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65793
本书是关于我国继承法修订及民法典继承法篇编纂的重要论著。
本书以我国《继承法》修改为契机,围绕其重要问题展开研究,不仅在理论上充分阐释继承中遗嘱自由的相关理念,更基于现今社会的客观需求及全球的发展趋势,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进行整体梳理,对其理论及实践价值进行充分的论证,以保证我国《继承法》不仅能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及民风民俗的变化而与之同步,更要在体系与逻辑上保持完整与妥当。同时,本书内容立足司法实践,针对现实中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在理论上进行充分论证,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前言/ 001
章编纂民法典应当对继承法编进行修订
一、修订《继承法》的实践必要性
二、修订《继承法》的立法依据
三、修订《继承法》的障碍与回应
四、结论
第二章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
一、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存在的问题
二、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比较研究
三、确定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主要因素
四、修改《继承法》应当怎样规定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
第三章关于姻亲继承的合理性问题
一、继承权的基础/ 054
二、世界范围内姻亲继承的源流/ 055
三、我国姻亲继承的源起及现状分析/ 061
四、姻亲继承之否定/ 068
五、对姻亲承继遗产的合理安排/ 079
第四章遗嘱继承必留份制度的完善/ 083
一、完善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085
二、必留份制度的价值及不可替代性/ 089
三、国外必留份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092
四、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完善/ 096
五、完善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具体建议/ 105
第五章特留份制度的增设/ 107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109
二、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区别/ 124
三、特留份的制度设计/ 127
第六章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调整适用/ 137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概念及其作用原理/ 140
二、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基础/ 143
三、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分析/ 146
四、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重构/ 157
五、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具体建议/ 166
第七章遗产继承归扣制度改革的中间路线/ 167
一、归扣的源起及在现代社会的适用 / 170
二、对归扣制度客观评价及学界的不同态度/ 179
三、
归扣制度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立法应采取的中间路线/ 187
第八章恢复继承权丧失后的宽宥制度/ 195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宽宥的规定及缺陷/ 198
二、宽宥立法的比较分析/ 204
三、修正《继承法》规定宽宥制度的建议/ 213
第九章关于《继承法》修订的其他几个问题/ 221
一、修改遗产范围/ 223
二、修改遗嘱继承制度/ 227
三、应当规定遗产的处置与被继承人债权人的保护/ 238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编(草案)》建议稿/ 244
第二章
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
修订我国《继承法》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在法定继承中,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问题,应当将现行的配偶法定继承的顺序修订为无固定顺序。
我国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为顺序,与子女、父母同列。20多年来,社会各界对此规定好像并没有更多的不同意见,其实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不仅没有保障配偶应有的地位与利益,更没有协调处理好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随着经济的发展、扶养关系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对配偶法定继承应当实行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的改革,这是在综合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做到配偶法定继承利益重点保护与被继承人亲密血亲法定继承利益兼顾的选择。同时,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采用,也合理且及时地对现行法定继承顺序的不足与缺陷进行了调整与完善。在修改《继承法》中,我们提出应当采纳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更为妥当。
一、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12条规定,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将配偶以固定顺序规定为顺序,存在的问题是:
,从理论上观察,如此规定继承顺序不具合理性和正当性。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有不同。配偶是关系为密切的亲属,它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产生于婚姻关系。子女、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亲等的血缘关系。而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却是姻亲关系。如此同时将三类与被继承人完全不同关系的人纳入同一继承顺序,既不属于亲等继承制,也不属于亲系继承制,这样规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
