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2056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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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国的时代,法学教授可以说是*后的一群侠客。其行侠仗义的武器不是手中的刀枪,而是铸剑为笔,化戾气为理性。法学教授天生具有侠风傲骨的资本。法学教授虽然与政治权力具有一定的联系,然而,其却又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法学教授有律师的独立性而无其经济利益的拖累;法学教授有法官、检察官的权威而无其对政治权力的依附性;法学教授有法律人之傲骨而无其世俗之气。
内容简介
本书是作者“法律职业群体人员”研究的之一。本书从法学教授的历史渊源;法学院、法学界与法学教授;法学教授的职业逻辑;法学教授的角色;法学教授的权力与责任;中国法学教授的理性定位与多维建构等对法学教学者这一法律从业人员进行了论述。其权责分配,职业定位,角色扮演,几乎都是首次系统对这一群体的论述。
目 录
序言
章 法学教授的历史渊源
节 西方法学教授的历史谱系
一、西方法学教授诞生的历史源头
二、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授渊源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授的谱系
四、两大法系国家法学教授的比较
第二节 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的历史考察
一、作为律博士历史背景的秦汉及以前时期的法律教育
二、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之历史因袭
三、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与西方法学教授的比较
四、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的二分法评价
第二章 法学院、法学界与法学教授
节 从法学院到法学教授
一、历史因袭中的法学院
二、法学院的构成要素
三、法学院的功能及目的
四、法学院与法学教授的互动
第二节 法学界与法学教授
一、作为特殊共同体的法学界
二、法学界的风格
三、法学界中法学教授的两面性
第三章 法学教授的职业逻辑
节 法学教授的职业
一、从职业到法学教授的职业
二、法学教授的职业活动内容
三、在国家与社会之间
四、法学教授的职业自治
第二节 法学教授的职业伦理
一、法学教授职业伦理的价值取向
二、法学教授职业伦理的层次及内容
三、法学教授职业伦理的悖反
第四章 法学教授的角色
节 作为教育者的法学教授
一、法学教授教育角色的扮演
二、法学教授的教育与学术研究的关系
三、法学教授的教育、研究自由
四、法学院的科层化与法学教授教育者角色的转型
第二节 法学教授的立法者角色
一、议会立法权分散及转移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的造法主体——法官与法学教授
三、欧陆国家法学教授立法角色扮演的背景因素
四、法学教授与政治统治阶层或议会的立法竞争
第三节 作为兼职律师的法学教授
一、法学教授兼职律师的理据
二、法学教授兼职律师理据的悖反
三、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优缺之对比
第五章 法学教授的权力与责任
节 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
一、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与政治性权力及其他
二、法学教授知识性权力的内容及指向
三、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及其自主性
四、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的自我管制
第二节 法学教授的社会责任
一、从社会责任到法学教授的社会责任
二、法学教授社会责任的理据
三、通往社会责任之路
第六章 中国法学教授的理性定位与多维建构
节 法学教授的虚像与实像
一、法学教授的积极面向
二、法学教授的阴影
三、“我是谁”:法学教授的定位
第二节 中国法学教授职业的多维建构
一、法学院、法学界与法学教授关系的建构
二、法学教授角色的确立
三、法学教授的职业与伦理的调适
四、法学教授权力与责任的重塑
附录 中外著名法学家、法学教授的历史简谱
参考文献
后记 生非容易死非甘
章 法学教授的历史渊源
节 西方法学教授的历史谱系
一、西方法学教授诞生的历史源头
