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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0741
“*法律政策全书系列”选取热点法律问题,全面准确收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策性文件,并进行合理分类,是广大公众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章总则
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13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年7月29日)
土地调查条例()
(2016年2月6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2016年1月5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2001年4月3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
基础测绘条例()
(2009年5月1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
(2011年11月18日)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2012年5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2012年6月15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2012年5月25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2012年11月5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任务分解方案(2011—2015年)》的通知()
(2012年12月31日)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2000年3月29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2007年9月5日)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日)
二、土地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2011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
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
(2012年4月14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8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06年5月31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06年5月31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4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2009年8月10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4年3月31日)
对《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6月30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监察局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2004年1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2001年12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1999年10月22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30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
(2012年5月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5月5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标准》的通知()
(2006年12月23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月31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2005年3月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10月29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8月21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0年12月2日)
三、土地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
土地登记办法()
(2007年12月30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1月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12月4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2000年10月23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2009年12月31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11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2012年9月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1年11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5月13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5年1月17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2002年1月24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5月31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2003年6月30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2002年12月3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0年11月22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6月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7月31日)
四、农村土地承包与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5年8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2008年12月5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2009年12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2010年3月2日)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2016年8月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2014年9月29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
(2012年4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2年9月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月9日)
五、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年6月26日)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2010年11月30日)
划拨用地目录()
(2001年10月2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2004年11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2006年6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28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2006年5月17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
(2009年9月1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年6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
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2011年5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
(2012年6月13日)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1998年征地、1999年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能否适用裁决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3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5年9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5年9月10日)
六、土地开发整理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2003年10月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2010年12月27日)
土地复垦条例()
(2011年3月5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
(2015年8月3日)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9月30日)
退耕还林条例()
(2016年2月6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2016年5月12日)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2014年5月22日)
七、土地使用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2008年1月3日)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
(2007年8月10日)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
(2008年10月6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28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2009年2月4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9年5月25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2012年2月22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9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6月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
(2007年9月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2003年11月1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
(2003年8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2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2006年6月1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
(2010年1月1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2012年9月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2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2008年10月1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2009年8月1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8年8月1日)
八、土地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013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2016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10年5月25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2006年11月7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200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2006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2003年7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07年8月22日)
九、争议与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4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12年10月26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2006年1月4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09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5月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
(2016年5月12日)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2004年1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2004年4月3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
(2007年4月1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2000年12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2001年11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办法()
(2009年6月12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10年11月30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2008年5月9日)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2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2012年9月6日)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10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2013年1月2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26日)
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2006年8月14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2005年8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8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2005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2003年4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9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1年9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
(2013年1月4日)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
(1998年8月17日)
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3年6月9日)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2001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1998年5月15日)
附录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2006年11月2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3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0年12月18日)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8年4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国土资源规章的通知()
(2007年12月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6年1月8日)
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基本土地制度】
第三条【土地基本国策】
★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土地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
第七条【奖励措施】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归属】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第十二条【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的效力】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编制依据和规划期限】
★第 十 八 条【规划权限】
第 十 九 条【编制原则】
★第 二 十 条【编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
和集镇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
和开发利用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土地调查】
第二十八条【土地分等评级】
第二十九条【土地统计】
第 三 十 条【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耕地占用补偿】
第三十二条【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第三十三条【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十五条【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
第三十六条【节约使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土地】
第 四 十 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
荒滩】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理】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
第四十六条【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征地补偿】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 五 十 条【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
安置】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五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土地用途的变更】
第五十七条【临时用地】
★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用地的范围和审批】
第 六 十 条【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十一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第六十三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土地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
★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八条【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监督检查的配合
义务】
第 七 十 条【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案件的移送与土地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
责任】
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法律责任】
第 八 十 条【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
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三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适用】
第八十六条【施行时间】
附录:
本书所涉主要法律文件目录
案例索引目录
1杨延虎等贪污案26
2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
登记案118
3石育清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119
4刘勇等十五人诉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119
5路某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124
6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
纠纷上诉案174
7杨世洪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
决案175
8李三平、张天娥诉辽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175
9张家顺诉东平县斑鸠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175
10爱克福得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土地行政处罚案247
11张义忠诉山东省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306
12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
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306
13陈某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329
14郝龙只等15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337
15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369
16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
纷案369
1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
司代位权纠纷案375
18朱伟杰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强制案380
19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
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
地证案380
20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381
21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
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
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431
导读
土地是一国的立国之本,土地及依附其上的房屋是每个人安身立命之处。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如何能够效益化地利用土地是我国政府执政的重要内容,由此,也产生了大量以土地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面对浩繁的法律文件,怎样逻辑清晰的进行分类,由此根据自己遇到的问题快速的查阅法律,或者借助内容全面、分类明确、逻辑清晰的法律文件集合快速地掌握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政策是我们编排此书的主要目的。本书搜集了我国现行有效的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内容涉及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到土地争议救济的方方面面。
本书共分为九部分:
部分是“综合”,收录了有关土地的综合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规范土地利用的综合性法律主要有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有一些配套的实施条例和政策性文件。从宏观上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我国的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明确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第二部分是“土地取得”。在我国,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三种方式:无偿划拨、协议出让和招标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分别对三种出让方式的环节如何运作作了规定。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更加细化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将其上升到标准的高度。
第三部分是“土地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土地权属提供了综合性规定。《物权法》建立了土地物权体系: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面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明确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物权法》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依照办法进行登记,并规定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的具体内容。《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则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第四部分是“农村土地承包与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部法律的制定稳定和完善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则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出了法律上的具体规定。2016年8月8日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为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提供了标准的法律文书。
第五部分是“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必须加强管理,做好补偿安置工作。这是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重要方面。为此《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等作出了严格规定。对于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诸多方面予以规制。
第六部分是“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开发整理指对土地利用进行调整和对未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土地使用是土地具体使用方面的问题,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使用有一些重合的领域。《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是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问题较为综合、全面的法律文件,2011年3月5日公布的《土地复垦条例》以及2012年12月27日公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七部分是“土地使用”。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更好地统筹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才能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主要依据土地的用途、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对土地利用类型进行归纳、划分。《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2006-2020)旨在引导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是实行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各项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八部分是“土地税费”。土地税费金制度承载着复杂的经济社会关系,是促进资源合理利用、调节土地经济社会关系直接、有力、重要的杠杆,本使用部分收集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若干法规文件。从耕地占用、土地保有、土地转让等环节和角度对土地交易进行一定的调节,注重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土地供应,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土地管理的不良现象。
第九部分是“争议与处理”。除了几部重要的综合性法律外,此部分收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2014年5月7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10年11月新修订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三个文件和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一些关于争议处理和权利救济的,包括信访、复议、听证、执法检查及错案追究等方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和纠纷解决途径。
2011年8月7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被告主体资格、复议前置、办案期限、补偿标准、非诉执行审查要件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后一个部分是“附录”。为了方便读者全面了解我国土地立法的现状,本书附录部分收集了国土资源部2013年年底以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文件和修改决定,将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目录形式收纳。并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增强实际操作性。
1-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次修改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章总则
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 地 补 偿
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移 民 安 置
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三十四条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后 期 扶 持
第三十八条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章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五十二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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