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65373
谁动了我的权利?
——维权***法律常识系列丛书
隆重上市!
维权***,学法、懂法、用法不可不知!
分册如下:
☆ 合同纠纷维权***法律常识
☆ 劳动就业纠纷维权***法律常识
☆ 婚姻家庭纠纷维权***法律常识
☆ 道路交通纠纷维权***法律常识
☆ 房产物业纠纷维权***法律常识
☆ 拆迁补偿纠纷维权***法律常识
☆ 消费者维权纠纷***法律常识
本套丛书内容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从公民的实际生活需求出发,以案例分析为基础,通过【情景再现】、【案例解读】、【维权提示】和【法律链接】四部分,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将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解答民众的困惑,提供温馨的维权提示,为公民学法、懂法、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可多得的实用指导!
章 婚前与结婚
1. 结婚不成功,能够要求返还彩礼吗? 2
2. 恋爱期间赠与财产能否要求返还? 5
3. 同居时获得的财产怎么分割? 9
4.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该由谁抚养? 12
5. 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15
6. 同居期间产生的一方名下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连带偿还? 18
7. 同居关系的一方能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 21
8. 结婚必须符合哪些法定条件? 24
9.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在内地结婚如何办理结婚登记? 27
10. 婚前财产协议有效吗? 30
……
第二章 婚姻财产和家庭关系
1. 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64
2. 夫妻对所有的财产都有平等处理权吗? 67
3. 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能对抗第三人吗? 70
4. 以一方父母的出资为首付并贷款买房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73
5. 夫妻签协议离婚财产归女方,男方反悔如何处理? 76
6. 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共同购买的公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79
7. 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后又增值的,房产及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81
8. 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出售,所得房款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85
9. 离婚后归一方的财产于复婚后又离婚时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88
10. 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90
……
第三章 离婚
1. 如果双方自愿离婚,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126
2. 一方想要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129
3. 什么情况下婚姻是无效的? 132
4.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一方同意吗? 134
5. 双方或一方户口不在本地的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137
6. 婚姻中在一方是港澳台地区居民的情况下,离婚时应该怎么办? 140
7. 婚姻一方是外国人的情况下,离婚时应该怎么办? 143
8. 为何有些离婚诉讼法院不予立案? 146
9. 一方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吗? 149
10. 人民法院所说的“感情确已破裂”具体是指什么? 152
……
第四章 收养
1. 收养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190
2. 父母离异,收养的小孩何去何从? 193
3. 被过继出去的子女还有义务赡养亲生父母吗? 196
4.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承担晚年的生活费用吗? 198
5. 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养父母可以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吗? 201
6. 被收养后还有权分割亲生父母的财产吗? 203
7. 亲生父母可以领回当年遗弃的孩子吗? 206
……
第五章 遗产继承
1. 如何认定遗产的范围? 236
2. 遗产继承都有哪些方式?是否有适用顺序的先后? 239
3. 如何确定所得遗产的份额? 242
4. 遗产已经被分割但尚未清偿债务的,如何处理? 245
5. 继承权能否自动放弃? 248
6. 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能否反悔? 251
7. 什么情况下会丧失继承权? 254
8. 收养的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顺序如何? 257
9.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继承? 260
10.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 262
……
一直在路上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部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越发完善的确立与保护。当然,权利不应当仅仅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更需要真正地成为公民之荫庇。然而在实践中,维权并非易事。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人大法律援助中心)是致力于以我所学、服务社会的学生志愿组织,成立十七年以来,一直致力于法律援助的维权工作。这些年来,该中心的维权工作越发成熟,其业务范围逐步囊括法律咨询、法律普及与诉讼代理等项目,法律援助的烛光越来越亮,照亮了维权与法治的路途。
人大法律援助中心编写的“谁动了我的权利?——维权***法律常识”系列普法丛书则是其在法律援助的道路上点起的另一盏明灯。从大纲的拟定、案例的选择到内容的撰写,全部由该中心的志愿者在我院胡天龙老师的指导下协力完成,耗时近七百个日夜。本套丛书涉及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多个领域,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的形式,以通俗的语言向普通民众解释法律条文、分析法律问题,使民众得以更深入地了解和运用法律,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两年时间中,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更迭,这盏明灯却被手手相传,志愿者们攻坚克难,终于完成了这部诚意之作。