第二,从实践中观察,如此规定继承顺序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在法定继承中,配偶一方死亡,没有子女也没有父母,顺序继承人就只有配偶一人,不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都不会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问题,因此,死者的遗产就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等于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规定合理吗?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生的汪楣芝继承案观察,就能够明显地说明这个问题。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一直未婚,80年代末回乡探亲,看望在北京某部队院校的哥哥及其他亲属,经介绍,与汪楣芝相识结婚,用在台湾几十年积攒的钱,买了商品房和家庭生活用品,尚余30多万元现金。不到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讨论继承问题,主张将房子及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楣芝继承,杨兄与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汪楣芝不同意,杨兄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按照这个意见判决。汪楣芝上诉,二审法院仍然判决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毫无疑问,这个判决是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的,有些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干预,人民法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函,指定重新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年后回复,案件判决后,社会反响很好,没有必要重审改判,后该案不了了之。这个案件说明,配偶法定继承为顺序,有时会出现其他亲属不能继承遗产的后果。试想,杨某与杨兄是亲兄弟,海峡之隔几十年方见面;而杨与汪的配偶生活不到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杨某的遗产全部都由配偶继承,显然于法有据,于理不通。该案判决没有按照配偶顺序的规定判决,实际上是将配偶作为零顺序对待,判决更加合理,因此才得到了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经济迅速发展,由于立法时的局限而存在较大局限性的决定我国遗产具体分配流向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则愈发突显出不合理的一面。公民个人对财产权利的重视及对自由权利的追求也要求财产分配、转移、继承的规则能随着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作出调整,以便更充分地体现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意愿,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世界各国也多随经济、社会、家庭结构与模式的发展变化,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以平衡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在法定继承时的利益关系,并缓解法定继承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在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对配偶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改革,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二、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比较研究
目前世界各国继承法均确认配偶互为继承人,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即固定顺序、非固定顺序和先取份加非固定顺序。
(一)配偶以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此类立法例中,一般不对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总体上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及扶养关系等因素,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分成先后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被列入某一继承顺序并被固定,其应继份与其他同一顺序的应召继承人的应继份相同,即实行均分。在此类立法例中,除极少数国家外,一般都将配偶作为顺序,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韩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越南、蒙古、匈牙利(配偶放第二继承顺序)等。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除被继承人的配偶外,如果还存在其他顺序法定继承人,遗产就在配偶及其他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按均等的原则进行分配。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既不存在其他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时,遗产就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独自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与被继承人具有较近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处于第二顺序的包括旁系血亲二亲等内的兄弟姐妹、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得参与继承。
其他采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与我国的作法基本相同,部分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中甚至还保留着封建社会男女不平等的思想残余。
(二)配偶以非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此类立法例中,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分成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不被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与任何一个顺序在先参加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其应继份也因其参与的血亲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差别。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日本、埃塞俄比亚、保加利亚、奥地利、葡萄牙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其中,法国是采此立法例的典型。其《法国民法典》自颁布至今已达200余年,曾历经多次修整与完善,在21世纪初对继承法部分几乎进行了全部修改。
在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额的规定当中,相较旧法而言,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额的修改是其法典中变动的一部分。在此,特就法国修改后配偶间继承顺序规则予以分析,以清楚其对配偶继承顺序的认识与成果。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
