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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2038465
产品特色
编辑推荐
本书可作为高等院校安全工程专业及相关专业的教材,也可供从事安全技术与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学习参考使用。
内容简介
《安全法学》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法学基础、国内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概况、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监察、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职业卫生与职业病事故责任、工伤保险和事故损害赔偿、典型违法事故案例分析等。
目 录
章 概述
节 安全法学基础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三节 煤矿安全法律关系
第四节 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内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概况
节 安全生产法规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概况
第三节 国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
第四节 中外安全监察制度比较
第三章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
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节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三节 安全行政法规介绍
第四节 煤矿安全标准体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节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
第二节 群众参与与社会监督
第三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五章 安全监察
节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察
第二节 煤矿安全监察
第三节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节 工会监督
第六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节 矿山应急救援
第二节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职业卫生与职业病事故责任
节 国外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状况
第二节 我国职业病危害事故规定
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节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第八章 工伤保险和事故损害赔偿
节 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节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章 典型违法事故案例分析
节 煤矿瓦斯事故案例分析
第二节 水害事故案例
第三节 火灾爆炸事故案例
第四节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案例
参考文献
节 安全法学基础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三节 煤矿安全法律关系
第四节 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内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概况
节 安全生产法规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概况
第三节 国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
第四节 中外安全监察制度比较
第三章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
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节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三节 安全行政法规介绍
第四节 煤矿安全标准体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节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
第二节 群众参与与社会监督
第三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五章 安全监察
节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察
第二节 煤矿安全监察
第三节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节 工会监督
第六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节 矿山应急救援
第二节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职业卫生与职业病事故责任
节 国外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状况
第二节 我国职业病危害事故规定
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节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第八章 工伤保险和事故损害赔偿
节 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节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章 典型违法事故案例分析
节 煤矿瓦斯事故案例分析
第二节 水害事故案例
第三节 火灾爆炸事故案例
第四节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案例
参考文献
前 言
我国已有 100 余所高校设有安全工程本科专业,普通高等教育安全工程专
业的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是安全工程专业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近年来十
分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法治建设取
得了积极进展,安全生产法治秩序逐步形成和完善,为有关教材的编写和学
生的学习提供了基础。我国安全法律法规教材建设近年来不断得到加强,但
由于法规较多且变动较大,原有教材偏于法规简单应用和条文介绍,难以全
面反映我国丰富的安全法治建设成果。进入 “十二五”以来,为全面反映我
国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成果,增强安全工程专业学生的法制观念,在广泛调
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本着科学性、实用性、先进性的编写指导思想,我
们组织有关教师编写了 《安全法学》教材。本教材密切结合当前我国安全生
产的实际,根据普通高等教育安全工程专业本科教学及研究的需要,从安全
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标准、职业危害与工伤保险
等方面对安全生产法规与监察进行了全面阐述。同时,制作了与教材内容相
配套的多媒体课件 ( 如有需要,请发邮件至 zhc8106@ 126. com) ,使课时内容
更加丰富多彩。
本书由栗继祖教授任主编。具体分工如下: 章由西安科技大学田水
承编写,第二章至第五章、第七章由栗继祖编写,第六章由黑龙江科技学院
沈斌编写,第八章由太原理工大学王茜编写,第九章由中国矿业大学董会泽
和淮北师范大学文胜利编写。全书由栗继祖统稿。
在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吸收和借鉴了同类教材和书籍的精华,在此谨对
各位原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特别感谢煤炭工业出版社周鸿超编辑在本书编
写期间的辛勤工作,使本书内容更为丰富。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错误和不妥之处,恳请有关专家和广大
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再版时修改。
业的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是安全工程专业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近年来十
分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法治建设取
得了积极进展,安全生产法治秩序逐步形成和完善,为有关教材的编写和学
生的学习提供了基础。我国安全法律法规教材建设近年来不断得到加强,但
由于法规较多且变动较大,原有教材偏于法规简单应用和条文介绍,难以全
面反映我国丰富的安全法治建设成果。进入 “十二五”以来,为全面反映我
国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成果,增强安全工程专业学生的法制观念,在广泛调
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本着科学性、实用性、先进性的编写指导思想,我
们组织有关教师编写了 《安全法学》教材。本教材密切结合当前我国安全生
产的实际,根据普通高等教育安全工程专业本科教学及研究的需要,从安全
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标准、职业危害与工伤保险
等方面对安全生产法规与监察进行了全面阐述。同时,制作了与教材内容相
配套的多媒体课件 ( 如有需要,请发邮件至 zhc8106@ 126. com) ,使课时内容
更加丰富多彩。
本书由栗继祖教授任主编。具体分工如下: 章由西安科技大学田水
承编写,第二章至第五章、第七章由栗继祖编写,第六章由黑龙江科技学院
沈斌编写,第八章由太原理工大学王茜编写,第九章由中国矿业大学董会泽
和淮北师范大学文胜利编写。全书由栗继祖统稿。
在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吸收和借鉴了同类教材和书籍的精华,在此谨对
各位原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特别感谢煤炭工业出版社周鸿超编辑在本书编
写期间的辛勤工作,使本书内容更为丰富。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错误和不妥之处,恳请有关专家和广大
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再版时修改。
在线试读
章 概 述
节 安 全 法 学 基 础
一、法学基础知识
法学理论是整个法学的基础理论,它研究的不是某一部门法学或某项法律的具体问
题,而是对整个法的原理、原则、概念、范畴和规律性的东西进行理性思考,探求其精神
实质。如法的产生、发展、本质、特征、作用、形式,法与国家和社会其他诸现象的关
系,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普遍性的、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各个部门法学具有理论原理
和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在人们提高法学素养、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过程中具有基础
性和根本性的作用,是做好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法理根据和思想
向导。
( 一) 法的概念
法律是法学理论基本的问题。概括地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
主要内容的,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称。
( 1) 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人是天生的社会动物,离开了社会,离开了他人,
任何人都无法生存下去,所以就必然有一个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就是社会关系问题。
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常常会发生矛盾、冲突,这就要求有一系列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
样人们之间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交往。
( 2)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有多种,如
习惯、教义、道德、政策、纪律等,法律规范与它们不同,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
现国家意志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
国情的有机结合,因而具有普遍性和极大的权威。
( 3)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
括个人、组织 ( 法人) 及国家 ( 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 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
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
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 4)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
监狱等,是法的后盾,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不具有这种属性。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强制力
是不显现的; 对少数违法犯罪分子来说,这种强制力就显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
