,政府以提供公共产品而取得税收又是基于社会契约,这是产生税收的具体契约。社会成员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之能够提供公共产品而服务于自身利益,就如同支付个人产品价格一样,也具有货币支付与利益获得之间相交换的契约性质。由此可以看出,为了保障生命、财产的安全,人民以社会契约的方式产生国家并以牺牲自己的财产即支付税款为代价,这就是权利的成本。[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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