,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为4个,其范围较宽,从配偶、子女到所有的直系尊血亲、卑血亲,直到六亲等(含六亲等)的旁系亲属。其通过修改扩展了继承人的范围,以保证遗产不流入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的人之手,尤其是不能成为无人继承遗产而被国家获得。配偶作为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依序与顺序子女及他们的直系卑血亲或者第二顺序中的父母一并继承遗产,当后者均不存在时,配偶便可独自受领全部遗产。此时,第二顺序中的“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及其后第三、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均直接被排除在继承之外。只有当配偶、顺序子女和他们的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中的父母均不存在时,遗产才依序由第二顺序中的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及其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序继承。在权利的享有上,配偶参与顺序继承时,健在配偶还可以在所有权或用益权之间进行选择,其份额会因其所参与继承的顺序及选择的权利类型不同而有不同,但基本趋势是参与继承的顺序越往后,其应继份比例就越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健在配偶居住在被继承人某个用于居住的场所,健在配偶还可以优先分配被继承人的实际用于居住的场所及其内配备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租赁权。同时,当健在配偶受领被继承人的财产过多(全部或3/4比例)时,死者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血亲还可就先逝者的遗产按需要享有赡养债权。健在配偶与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共同继承遗产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计算时还适用归扣制度。但健在配偶只能就被继承人并未通过生前赠与也没有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行使其权利,且不得影响特留份权利和请求返还的权利。而且健在配偶原受领的死者无偿处分的遗产,应计入其对遗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日本的规定与法国大体相似,配偶均不是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配偶与之一同继承的其他继承人稍有差异。在香港,法定继承人被划分为7个位阶,但配偶与其他顺序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的机会控制在前3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内,如前3位阶继承人均不存在,配偶便可独享遗产,其他更低位阶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澳门,法定继承人被分为6个顺序,配偶须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无、第二顺序继承人,遗产便由配偶独自继承而不往后顺序的继承人流动。
在台湾,法定继承人被分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这4个顺序,配偶依序与之共同继承,在四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配偶方能独立继承。在日本,法定继承人依序被分为子女、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这3个顺序,配偶得依序与之共同继承,但其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与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作了区别。
总体而言,子女及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其他旁系血亲均依先后被划分为不同的顺序,配偶作为非固定顺序依序与相应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做法实质与法国法相同。
在这些国家,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虽非固定,却始终被重点优位考虑。只要存在部分与被继承人关系紧密的在先顺序的其他血亲继承人,配偶便得与其共同继承而不能独立继承遗产。同时,配偶的应继份根据与其分享遗产的继承人继承顺序的不同而不同。从应继份的量上看,配偶获得的应继份程度也是与顺序继承人均分,其余随其参与继承顺序的往后得到迅速提高。在决定与配偶共享遗产继承权的人员范围时,各国多将其范围控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等血缘较近、关系较密切的血缘亲属之内,并将他们放在不同的顺序。因继承顺序不同而出现的应继份的差异,实际上也正反映出他们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存在的利益差别。这样,各国继承法都在重点优位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通过让配偶与其他部分跟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血缘亲属继承人共享遗产的方式,依序兼顾后者的利益,这实际也是对配偶独自继承遗产权益的适当限制,同时又从遗产份额的量上来保障配偶的利益。这样,在法定继承顺序的总体安排上,既保证优位与重点,也有区别对待及兼顾,充分体现出配偶权利重点保护与密切血亲同时兼顾并重的平衡观念。
在此需特别说明,在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里,法国的继承人仅分为“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及旁系血亲”。配偶并非弹性顺序的继承人,仅当“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时,配偶方可继承遗产。无生存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
可见,只要有在先顺序的任何血亲尚生存,配偶便没有继承遗产的可能。基于其血亲没有代数限制,配偶能继承到遗产的现实性很低。而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彻底改变这种状况,让配偶从一个几乎不可能分得任何遗产的地位,一跃而为遗产的获得者。可见,作为世界部民法典也有着制定当时难以突破的客观历史局限性,而其间的变化,更能充分说明配偶继承权的重点保护已经成为继承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配偶以先取份+非固定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一些国家中,配偶终取得的遗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配偶在参加继承之前,其依法定遗产先取权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取得一定数量的遗产,即遗产先取份;另一部分为配偶依非固定继承顺序与其他特定顺序血亲继承人就余下遗产共同继承,从中取得其应继份;前后二者的总和,构成配偶所取得的遗产。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英国、美国、希腊、以色列等。在此,以德国为例进行分析。
关于配偶的先取份。《德国民法典》对先取份的对象范围及取得条件都有具体规定,
