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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446866丛书名: 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
《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可作为国家司法考试考生、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法律顾问、法律类仲裁员、法律教学的案头常备案例实务参考书;也非常适合作为民众了解各类法律纠纷法院判例,用来解决自己实际法律问题的实用图书。
本书所选案例比较新颖,并且注重紧扣国家赔偿实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浅出地作出解读。本书具有针对性、示范性和指导性,也有相当的前瞻性。它既可以作为处理国家赔偿纠纷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政府工作人员的参考用书,也可以作为广大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乃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了解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启蒙读本。
章国家赔偿法概论1
1. 赵××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并要求行政赔偿案3
2. ×县货物运输公司诉×市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6
3. 祁县××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8
4. 司××诉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11
5. 马××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13
6. 霍××等诉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补偿案16
7. 西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错误
执行国家赔偿案18
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21
1. 邱××诉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22
2. 王×生诉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24
3. 曾××、戴××诉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
争议案28
4. 上海××电器开关厂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侵占行为违法并
要求行政赔偿案31
5. 尹××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33
6. 李××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确认暴力执法行为及行政
赔偿纠纷上诉案36
第三章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39
1. 赵××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并
要求国家赔偿纠纷上诉案41
2. 黄×安等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赔偿纠纷再审案43
3. 青岛×××广告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等强制措施以及要求行政
赔偿案47
4. 上诉人张××诉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
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并提起行政赔偿案50
5. 赵××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赔偿案53
6. 郝×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要求行政赔偿案56
[1]国家赔偿纠纷案例与实务目录◆◆第四章行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59
1.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与蔡××行政赔偿上诉案61
2. 王×好诉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65
3. 陈××诉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局(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67
4.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诉李×芹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71
5. 吴××诉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赔偿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74
6.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等诉沈阳市××饺子馆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
上诉案77
7.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诉禄××等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81
8. 上海××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85
第五章行政赔偿程序89
1. 杨×诉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纠纷案92
2. 朱××不服县公安局强制措施要求行政赔偿案95
3. 李×铮、李×绪诉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96
4. 乙银行×分行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98
5. 汤×友家属诉荣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100
6. 张×诉×市工商局违法查封致追偿黄×赔偿案103
7. 陈甲等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105
第六章刑事赔偿108
1. 温××诉瑞金市公安局错误拘留国家赔偿案110
2. 赵××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114
3. 程×洪诉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116
4. 张×、张××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案118
5. 湘潭××环保工贸有限公司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错误扣押
财产国家赔偿案120
6. 佟××诉锦州市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124
7. 孙×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127
8. 王××诉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捕刑事赔偿案130
9. 裴×申请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134
10. 张×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监管不力国家赔偿案136
第七章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138
1. 林×诉大连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错误司法拘留国家赔偿案138
2. 姚×诉人民法院错误强制执行法律文书造成损失赔偿案141
3. 孙×、刘××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143
4. 刘××申请确认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145
5. 苏××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案147
6. 甘肃省酒泉市×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违法保全赔偿案149
第八章司法赔偿义务机关152
1. 万××申请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纠纷案153
2. 熊×娟、熊×银诉重庆市永川监狱国家赔偿案156
3. 程××诉华县公安局国家赔偿案158
4. 孟××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错捕错判刑事赔偿案160
5. 张××诉河南省豫中监狱虐待致伤赔偿案163
第九章司法赔偿程序165
1. 张×诉南安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167
2. 朱×蔚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169
3. 沈×请求×市×区公安局国家赔偿案173
4. 李×忠诉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及财产被违法扣押刑事
赔偿案175
5. 麦×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错捕错判国家
赔偿案178
6. 匡××诉江苏省镇江市法院、镇江市检察院错捕错判国家赔偿案184
7. 董××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189
8. 唐××诉浏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192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5
附件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210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15
附件四《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23
附件五《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25
附件六《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230
熊建新彭丁带
1. 赵××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并要求行政赔偿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24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国家赔偿及归责原则)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赵××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租用村民土地开设货场,用于存放货物,该货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属违法占地。2012年,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为建设生态廊道工程,需将道路两侧50米内建筑物予以拆除,赵××所建货场及货物均在此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委托朝阳沟村委会开展拆除工作。在告知赵××拆除货场并转移货物通知后,赵××不予拆除,朝阳沟村委会于2012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发送书面通知,限其3日内拆除货场并将货物转移,赵××在3日内未拆除货场也未转移货物。朝阳沟村委会研究后将上诉人货场内货物向南转移20米,货物转移后不同货物堆放距离较近,其中两堆相连处有货物混合现象。赵××认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在货物转移过程中将不同货物堆放一起,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拆除货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91.8万元及间接经济损失每年1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利用乡村集体土地,应当符合本区域内土地总体规划,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赵××租用本村集体土地,开办货场堆放矿砂,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该条规定首先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本案中,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给无执法权的村委会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公告的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虽违法占地并违法建造建筑物,但在其建筑内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在执法活动中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损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提供的价格评估书系由原告自己陈述货物数量、矿物质量等数据,由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单方陈述的货物的总价格,该评估结果得出的价格数额并非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经现场勘察发现,被告在转移原告货物后,在两堆货物相连处有货物混合,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当赔偿。