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213170
内容简介
本书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2年审结的商事类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2年中国民事审判的全貌。
目 录
目 录
一、合同、物权类
1姜志宇诉甘露佳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恶意串通举证责任分配)
2史久豪诉陈培坊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明显不合理低价与主观恶意认定)
3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诉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案
(诚实信用原则)
4张华春诉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迟延办证的诉讼时效)
5金海超诉郭凯锋买卖合同案
(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
6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诉柳建宁、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7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电子商务交易条件下的合同主体及其责任确定
8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林雄买卖合同案
(网络购物恶意交易及责任)
9漆向东、漆亮诉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运输公司的救助义务)
10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闫宾等融资租赁合同案
(融资租赁三种保证金的争议处理及回购价格确认)
11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江苏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
12王继峰与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案
(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
13张敏诉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同案
(风险代理收费限制)
14刘文良等五人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店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企业公司类
15申占军等诉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权益确认案
(出资人资格认定)
16株式会社津田商会诉王国正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股东除名制度)
17爱立许德昌机械(江阴)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案
(抽逃出资股东除名)
18邹元春诉四川金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股东可否重复行使知情权)
19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诉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案
(公司自治司法救济)
20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诉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1黄玉钦、何文博诉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22杜谦诉张晓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股权代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认定)
23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股转债董事会决议)
24朱国兴诉王立英、刘博股权转让案
(股东知情权股东优先购买权)
25顾益勤诉叶军等股权转让案
(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部分权能转让)
26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顺法、叶宇轩等股东出资案
(瑕疵股权转让与资本维持原则)
27薛峰诉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
(股份回购中主要财产的认定)
28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莘等损害公司利益责
一、合同、物权类
1姜志宇诉甘露佳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恶意串通举证责任分配)
2史久豪诉陈培坊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明显不合理低价与主观恶意认定)
3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诉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案
(诚实信用原则)
4张华春诉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迟延办证的诉讼时效)
5金海超诉郭凯锋买卖合同案
(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
6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诉柳建宁、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7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电子商务交易条件下的合同主体及其责任确定
8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林雄买卖合同案
(网络购物恶意交易及责任)
9漆向东、漆亮诉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运输公司的救助义务)
10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闫宾等融资租赁合同案
(融资租赁三种保证金的争议处理及回购价格确认)
11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江苏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
12王继峰与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案
(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
13张敏诉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同案
(风险代理收费限制)
14刘文良等五人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店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企业公司类
15申占军等诉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权益确认案
(出资人资格认定)
16株式会社津田商会诉王国正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股东除名制度)
17爱立许德昌机械(江阴)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案
(抽逃出资股东除名)
18邹元春诉四川金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股东可否重复行使知情权)
19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诉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案
(公司自治司法救济)
20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诉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1黄玉钦、何文博诉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22杜谦诉张晓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股权代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认定)
23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股转债董事会决议)
24朱国兴诉王立英、刘博股权转让案
(股东知情权股东优先购买权)
25顾益勤诉叶军等股权转让案
(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部分权能转让)
26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顺法、叶宇轩等股东出资案
(瑕疵股权转让与资本维持原则)
27薛峰诉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
(股份回购中主要财产的认定)
28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莘等损害公司利益责
免费在线读
一、合同、物权类
1.姜志宇诉甘露佳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恶意串通 举证责任分配)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28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013号。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志宇,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甘露佳,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曹某某,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监护人:甘露佳(曹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利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审判员:闫飞;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泽泓;代理审判员:林涛、魏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6月8日,姜志宇与甘露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姜志宇购买甘露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270万元。后甘露佳无故反悔,拒绝履 行合同,故姜志宇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2010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甘露佳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甘露佳拒不履行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将房屋抵押给周利明。姜志宇认为,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严重侵犯了姜志宇的权利,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姜志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同意姜志宇的诉讼请求。如姜志宇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应举证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甘露佳、曹某某与姜志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甘露佳、曹某某将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姜志宇,总价款270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姜志宇将甘露佳、曹某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甘露佳、曹某某履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案于2010年8月19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姜志宇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30日,甘露佳、曹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周利明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利明向甘露佳、曹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甘露佳、曹某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姜志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但因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判决不能执行。姜志宇又将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程序中,周利明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甘露佳和周利明之间存在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该600万元是2006年至2009年间积累的借款。