在法的施行过程中遇到障碍或有人破坏法律构成犯罪时,就不能排除障碍,就不能使犯罪
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
1
( 二)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法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深刻的、稳定的,它需要通过
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1.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在直接意义上,法是人们意志的产物。社会成员的意志有不同表现形式,如道德、宗
教、习惯等,法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取得了 “国家意志”。所谓 “国家意志”,就是作为
“整个社会正式代表”的国家向全体社会成员所宣布的在形式上代表整个社会共同意志的
规则。统治阶级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具有法律的品格,即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
下,取得全社会都普遍遵循的效力。
2. 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意志”只是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表现形式,它还不能反映法
的社会政治属性。所谓 “国家意志”,也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意
志。因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只有在经济上从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才有可
能掌握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制定和认可为法律。因此,法的本质属
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法所反映的意
志内容不是统治阶级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的表
现。法是统治阶级成员个别利益的一种抽象,具有一般性的品格。
3. 法的性质和内容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一般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状态和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
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法的本质的决定因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决定法的内容。如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必须要反映工人阶级及其领
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阶级本质,满足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客观要求。除物质资料的生
产方式的决定作用外,法也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因素可以影响法
的形式及法的内容,但它们并不能决定一定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基本状况,而且它们本身
的发展归根到底也还是要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
( 三) 法律关系
1.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 3 个要素构成。
1)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
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
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
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具有权利能力
之外,还必须有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
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按法学界主流的观点,可
2
把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所有公民普遍享
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人身权利能力等; 特殊的权利能力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条
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
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
关,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
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 3 类,即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它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
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年龄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2) 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它是将法律
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
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 3 个条件: 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
要; 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 必须具有可控制
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占有和利用。
在现代社会中,同时符合上述 3 种条件的事物是非常多的,因此法律关系客体的数量
和种类难以一一详述,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 1) 物。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人物和人造之物。
( 2) 行为。在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
为。
( 3) 智力成果。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它
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
( 4) 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
3)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客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2. 安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1) 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法律事实与一
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
( 1) 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
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
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即静态的法律规范和动态的法律规范。
( 2) 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
3
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时过境迁拿不
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 ( 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 。
( 3) 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
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2) 法律事实的种类
( 1) 事件和行为。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
件和行为。
事件又称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的事实。事件的特点是: 它的出现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不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发的。
也就是说,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既可以来自社会,也可以来自自然,也可能来自时间的
流逝,如各种时效的规定等。
行为又称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它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能
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法律上所说的行为,仅指与当事人意
志有关且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后果的那些行为。
( 2) 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确认式法律事实是指只有当事实得到确认
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排除式法律事实是指只有事实被排除后才能引起
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确认式法律事实是法律事实的正态存在形式,它意味着只有当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
实出现时,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只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的劳务关系才能形成。
( 3) 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
式还是复数形式,可把它们划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须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
死亡和放弃债权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一旦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
生、变更或消灭。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
实。多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必须以同时具备数个事实为条件,缺一不可。
3. 安全法律关系的保护
1) 分类
根据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是否使用法律制裁,可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
护性法律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
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基础上产生的,是法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典型的保护性法律
关系就是刑事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
在许多况下,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正常实现并不是因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是因为各
种不可抗力,这时就可能不会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
4
2) 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分类
( 1)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
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类责任主
体应对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
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等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其
他特大安全事故负责。这类主体对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中有失职、渎职或负有
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 2) 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 (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