二、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授渊源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授的谱系
四、两大法系国家法学教授的比较
第二节 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的历史考察
一、作为律博士历史背景的秦汉及以前时期的法律教育
二、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之历史因袭
三、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与西方法学教授的比较
四、中国传统社会律博士的二分法评价
第二章 法学院、法学界与法学教授
节 从法学院到法学教授
一、历史因袭中的法学院
二、法学院的构成要素
三、法学院的功能及目的
四、法学院与法学教授的互动
第二节 法学界与法学教授
一、作为特殊共同体的法学界
二、法学界的风格
三、法学界中法学教授的两面性
第三章 法学教授的职业逻辑
节 法学教授的职业
一、从职业到法学教授的职业
二、法学教授的职业活动内容
三、在国家与社会之间
四、法学教授的职业自治
第二节 法学教授的职业伦理
一、法学教授职业伦理的价值取向
二、法学教授职业伦理的层次及内容
三、法学教授职业伦理的悖反
第四章 法学教授的角色
节 作为教育者的法学教授
一、法学教授教育角色的扮演
二、法学教授的教育与学术研究的关系
三、法学教授的教育、研究自由
四、法学院的科层化与法学教授教育者角色的转型
第二节 法学教授的立法者角色
一、议会立法权分散及转移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的造法主体——法官与法学教授
三、欧陆国家法学教授立法角色扮演的背景因素
四、法学教授与政治统治阶层或议会的立法竞争
第三节 作为兼职律师的法学教授
一、法学教授兼职律师的理据
二、法学教授兼职律师理据的悖反
三、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优缺之对比
第五章 法学教授的权力与责任
节 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
一、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与政治性权力及其他
二、法学教授知识性权力的内容及指向
三、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及其自主性
四、法学教授的知识性权力的自我管制
第二节 法学教授的社会责任
一、从社会责任到法学教授的社会责任
二、法学教授社会责任的理据
三、通往社会责任之路
第六章 中国法学教授的理性定位与多维建构
节 法学教授的虚像与实像
一、法学教授的积极面向
二、法学教授的阴影
三、“我是谁”:法学教授的定位
第二节 中国法学教授职业的多维建构
一、法学院、法学界与法学教授关系的建构
二、法学教授角色的确立
三、法学教授的职业与伦理的调适
四、法学教授权力与责任的重塑
附录 中外著名法学家、法学教授的历史简谱
参考文献
后记 生非容易死非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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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授的谱系
应当说,英格兰本土的法学家或者法学教授的渊源与他们欧洲大陆的同行在历史承继上具有一脉相承之处。随着诺曼征服英格兰本土,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也开始漂洋过海来到这个岛国传播法律福音。其中就包括来自意大利帕维亚大学的法学家兰弗瑞克,其后来成为威廉国王重要的法律顾问之一。此外,大约在1144年左右,曼图亚大学的民法学家卡留斯应邀来英国留学,他在伦敦给大主教茨沃贝尔德的青年学生们讲授法律。当然,当时法学教师的主体是修道士,很多修道士都是法律饱学之士。而对于当时的法律教育者而言,法律也并不是其的教学内容。“在十一世纪晚期以及12世纪、13世纪的英格兰,法学家们(包括教会法学家,也包括罗马法学家)的学术研究与著述构成了一种法律科学。他们研究的对象是宗教会议、教皇、主教和皇帝、国王、公爵,城市行政官以及其他世俗统治者所制定和颁布的判决、规则、习惯、法令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另外,还包括在《圣经》、查士丁尼的罗马法文本以及其他书面渊源中发现的相关材料。”此外,在12世纪左右,传授法律也并不一定是在大学,包括法院、修道院以及法律学院(律师学院)都是传授法律的地点。