先取份的对象仅指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结婚礼物。生存配偶和顺序直系血亲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取得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但以其为维持适当的家计而需要它们为限;生存配偶和第二顺序直系血亲或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取得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结婚礼物。在配偶行使先取权之后,余下的财产才作为继承的标的物。表面看,先取份是作为一种非遗产性质的份额在遗产继承前提前取得,但实际上先取份仍然是被继承人死后留下的财产,实质上仍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于配偶的应继份。德国是以亲系继承制确定血缘亲属继承顺序的国家,《德国民法典》
将法定继承人规定为5个顺序:顺序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是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顺序和更远顺序的是被继承人的辈分比上述四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的等级顺序上,只要某一血亲有顺序在先的血亲,该血亲就没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不固定其继承顺序,其在与顺序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或第三顺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当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生存配偶也从遗产的另一半中获得依第三顺序法定继承规则本来会归属于该晚辈直系血亲的应有部分。如果既无顺序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第二顺序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亦无第三顺序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生存配偶将获得全部遗产。此时,第三顺序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及其在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将失去继承遗产的机会。在此,第三顺序中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顺序又被列于生存配偶之后,如果生存配偶在他们之前独立获得了全部遗产,则第三顺序中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及其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自然就没有继承遗产的机会。同时,由于德国法对参加继承的血亲的亲等没有限制,规定一切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都可以是继承人,所以难免出现同一继承人有多重血统的情形。在、第二或第三顺序中同时属于不同血统的人,均可获得其中每一血统中归属于自己的应有部分,每一应有部分视为特别应继份。在生存配偶同时是被继承人血亲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生存配偶既可凭配偶身份享有配偶继承权,也可凭血亲继承人身份参与血亲继承,因血统关系而归属于生存配偶的应继份,视为特别应继份。
依规定可见,在德国,继承人的范围没有像法国一样有亲等的限制,只要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就会成为继承人,这实际上包括一切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因此,德国的血亲继承人范围是全世界广泛的,在程度上排除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属国家的情形出现。在生存配偶非固定继承顺序的安排上,德国法将可与配偶共同继承遗产的亲属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放得较法国更远一些。依法国法,当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一亲等)不存在时,配偶就可独自受领全部遗产,德国法却要求只有当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二亲等)不存在时,生存配偶才可获得全部遗产。其间虽然只放宽一个亲等,实际可能存在的人数却很多。可见,德国的规定也是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较近、关系较密切的血缘亲属的利益。它将兼顾利益的血亲范围依序控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父母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这三个顺序里,但其范围较法国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为广。其他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与德国基本相同,配偶均为非固定继承顺序,其依序与其他继承顺序或在先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除应继份外,都可提前取得先取份。
可见,在此类立法例,配偶均为非固定继承顺序,其可依序与前几个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而前几个顺序的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近、关系较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与法国相同,配偶继承的遗产份额随其与之共同继承遗产的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异,总体趋势是随其参与继承的顺序越往后,应继份比例就越高。与法国不同的是,在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前,配偶都会取得先取份。有的国家规定配偶能取得的先取份仅为家庭生活用品,如希腊、以色列等。而在英国,当死者遗有直系血亲卑亲属时,配偶可有权先取的财物有:全部“个人物品”;免税继承25000磅的特留份;死者去世时到遗产分割时,以每年4%的利率计算的法定遗产的利息;以前三项财产之外的剩余遗产中的半数财产设立信托而享有的终身用益权。当死者遗有的血缘亲属位序出现变化时,配偶有权先取的财物也会随之出现变化。美国关于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大致与英国相似,只是基于无成文的民法典且各州立法的差异,其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也有所不同。
(四)比较分析
从以上不同国家的三类立法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在三种立法例中,除了种立法例是将配偶作为固定顺序进行法定继承之外,第二种和第三种立法例中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都是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区别仅仅在于配偶是否享有先取权而已。因此,可以断定,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保障配偶继承权的做法是无固定继承顺序,而不是固定顺序。