证照、竣工验收等) 的政府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责任人员。这类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不得批准,对于弄虚作假、违法予以批准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3)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这类主体对于安全生产都负有各自的职责或责
任,在工作中违背自己应尽的义务,引发安全事故发生的,都要根据各自应负责任的大
小,予以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形式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又分为罚款、
吊销有关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 刑事处罚主要是追究责任者的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
故罪等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发生安全事故致人伤亡应负责的经济赔偿责任。
( 四)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制
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故又称 “制定法”或
“立法”。不成文法是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
律文件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为习惯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法院通过判决创制的法,它
虽然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判决,但不同于由法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归入不成
文法一类。
2. 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实体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的法
律,且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式的相互关系的要求,如所有
权、债权等,通常表现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
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即主体在寻求国家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的行为方式,
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其作用在于保证主体在实际生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得以实现。
因此,实体法和程序法也被称为主法和助法。
3. 根本法和普通法
5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在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
根本法是指宪法,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享有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和制
定、修改的程序都不同于其他法律。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律的内容一
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4. 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
法律,即在较长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普通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特定主体、特定事
项、特定地域或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5. 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按照创制主体和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国内法是在一国主权范
围内,由该国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保障其实施的法律。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
人和组织 ( 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也包括国家机关)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之间
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通常表现为多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两个以上国家间的协
议和被认可的国际惯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节 安 全 法 学 基 础
一、法学基础知识
法学理论是整个法学的基础理论,它研究的不是某一部门法学或某项法律的具体问
题,而是对整个法的原理、原则、概念、范畴和规律性的东西进行理性思考,探求其精神
实质。如法的产生、发展、本质、特征、作用、形式,法与国家和社会其他诸现象的关
系,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普遍性的、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各个部门法学具有理论原理
和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在人们提高法学素养、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过程中具有基础
性和根本性的作用,是做好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法理根据和思想
向导。
( 一) 法的概念
法律是法学理论基本的问题。概括地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
主要内容的,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称。
( 1) 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人是天生的社会动物,离开了社会,离开了他人,
任何人都无法生存下去,所以就必然有一个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就是社会关系问题。
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常常会发生矛盾、冲突,这就要求有一系列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
样人们之间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交往。
( 2)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有多种,如
习惯、教义、道德、政策、纪律等,法律规范与它们不同,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
现国家意志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
国情的有机结合,因而具有普遍性和极大的权威。
( 3)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
括个人、组织 ( 法人) 及国家 ( 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 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
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
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 4)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
监狱等,是法的后盾,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不具有这种属性。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强制力
是不显现的; 对少数违法犯罪分子来说,这种强制力就显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
在法的施行过程中遇到障碍或有人破坏法律构成犯罪时,就不能排除障碍,就不能使犯罪
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
1
( 二)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法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深刻的、稳定的,它需要通过
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1.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在直接意义上,法是人们意志的产物。社会成员的意志有不同表现形式,如道德、宗
教、习惯等,法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取得了 “国家意志”。所谓 “国家意志”,就是作为
“整个社会正式代表”的国家向全体社会成员所宣布的在形式上代表整个社会共同意志的
规则。统治阶级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具有法律的品格,即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
下,取得全社会都普遍遵循的效力。
2. 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意志”只是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表现形式,它还不能反映法
的社会政治属性。所谓 “国家意志”,也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意
志。因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只有在经济上从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才有可
能掌握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制定和认可为法律。因此,法的本质属
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法所反映的意
志内容不是统治阶级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的表
现。法是统治阶级成员个别利益的一种抽象,具有一般性的品格。
3. 法的性质和内容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一般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状态和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
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法的本质的决定因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决定法的内容。如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必须要反映工人阶级及其领
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阶级本质,满足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客观要求。除物质资料的生
产方式的决定作用外,法也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因素可以影响法
的形式及法的内容,但它们并不能决定一定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基本状况,而且它们本身
的发展归根到底也还是要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
( 三) 法律关系
1.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 3 个要素构成。
1)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
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
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
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具有权利能力
之外,还必须有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
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按法学界主流的观点,可
2
把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所有公民普遍享
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人身权利能力等; 特殊的权利能力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条
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
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
关,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
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 3 类,即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它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
