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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7098602
海事法是近年来一个较为引人关注的领域,其范围包括传统海洋法、海商法、海事管理法等各个领域,这些学科在当今时代彼此间联系日益密切,有逐渐融合的趋势。《国际海事法新发展》共分9章,涉及9个领域,分别是海域争端解决、海运反恐、海运服务贸易、国际航运竞争、海上货物运输法统一、海上责任保险、海运物流、船舶侵权法严格责任、海事审判改革。
第一章 中日东海划界争端的若干国际法问题研究
第二章 海上反恐与海运安全制度研究
第三章 海运服务贸易的法律规制
第四章 航运竞争法律制度新发展研究
第五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发展与统
第六章 海上责任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与我国立法完善
第七章 海运物流法律问题研究
第八章 船舶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研究
第九章 海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一、大陆架划界和专属经济区划界之间的关系
(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早期,关于大陆架的范围以及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之间的关系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根据自然延伸原则,大陆架可一直延伸至大陆边的外缘,即可以延伸到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制度无论是在200海里界限内还是界限外,都是独立于专属经济区的制度。该观点的支持者主要是阿根廷、美国、印度等13个宽大陆架国家。第二种主张由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和日本提出,认为由于已经建立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因而应取消大陆架制度,或规定大陆架不应超过200海里。第三种主张支持200海里内专属经济区制度的适用,不过仍同意大陆架制度在200海里界限外适用。最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中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成为宽大陆架国家和地理不利国家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二者之间是独立的,分别规定在公约的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并且,根据专属经济区制度第五部分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考察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权利基础、范围和法律制度。例如,从范围上讲,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围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而大陆架的最小范围是200海里,最大不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从权利来源角度,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是固有的,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而沿海国必须经过宣告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从所涉资源角度,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而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主要以非生物资源为主。正如国际法院在缅因湾案中所指出的,“似乎只能说这两种制度的关系要么是分离的,要么是混乱的,但不能是统一的”。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自1984年缅因湾划界案以来,为专属经济区(渔区)和大陆架划定一条单一海洋边界的案例不断增多。例如,2009年罗马尼亚一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当事国双方就明确要求“国际法院确立一条单一海洋边界来划定罗马尼亚和乌克兰之间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1992年法国一加拿大海洋划界仲裁案、1993年格陵兰一扬马延海洋划界案、1999年厄立特里亚一也门海洋划界仲裁案、2001年卡塔尔一巴林海洋划界案、2002年喀麦隆一尼日利亚海洋划界案、2006年的巴巴多斯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划界案、2007年的圭亚那一苏里南划界案、2007年的尼加拉瓜一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地区领土与海洋争端划界案等,都使用了类似的表达。从法律逻辑上讲,这种表达方式恰恰传递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不是同一个制度这种信息,否则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主张200海里内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已经吸收了大陆架制度,那么200海里内的划界应当只存在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因此这些划界案本身的存在就足以驳斥日方“中日之间不存在大陆架划界,只存在专属经济区划界”的观点。
(二)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由于这两个海域都与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有关,因此这两个海域的划界规则被放在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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