根据我们通常的观念,自波伦亚时代开始,大学就是承担法学教育的基地。因此,直到近仍存在着法科的一般观念,法律系被视为“雅典的学部”。不在大学学习的法律家,似乎是不可思议的。然而,对英国的法律家而言,这种观念并不适用。在英国,在大学履修法学对于取得法律家的资格而言毫无意义,时至今日,这种情况亦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英国的法学教育历史上,法律学院(律师学院)的教育功绩不可磨灭。英国为满足专门法律服务之需要,在14世纪之初就建立了多所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学院,其中包括四大著名律师学院:格雷学院、林肯学院、内殿学院、中殿学院。这些律师学院由高级辩护人担任教师,其亦可以被称为法博士。律师学院类似于法学徒的寄宿学校。律师学院以培养法学徒以后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律技艺为目的,譬如,传授法学徒书写法律文书、研判案例、法庭辩护等诸多方面的技术。在这些法律学院中,为了培养学徒以后从事律师职业所需的随机应变的能力,其设计了模拟审判的教学方式。模拟审判在方式、程序甚至气氛上都尽量与真实法庭审判一致。在这种教学方式中,学徒应当针对教师提供的法律案例进行辩论。这使得学徒可以获得为直观的感受。这种接近于法律实务操作的模拟审判方式,可以程度地实现法律与实践对接的目的。众所周知,普通法是直接通过法律实践获得的针对现实需要的“活的法”。“普通法是活的法,是直接源于纠纷解决并紧密服务于生活的法,是把实际效用置于首要地位的法,是视实践为生命的法,是实践者创造的法。”而英格兰律师学院的法律教育则是一种活的教学法,是一种动态的教学法。
……
应当说,英格兰本土的法学家或者法学教授的渊源与他们欧洲大陆的同行在历史承继上具有一脉相承之处。随着诺曼征服英格兰本土,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也开始漂洋过海来到这个岛国传播法律福音。其中就包括来自意大利帕维亚大学的法学家兰弗瑞克,其后来成为威廉国王重要的法律顾问之一。此外,大约在1144年左右,曼图亚大学的民法学家卡留斯应邀来英国留学,他在伦敦给大主教茨沃贝尔德的青年学生们讲授法律。当然,当时法学教师的主体是修道士,很多修道士都是法律饱学之士。而对于当时的法律教育者而言,法律也并不是其的教学内容。“在十一世纪晚期以及12世纪、13世纪的英格兰,法学家们(包括教会法学家,也包括罗马法学家)的学术研究与著述构成了一种法律科学。他们研究的对象是宗教会议、教皇、主教和皇帝、国王、公爵,城市行政官以及其他世俗统治者所制定和颁布的判决、规则、习惯、法令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另外,还包括在《圣经》、查士丁尼的罗马法文本以及其他书面渊源中发现的相关材料。”此外,在12世纪左右,传授法律也并不一定是在大学,包括法院、修道院以及法律学院(律师学院)都是传授法律的地点。
根据我们通常的观念,自波伦亚时代开始,大学就是承担法学教育的基地。因此,直到近仍存在着法科的一般观念,法律系被视为“雅典的学部”。不在大学学习的法律家,似乎是不可思议的。然而,对英国的法律家而言,这种观念并不适用。在英国,在大学履修法学对于取得法律家的资格而言毫无意义,时至今日,这种情况亦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英国的法学教育历史上,法律学院(律师学院)的教育功绩不可磨灭。英国为满足专门法律服务之需要,在14世纪之初就建立了多所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学院,其中包括四大著名律师学院:格雷学院、林肯学院、内殿学院、中殿学院。这些律师学院由高级辩护人担任教师,其亦可以被称为法博士。律师学院类似于法学徒的寄宿学校。律师学院以培养法学徒以后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律技艺为目的,譬如,传授法学徒书写法律文书、研判案例、法庭辩护等诸多方面的技术。在这些法律学院中,为了培养学徒以后从事律师职业所需的随机应变的能力,其设计了模拟审判的教学方式。模拟审判在方式、程序甚至气氛上都尽量与真实法庭审判一致。在这种教学方式中,学徒应当针对教师提供的法律案例进行辩论。这使得学徒可以获得为直观的感受。这种接近于法律实务操作的模拟审判方式,可以程度地实现法律与实践对接的目的。众所周知,普通法是直接通过法律实践获得的针对现实需要的“活的法”。“普通法是活的法,是直接源于纠纷解决并紧密服务于生活的法,是把实际效用置于首要地位的法,是视实践为生命的法,是实践者创造的法。”而英格兰律师学院的法律教育则是一种活的教学法,是一种动态的教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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