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797785
编辑推荐
以2007年*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标志,中国进入一个严格限制死刑的时期。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
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四年之后,2015年通过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成批量地减少死刑,并对死刑的相关制度作出改革,引起国内外瞩目。
死刑的大幅减少并没有带来犯罪形势的恶化,也没有带来民意的阻力,相反,还受到国内外主流民意的好评,认为中国的刑法变得更加人道了。本书以国家的治理的视角,探索了死刑立法与实践中的热点和难题。
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四年之后,2015年通过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成批量地减少死刑,并对死刑的相关制度作出改革,引起国内外瞩目。
死刑的大幅减少并没有带来犯罪形势的恶化,也没有带来民意的阻力,相反,还受到国内外主流民意的好评,认为中国的刑法变得更加人道了。本书以国家的治理的视角,探索了死刑立法与实践中的热点和难题。
内容简介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刑法修正案(九)》继《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进一步成批量地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使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罪名在短短几年内由68个减至46个。本书分析了我国死刑改革的国内外背景,回顾了我国削减死刑的司法和立法进程,对下一步如何继续稳步推进我国的死刑改革并建构相关配套措施提出了设想。
目 录
章 死刑改革的宏观探讨
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进展
第二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
第三节 死刑制度改革之建议
第四节 我国和平时期废止死刑之设想
第五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理论突破
第二章 死刑改革的宪法审视
节 死刑与宪法
第二节 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
第三节 死刑罪名削减的宪法维度
第四节 中国减少死刑罪名的宪法学考量
第五节 死刑冤错案件的宪法控制
第三章 死刑改革的立法建构
节 中国死刑改革立法新思考
第二节 贪利性犯罪死刑配置的犯罪学追问
第三节 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考量
第四节 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存废考量
第五节 抢劫犯罪死刑适用现状与立法完善
第六节 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问题
第七节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新解
第四章 死刑改革的司法探索
节 死刑适用的双重标准
第二节 死刑适用标准的反向解读
第三节 死刑案件的量刑规范化
第四节 被害方诉求与死刑的司法控制
第五节 被害人过错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第六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
第七节 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
第八节 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第九节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定位及其适用
第五章 死刑改革的程序问题
节 程序视角下的死刑控制
第二节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远程视频讯问
第三节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第四节 死刑立即执行的交付执行时间
第五节 死刑犯的临刑会见权
第六章 死刑改革的国际经验
节 国际上死刑存废情况概览
第二节 国际人权公约对刑法的许可与不许可
第三节 意大利废除死刑的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
第四节 贝卡里亚等对死刑改革的签名意见书
第五节 日本死刑裁量的“永山基准”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七章 死刑改革的其他维度
节 死刑与宗教
第二节 中国死刑文化多元性与一元性探究
第三节 死刑改革中民意引导的路径选择
第四节 死刑改革的民众认同
第五节 隐性死刑冤案的发生与避免
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进展
第二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
第三节 死刑制度改革之建议
第四节 我国和平时期废止死刑之设想
第五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理论突破
第二章 死刑改革的宪法审视
节 死刑与宪法
第二节 死刑的宪法控制方案
第三节 死刑罪名削减的宪法维度
第四节 中国减少死刑罪名的宪法学考量
第五节 死刑冤错案件的宪法控制
第三章 死刑改革的立法建构
节 中国死刑改革立法新思考
第二节 贪利性犯罪死刑配置的犯罪学追问
第三节 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考量
第四节 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存废考量
第五节 抢劫犯罪死刑适用现状与立法完善
第六节 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问题
第七节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新解
第四章 死刑改革的司法探索
节 死刑适用的双重标准
第二节 死刑适用标准的反向解读
第三节 死刑案件的量刑规范化
第四节 被害方诉求与死刑的司法控制
第五节 被害人过错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第六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
第七节 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
第八节 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第九节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定位及其适用
第五章 死刑改革的程序问题
节 程序视角下的死刑控制
第二节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远程视频讯问
第三节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第四节 死刑立即执行的交付执行时间
第五节 死刑犯的临刑会见权
第六章 死刑改革的国际经验
节 国际上死刑存废情况概览
第二节 国际人权公约对刑法的许可与不许可
第三节 意大利废除死刑的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
第四节 贝卡里亚等对死刑改革的签名意见书
第五节 日本死刑裁量的“永山基准”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七章 死刑改革的其他维度
节 死刑与宗教
第二节 中国死刑文化多元性与一元性探究
第三节 死刑改革中民意引导的路径选择
第四节 死刑改革的民众认同
第五节 隐性死刑冤案的发生与避免
前 言
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代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还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作为刑法研究工作者,我们深感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研究死刑改革,既是三中全会给我们的重要启发,也是落实三中全会精神的应尽义务。
在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罪名,并对死刑相关制度作出了重要改革。本序言试图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演变作简要回顾,并对下一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 少杀慎杀是我党的一贯主张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主张少用甚至不用死刑来治理社会。例如,早在1853年,马克思就指出:“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
中国共产党曾经两次以中共中央的名义,正式宣布要废除死刑的主张。一次是1922年6月《中共中央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之一是要“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另一次是1956年9月,在党的八大上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
这一观点至今未变,例如,2003年在德国举行的德中第四次法治国家对话上,时任中国国务院法制办主任的曹康泰重申,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
