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8532
本书为杨立新教授就民法总则进行的专题讲座的整理和完善版本,分七个专题,讲述了很多民法总则制定的新的规则,以及规则制定背后的故事、过程和细节,又结合生动的案例进
开场白 / 001
第一讲 《民法总则》对民法规则的成功改革 / 001
一、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概念界定和改革目标 / 005
二、《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改革 / 007
三、《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取得成功的主要原因 / 024
第二讲 《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原则与适用规则的改革 / 029
一、关于民法的立法宗旨与立法依据 / 030
二、民法的调整范围 / 033
三、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 035
四、有关民法适用规则的规定 / 051
第三讲 《民法总则》对自然人制度的改革 / 071
一、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改革 / 073
二、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改革 / 083
三、对监护制度的改革 / 095
四、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 112
五、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 117
第四讲 《民法总则》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制度的改革 / 121
一、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 122
二、《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 / 124
三、对营利法人一般规则的规定 / 137
四、对非营利法人一般规则的规定 / 141
五、对特别法人的规定 / 146
六、关于非法人组织 / 149
第五讲 《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及权利客体制度的改革 / 153
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的主要思路 / 154
二、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及内容 / 156
三、身份权 / 171
四、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 173
五、物权 / 174
六、债权 / 177
七、知识产权 / 182
八、继承权 / 183
九、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 185
十、民事权益的兜底条款 / 185
十一、有关权利客体的规定 / 185
十二、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 196
第六讲 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演进 / 203
一、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演进 / 204
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 208
三、不同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冲突及解决 / 210
四、《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规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 / 235
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 / 243
第七讲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改革要点 / 247
一、《民法总则》改革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 / 248
二、《民法总则》改革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要点 / 253
三、《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主要内容 / 260
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体系的新规则 / 270
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 284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 285
七、有关代理的新规定 / 286
第八讲 《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的改革 / 295
一、有关民事责任的新规则 / 296
二、有关诉讼时效的新规则 / 312
三、有关期间及其计算的问题 / 324
第九讲 《民法总则》新规则对民法分则各编编修的影响 / 327
一、《民法总则》的地位及对编修民法分则的一般影响 / 328
二、《民法总则》对编修民法分则发挥影响的主要部分 / 333
三、《民法总则》对编修民法分则各编的具体影响 / 339
第十讲 《民法总则》规定对民法分则物权编修订的影响 / 353
一、《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对民法分则物权编修订的指导价值 / 354
二、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习惯法法源的关系 / 363
三、建立物权长久受保护的预期观念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 / 374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与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的关系 / 379
结束语 / 386
序 言
2017年3月15日,在中国当代民法史上,是一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日子。这一天,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开启了中国当代民事立法的崭新篇章,使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从1949年以来,中国民事立法经历了68年的努力,终于走出了民法典编纂的关键的第一步。