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年龄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2) 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它是将法律
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
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 3 个条件: 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
要; 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 必须具有可控制
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占有和利用。
在现代社会中,同时符合上述 3 种条件的事物是非常多的,因此法律关系客体的数量
和种类难以一一详述,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 1) 物。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人物和人造之物。
( 2) 行为。在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
为。
( 3) 智力成果。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它
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
( 4) 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
3)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客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2. 安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1) 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法律事实与一
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
( 1) 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
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
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即静态的法律规范和动态的法律规范。
( 2) 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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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时过境迁拿不
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 ( 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 。
( 3) 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
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2) 法律事实的种类
( 1) 事件和行为。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
件和行为。
事件又称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的事实。事件的特点是: 它的出现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不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发的。
也就是说,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既可以来自社会,也可以来自自然,也可能来自时间的
流逝,如各种时效的规定等。
行为又称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它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能
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法律上所说的行为,仅指与当事人意
志有关且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后果的那些行为。
( 2) 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确认式法律事实是指只有当事实得到确认
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排除式法律事实是指只有事实被排除后才能引起
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确认式法律事实是法律事实的正态存在形式,它意味着只有当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
实出现时,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只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的劳务关系才能形成。
( 3) 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
式还是复数形式,可把它们划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须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
死亡和放弃债权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一旦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
生、变更或消灭。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
实。多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必须以同时具备数个事实为条件,缺一不可。
3. 安全法律关系的保护
1) 分类
根据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是否使用法律制裁,可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
护性法律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
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基础上产生的,是法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典型的保护性法律
关系就是刑事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
在许多况下,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正常实现并不是因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是因为各
种不可抗力,这时就可能不会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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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分类
( 1)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
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类责任主
体应对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
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等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其
他特大安全事故负责。这类主体对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中有失职、渎职或负有
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 2) 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 (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
证照、竣工验收等) 的政府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责任人员。这类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不得批准,对于弄虚作假、违法予以批准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3)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这类主体对于安全生产都负有各自的职责或责
任,在工作中违背自己应尽的义务,引发安全事故发生的,都要根据各自应负责任的大
小,予以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形式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又分为罚款、
吊销有关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 刑事处罚主要是追究责任者的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
故罪等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发生安全事故致人伤亡应负责的经济赔偿责任。
( 四)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制
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故又称 “制定法”或
“立法”。不成文法是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
律文件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为习惯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法院通过判决创制的法,它
虽然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判决,但不同于由法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归入不成
文法一类。
2. 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实体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的法
律,且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式的相互关系的要求,如所有
权、债权等,通常表现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
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即主体在寻求国家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的行为方式,
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其作用在于保证主体在实际生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得以实现。
因此,实体法和程序法也被称为主法和助法。
3. 根本法和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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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在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
根本法是指宪法,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享有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和制
定、修改的程序都不同于其他法律。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律的内容一
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4. 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
法律,即在较长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普通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特定主体、特定事
项、特定地域或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5. 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按照创制主体和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国内法是在一国主权范
围内,由该国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保障其实施的法律。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
人和组织 ( 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也包括国家机关)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之间
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通常表现为多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两个以上国家间的协
议和被认可的国际惯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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