如果说废除死刑由于现实条件不具备还只是我党的一个远期目标,那么严格限制死刑则一直是我党的现实主张。早在1940年12月,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948年1月,他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1948年2月,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他又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这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思想被延续下来。他对慎用死刑作出了许多指示。1951年5月,在他代表中央所写的一个关于如何处理在内部肃反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的文件中,他指出:“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同月,他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再次强调:“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956年4月,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
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相不信任。”
1979年,新中国颁布了部刑法典。当时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这其实是对同志“杀人要少”的政策思想的继承。
但是,1979年刑法典颁行不久,针对改革开放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不断地通过补充立法来增设一系列的死刑罪名。据统计,截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在20多个补充刑事立法中,共增设了50余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近80个之多,死刑扩大适用到许多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尽管如此,官方仍然认为,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变。
二 司法上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
2007年1月1日,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这被视为中国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2011年2月25日,中国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中国首次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对下一步继续减少死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短短几年,中国在减少死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而与此同时,社会治安不但没有出现恶化,反而呈现某种程度的好转,特别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下降,说明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善社会治理,逐步摆脱对死刑的依赖。
1997年中国颁布新刑法典时,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死刑太多,呼吁减少死刑,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虽然值得重视,“但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决定对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刑法典将当时所有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都吸收进来,使死刑罪名达到68个。当然,新刑法典也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某些进步,如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将盗窃罪的死刑仅保留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而取消了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
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严重的罪行”应当严格限定,“死刑应当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刑罚方式”,中国正在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对死刑作进一步的限制。
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突出表现在2007年1月1日人民法院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收回死刑核准权。1979年刑法本来规定死刑核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人民法院陆续将一些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死刑二审和死刑核准均由高级法院来行使,这对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从严控制死刑、统一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学界的长期呼吁下,人民法院终于在2007年1月1日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为此新成立了三个刑事审判庭。
为了配合收回死刑核准权,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做好准备,自2006年1月1日起先对就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落实开庭审理,然后自该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以提高二审质量,进而为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打下良好的基础。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下降。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当时的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死刑执行减少了,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较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当时的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在解读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指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促进了一、二审质量的提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人民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仍然占到总数的15%左右。实际上死刑下降远不止15%,因为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举动本身带给各地法院的一个信息就是要严格控制死刑,所以在一、二审时能不判死刑的就不判死刑,有的法院反映说,过去一有严重犯罪发生,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现在则首先要考虑有没有从宽的因素可以不判其死刑。来自检察机关的信息也表明,近年来针对死缓案件提起抗诉、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明显下降,这也是检察机关配合国家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的结果。据估计,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中国的死刑执行数至少减少了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
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在进行之中,包括进一步完善死刑核准程序、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等。如2010年6月人民法院等部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办案实际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此外,针对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如何介入、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如何确保死刑复核的公正、如何防止死刑复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等问题,有关部门也正在讨论完善。
