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2065326
编《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原则及
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规定
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原则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节中国古代刑法与近代西方刑法在犯罪成立
原则上的区别
——类推擅断与罪刑法定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引入
及其传承
第二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规定
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的理论
——犯罪论体系概述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上的
开创性
第二编《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
成立具体要素的规定
第三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
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立法例
第二节中国古代法律对相关正当化行为的规定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在违法阻却事由规定上的
现代化特征
第四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节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在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的
现代化特征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精神病人、生理缺陷者之
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代化特征
第五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主观罪过的规定
节《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意的规定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关于认识错误的规定
第三编《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
第六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未遂犯的立法例
第二节中国古代有关未遂犯的规定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未遂犯规定的
现代化特征
第七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共同犯罪的界定
第二节《钦定大清刑律》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关于共犯处罚的规定
第八章《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罪数的规定
节近代西方国家关于罪数的立法例
第二节中国古代有关罪数的规定
第三节《钦定大清刑律》在罪数问题上的现代化特征
结语
附录《钦定大清刑律》总则条文
参考文献
后记
写作的过程是痛苦的,同时又是快乐的。我深切地感受到学术研究、写作的艰辛与不易,同时又深切地体会到当成果定稿时那“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式的畅快与喜悦。本人深知自己的能力、水平有限,因而书中肯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恳请方家批评指正。通过这次尝试,至少我发现了《钦定大清刑律》的价值与魅力,获得了把这项研究进行下去的些许动力与信心。
此时此刻,心怀感激的我眼前浮现出很多需要感谢的人,没有他们就没有此书的成稿与此时的喜悦:
感谢我的导师王平教授。八年前我还是一个学术路上的毛头小孩,承蒙王老师不弃,收入门下,一天天地循循善诱,一次次地不厌其烦,一句句地苦口婆心,才有了我今天这微不足道的成果。王老师善良的心田、严谨的学风、谆谆的教诲如春风化雨,永铭我心。
感谢我的法学启蒙老师卞修全教授。当年对法学一无所知的我正是在卞老师的传授、引导、启迪之下才逐步理解、领会并热爱上了法学这门博大精深的学问。卞老师把珍藏的史料给我查阅,耐心地指正我的每一处错误与不足,并且倾囊相授其得到真传的杨式太极拳。取得进步时给我以鼓励,遇到困难时给我以帮助,可以说在学术上,我是卞老师看着长到今天的,尽管还没有长大。
感谢我的父母。没有父母的养育之恩就没有我今天的一切,父母那望子成龙的期盼、那日渐苍白的头发、那无微不至的关怀,都是我前进的动力。“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我没有理由不努力。
感谢军都山下、晓月河边结识的同窗共读的朋友。特别要感谢情同手足、兄弟相称的马凤龙、王育飞、彭朝辉、栗雯,聪明伶俐、性格开朗、善解人意的朱黎婧,同居一室、共度三年的吴炎冰。能与你们相识是前世的缘分,你们的帮助、鼓励是我前进的巨大动力。
感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的同事,特别要感谢王勇老师、顾荣新老师、王翼彪老师、黄芬老师。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我稚气未脱、顿感迷茫,是你们的开导、劝勉、帮助使我完成了从学生到教师的身份转换,及时忘记过去、面对现实,摆脱幻想、开始实干。
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艾文婷编辑。生性懒惰的我迟迟拖着未能交稿,没有你的鼓励我可能至今还不能完成书稿的写作。
深秋的深夜,灯下喝着茶,敲着键盘,雕琢文字,品味人生,万千思绪,冷暖自知,别有一番意境。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钦定大清刑律》中确立的现代罪刑法定主义为后世民国刑法所继承。1912年《暂行新刑律》原封不动地承袭了这一规定。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第1条:“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刑罚者,其行为不为罪。”黄源盛纂辑: 《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下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69页。 该条文在内容上增加了“行为时”的限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更加明确,同时将其置于卷首则表明其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统领全篇,而不再像《钦定大清刑律》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来看待,从而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与意义,与现代刑法一致。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黄源盛纂辑: 《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下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189页。 同样将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规定在卷首,但其条文与之前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以前罪刑法定的规定采取的是从反面进行规定,而该法典则改为从正面进行规定;二是以前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从定罪方面进行规定(不为罪),而该法典则是从处罚方面进行规定(不处罚)。
从上述承继关系中可以看出,尽管具体规定以及在法典中的位置不尽相同,但从《钦定大清刑律》开始,各部刑法典无不确立来自西方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都要求一行为要成立犯罪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换言之,不论是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还是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均不妨碍其作为犯罪成立原则的地位,足见《钦定大清刑律》在这方面的开创意义和现代化特征。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奠定了基础,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在具体刑法条文中得到落实,亦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使得刑法需要对一行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立犯罪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必然会在刑法中出现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相应地,在刑法理论中也必然会形成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现代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犯罪论体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趋于定型化,提出了构成要件法定化的要求,从而终促使作为一种定罪规格和模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得以形成。”劳东燕: “罪刑法定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载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八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正因为如此,《钦定大清刑律》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在法典中对于犯罪成立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促成了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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