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0429
便捷的可平摊使用的法律工具书
实惠的一次购买即免费增补再版修订内容
迅捷的“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发送新立法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是法律法规全书系列(2018年版)的民法分册,根据民法的内在体系和法律适用实际编辑成书,涵盖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
2018年再版,对本书作出如下改进:一是更新、增加了9件法律法规文件:例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二是增加了14个典型案例:例如余恩惠、李赞、李芊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程某申请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案,等等。
上篇民事实体法
一、总则(3)
二、物权法(43)
1综合(43)
2物权登记(75)
3所有权(114)
(1)土地所有权(114)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20)
4用益物权(128)
(1)土地承包经营权(128)
(2)建设用地使用权(146)
(3)矿业权(156)
5担保物权(157)
(1)抵押权(157)
(2)质权(169)
(3)留置权(185)
三、合同法(186)
四、担保法(252)
五、侵权责任法(271)
1综合(271)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81)
3产品质量责任(302)
4医疗事故责任(336)
5工伤事故责任(352)
6铁路、航空交通事故责任(367)
7其他损害责任(374)
六、婚姻法(411)
七、继承法(465)
八、收养法(473)
九、劳动人事法(479)
十、涉外、涉台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511)
下篇民事程序法
十一、民事诉讼法(517)
十二、仲裁法(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
目录
目录编者按:本目录中的时间为法律文件的公布时间或后一次修正、修订公布时间。
上篇民事实体法
一、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
定》的通知()
(2011年2月18日)
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物权法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
产权的意见()
(2016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年8月27日)
2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1月1日)
土地登记办法()
(2007年12月30日)
房屋登记办法()
(2008年2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12月6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2年9月12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
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11年5月6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14年8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2010年11月5日)
3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3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10年11月30日)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5日)
指导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
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4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
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2016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的
意见()
(2016年5月2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
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2001年5月8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
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5年8月10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
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
意见》()
(2014年11月2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月9日)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
理的通知()
(2006年12月17日)
(3)矿业权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6月24日)
5担保物权
(1)抵押权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16年7月5日)
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
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
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
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
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
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7日)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5月13日)
(2)质权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2010年11月25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2010年8月26日)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2009年9月10日)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日)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2007年7月3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2007年7月3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17年10月2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2016年4月29日)
指导案例
1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
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
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纠纷案()
(3)留置权
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
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17日)
三、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2015年4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21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15年8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
(2015年8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6日)
典型案例
1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
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案()
2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
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
合同纠纷案()
4“新华”商标纠纷案()
5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案()
8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案()
9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案()
11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
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
义务案()
12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
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
销售合同纠纷案()
17游某诉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
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四、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2013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
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
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
的批复()
(2004年4月14日)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2000年5月16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2015年8月7日)
指导案例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
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五、侵权责任法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8月21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节录)()
(2017年10月7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17年7月22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16年2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1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
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1日)
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
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
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年12月1日)
典型案例
1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
3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3产品质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的意见()
(2016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
典型案例
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案()
4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2002年7月19日)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年7月19日)
典型案例
余恩惠、李赞、李芊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
赔偿纠纷抗诉案()
5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12月20日)
工伤认定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23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10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4月2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
上篇民事实体法
一、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
章基 本 规 定
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1〗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1〗
节一 般 规 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