三 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
从司法上慎用死刑到立法上削减死刑,这是一个质的飞跃。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谨慎地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4个走私类罪、5个金融类犯罪、2个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以及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此外,还增加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立法之所以在减少死刑方面迈出较大的步伐,主要有以下背景和原因。
一是国际背景。当前,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8年发布的有关暂停适用死刑的报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范围内,已有141个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或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56个国家和地区还保留并执行死刑。就是在还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地将死刑作为一种带有象征性的刑罚来适用,而不是常规性地适用。像中国的邻国韩国已经超过10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另一个邻国俄罗斯从2011年1月1日起,已经正式由宪法法院裁定不再执行死刑。在这些废除死刑和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里,没有证据显示社会治安变得更加严峻,也没有证据显示死刑的废除与犯罪率的升降有什么必然联系。这些信息越来越多地为全社会和国家领导人所知晓。特别是近年来中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许多大型国际活动,进一步拉近了中国与世界的距离。
二是国内的经济发展和经济领域管理经验的丰富。一方面经济发展必然会带来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社会物质不再贫乏时,自然就会对生命无价、再多的金钱也不能和生命相比的理念产生认同。另一方面,较之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在经济领域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各种经济、行政监管措施,而这是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远比带有“马后炮”性质的刑罚要管用。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大多是在20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因旧的一套管理制度失效、新的一套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经济犯罪猖獗,刑法被迫作出严厉反应而陆续增设这些罪的死刑。现在,这些领域的犯罪得到了较好的遏制,相应的民愤也就降了下来,这就为减少死刑创造了条件。据立法机关事先所做的调查,这13个罪近年来已经很少适用死刑,相当一部分是“留而不用”。因此,从这些罪名入手来减少死刑,既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也不会遭遇民意的抵触。
三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减少死刑提供了支持。1997年我国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只保留了对盗窃国家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两种特殊盗窃的死刑,当时社会上曾有一种担心,担心普通盗窃罪这种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犯罪会增多,但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普通盗窃罪的发案率并没有上升,这说明犯罪与死刑并不是想象中的那种简单联系,影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4年多来,死刑执行大幅度减少,非但没有带来犯罪率的上升,反而在某些领域由于改善了社会管理,还使犯罪率有所下降。这有力地说明了国家通过改善治理手段和方法,完全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不使社会稳定受到威胁。
四是通过调整刑罚结构,消除民众的担忧。社会上有一种担忧,担心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如果不判处死刑,就会钻法律的空子,很快被放出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针对这种担忧,为配合减少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关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如严格限制对某些被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原来规定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规定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还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是公众的观念得到正确的引导。中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又大力提倡以人为本,这些对营造一种宽容、人道的社会氛围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死刑还不能彻底废除的情况下,我们对死刑执行进行了改革,如推广注射执行死刑、逐步废止枪决执行死刑、允许死刑犯临刑前会见亲属等,也有利于社会树立尊重生命的概念。加上新闻媒体对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等冤假错案的广泛报道和深入剖析,使公众更加理解和支持国家慎用死刑以及为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六是在选择削减死刑的罪名时,充分注意到公众的关切。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但我国刑法中仍然保留有55个死刑罪名,毋庸讳言,死刑罪名还有很大的压缩空间。对此,立法机关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步骤,如对贪污、受贿等贪腐犯罪,考虑到目前这类犯罪还很严重,群众对这类犯罪反应强烈,但立法者认为事关执政党的执政根基,因而尽管其也属于非暴力犯罪,尽管有学者论证也应当属于废除死刑之列,并没有贸然取消这些罪的死刑。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从立法上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立法机关在作草案说明时特别指出,自《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13个死罪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这说明,死刑与犯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事实上,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总的来讲,是由这个国家的社会结构决定的。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多,其社会治安并不一定就好,相反,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少,通过加强执法,完善相关公共政策,也完全能使社会治安维持在一个较好的状态。
四 死刑改革须有配套措施
减少和废除死刑根本的理由在于死刑与人道主义相悖,而死刑能否减少乃至后废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可以不用死刑而有效地治理社会,二是被害人能接受。关于前者,前人的经验已经给了我们肯定的回答,现在世界上70%以上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2011年世界上21个国家执行死刑,且大都带有象征性质,如日本等都在10人以下。2007年我国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幅减少,到2011年立法上削减13个死刑罪名,社会治安非但没有变得更坏,反而更好,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关于被害人的态度,我想说明以下几个意思。
一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拿“杀人偿命”来反对目前的减少死刑。刑法上现在还有多达46个死刑罪名,
“杀人偿命”只能用来解释被害人反对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而在可预见的将来,减少死刑的讨论都不涉及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总的来讲是正面的。包括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在内,这些罪名实际上过去在实践中真正被判处死刑的还是社会下层的民众,如盗窃罪,有几个有钱有势的人会去盗窃?