本案重审后,姜志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甘露佳、曹某某在重审中仍未提交证据,周利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上述《借条》作为证据。本院已释明,如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主张6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应就此举证证明,并要求甘露佳、周利明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甘露佳、周利明本人均未到庭,甘露佳未提交任何证据,周利明的委托代理人还当庭撤回了上述《借条》证据。庭审中,本院就600万元债权形成及抵押过程分别对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进行了交叉询问。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的委托代理人未能进行清楚明确的陈述,三人所陈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且与其在本院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430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2843-1号执行裁定书; 5.《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6.本院原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露佳、曹某某是在明知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在涉案房屋上为周利明设立抵押权,过错明显,不能认定其系善意相对人。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主张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即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规定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产生争议时举证责任的承担,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作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具有举证能力,要求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如三人确系善意相对人,亦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证明其权利的合法存在。在法院已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甘露佳、曹某某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周利明还当庭撤回了其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唯一证据《借条》,甘露佳、周利明本人亦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对于600万元债权的形成 过程,代理人未能予以清楚明确地陈述,所陈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且与其在本院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的上述行为,难以表明其系善意相对人。本案应由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未能举证证明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所涉主债权真实合法存在及设立抵押权系善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姜志宇关于三人恶意串通的主张,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允许姜志宇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当,导致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的变化,进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露佳与周利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串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关于恶意与串通”的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甘露佳与周利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姜志宇诉甘露佳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恶意串通 举证责任分配)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28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013号。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志宇,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甘露佳,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曹某某,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监护人:甘露佳(曹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利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审判员:闫飞;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泽泓;代理审判员:林涛、魏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6月8日,姜志宇与甘露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姜志宇购买甘露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270万元。后甘露佳无故反悔,拒绝履 行合同,故姜志宇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2010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甘露佳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甘露佳拒不履行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将房屋抵押给周利明。姜志宇认为,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严重侵犯了姜志宇的权利,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姜志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同意姜志宇的诉讼请求。如姜志宇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应举证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甘露佳、曹某某与姜志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甘露佳、曹某某将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姜志宇,总价款270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姜志宇将甘露佳、曹某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甘露佳、曹某某履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案于2010年8月19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姜志宇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30日,甘露佳、曹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周利明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利明向甘露佳、曹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甘露佳、曹某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姜志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但因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判决不能执行。姜志宇又将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程序中,周利明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甘露佳和周利明之间存在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该600万元是2006年至2009年间积累的借款。本案重审后,姜志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甘露佳、曹某某在重审中仍未提交证据,周利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上述《借条》作为证据。本院已释明,如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主张6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应就此举证证明,并要求甘露佳、周利明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甘露佳、周利明本人均未到庭,甘露佳未提交任何证据,周利明的委托代理人还当庭撤回了上述《借条》证据。庭审中,本院就600万元债权形成及抵押过程分别对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进行了交叉询问。甘露佳、曹某某、周利明的委托代理人未能进行清楚明确的陈述,三人所陈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且与其在本院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430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2843-1号执行裁定书; 5.《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6.本院原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露佳、曹某某是在明知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在涉案房屋上为周利明设立抵押权,过错明显,不能认定其系善意相对人。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主张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即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规定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产生争议时举证责任的承担,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作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具有举证能力,要求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如三人确系善意相对人,亦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证明其权利的合法存在。在法院已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甘露佳、曹某某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周利明还当庭撤回了其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唯一证据《借条》,甘露佳、周利明本人亦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对于600万元债权的形成 过程,代理人未能予以清楚明确地陈述,所陈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且与其在本院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的上述行为,难以表明其系善意相对人。本案应由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未能举证证明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所涉主债权真实合法存在及设立抵押权系善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姜志宇关于三人恶意串通的主张,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甘露佳、曹某某与周利明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允许姜志宇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当,导致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的变化,进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露佳与周利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串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关于恶意与串通”的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甘露佳与周利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