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6312280
内容简介
《海难救助法初论》从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概念、调整对象范围、法律渊源、历史发展人手,以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了海难救助的概念、性质;阐述了海难救助主体的界定和海难救助主体之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分类和维度,剖析了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海难救助客体的概念、范围,通过深入研究英国和美国以及我国海难救助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和判例,结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对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船舶、其他海上财产以及人命的救助进行深入细致的比较和分析,论述了海难救助主体在不同海难救助类型中的义务和职责;阐述了海难救助报酬的原则,海难救助报酬的分摊、分配,海难救助报酬实现保障和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等问题,分析了难救助中LOF和SCOPIC原理及在中国的应用等问题。《海难救助法初论》试图从比较、司法和实务等多维视阈探讨我国现有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理念和建议
目 录
章 海难救助法导论
节 海难救助法的概念
第二节 海难救助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节 海难救助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 海难救助的概念的界定
节 英国法中海难救助的概念
第二节 美国法关于海难救助的概念
第三节 大陆法系、我国海难救助概念的梳理和海难救助概念的
界定
第三章 海难救助的性质
节 海难救助的性质的各种学说
第二节 学者反思和新思考
第三节 海难救助性质的厘定
第四章 海难救助主体论
节 海难救助主体的概念
第二节 海难救助主体之救助人
第三节 海难救助主体之被救助人
第五章 海难救助客体的概念
节 客体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第三节 海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第四节 海难救助客体的概念
第六章 英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客体之船舶
节 英国学者的论述
第二节 Steedman v. Schotfield and Firth案
第三节 对废弃船、沉船和反铲挖泥船的认定
第四节 对拖船和被拖轮的认定
第五节 对漂流海上的弃船的认定
第六节 英国成文法关于船舶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规定
第七节 对英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的总结
第七章 英国法海难救助客体中其他海上财产
节 其他海上财产的含义
第二节 海上平台和钻井装置可成为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三节 船用补给品、船上用具等均属于海上救助客体
第四节 对货物的认定
第五节 运费作为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认定
第六节 失事船、漂流在海上的弃船残骸及其货物
第七节 Jetsam、Flotsam和Lagan属于海难救助的财产
第八章 美国法中海难救助客体之财产的范围
节 美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客体之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节 美国法中海难救助客体之财产的具体范围
第三节 Hener案所体现的理念
第九章 大陆法系海难救助的客体
节 德国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二节 荷兰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三节 希腊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四节 日本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十章 我国法律和学理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节 我国法律中海难救助客体的规定
第二节 我国学理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十一章 我国海难救助实务和司法中凸显的问题分析
节 “织女星”轮案所凸显的争议分析
第二节 “东运419”轮案所凸显的问题和剖析
第三节 “NANCY轮案”凸显的强制救助客体立法之不足
第十二章 海难救助的特殊客体——人命救助
节 英国法中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二节 美国法中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三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四节 我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十三章 海难救助人的义务
节 纯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
第二节 合同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
第三节 救助人违反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章 海难救助报酬
节 救助报酬的概念、原则和确定
第二节 救助报酬的分摊
第三节 救助报酬的分配
第四节 救助报酬实现的保障
第十五章 LOF和SCOPIC原理及在中国的应用
节 LOF的基本原理
第二节 SCOPIC
附录一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