因原告未能针对损失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赔偿。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①确认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赵××货场的行为违法; 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0 000元; ③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赔偿是国家作为赔偿主体,给予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侵权损害的赔偿。通俗地讲,就是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导致侵权时所创设的一种救济制度,其出发点在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侵权行为的纠正。因此《国家赔偿法》条明确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 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②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落实宪法的人权保障,并规范公权力的运行,更好地服务民众。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第二条款内容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并高度概括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修订前的条文相比,该条文去掉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二字,不再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意味着即便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但行为有过错或在结果上已经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国家还是需要承担责任。这将有利于处理事实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马怀德.国家赔偿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J].法学杂志,2010(8): 13.因此从条文看,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并列的归责体系,即法定赔偿的原则。本案是一个很典型的国家赔偿案件。虽然原告后获得的赔偿金额相较起诉时要求的要少,但其积极意义在于国家对自己的错误承担了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赵××租用本村集体土地开办货场堆放矿砂,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违法建筑货场可以首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如上诉人逾期不改正时,才可以强制拆除。从本案情况看,被上诉人的不当之处在于,在实际操作中将行政强制执行委托给无执法权的村委会实施,在执法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公告的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其次,虽然本案上诉人违法占地开办货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其建筑内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在转移赵××货物后,导致两种货物相连处有货物混合,给赵××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是不容争辩的事实。综上,即使本案中上诉人有违法占地建筑货场的行为,但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赔偿。2. ×县货物运输公司诉×市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吕岩峰,黄新力,张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构成要件——主体适格)原告: ×县货物运输公司被告: ×市公路管理局 1997年10月17日,×县货物运输公司以滥收过路费为由,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该市公路管理局返还收取的过路费,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该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运输货物车辆必经的××公路,由于维护路面而临时禁止通行。该公司车辆绕行经过×村附近的公路时,被收取了过路费。该公司认为该公路不属于收费公路,要求市公路管理局返还该公司于1991年5月至今被收取的过路费2560元,赔偿其直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在县货运公司绕行的路上,该局从未收费并从未授权当地政府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过路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县货物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区法院审查认定,×县货物运输公司的车辆尽管多次被收取过路费,但是,×市公路管理局在该公路路段上确实从未向过往车辆收取或者授权收取过路费;该货物运输公司被收取的过路费,系×村村民张×趁维护附近公路之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同意,私自串联本村村民李××等人,以市公路管理局名义擅自设卡向过往车辆收取过路费。区法院认为,鉴于该村村民张×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是国家公路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1991年10月25日区法院作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对该县货物运输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国家赔偿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款的规定,若要认定某一职务行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那么职务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国家侵权主体、国家侵权行为、侵权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4个构成要件。国家侵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两大类: ①公务组织,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 ②公务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务的个人等。只有在侵权主体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时,才能满足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在本案中,实施收取过路费行为的是×村村民张×等人,并不是本案被告×市公路管理局或者其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民张×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是国家公路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自然也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市×区人民法院对市运输公司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外,还有可能出现自愿协助公务的情形,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作明确的委托公务的意思表示,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协助行政机关的动机,径自在特定事务中帮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目前《国家赔偿法》对于自愿协助公务的个人或组织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是否应承担责任并未作相应规定。这种情况一般可以借鉴民法理论中的“无因管理”,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①原理上,自愿协助者的行为应认为是无因管理人的侵权,管理人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若自愿协助者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仍然导致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国家,而免除自愿者的侵权债务,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若国家机关不予承认,自愿协助者可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国家代偿损害赔偿的债务; ③自愿协助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协助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承认,自愿协助者也不得请求国家清偿其应负担的赔偿。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26127.3. 祁县××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载“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法定引证码]CLI.C.351183.(构成要件——侵害合法权益)原告: 祁县××纤维厂被告: 祁县人民政府 原告祁县××纤维厂于2003年8月经祁县发展计划局祁计字(2003)90号文件批准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产品为二硫化碳及化工产品,总投资 198万元。该批文要求原告收文后速办理土地、城建、环保、工商、税务、地震等手续。之后原告请专家设计并购买生产设备,同年11月投产,12月24日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以原告企业无任何环保手续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3000元。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合格证、产品质量技术检验报告等手续。2005年8月被告公布“祁县挂牌督办环境违法企业名单”共313家企业,通知原告完善环保审批手续,同年 11月晋中市环保监察大队以原告无任何审批手续对原告罚款10 000元,并要求其立即完善环保手续。2006年4月11日被告在执法检查中,认定原告企业是挂牌督办违法企业,原告向被告缴纳环境监测费 3000元并申请办理环保有关手续未果。 2007年5月25日祁县人民政府下发祁政发(2007)20号文件,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治理无望,决定淘汰原告企业,下令于2007年5月27日关闭祁县××纤维厂。同年6月8日原告企业在生产中,被告专项行动领导组对原告的企业采取了断电、停水、查封措施,强制原告停止生产。此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祁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9年3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 2009年4月23日以祁行赔决字(2009)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因对此不服,于是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祁县××纤维厂于2009年6月向被告祁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其损失鉴定的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机器设备全部报废损失、利息损失、工资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共计7 909 137.9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虽账目流失但损失存在,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失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包括补充意见),比较符合客观真实,原告表示接受。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未能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目,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经查明,原告祁县××纤维厂投产后至诉讼之日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占地合法手续。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以环境污染严重,治理无望,整体淘汰关闭取缔原告祁县××纤维厂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企业整体关闭,采取了断电、停水、查封措施,相关设备均是原告自行查处并处理,未直接对原告企业的财产造成损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祁县××纤维厂于2003年8月成立后,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环保评价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企业主要生产二硫化碳,该产品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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