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51000丛书名: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编辑推荐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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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内容简介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3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目 录
一、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确认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处罚
六、行政强制
七、行政裁决
八、行政赔偿
九、行政程序
十、政府信息公开
在线试读
”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界定
——王亮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王亮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原告王亮系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奇偏光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的工作,居住地位于西滨路北面,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瑶山南。2011年4月27日上午8时15分,原告驾驶闽D7Q656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行至西滨路口后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欲往长庚医院复诊,行至蔡林路口时,与闽DNV06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院区住院治疗。事发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并作出第3502113201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NV068号小客车驾驶员魏龙德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亮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来奇偏光公司为王亮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填写了原告送同事回家后调头往长庚医院的内容。2011年5月30日,王亮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内容。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了“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5月31日,来奇偏光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6月28日分别送达给来奇偏光公司与王亮。
【案件焦点】
王亮下班后就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非王亮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亮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换言之,“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是否仅限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应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所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亮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拿出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明确表示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亮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亮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亮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亮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王亮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所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亮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拿出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明确表示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亮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亮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亮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亮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职工在下班路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重点也是难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进行具体说明,而且,由于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性,就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列举规定也难以穷尽所有情形,这就需要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根据个案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据具体规定,考虑法律的宗旨和目的,综合考量事实、法律、风俗习惯、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使相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就本案而言,首先,王亮在下班后,前往医院复诊,以保持身体健康,是其日常生活需要,实现生存权、健康权所必需的活动,以便保持和提高体力,更好更有效率地投入工作,因而其选择路线的目的和动机是合理的。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下班后去医院就医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符合生活常情。王亮选取的路线也位于单位到医院之间,路线是合理的。再次,从时间来看,王亮8点15分下班,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30分,相距不过15分钟,时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至于王亮是否先送同事回家的事实,与其前往医院就诊的目的合理性并不冲突。
综上,王亮受到事故伤害当日所选取的路线具有目的合理性、必需性和客观可行性,因此,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下班途中”限定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充分尊重法律宗旨和价值理念的结果。在当前风险社会里,工伤事故频发的背景下,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考方式。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王叶萍
”
——王亮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王亮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原告王亮系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奇偏光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的工作,居住地位于西滨路北面,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瑶山南。2011年4月27日上午8时15分,原告驾驶闽D7Q656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行至西滨路口后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欲往长庚医院复诊,行至蔡林路口时,与闽DNV06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院区住院治疗。事发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并作出第3502113201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NV068号小客车驾驶员魏龙德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亮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来奇偏光公司为王亮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填写了原告送同事回家后调头往长庚医院的内容。2011年5月30日,王亮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内容。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了“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5月31日,来奇偏光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6月28日分别送达给来奇偏光公司与王亮。
【案件焦点】
王亮下班后就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非王亮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亮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换言之,“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是否仅限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应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所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亮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拿出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明确表示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亮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亮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亮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亮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王亮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所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亮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拿出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明确表示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亮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亮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亮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亮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职工在下班路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重点也是难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进行具体说明,而且,由于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性,就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列举规定也难以穷尽所有情形,这就需要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根据个案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据具体规定,考虑法律的宗旨和目的,综合考量事实、法律、风俗习惯、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使相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就本案而言,首先,王亮在下班后,前往医院复诊,以保持身体健康,是其日常生活需要,实现生存权、健康权所必需的活动,以便保持和提高体力,更好更有效率地投入工作,因而其选择路线的目的和动机是合理的。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下班后去医院就医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符合生活常情。王亮选取的路线也位于单位到医院之间,路线是合理的。再次,从时间来看,王亮8点15分下班,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30分,相距不过15分钟,时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至于王亮是否先送同事回家的事实,与其前往医院就诊的目的合理性并不冲突。
综上,王亮受到事故伤害当日所选取的路线具有目的合理性、必需性和客观可行性,因此,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下班途中”限定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充分尊重法律宗旨和价值理念的结果。在当前风险社会里,工伤事故频发的背景下,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考方式。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王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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