附录三 LOF2011
主要参考文献
节 海难救助法的概念
第二节 海难救助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节 海难救助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 海难救助的概念的界定
节 英国法中海难救助的概念
第二节 美国法关于海难救助的概念
第三节 大陆法系、我国海难救助概念的梳理和海难救助概念的
界定
第三章 海难救助的性质
节 海难救助的性质的各种学说
第二节 学者反思和新思考
第三节 海难救助性质的厘定
第四章 海难救助主体论
节 海难救助主体的概念
第二节 海难救助主体之救助人
第三节 海难救助主体之被救助人
第五章 海难救助客体的概念
节 客体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第三节 海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第四节 海难救助客体的概念
第六章 英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客体之船舶
节 英国学者的论述
第二节 Steedman v. Schotfield and Firth案
第三节 对废弃船、沉船和反铲挖泥船的认定
第四节 对拖船和被拖轮的认定
第五节 对漂流海上的弃船的认定
第六节 英国成文法关于船舶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规定
第七节 对英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的总结
第七章 英国法海难救助客体中其他海上财产
节 其他海上财产的含义
第二节 海上平台和钻井装置可成为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三节 船用补给品、船上用具等均属于海上救助客体
第四节 对货物的认定
第五节 运费作为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认定
第六节 失事船、漂流在海上的弃船残骸及其货物
第七节 Jetsam、Flotsam和Lagan属于海难救助的财产
第八章 美国法中海难救助客体之财产的范围
节 美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客体之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节 美国法中海难救助客体之财产的具体范围
第三节 Hener案所体现的理念
第九章 大陆法系海难救助的客体
节 德国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二节 荷兰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三节 希腊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四节 日本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十章 我国法律和学理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节 我国法律中海难救助客体的规定
第二节 我国学理中海难救助的客体
第十一章 我国海难救助实务和司法中凸显的问题分析
节 “织女星”轮案所凸显的争议分析
第二节 “东运419”轮案所凸显的问题和剖析
第三节 “NANCY轮案”凸显的强制救助客体立法之不足
第十二章 海难救助的特殊客体——人命救助
节 英国法中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二节 美国法中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三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四节 我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人命救助
第十三章 海难救助人的义务
节 纯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
第二节 合同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
第三节 救助人违反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章 海难救助报酬
节 救助报酬的概念、原则和确定
第二节 救助报酬的分摊
第三节 救助报酬的分配
第四节 救助报酬实现的保障
第十五章 LOF和SCOPIC原理及在中国的应用
节 LOF的基本原理
第二节 SCOPIC
附录一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
附录三 LOF2011
主要参考文献
在线试读
这种观点认为纯救助是与合同救助相对应的概念,是按照救助行为是否是建立在救助双方达成合意基础之上对救助行为所做的一种划分。相比于合同救助,纯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完全由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律加以确定和规范。同时,另有学者认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对纯救助应有不同的理解。自愿对财产进行的救助是纯救助,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人命救助更应当被视为纯救助。原因在于人命救助可以说是“不要报酬”、更确切地说是“不能要报酬”的救助。既然海难救助与“报酬”相对应,那么“无报酬”的救助,就应当是“纯救助”。尽管在既有人命救助,又有财产救助的情况下,人命救助人通常会有权利分得合理份额的规定已经出现在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这种意义的纯救助主要是从救助人的主观意愿和救助的心理状态是自愿这一视角来分析的,这种救助更像是免费救助。
本书认为,从与免费救助相区别角度来看,纯救助含义应依据救助行为无救助合同来诠释更为合理,是救助人自愿对救助客体进行的救助的行为。