作为民法的理论工作者或实务工作者,对我们而言,民法就是我们的根本大法,是市民社会的根本大法。要学习、研究《民法总则》,就是要进一步理解和掌握中国当代民法立法的基本理念,探讨中国《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和理论内涵,揭示中国《民法总则》对于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在此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努力,编纂完成一部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当代民法典,造福人民,推动我国社会不断进步。
中国当代的民事立法,可谓一波三折。在1954年、1962年、1979年和1998年,前后四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都因为各种不同的原因,而没有继续进行下去。不过,值得欣慰的是,尽管四次启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都没有完成,但是毕竟还是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代表的、多部民法单行法组成的松散民法。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对于中国当代复杂多样的社会形势和经济状况,仅仅有一部松散的民法典,是完全不够的。必须编纂完成一部完整的、完善的、体系结构严密的民法典,才能够适应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形势;依照民法基本规则对国家进行科学治理,国家才能不断向前发展,人民的福利才能不断提高,才能建设成为一个强盛的国家。
正因如此,2014年中央决定加强依法治国,并把编纂民法典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立法目标,开启了我国第五次编纂民法典的高潮。这对于我们民法人来说,是几十年的期盼,也是几十年的追求目标。这对于全国人民来说,更是一个极大的福祉,因为民事立法就是要加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立法,编纂民法典,就是要全面加强对民事主体各项民事权利的保障,让人民在社会生活中享有更多、更充分的民事权利,使自己生活得更加体面、更有尊严。这正是我们民法人为编纂民法典奔走呼号、辛勤耕耘、鞠躬尽瘁的根本原因。
第五次编纂民法典高潮、全面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就是制定好《民法总则》。正所谓《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是奠基之作,只有规定好了《民法总则》,才能够为整个民法典的编纂打好基础,建设好整个民法典的宏伟大厦。《民法总则》紧贴时代脉搏,反映时代需求,高屋建瓴地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规则,统领了编修民法分则各编的立场,为民法典的全面编纂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已经制定完成并获得立法机关通过的《民法总则》,在颁布之后的短短几个月中,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同时也获得了境外民法学者的赞扬。
在我看来,我国《民法总则》对中国当代立法的最大贡献,就是在30年前制定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规则行了全面改革。我们不能说《民法通则》是不重要的,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确定了基本的民法制度,为中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都立下了巨大的功绩。但是,由于立法时代的限制,《民法通则》的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合今天的需要,而且很多具体规则已经被后来制定的民法单行法所代替。因此,改革《民法通则》确立的主要民法规则,势在必行。即使在《民法通则》以后制定的一些民法单行法,也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存在各种不适当的、需要改进的规则。正因如此,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就是要根据现有的民事立法状况,针对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对原有的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规则进行全面改革,形成满足当代社会发展需求的先进的民法基本规则体系。在这方面,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可圈可点,具有很大的优势,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当然,《民法总则》的具体规定也有一些不足。一方面,这是立法时间仓促所致;另一方面,在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不过,这些都不是主要问题,都是在前进中存在的缺点,都可以在将来的立法中进一步予以完善。
我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立法专家,在制定《民法总则》的两年中,全力以赴,专心致志地投入《民法总则》的立法工作之中。尽管《民法总则》最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投票通过的,但是我们在前期工作中,几乎围绕着每一个条文都进行了周密、详尽的准备工作。因此,抚摸着《民法总则》的法律单行本,总是倍感亲切,心中荡漾着一种温暖。
《民法总则》通过以后,我们面临着一个重大的任务,就是理解好、宣讲好《民法总则》,让《民法总则》治国安民的重要理念和规范市民社会秩序的规则为人民所掌握,为法律工作者所掌握,成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武器,规范民事活动的尺度。因此,在《民法总则》通过后的几个月中,作为参与《民法总则》立法的立法专家,我用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民法总则》、宣讲《民法总则》,让《民法总则》深入人心。在讲演中,不断深刻领会《民法总则》的精髓,不断有新的体会,因而对《民法总则》就有了更多的新看法,也留下了较多的讲稿,这些讲稿记录了我对《民法总则》的理解和认识的不断更新、深化的过程。把这些讲稿整理起来,也有30万字左右。我的学生焦清扬、杜泽夏、苏烨、阙梓冰、李付雷、扈艳等帮我进行了整理,我又进一步做了细致的加工,最终形成了本书。