二是要看到这样一个现象,恰恰是立法上设置某个罪的死刑,助长了信访而不信法的风气。在中国这样一个长期习惯了死刑的国家,只要某个罪的刑挂有死刑,被害人就会想方设法寻求判处加害人的死刑,否则在邻里亲戚面前就会有很大的压力,觉得他无能。笔者曾接触过一些被害人,听了他们介绍案情后,告诉他们在目前的情况下,像他们这种案子判不了死刑,还不如接受对方的道歉和赔偿,这样对他们将来的生活有好处。被害人一方听了笔者的解释后,如释重负,也就通情达理地接受了。再以盗窃罪为例,过去该罪名是适用死刑多的“大户”,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可判可不判死刑的盗窃犯没有被判死刑,被害人一方就一定会上访甚至闹访。但现在取消了这个罪的死刑,被害人也就很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现实,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一个被害人还去要求法院判处某个盗窃犯的死刑,因为他知道法律上这个罪已经没有死刑,再去上访甚至闹访也没有用,心里的期待值自然就降低了。
三是必须充分重视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和精神抚慰。目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把有些问题简单化了,以为判处犯罪人的死刑就实现了正义,至于被害人因犯罪所害造成的严重经济困境和心理创伤则无人去关心。有的案子久立不破,被害人一方自己花费巨大精力寻找破案线索,抓到加害人后出于本能当然要求严惩;有的被害人在悲痛中没有政府部门前往慰问和帮助他们解决现实困难,社会上也缺少关心被害人群体的非政府组织去倾听他们的痛苦和心声,帮助他们走出心理阴影;有的被害方被媒体和民意绑架,拒绝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和赔偿,结果等犯罪人被执行死刑后,一切归于沉寂,面对自己的生活困境,开始后悔当初不接受对方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关心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应在制度上提供支持,如现在要求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后一周内交付执行,这种杀人太急的制度设计是过去“革命刑法”、“严打刑法”的逻辑产物,不适应现在人权刑法的要求,不仅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即便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妥当的。现实中张艳伟的案例,就是一个启发。张艳伟之子因见义勇为被杀,悲伤欲绝的她日夜思念爱子,那时她怎么也不能饶恕加害人,一想到饶恕他就觉得对不起自己死去的儿子,但几年之后,曾胸怀刻骨之恨的她却选择调解,宽恕了那个与自己有杀子之仇的年轻人。从心理学的角度,被害方的心痛需要一个过程来缓和,死刑执行过急等于剥夺了被害方宽恕对方的机会。
五 削减死刑还任重道远
即使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后成功取消9个死刑罪名,我国刑法典里依然有46个死刑罪名,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死刑只能作为一种“相当例外的措施来使用”还相差甚远。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正在积极准备批准该公约,一旦批准,我们将接受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定期审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除了关注死刑执行是否只是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来使用,还关注死刑罪名清单的长短。例如,它在评议约旦的一份报告时,认为它有11个死刑罪名,这是一个“很大的数额”。
11个死刑罪名都太多,更何况我国的46个死刑罪名。因此,我们仍然要继续削减死刑罪名。应当看到,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空间还是很大的,例如,这次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主要是基于废除所有走私类犯罪的死刑考虑,但刑法中还保留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死刑,走私不比运输的性质更严重,至少是相似的,而核材料肯定是危险物质里危险的一种,这么一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再保留死刑就说不过去。其实,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判死刑,但在美国等国家枪支却是合法的,我们就会质疑这类死刑规定的合理性,一种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合法,至少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不至于换个国家就罪该至死。毕竟这些行为本身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难道判其无期徒刑不足以严厉么?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两个军职罪的死刑(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这给我们一个重要启发,那就是死刑改革应有更宽广的视野,对那些平时我们以为不能去碰的敏感章节,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也要认真研究。据悉,取消这两个军职罪的死刑还是军事法院主动提出来的,这说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把“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写进中央文件是有效果的。
目前我国的死刑数字还不能公开,主要原因是我国的死刑判决和执行数字还比较大。虽然自2007年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我国的死刑数字已经有大幅度的下降,但与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比,死刑数字公开仍然可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但随着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所有裁判文书都将上网。目前遇到的一个难题是,死刑案件因涉及死刑数字的保密问题而不能上网,而死刑案件往往是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如果它不能上网,又怎么去监督呢?此外,随着公民知情权和国内信息公开的发展,不公开我国的死刑数据,也很难证明这些年来在死刑改革方面取得的进步。而死刑改革又与国家治理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减少死刑非但没有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相反重大恶性案件还稳中有降,说明通过改善社会治理和公共政策,完全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确保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应当做好在未来几年内公开死刑数据的准备,为此,必须做好顶层设计,进一步从立法和司法上减少死刑。与此同时,死刑改革还需要司法公正、被害人救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完善等诸多配套措施的跟进。
六 致谢与说明