系列普法丛书的编著与出版是人大法律援助中心一次新的尝试,是一群风华正茂的志愿者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行的有力贡献。志愿者们结合自身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向民众宣扬法律知识,并将法律援助的影响力扩展至更广的地域、更多的人群。这是人大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们理念的贯彻,正如他们所说,他们“一直在路上”,把为公民维权的事业做到更好。
我将在普及法律知识、维护公民权利的道路上“筚路蓝缕”的志愿者们称作孤独的骑士,纵使千难万险,一颗服务社会的赤子之心始终未变。他们的功绩或许于今不显,或许黯淡微小,但是我相信终有一日将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丰功伟绩”。
作为志愿者们的诚意之作,这部系列普法丛书凝聚了他们希望民众得以维护自身权利、了解法律知识的真诚愿望。希望他们的心血能够得到读者们的喜爱,成为读者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工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大元
为法律的普及而努力
文本上的法律,对普通群众来说难免生硬难懂。即使有认识法律、学习法律的精神,可是面对成千上万的法律规定,普通老百姓还是不知从何下手。法律条文拿在手中,还是眉头紧锁,对自己遇到的法律问题依然疑惑不解。而法律的实施应当是普遍的,只有得到了普遍实施的法律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否则就形同虚设。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编写的“谁动了我的权利?——维权***法律常识”系列普法丛书的出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积极履行法律人社会责任的一种尝试,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决定的一项实际行动。
在主编教师的指导下,丛书编纂的项目筹划、大纲和体例的确定、稿件的创作和修改,主要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学生负责,这是很让人感到高兴和欣喜的。近两年的时间,很多同学暑假也坚持在学校统稿和改稿,充分展现了他们“志在愿在,明法明德”的精神和理念,同时也体现了人大学子的社会担当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决心。
本套丛书一共分为7册,7个分册涉及的内容分别是:合同、婚姻家庭、道路交通、劳动就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房产物业、拆迁补偿。7册一共100万字左右,可以说内容涉及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丛书内容是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呈现的,每分册都由100个左右的典型案例以及对案例的分析构成。通过情景再现、案例解读、维权提示和法律链接四部分,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将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法律规定相结合,阐明蕴含在公民生活中的法理。这是很符合普通群众接受法律、了解法律的习惯的。
总结起来,这套丛书有两个特点:,强调实用性,介绍的都是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简单实用。第二,注重实例运用,用大量案例说明问题,通俗易懂。相信会收到很好的普法效果。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让普通群众可以自己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法律人共同的愿望。希望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与中国法制出版社合作推出的这套普法丛书,能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欢迎,能够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工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辉
法律的生命力
明代名相张居正有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古往今来众多史实表明,制定再多仅做表面文章、束之高阁或实施不力的法律都无济于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魅力也在于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在于严格实施法律,做到严格执法。正是基于此背景,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志愿者们在“人大人”家国情怀和人文传统的召唤下历时两年编写了“谁动了我的权利?——维权***法律常识”系列普法丛书。
我有幸作为指导主编教师参与了本系列丛书的编撰,也目睹了志愿者们在此过程中付出的艰辛和努力。丛书的创意和架构来自多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的反复评判和钻研。本系列丛书与学术文章不同,研究和分析或许未涉及高深奥妙的学术问题和争辩,但更肩负着另一份沉甸甸的社会责任——如何使晦涩难懂的法律条文通俗易懂,如何选择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如何使判决分析能够让百姓理解运用。本套丛书在法律问题解读上,结合案例细节从各个角度予以解读,分析全面精细;在维权提示上,通过温馨维权提示指导读者如何防患于未然,如何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和积极主张合法权利;在法律链接上,将与案例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详尽列示,特别是在选取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方面,志愿者们一直关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在两年时间中反复对列出的法律法规不断予以完善补充,力求让读者看到、全的法律条文和指引。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践行“人大人”的法律情怀与中国法制出版社合作献上此部诚意之作,谨希望本套丛书能为广大公民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和维权工具,提升生活的安全感,促进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巩固法治对人们能够自由、有尊严地生活的期许。
丛书是本人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志愿者们在日常紧张的科研、工作和学习的过程中完成编撰的,定有错误疏漏之处,请读者不吝赐教和指正,期待丛书再版时予以改进。丛书的筹划、编撰和出版得到中国法制出版社王佩琳编辑的精心指导和悉心照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林嘉教授和姚辉教授的支持与厚爱,以及郑晓敏博士的启动帮助,在此一并感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胡天龙
1. 结婚不成功,能够要求返还彩礼吗?