用口头表达的形式传播《民法总则》基本规则的精要,具有较强的感染力。尽管记录下来的文稿忠实于演讲,但是毕竟经过整理,远不如在现场时讲者与听者之间具有的那种互动性和感染力。不过,这种表达方式总比刻板的教科书式的表达具有优势。因此,我期盼读者喜欢我的这本书。
由于本书是口头表达形式的书稿,因而在表达方面可能并不那么严谨。存在的错误,请读者批评指正。
杨立新谨识
杨立新教授是中年一辈学者中的佼佼者,是民法学研究的榜样。——江平
杨立新教授是伟大的法律教育家、卓越的法律学家、立法者和两岸法学交流的促进者。——王泽鉴
第二讲 《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原则与适用规则的改革
《民法总则》的第一章原来叫“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第三次审议的时候,说基本原则只是第一章内容中的一部分,前面和后面还有一些不是基本原则的问题,所以这一章就改成了现在的“基本规定”。
“基本规定”中规定的内容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讲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包括第1条和第2条。第二个部分是讲基本原则,这是从第3条到第9条规定的七个基本原则。第三部分是讲民法的适用规则,包括第10~12条三个条文。
一、关于民法的立法宗旨与立法依据
我们中国的民法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是不一样的,我们中国所有的法律开篇都是讲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是没有这样写的,这是我们自己的习惯。
第1条讲的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对于这一部分,我觉得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第1条的第一句话,表明了民法最基本的立法宗旨,那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上来说,民法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一次立法当中,在这个问题上,这是特别突出的一点。这里面不仅这一个条文,还有第3条讲的民事权利依法保护原则,被放到了基本原则之首,还有后面一系列的条文,都是强调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这就是对民法的最基本要求,应当发挥的最基本的作用。随后就说,民法的作用是要调整民事关系,对此,我们多少有一点意见,说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会比较好一点。民事法律关系是观察市民社会、判断民事主体行为的正当性、解决市民社会的民事纠纷最基本的方法,所以,要通过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这样的一个方法来实现民法的基本功能。还有就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最终它当然是要把市民社会的秩序给规范好。在这个里面特别提到了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个内容的形成过程是:原来的《民法总则(草案)》在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当中都没有这样的一个内容。在第二次审议稿结束审议后不久,有关部门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典,立法机关就开始讨论怎么去把核心价值观放到民法总则中来。核心价值观放到民法中还是稍微有一些问题的,就是核心价值观里面那十二个关键词当中很大一部分都是民法的基本规则的要求,如公平、平等等,这些都是民法规定了的;但是有一些是民法没有办法规定的,比如说爱国。你跟外国人去签合同的时候说爱国,是爱他的国还是爱我的国呢?不好判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好解决这个问题。开始想出的办法是,把它作为行使权利的要求,规定在第三次审议稿的第133条,即“民事主体刑事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把绿色原则、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核心价值观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都弄到了一起。把这些内容都规定在第133条就更不伦不类了,中华优秀文化、绿色原则、核心价值观混杂在一起,特别地不好。特别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在逻辑上讲不通。所以,大家对这个问题提出的批评意见很多,但是大家觉得这个东西不写肯定是不行的。
对此,我们提的意见大体上是这样:第一,核心价值观太重要了,应该放到《宪法》里去规定,用根本大法来规定,而不是由民法规定。第二,核心价值观的大部分内容民法都规定了,有一些是没有办法规定的。既然大部分内容都已经规定了,那就算我们已经规定了。第三,如果必须规定核心价值观,就放到《民法总则》第1条,因为第1条的内容比较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实际操作的作用,不能拿核心价值观去衡量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问题。最后就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放在了第1条,大家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好的。把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这个内容去掉了,民事就是民事,不好说在民事活动中、在民事交易中坚持弘扬中华优秀文化。此外,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改成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正确的,说弘扬是可以的,比较稳妥。所以,对于这样的一个结果还是满意的。
第1条规定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句话就是关于把宪法作为立法依据的规定。对于要不要写这个内容讨论了很长时间。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写,说中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法再大也是一个基本法,基本法应该在宪法的指导之下,应该根据宪法来制定。也有少数人提出否定意见,宪法就是一个现实的立法,在那里摆着呢,干嘛非要写到这个法律里面来呢?最后按照我国的立法习惯,在一个基本法的立法当中要写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所以最后还是写进来了。