除此之外,为了区分合同救助,在纯救助情况下,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救助协议①。无论此协议是明示还是默示。一艘船舶遇险后,遇险船舶可以用无线电发送莫尔斯码组“SOS”或用无限电话发出“梅代”(MAYDAY);或者利用爆炸信号、雾号器、红星火箭、信号旗等或者直接发送电报的方式联系救助方以期获得救助②。如果救助方收到此信号,前往救助,并且通过电信之方式与被救助船舶达成救助协议,此时属合同救助不生疑义;如果救助方收到求救信息后,与遇险船舶难再联系或者没有进一步的沟通,仅表示愿去救助并且实施了救助行为,那么遇险船舶与救助方事实上仍旧成立了救助合约,即便这个合约是口头的。如果这个合约没有确定证据证明是雇佣合约,那么它就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救助人救助行为与被救助船舶求救与接受救助之行为构成了这个合同成立的要件。就算双方没来得及签订书面合约或者连便捷的格式化的“LOF”也未来得及签订,在本质上它仍然是个合同而不是纯救助。
应当注意的是,在“救助人救助脱离被救助人控制之财产”这种类型的纯救助中,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主体往往仅剩下救助人一方。原因是在这种类型的救助发生时,根本没有遇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紧急代理人(Agentby Necessity)可以“沟通”,财产的抛弃者既然已经放弃其所控制的财产,那么,他也便不能再成为纯救助法律关系中的被救助人。在这种情形之下,救助人可以直接取得这种海上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必诉诸诉讼。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海上无主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往往又通过主张对其的所有权而又加入到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来,此时,作为被救助人,其必须支付救助报酬才能获得该财产。
(三)姐妹船之间进行的救助之主体
姐妹船是指两条或数条船舶同属一个船东所有。关于姐妹船之间的救助是否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姐妹船同属于一个船舶所有人所有,船员对雇主的另一船的救助亦属于合同内的义务,因而缺乏自愿的特征,不能请求救助报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船员只对本船的安全负有责任,对于他船,即使由同一所有人所有,仍没有维护其安全的责任,此时船员所付出的劳务已经超越了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姐妹船的救助仍然属于自愿的行为,可以请求救助报酬,船员因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再者,两船虽属姐妹船,但船上所载货物分别属于不同的货主,获救的船舶及货物后分担的救助报酬实际上也是由各自的保险人承担的,因此,姐妹船之间的救助不但应当给付救助报酬,而且也有必要给付。
……
本书认为,从与免费救助相区别角度来看,纯救助含义应依据救助行为无救助合同来诠释更为合理,是救助人自愿对救助客体进行的救助的行为。
除此之外,为了区分合同救助,在纯救助情况下,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救助协议①。无论此协议是明示还是默示。一艘船舶遇险后,遇险船舶可以用无线电发送莫尔斯码组“SOS”或用无限电话发出“梅代”(MAYDAY);或者利用爆炸信号、雾号器、红星火箭、信号旗等或者直接发送电报的方式联系救助方以期获得救助②。如果救助方收到此信号,前往救助,并且通过电信之方式与被救助船舶达成救助协议,此时属合同救助不生疑义;如果救助方收到求救信息后,与遇险船舶难再联系或者没有进一步的沟通,仅表示愿去救助并且实施了救助行为,那么遇险船舶与救助方事实上仍旧成立了救助合约,即便这个合约是口头的。如果这个合约没有确定证据证明是雇佣合约,那么它就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救助人救助行为与被救助船舶求救与接受救助之行为构成了这个合同成立的要件。就算双方没来得及签订书面合约或者连便捷的格式化的“LOF”也未来得及签订,在本质上它仍然是个合同而不是纯救助。
应当注意的是,在“救助人救助脱离被救助人控制之财产”这种类型的纯救助中,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主体往往仅剩下救助人一方。原因是在这种类型的救助发生时,根本没有遇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紧急代理人(Agentby Necessity)可以“沟通”,财产的抛弃者既然已经放弃其所控制的财产,那么,他也便不能再成为纯救助法律关系中的被救助人。在这种情形之下,救助人可以直接取得这种海上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必诉诸诉讼。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海上无主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往往又通过主张对其的所有权而又加入到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来,此时,作为被救助人,其必须支付救助报酬才能获得该财产。
(三)姐妹船之间进行的救助之主体
姐妹船是指两条或数条船舶同属一个船东所有。关于姐妹船之间的救助是否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姐妹船同属于一个船舶所有人所有,船员对雇主的另一船的救助亦属于合同内的义务,因而缺乏自愿的特征,不能请求救助报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船员只对本船的安全负有责任,对于他船,即使由同一所有人所有,仍没有维护其安全的责任,此时船员所付出的劳务已经超越了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姐妹船的救助仍然属于自愿的行为,可以请求救助报酬,船员因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再者,两船虽属姐妹船,但船上所载货物分别属于不同的货主,获救的船舶及货物后分担的救助报酬实际上也是由各自的保险人承担的,因此,姐妹船之间的救助不但应当给付救助报酬,而且也有必要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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