第二,采取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基本上属于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越南、蒙古、匈牙利等,莫不如此。而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规则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当然更具妥当性,具有更好的利益平衡功能。
第三,在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不论规定配偶在何种继承顺序中参与继承获得应继份,其基本目的都是既保障配偶的继承利益,又要在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其意图避免的,正是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存在的在利益分配上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
综上,将配偶法定继承的固定顺序与零顺序两种不同制度进行比较,孰优孰劣,泾渭分明。至于无固定顺序与先取份+无固定顺序之间的区别,则无特别的根本性区别,而仅仅是如何使利益分配做到更精细而已。正如学者所言,如果任意设定的继承顺序表现为继承权的基本形式,那么没有在遗嘱中出现的法定继承顺序必须是建立在猜想的基础之上,近亲属的法定继承也就须符合被继承者未曾说出的意愿。
规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推定和猜想如果没有符合被继承者未曾说出的意愿,就不是正确的,而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随意推定或猜想。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必须真正反映民众的意愿且代表民众的利益,否则,可能会得出事与愿违的结果。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比较研究,这就是一个为恰当的结论。
三、确定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主要因素
对上述不同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可见,世界各国对配偶法定继承多采用零顺序即非固定顺序,以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兼顾部分血亲的利益。即使以前没有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也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均在其继承法的调整修订中,采纳了配偶继承的零顺序规则。因此,改革我国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势在必行。在我国,决定配偶法定继承是否采纳零顺序的因素,除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这两类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的传统基础外,还包括扶养关系、社会家庭结构的变化、现实民众的继承习惯等因素。
(一)婚姻关系及扶养关系利益是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基础
婚姻关系是决定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基础。只有在婚姻关系缔结后,相互之间才会基于婚姻关系产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生活上的相互扶养、扶助关系等。法律尽管允许配偶通过协议的方式实行约定财产制,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并不能消除配偶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互相扶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合法的配偶关系,以保证家庭、社会的稳定。配偶二人从结婚开始,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同甘共苦,患难与共,通过夫妻共同生活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共同感情、财产等多种因素的社会共同体。当配偶一方死亡时,他方以先、有利的顺序继承其遗产,这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配偶间的扶养关系是决定配偶继承零顺序的重要因素。从扶养关系的发生根据来看,配偶间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与其他因为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而可能产生继承或酌分遗产的非血缘非婚姻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产生的原因并不相同。其他非血缘非婚姻的扶养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展开,当事人是否愿意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或与之共同生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并不负有任何强制性的义务。法律赋予扶养人继承权或酌分遗产请求权,是基于推定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扶养行为、共同生活行为会继续存在下去。配偶间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更多的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使然,具有强制性。只要形成婚姻关系,配偶间生活上的相互扶养与照顾就不再是当事人有权自愿随意选择的问题,法律将会以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相互扶养及扶助权等配偶权的方式,来保障配偶间的共同生活关系顺利开展。相较而言,其他非血缘非婚姻的扶养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根本不能与配偶间的扶养关系相提并论。所以,配偶间的扶养行为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与社会的鼓励推崇,让其居于优位的法定继承顺序始为正确。
(二)亲等继承、亲系继承等血亲利益是配偶继承零顺序的内在要求
配偶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而世界各国又多有近亲属禁止结婚的规定,所以,仅就配偶相互之间的继承而言,不会涉及亲系与亲等的问题。像德国一样对有血统关系配偶的继承权进行直接规定的国家实为很少。
但配偶作为血缘关系产生的源头,当要决定其与己身从出的长辈血亲和从己身所出的晚辈血亲之间的法定继承顺序究竟应该如何排列时,就不得不涉及亲系、亲等的继承顺序问题。各国采用亲等继承、亲系继承也正是利用其血亲之间关系的远近与利益的轻重,来决定其继承顺序。而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也正是亲等继承、亲系继承等血亲利益的内在要求。
世界范围内有3种血缘亲属法定继承顺序的排列办法:一是亲系继承制,二是亲等继承制,三是兼采二者或二者相结合的继承制。
如果对继承人范围持一个开放性的态度,通常应采用亲系继承制,如果对继承人范围持一个保守且意图尽量限制其范围的态度,通常应采用亲等继承制。但无论是采用亲系继承制还是亲等继承制,都须以被继承人为起点,按血缘关系由近及远地进行排列。依亲系继承制,
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是顺序继承人。产生子女及直系血亲卑亲属前提的夫妻配偶,就更应该是继承顺序中重点考虑的对象。依亲等继承制,
