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60316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19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民商事、行政、刑事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4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参考书。
序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之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坚持20余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近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2014年已连续出版3套,一直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为响应读者需求,2014年度新增3个分册: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现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系列,并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对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审判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特别强调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实施的核心在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出版的价值追求,即是公开精品案例,研究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理念,为司法统一贡献力量。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 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需要的案例。
总之,编辑《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就是为了让案例类书籍简便、易用,这既是本丛书的特点,也是编辑出版这套丛书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坚持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本丛书既可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工作人员办案权威参考和培训推荐教程,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指导,亦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配备精品。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建议,并不断改进。
4 商场部门经理从专柜提取货物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702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万家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初,潮宏基公司在美惠万家公司经营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号“新华百货”商场一层处租赁柜台出售黄金饰品。2010年9月底,美惠万家公司化妆珠宝部经理郎霞要求潮宏基公司对黄金金条进行促销,以每克低于市场价15元的价格卖出。潮宏基公司称由于郎霞是美惠万家公司管理潮宏基公司专柜的直接领导,碍于其经理身份同意进行促销。此后,由郎霞不断地在潮宏基公司专柜签字提货,美惠万家公司在销售管理计算机系统中进行记录,并对潮宏基公司不定期地结账。截至2011年7月,潮宏基公司与美惠万家公司交易金条总值达到15282400元,美惠万家公司已经付清11868462元,美惠万家公司尚余31945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扣除2%以后为3110610元。现潮宏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惠万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10610元。潮宏基公司提交了其与美惠万家公司签订的《专柜设置合同》、美惠万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潮宏基公司柜台金条销售明细表、郎霞签字的取货条、美惠万家公司向潮宏基公司支付金条款项的凭证、潮宏基公司退货凭单及相应的流水小票等证据,用以证明郎霞作为美惠万家公司的化妆珠宝部经理,在负责化妆珠宝卖场管理期间从潮宏基公司提取了大量黄金,并通过美惠万家公司将货款付给潮宏基公司,美惠万家公司对于郎霞提货的行为是明知的。潮宏基公司与美惠万家公司及郎霞之间已经形成了由郎霞先行提货,美惠万家公司事后结账的赊账交易习惯(模式)。
美惠万家公司则称从未收到过潮宏基公司的货物,也从未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采用的是品牌经营模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专柜设置合同关系。美惠万家公司只向潮宏基公司收取销售金额的扣点作为利润,所有销售均由潮宏基公司自行完成。美惠万家公司只是潮宏基公司出售商品的平台,并不参与其经营。所有结算都是依据双方的专柜设置合同进行的。正常流程是潮宏基公司开具小票,由顾客持小票至款台交款,交款后顾客去柜台提取货物,美惠万家公司再与潮宏基公司进行结算。潮宏基公司明知郎霞是在为毛晋等案外人拿货,是个人行为,还曾从通州国泰拿过100万货款,这与美惠万家公司无关。对此,美惠万家公司则提供了白璐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的凭证、2012年3月-2012年12月双方结算、核账、交发票、汇账票等记录单、销售明细后台交易查询、新华百货退货单、朗霞本人填写的员工履历表及郎霞的证人证言等予以反驳,坚持认为郎霞与潮宏基公司之间的黄金赊销是郎霞职务外的个人行为,美惠万家公司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货款均是以正常销售流水的方式支付,完全符合美惠万家公司管理的新华百货卖场的销售流程。
【案件焦点】
1美惠万家公司的职员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2美惠万家公司是否与潮宏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是:1郎霞虽系美惠万家公司珠宝部经理,但其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时从未以美惠万家公司名义进行。2郎霞作为商场的部门经理,其职责为负责所在部门的品牌招商、维护、大型促销活动的谈判、全年销售任务、毛利和赞返收入,不包括直接销售及从专柜提货的权限,即美惠万家公司对郎霞提货一事并未授权。潮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化妆珠宝部201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以证明郎霞从其专柜上签字提取金条系职务行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郎霞系美惠万家公司化妆珠宝部职员,且系销售收入的责任人,不能证明郎霞的职责范围包括从潮宏基公司专柜直接取货。3美惠万家公司并未实际收到郎霞提取的金条,该公司并非利益归属方,亦不知晓赊销一事。4以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商场的部门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于专柜应为管理职权,并不具有对外签订、磋商买卖合同的职权。5美惠万家公司与潮宏基公司一直按照《专柜设置合同》进行结算,美惠万家公司从未直接向潮宏基公司支付涉案金条的货款。另,潮宏基公司、郎霞均认可郎霞提取金条的货款中有100万是从北京国泰百货通州店支付的;且潮宏基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从金象珠宝柜台拿了十几万左右的货;白璐亦曾向潮宏基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亦能证明美惠万家公司并非涉案金条的实际付款方。故郎霞提取金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美惠万家公司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百五十四条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潮宏基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美惠万家公司和潮宏基公司签订的《专柜设置合同》并没有约定美惠万家公司有权在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郎霞作为美惠万家公司化妆珠宝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和职权并不包括直接销售金条或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潮宏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美惠万家公司授权郎霞在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涉案金条,也无证据证明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涉案金条是以美惠万家公司名义进行的,更无证据证明美惠万家公司实际收到郎霞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的金条。本案中美惠万家公司已给付潮宏基公司的款项都是按《专柜设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潮宏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是美惠万家公司给付的郎霞提取涉案金条的货款。此外,潮宏基公司、郎霞均认可郎霞提取涉案金条的货款中有100万元是潮宏基公司从北京国泰百货通州店取得的,且潮宏基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从金象珠宝柜台拿了十几万元左右的货,白璐亦曾向潮宏基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亦能证明美惠万家公司并非郎霞提取涉案金条的实际付款人。因此,潮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郎霞在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涉案金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美惠万家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3行为人应有法人的授权;4行为人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5信赖可能性,即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6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郎霞作为美惠万家公司珠宝部经理,其职责并不包括直接销售及从专柜提货,且其从潮宏基公司专柜提取金条时从未以美惠万家公司名义进行,以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商场的部门经理并不具有对外签订、磋商买卖合同的职权。美惠万家公司并非涉案金条的实际付款方。故郎霞提取金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美惠万家公司承担。
此外,潮宏基公司所主张与美惠万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只存在专柜设置合同关系。按照《专柜设置合同》的约定,潮宏基公司所有销售必须通过美惠万家公司收银柜台完成交易,美惠万家公司按照潮宏基公司销售额收取扣点后将其销售款结算给潮宏基公司,美惠万家公司仅收取销售额的扣点作为收益,潮宏基公司不用缴纳租金。美惠万家公司从未收到过潮宏基公司的货物,也未向潮宏基公司支付过买卖合同的货款,美惠万家公司所有已支付给潮宏基公司的款项均系按照《专柜设置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结算款,该款项的性质根本不属于买卖关系的对价和价款,潮宏基公司故意混淆了结算款与购物款的概念,混淆了专柜设置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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