这一部分就是《民法总则》的第一个条文,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的这一部分内容大体上就是这样的情况。
二、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总则》的第二个条文讲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这个条文与《民法通则》相比较,有几个比较大的变化。
第一,删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的国号,因为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总则,因此,就直接写民法就行了。
第二,调整的就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里的一个重要改变就是把公民这个概念去掉了,直接适用自然人的概念。因为公民是一个公法的概念,是国家法的概念。实际上从1999年的《合同法》开始就直接叫自然人了,《民法通则》规定为“公民(自然人)”主要是怕大家一时接受不了自然人这个概念,现在完全没有这个问题了。
第三,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也是制定《民法总则》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就只有公民、法人是主体;到了《合同法》的时候,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合同法》的主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上的矛盾,即其他组织到底是不是民事主体呢?我们通常这么说,在《合同法》上,其他组织就是主体,在其他方面就不是主体,所以涉及其他组织的时候,不能把它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来对待,但是签合同是可以的。过去就是这样的一个理解。这一次在《民法总则》的立法当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怎么样去考虑其他组织的地位问题。原来有学者建议说,能不能像德国那样叫非法人团体。民法的主体就是自然人、法人,但德国特别规定了非法人团体,虽然不是主体,但是可以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立法机关的态度就比较果断,能不能就把其他组织叫作非法人组织,给他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对此,很多人说那当然好,能把非法人组织界定成一个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当然是好的;但是,这里面还有一些部分是不可能成为一个主体的,那怎么办呢?所以,立法机关就进行了一个整合,最后就从非法人组织当中拿出了一部分能够作为独立主体的,就让它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样就确定了我国的民事主体就是三种,那就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这个条文还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颠倒过来了。《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规定的是,民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排在前,人身关系排在后。现在,《民法总则》把它调整过来了,首先调整的是人身关系,然后才是财产关系。这样调整可以看出来一个问题,就是徐国栋曾经讲过的民法究竟是一个人文主义的民法,还是“物文主义”的民法的问题。从传统的民法上来看,其实民法着重调整的确实是财产关系。过去调整的人身关系主要是婚姻家庭这一块,也就是亲属关系这一个部分,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才重视起来。现在传统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都有大量的篇幅,对人身关系的调整毕竟还是只有少数条文,特别是关于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规定更是偏少。
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国外的学者也提到了这个观点,即21世纪的民法是不是应该突出调整人身关系呢?就是要把人身关系的调整放到民法的首要位置上来考虑,这样就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所以,我们在起草《民法总则》的整个过程中就贯彻了这样的一个思想:首先是调整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比较人身关系更重要。《民法总则》这样的一个思路是特别明确的。所以大家可以看一看,这个第2条看起来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相似,但是在这些方面是存在显著区别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觉得我们现在《民法总则》第2条有了一个本质性的变化,就是刚才我说的这些内容。
这些都是有关民法调整范围的基本内容,在掌握民法理念,掌握《民法总则》适用的指导思想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有一个表述比过去简洁,《民法通则》第2条说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相互之间”,这个表述比较啰唆。现在就是直接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这样简单、简洁、明快。
我认为,这个条文写得很好,概括起来实际上是说民法调整的就是两个部分,一个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还有一个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就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三、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一)私权神圣原则
《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法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这个条文说的是民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首先要说一说它在条文当中地位的变化。