本书系由我担任首席研究员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社会稳定的刑事法治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4年11月22日,我们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的全国性学术研讨会。会后我们选出部分论文,按照学术专著的要求进行了编辑,成功申报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学术出版资助。感谢陈泽宪教授和王敏远教授为我们撰写申请资助的推荐信,感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教授对该书出版的关心和支持。在书稿出版过程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刘骁军编审和仇默涵编辑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王林林博士后也协助我做了许多工作。我谨在此代表本书全体作者向他们表示由衷感谢。由于某种意外原因,本书的出版时间一拖再拖,在此我也要向本书作者和读者致以诚恳的歉意。
刘仁文
2016年5月30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还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作为刑法研究工作者,我们深感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研究死刑改革,既是三中全会给我们的重要启发,也是落实三中全会精神的应尽义务。
在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罪名,并对死刑相关制度作出了重要改革。本序言试图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演变作简要回顾,并对下一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 少杀慎杀是我党的一贯主张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主张少用甚至不用死刑来治理社会。例如,早在1853年,马克思就指出:“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
中国共产党曾经两次以中共中央的名义,正式宣布要废除死刑的主张。一次是1922年6月《中共中央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之一是要“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另一次是1956年9月,在党的八大上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
这一观点至今未变,例如,2003年在德国举行的德中第四次法治国家对话上,时任中国国务院法制办主任的曹康泰重申,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
如果说废除死刑由于现实条件不具备还只是我党的一个远期目标,那么严格限制死刑则一直是我党的现实主张。早在1940年12月,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948年1月,他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1948年2月,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他又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这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思想被延续下来。他对慎用死刑作出了许多指示。1951年5月,在他代表中央所写的一个关于如何处理在内部肃反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的文件中,他指出:“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同月,他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再次强调:“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956年4月,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
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相不信任。”
1979年,新中国颁布了部刑法典。当时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这其实是对同志“杀人要少”的政策思想的继承。
但是,1979年刑法典颁行不久,针对改革开放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不断地通过补充立法来增设一系列的死刑罪名。据统计,截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在20多个补充刑事立法中,共增设了50余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近80个之多,死刑扩大适用到许多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尽管如此,官方仍然认为,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变。
二 司法上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
2007年1月1日,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这被视为中国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2011年2月25日,中国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中国首次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对下一步继续减少死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短短几年,中国在减少死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而与此同时,社会治安不但没有出现恶化,反而呈现某种程度的好转,特别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下降,说明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善社会治理,逐步摆脱对死刑的依赖。
1997年中国颁布新刑法典时,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死刑太多,呼吁减少死刑,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虽然值得重视,“但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决定对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刑法典将当时所有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都吸收进来,使死刑罪名达到68个。当然,新刑法典也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某些进步,如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将盗窃罪的死刑仅保留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而取消了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
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严重的罪行”应当严格限定,“死刑应当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刑罚方式”,中国正在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对死刑作进一步的限制。
