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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 Legal民法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政策全书(第四版)1—**法律政策全书系列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政策全书(第四版)1—**法律政策全书系列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3年01月 

ISBN: 9787509343098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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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 €30.99

类别: 民法 SKU:5d8699215f98494bcc13d473 库存: 有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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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

开 本: 大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43098丛书名: 最新法律政策全书系列

内容简介

  《*法律政策全书系列:*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政策全书1(第4版)》选取热点法律问题,全面准确收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策性文件,并进行合理分类,是广大公众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目  录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2010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节录)(2012年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1月1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

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四、医疗损害赔偿
五、高度危险损害赔偿
六、工伤损害赔偿
七、军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
八、国家赔偿
九、司法鉴定及相关标准
十、诉讼救济

在线试读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入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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