子女、父母均为一亲等而居继承前列,而配偶作为承前继后的枢纽更应得到重视。可见,无论依亲系继承制,还是依亲等继承制,位居于继承顺序计算起点的被继承人的配偶,本就属于从上承继血缘,往下延续血缘的中心与枢纽。既然世界各国血亲的继承顺序都是以被继承人为中心由近及远地划分,那么即使配偶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仅从他(她)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承继血缘、继往开来地延续血缘这一身份与地位来说,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自然应该优位于其他一切血缘亲属。如果担心将配偶独立设置于顺序会彻底导致其他血缘亲属失去继承遗产的机会,那么的方式就是首先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独立出来,不纳入任何顺序,然后将被继承人血亲的继承顺序由近及远地排列,由配偶依序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应该获得一定遗产的前几个继承顺序的血亲,一并继承遗产。基于配偶的特殊身份、地位及承继血缘的重要作用,其应继份应该随其参与的血缘亲属顺序的由近及远而逐渐增多。这便是配偶继承的零顺序,也是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优于固定顺序的主要原因。
(三)家庭结构变化与扶养关系继承人的影响对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促进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现代社会家庭结构发生的巨大变化对配偶继承选择零顺序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根据2010年11月1日零时开始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主要数据,我国家庭户继续缩小,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人口普查的3.44人减少0.34人。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2.93个百分点。在有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的家庭户中,空巢家庭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9.99%,其中,单身老人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4.54%,只有一对老夫妇的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5.45%,地区间差异悬殊。
可见,我国实行2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明显地改变了血缘亲属多世同堂的局面。即使是血缘关系较近的亲属,甚至父母子女很多已不再像以往一样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普遍的家庭类型,而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及空巢家庭的不断增加,导致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人之间再固守传统的血缘关系已经不再可能。以经济供给、生活照顾、精神慰藉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养老,已经不再是血缘亲属能够提供给尊亲属的传统生活保障方式,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让这一切都得由当事人自己面对和解决。再加上独生子女婚姻导致的“四、二、一”家庭结构的大量增多,传统家庭以血缘亲属为纽带的家庭养老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样的情形下,配偶的相互扶养扶助行为进一步被强化,而非血缘关系人之间即熟人之间的扶养扶助也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渠道。针对此情形,除很少一部分人会选择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老年生活进行安排外,绝大部分人仍然会依据法定继承的方式来解决面临的问题。
针对配偶相互扶养扶助行为的进一步被强化,配偶相互继承遗产的优位性及应然性更应得到体现。同时,与被继承人存在不同关系且同时发生扶养事实的人,他们在家庭中代替或帮助血缘亲属扶养扶助赡养老人,保障家庭的正常职能,其作用都不可小觑。但如果将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的扶养扶助关系和配偶之间扶养扶助的婚姻关系相比,其重要性与作用效果都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所以,在设置法定继承顺序时,无论授予他们法定继承权,还是酌分遗产请求权,配偶的继承权及继承顺序都应该优位于他们。且我国继承法目前规定不同类型的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人享有继承权,并安排在、第二法定继承顺序的做法也值得再探讨。
同时,我国实行2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及经济发展模式的变化对家庭结构及规模的影响,已经大大缩减了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被继承人现实存在的血缘亲属的范围及数量,结合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导致无人继承遗产案件增多的情况,有必要适度扩大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并对其安排适宜的继承顺序,这既能在程度上发挥血缘亲属间的养育、扶助功能,缓减社会保障的压力,又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血缘亲属内继承而不外流,防止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
(四)中国民众继承习惯是配偶继承零顺序愿望的现实反映
相较其他法律制度而言,继承制度更具乡土性,具有固有法的特点。它与道德伦理因素密切相关,其规则根植于本国民众多年繁衍生息的现实生活之中。所以,设置继承规则时,应当对民众的继承习惯进行调查分析,以保证其能客观反映民众的意愿及现实需要。这不仅是立法者设置本土性较强的继承法律规则、制度时所应持有的态度,也应该是所有立法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任性。”
根据我国学者对北京、重庆、武汉和山东省四地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的结果,
被调查民众仍然十分重视血缘关系的远近,并希望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资格顺序的主要因素。依据各类选项统计,被选择作为顺序继承人比例者为配偶,支持者占被调查民众的六至八成以上,有四至五成的人认为子女应当列为顺序继承人,有六至七成以上的人(占61%~76%的被调查民众)认为父母不应当成为顺序继承人。被选择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主要为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且大部分又都将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排在该顺序前列。除大部分民众都认为配偶应当安排在继承顺序外,也有部分被调查者赞同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选择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主要为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除兄弟姐妹明显位居该顺序、二位外,对其余各类亲属的排序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排序在后的侄子女、外甥子女与排序在他们之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相比,仅差排序前者3.1%~0.5%。在武汉市,选择侄子女的比例甚至高达10.5%,高出选择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比例,后者为9.5%和8.3%,这说明将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得到部分民众认可。对第四顺序继承人的选项各地区的差异较为明显。除北京地区外,山东、武汉和重庆三地区的共同点都将侄子女、外甥子女排序在第四顺序继承人的前列。