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突出表现在2007年1月1日人民法院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收回死刑核准权。1979年刑法本来规定死刑核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人民法院陆续将一些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死刑二审和死刑核准均由高级法院来行使,这对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从严控制死刑、统一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学界的长期呼吁下,人民法院终于在2007年1月1日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为此新成立了三个刑事审判庭。
为了配合收回死刑核准权,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做好准备,自2006年1月1日起先对就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落实开庭审理,然后自该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以提高二审质量,进而为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打下良好的基础。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下降。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当时的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死刑执行减少了,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较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当时的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在解读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指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促进了一、二审质量的提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人民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仍然占到总数的15%左右。实际上死刑下降远不止15%,因为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举动本身带给各地法院的一个信息就是要严格控制死刑,所以在一、二审时能不判死刑的就不判死刑,有的法院反映说,过去一有严重犯罪发生,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现在则首先要考虑有没有从宽的因素可以不判其死刑。来自检察机关的信息也表明,近年来针对死缓案件提起抗诉、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明显下降,这也是检察机关配合国家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的结果。据估计,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中国的死刑执行数至少减少了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
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在进行之中,包括进一步完善死刑核准程序、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等。如2010年6月人民法院等部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办案实际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此外,针对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如何介入、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如何确保死刑复核的公正、如何防止死刑复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等问题,有关部门也正在讨论完善。
三 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
从司法上慎用死刑到立法上削减死刑,这是一个质的飞跃。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谨慎地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4个走私类罪、5个金融类犯罪、2个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以及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此外,还增加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立法之所以在减少死刑方面迈出较大的步伐,主要有以下背景和原因。
一是国际背景。当前,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8年发布的有关暂停适用死刑的报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范围内,已有141个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或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56个国家和地区还保留并执行死刑。就是在还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地将死刑作为一种带有象征性的刑罚来适用,而不是常规性地适用。像中国的邻国韩国已经超过10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另一个邻国俄罗斯从2011年1月1日起,已经正式由宪法法院裁定不再执行死刑。在这些废除死刑和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里,没有证据显示社会治安变得更加严峻,也没有证据显示死刑的废除与犯罪率的升降有什么必然联系。这些信息越来越多地为全社会和国家领导人所知晓。特别是近年来中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许多大型国际活动,进一步拉近了中国与世界的距离。
二是国内的经济发展和经济领域管理经验的丰富。一方面经济发展必然会带来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社会物质不再贫乏时,自然就会对生命无价、再多的金钱也不能和生命相比的理念产生认同。另一方面,较之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在经济领域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各种经济、行政监管措施,而这是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远比带有“马后炮”性质的刑罚要管用。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大多是在20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因旧的一套管理制度失效、新的一套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经济犯罪猖獗,刑法被迫作出严厉反应而陆续增设这些罪的死刑。现在,这些领域的犯罪得到了较好的遏制,相应的民愤也就降了下来,这就为减少死刑创造了条件。据立法机关事先所做的调查,这13个罪近年来已经很少适用死刑,相当一部分是“留而不用”。因此,从这些罪名入手来减少死刑,既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也不会遭遇民意的抵触。