【情景再现】
王某和何某在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订下婚约,王某于是向何某下彩礼,包括现金33000元及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后王某悔婚,双方婚约关系破裂。事后王某找到何某索要彩礼,何某认为钱和摩托车是王某自愿送给自己的,因此拒绝返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共计38000元。何某辩称,结婚不成功是由于王某悔婚所致,王某应赔偿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王某所给的彩礼款实际只有16600元,加上洗脸水钱600元、茶水钱800元、衣服钱4000元,共计2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何某在婚约关系确立后,王某向何某下彩礼16600元、洗脸水钱600元、茶水钱800元、衣服钱4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共计26500元。法院对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令何某返还彩礼15000元及摩托车一辆。
【案例解读】
彩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案例中提到的“彩礼”是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订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未能结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2003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某和何某并未结婚,王某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对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是符合当前法律规定的。但我们注意到,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具体应该返还全部彩礼还是只返还一部分彩礼,实际上是没有硬性裁量要求的,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根据利益平衡和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来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本案中,王某单方面悔婚,是造成两人不能结婚的主要原因,王某存在过错,如果法院判决女方何某返还王某给予的全部彩礼,显然不符合情理,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法官对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只予以了部分支持。诸如衣服钱、洗脸水钱等由于数额较少或者已被用于准备婚礼,不适合返还,法院没有判令返还,应当说这一裁量是符合法理与情理的。
【维权提示】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经过十余年的施行,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又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当前社会每个角落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就连古老的婚姻家庭领域也不例外,新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就此应运而生。
本彩礼案所涉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颁布,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该解释中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三项可以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一项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在我国农村部分地区,依然存在着不登记先举行仪式婚的情况,在某些地方甚至存在着重视摆酒席胜过办理婚姻登记的习俗,认为邀请亲朋好友和左邻右舍在村子里办一场酒席就是婚姻缔结的标志。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实质上等于同居,此时产生的彩礼返还纠纷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根据法条判令女方返还彩礼,这对女方极为不利。因此,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只是法定程序,同时也是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手段之一,务必慎重。
【法律链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 养子不尽赡养义务,养父母可以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吗?
【情景再现】
1988年,谢某与吴某之姨李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未生育,两人于1990年收养当时年仅3岁的吴某,将吴某抚育成人。2007年,李某与谢某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吴某亦离开谢某外出不归。谢某要求吴某履行赡养义务遭到拒绝,遂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补偿其收养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补偿养父母的收养支出。谢某作为养父,承担了部分收养支出,吴某作为养子,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对谢某的收养支出予以相应补偿。
【案例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收养关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的问题。一般而言,收养人不得随意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这是为了防止未成年被收养人遗弃,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
当然,收养关系并非不可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三种情形:,对于未成年子女,收养人、送养人可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养子女本人同意。第二,对于未成年子女,若发生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对于已经成年的养子女,当发生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需要公正的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既要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收养人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本案属于收养关系解除的第三种情形,养子吴某与养父谢某存在关系不和,且不履行赡养义务,谢某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维权提示】
收养关系的解除会涉及经济补偿问题,受有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根据我国《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遇到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养父要求养子补偿收养支出是有法律依据的,养父对养子的成长有很大的付出,这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需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26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7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0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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