根据民众意愿可见,法定继承顺序的总体排序为:夫妻和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配偶的继承地位继续被充分肯定,都认为配偶在继承序列中应居于为优先的位置,子女的利益也再次被强调列入顺序,但支持的比例低于父母。而父母作为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受到民众意见的挑战,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地位也未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可见,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被调查地区民众的认识、继承观念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配偶的继承顺序与地位始终都被放在首位,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依序在后。民众希望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紧随其后几个顺序血缘亲属的继承地位能得到进一步加强,其利益也能得到保护。
四、修改《继承法》应当怎样规定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
法定继承顺序直接反映着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家庭结构、继承习惯等因素推定出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也包含着国家对个人利益、家庭利益、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考量。正如学者所言:“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制定。”
“我国确定继承顺序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等状况。”
通过分析可见,无论按哪一种规则排列法定继承顺序,配偶的继承权始终被排在为重要的位置,也没有任何继承人能够与配偶的继承权及地位相提并论。民众既希望因为婚姻关系而结成的配偶能在继承权上保持优位,又希望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近的血亲的继承权不会因为对配偶继承权的重视而被忽略,或者因配偶的独占继承而被架空。要满足民众的继承意愿,平衡好二者间关系,的解决方式便是对配偶的法定继承由固定的顺序改革为零顺序,即继承序位不固定。具体方式为:在保证配偶继承权优位的同时,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增加其顺序,然后在关系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中划出一定序位的范围,由配偶按相应的序位与他们分享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继承序位上,承认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人之间在具有共同亲属性的基础上存在着差异性,而这种生活关联程度的差异性反映在继承环节上,就表现为法定继承遗产时继承机会及份额的不同。同时,在面上尽量顾及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人的利益,以遵循继承法从古至今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及纽带的传统,保持继承法应具有的生活朴实性,让遗产更多地留在血缘关系人之内。在点上,配偶是产生一切血缘关系的根本起点,作为延续血缘、繁衍后代的基础环节,接前续后,重要性自不待言,在其优位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有义务让与其有重要血缘关系的人共同分得一定的遗产利益。这样,既能重点保证配偶的继承利益,又能兼顾血亲的利益,既能区别对待,又不至于顾此失彼。
所以,我们建议,在《继承法》的修订中,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不固定,即采用“零顺序”,即当存在一定顺序的血缘亲属时,配偶不得独自继承遗产,而是依序与在先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并继承,只有当某几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才能独自继承遗产。同时,基于配偶的继承权是以配偶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生存配偶因过错违背夫妻相互忠实扶助义务,严重侵害被继承人配偶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剥夺配偶的继承人资格更能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所以应规定,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具体建议为: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顺序: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顺序:父母。
第三顺序:兄弟姐妹。
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五顺序:侄子女、外甥子女。
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其可依序与、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
继承开始后,遗产由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后顺序继承人均不参与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当配偶与顺序继承人子女同为继承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行均分;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父母均分遗产的二分之一,如父或母不生存时,不生存父或母的份额归配偶;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其他第三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的三分之一。当、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独自继承全部遗产,其他第四、第五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当配偶及、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遗产依序由第四、第五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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