三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减少死刑提供了支持。1997年我国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只保留了对盗窃国家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两种特殊盗窃的死刑,当时社会上曾有一种担心,担心普通盗窃罪这种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犯罪会增多,但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普通盗窃罪的发案率并没有上升,这说明犯罪与死刑并不是想象中的那种简单联系,影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4年多来,死刑执行大幅度减少,非但没有带来犯罪率的上升,反而在某些领域由于改善了社会管理,还使犯罪率有所下降。这有力地说明了国家通过改善治理手段和方法,完全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不使社会稳定受到威胁。
四是通过调整刑罚结构,消除民众的担忧。社会上有一种担忧,担心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如果不判处死刑,就会钻法律的空子,很快被放出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针对这种担忧,为配合减少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关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如严格限制对某些被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原来规定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规定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还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是公众的观念得到正确的引导。中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又大力提倡以人为本,这些对营造一种宽容、人道的社会氛围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死刑还不能彻底废除的情况下,我们对死刑执行进行了改革,如推广注射执行死刑、逐步废止枪决执行死刑、允许死刑犯临刑前会见亲属等,也有利于社会树立尊重生命的概念。加上新闻媒体对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等冤假错案的广泛报道和深入剖析,使公众更加理解和支持国家慎用死刑以及为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六是在选择削减死刑的罪名时,充分注意到公众的关切。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但我国刑法中仍然保留有55个死刑罪名,毋庸讳言,死刑罪名还有很大的压缩空间。对此,立法机关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步骤,如对贪污、受贿等贪腐犯罪,考虑到目前这类犯罪还很严重,群众对这类犯罪反应强烈,但立法者认为事关执政党的执政根基,因而尽管其也属于非暴力犯罪,尽管有学者论证也应当属于废除死刑之列,并没有贸然取消这些罪的死刑。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从立法上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立法机关在作草案说明时特别指出,自《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13个死罪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这说明,死刑与犯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事实上,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总的来讲,是由这个国家的社会结构决定的。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多,其社会治安并不一定就好,相反,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少,通过加强执法,完善相关公共政策,也完全能使社会治安维持在一个较好的状态。
四 死刑改革须有配套措施
减少和废除死刑根本的理由在于死刑与人道主义相悖,而死刑能否减少乃至后废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可以不用死刑而有效地治理社会,二是被害人能接受。关于前者,前人的经验已经给了我们肯定的回答,现在世界上70%以上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2011年世界上21个国家执行死刑,且大都带有象征性质,如日本等都在10人以下。2007年我国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幅减少,到2011年立法上削减13个死刑罪名,社会治安非但没有变得更坏,反而更好,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关于被害人的态度,我想说明以下几个意思。
一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拿“杀人偿命”来反对目前的减少死刑。刑法上现在还有多达46个死刑罪名,
“杀人偿命”只能用来解释被害人反对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而在可预见的将来,减少死刑的讨论都不涉及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总的来讲是正面的。包括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在内,这些罪名实际上过去在实践中真正被判处死刑的还是社会下层的民众,如盗窃罪,有几个有钱有势的人会去盗窃?
二是要看到这样一个现象,恰恰是立法上设置某个罪的死刑,助长了信访而不信法的风气。在中国这样一个长期习惯了死刑的国家,只要某个罪的刑挂有死刑,被害人就会想方设法寻求判处加害人的死刑,否则在邻里亲戚面前就会有很大的压力,觉得他无能。笔者曾接触过一些被害人,听了他们介绍案情后,告诉他们在目前的情况下,像他们这种案子判不了死刑,还不如接受对方的道歉和赔偿,这样对他们将来的生活有好处。被害人一方听了笔者的解释后,如释重负,也就通情达理地接受了。再以盗窃罪为例,过去该罪名是适用死刑多的“大户”,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可判可不判死刑的盗窃犯没有被判死刑,被害人一方就一定会上访甚至闹访。但现在取消了这个罪的死刑,被害人也就很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现实,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一个被害人还去要求法院判处某个盗窃犯的死刑,因为他知道法律上这个罪已经没有死刑,再去上访甚至闹访也没有用,心里的期待值自然就降低了。