这个条文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得比较靠后,是第5条。在起草《民法总则》的时候,这个条文也比较靠后,是放在第8条,放到了绿色原则之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总则》的时候,人大代表提出了很多的意见,他们说这个条文太重要了,应该是民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要放到那么靠后的位置呢?它应该放到民法基本原则当中第一的位置。我们觉得人民代表真的是特别英明,确实是人民代表,看到了自己的权利是最重要的权利,应该放到最重要的位置。所以立法机关就把这个条文放到了现在的基本原则当中的第一条,这样也体现了第1条当中所说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民法的第一位的任务。把这个基本原则放到这里来,就变成了整个基本原则当中最重要的原则。
对于这样一个条文应当怎么去理解呢?自《民法通则》以来,学者就对这个条文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说这是民事权利依法受保护原则,也有的说这是法律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去年我查了一下《民法通则》的一些文献,那个时候也有人把它叫作私权神圣原则。我就一直在想,这个条文能不能就把它叫做私权神圣原则呢?我觉得应该是可以的。在这里我想说一下私权神圣原则的变化。原来在传统民法当中其实没有私权神圣原则,一直到《法国民法典》才宣称私权神圣。但是《法国民法典》在讲私权神圣的时候,最主要的还是讲私有财产权神圣,法国人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宣称私权神圣是想要对抗封建社会的专权,因为《法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正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资产阶级地位迅速上升这样一个时期。这个时候他们最重要的要求就是要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权给予最高的地位、给予最好的保护,所以提出了私权神圣这样的原则来对抗封建阶级的特权。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第一次提出私权神圣原则。后来到了苏联革命成功以后,提出了一个非常有针对性的口号,叫作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是公有制,公有制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就形成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在民法上的这样一个对立的情况。今天,我们也看到了,从1949年以来,我们一直在宣称公有财产神圣不受侵犯的原则,作为社会主义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实,在社会生活中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因为公有财产和国家财产都有国家的强大力量在保护。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就是个人的私有财产。这样就有一个问题,不只是财产权利,而且是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应当在国家权力面前得到优先的保护。如果只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就可能导致私有财产不神圣,就会遭受不当的侵害。所以说,《物权法》规定物权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就受到了广泛的赞同。所以,我们在今天,在民法的这个领域中,应当强调对民事权利也就是对私权利的特别保护。
我们说“私权神圣”这个原则是没有问题的,是更需要得到保护的。把《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叫作私权神圣原则,比较好地体现了现在我们对于私权保护的鲜明的立场。其实,私权神圣就是民事权利神圣,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所谓神圣就是指不可侵犯。结合《民法总则》第1条的第一句话,回头看第3条地位的变化,可以确信,这样的条文就是一个私权神圣的条文。这个条文要求民事主体的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神圣的,都是不可侵犯的,都要受到民法的严密保护。这个原则,我觉得是应当这样来理解的,这就是这一条文的本意。
(二)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第4条是讲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平等,是民法对民事主体的一个一般性的要求,就是所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当中都是平等的,不可以由一方主体凌驾于另一方主体之上。我自己在研究民法中有一个体会,我们中国的民法从什么时候开始真正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呢?我觉得从文绣与溥仪离婚,两人平等地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时候起,才有了民事主体的真正平等。
有关报道如下:1931年8月25日下午,末代皇帝溥仪的淑妃文绣在其妹文珊的带领下,乘坐着溥仪的小汽车驶出了天津协昌里的静园,住进了国民饭店。文绣从衣袖中取出3封密函,交给了太监:“今日之事与你无关,你可拿着这几封信,回去转告皇上。”随后向天津地方法院起诉与溥仪离婚。8月30日,天津地方法院调解处即向溥仪下达了调解处传票和“副状”,通知他定于1931年9月2日下午2时,在本院民事调解处实行调解。溥仪接到传票和“副状”,非常生气。文绣的族兄文绮在天津《商报》上辱骂文绣“糊涂、荒谬、大胆妄为、辱没祖宗,终不免为社会上人唾骂而死”,威胁文绣“急速回头”。律师张士骏于9月1日郑重向溥仪的律师提出警告。文绣和律师张士骏、李洪岳事先约好彼方律师,于9月4日下午见面,文绣向溥仪提出了3个条件:一是彻底脱离,各不相扰;二是日常使用的衣物已经开列了清单,应照此单全部付给;三是拨付赡养费15万元。9月15日下午,双方律师进行协商,最后供养费定为5.5万元,一次交付现金。面对这样的条件,面对无法挽留的文绣,面对自己所处的局面,溥仪只好点头答应。1931年10月2日下午,双方律师最后一次会谈,办理完离婚手续,文绣的律师张士骏、张绍曾、李洪岳和溥仪的律师共同签字,至此双方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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