三是必须充分重视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和精神抚慰。目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把有些问题简单化了,以为判处犯罪人的死刑就实现了正义,至于被害人因犯罪所害造成的严重经济困境和心理创伤则无人去关心。有的案子久立不破,被害人一方自己花费巨大精力寻找破案线索,抓到加害人后出于本能当然要求严惩;有的被害人在悲痛中没有政府部门前往慰问和帮助他们解决现实困难,社会上也缺少关心被害人群体的非政府组织去倾听他们的痛苦和心声,帮助他们走出心理阴影;有的被害方被媒体和民意绑架,拒绝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和赔偿,结果等犯罪人被执行死刑后,一切归于沉寂,面对自己的生活困境,开始后悔当初不接受对方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关心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应在制度上提供支持,如现在要求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后一周内交付执行,这种杀人太急的制度设计是过去“革命刑法”、“严打刑法”的逻辑产物,不适应现在人权刑法的要求,不仅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即便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妥当的。现实中张艳伟的案例,就是一个启发。张艳伟之子因见义勇为被杀,悲伤欲绝的她日夜思念爱子,那时她怎么也不能饶恕加害人,一想到饶恕他就觉得对不起自己死去的儿子,但几年之后,曾胸怀刻骨之恨的她却选择调解,宽恕了那个与自己有杀子之仇的年轻人。从心理学的角度,被害方的心痛需要一个过程来缓和,死刑执行过急等于剥夺了被害方宽恕对方的机会。
五 削减死刑还任重道远
即使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后成功取消9个死刑罪名,我国刑法典里依然有46个死刑罪名,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死刑只能作为一种“相当例外的措施来使用”还相差甚远。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正在积极准备批准该公约,一旦批准,我们将接受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定期审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除了关注死刑执行是否只是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来使用,还关注死刑罪名清单的长短。例如,它在评议约旦的一份报告时,认为它有11个死刑罪名,这是一个“很大的数额”。
11个死刑罪名都太多,更何况我国的46个死刑罪名。因此,我们仍然要继续削减死刑罪名。应当看到,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空间还是很大的,例如,这次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主要是基于废除所有走私类犯罪的死刑考虑,但刑法中还保留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死刑,走私不比运输的性质更严重,至少是相似的,而核材料肯定是危险物质里危险的一种,这么一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再保留死刑就说不过去。其实,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判死刑,但在美国等国家枪支却是合法的,我们就会质疑这类死刑规定的合理性,一种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合法,至少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不至于换个国家就罪该至死。毕竟这些行为本身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难道判其无期徒刑不足以严厉么?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两个军职罪的死刑(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这给我们一个重要启发,那就是死刑改革应有更宽广的视野,对那些平时我们以为不能去碰的敏感章节,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也要认真研究。据悉,取消这两个军职罪的死刑还是军事法院主动提出来的,这说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把“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写进中央文件是有效果的。
目前我国的死刑数字还不能公开,主要原因是我国的死刑判决和执行数字还比较大。虽然自2007年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我国的死刑数字已经有大幅度的下降,但与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比,死刑数字公开仍然可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但随着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所有裁判文书都将上网。目前遇到的一个难题是,死刑案件因涉及死刑数字的保密问题而不能上网,而死刑案件往往是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如果它不能上网,又怎么去监督呢?此外,随着公民知情权和国内信息公开的发展,不公开我国的死刑数据,也很难证明这些年来在死刑改革方面取得的进步。而死刑改革又与国家治理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减少死刑非但没有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相反重大恶性案件还稳中有降,说明通过改善社会治理和公共政策,完全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确保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应当做好在未来几年内公开死刑数据的准备,为此,必须做好顶层设计,进一步从立法和司法上减少死刑。与此同时,死刑改革还需要司法公正、被害人救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完善等诸多配套措施的跟进。
六 致谢与说明
本书系由我担任首席研究员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社会稳定的刑事法治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4年11月22日,我们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的全国性学术研讨会。会后我们选出部分论文,按照学术专著的要求进行了编辑,成功申报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学术出版资助。感谢陈泽宪教授和王敏远教授为我们撰写申请资助的推荐信,感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教授对该书出版的关心和支持。在书稿出版过程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刘骁军编审和仇默涵编辑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王林林博士后也协助我做了许多工作。我谨在此代表本书全体作者向他们表示由衷感谢。由于某种意外原因,本书的出版时间一拖再拖,在此我也要向本书作者和读者致以诚恳的歉意。
刘仁文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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