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30465547丛书名: 新编建筑施工岗位胜任力培训丛书
《安全员》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几乎涵盖建筑工程安全的各个专业,是一本实用性很强的参考书。
本书依据国家有关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全面阐述了建筑施工过程中作为一名安全员应该了解、掌握的基础知识及操作规程,内容包括:建筑安全法规和行业标准、安全员基础、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工人安全技术措施、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各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安全员实例、建筑施工安全资料管理。本书内容全面,通俗易懂;针对性、实用性强,是建筑安全员入门的*选择。
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安全员基础知识
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施工工人安全技术措施
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施工安全资料管理
中国作为一个正在高速发展的国家,加强基础设施及城乡建设既是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也是经济发展建设的重要体现。建筑物以其独有的多样性、巨额性、不可移动性、生产周期长等特点而成为一个特殊的产品,需要一大批建筑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和生产,而建筑施工是建筑产品必不可少的环节。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前线岗位的管理人员(如施工员、资料员、安全员、造价员、测量员),他们既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执行者,也是基层建筑施工工人的技术指导者。他们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成本,同时也关系到工程建设单位的信誉、资质和未来,甚至整个建筑行业的发展。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日渐提高和科技的发展,对建筑物的外观、使用要求也随之提高,这就需要我们建筑专业人员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快速积累经验,成为一个合格的技术员。
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行业,理论和实践永远是有差别的。如何让初涉建筑领域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快速提高自己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成为我们思考的问题。为满足这些建筑企业前线岗位管理和技术人员的需要,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我们组织建筑行业的专家学者,走访大量施工现场,结合实践,精心编写了《新编建筑施工岗位胜任力培训》丛书。
本套丛书内容丰富,包含大量实用的传统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及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智能化技术等方面的知识,力求做到技术内容新、实用,文字通俗易懂,结构清晰明了,并穿插大量图例、表格以便读者更直观清晰地理解、掌握知识。
本丛书在编写上充分考虑了技术人员的知识需求和学习过程,形象具体地阐述了施工技术要点及方法,让读者清楚地掌握基础和重点知识,满足施工现场所应具备的基本技术和要点,使刚入门的人员尽快成长起来。
《新编建筑施工岗位胜任力培训》丛书包括《施工员》《测量员》《资料员》《造价员》和《安全员》5个分册。
丛书特点:内容新、知识点全、结合实际、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条理清晰、结构合理。
“基础必读”+“重点掌握”,选择我,你没错!
“基础必读”将基础知识进行归纳整理,以知识点的形式一一讲解,方便读者查阅和理清思绪。
“重点掌握”在掌握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能力和技术,使其快速进步。
本丛书可供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作为参考用书,也可作为大中专院校工程建筑专业师生的教学参考用书。由于编者水平有限,错误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编〓者
章 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本章导读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性产业,当然也是危险性很大的一个行业。建筑安全问题是建筑企业和建筑人员一直都不敢懈怠的问题。要想把建筑生产的危险性有效的降低就需要各建设单位加强对建筑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安全操作技术培训,使从业人员能全方位地掌握建筑施工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不必要的伤亡和损失。掌握建筑施工安全法规和行业标准就是安全员和施工人员学习的课。
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
基础必读
要点1: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适用层次上可分为国家基础法律和一般法律(《刑法》、《民法通则》等)、国家安全专业综合法规(《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建筑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电气安全、机械安全国家标准等)、行业地方法规(行业标准、各省市的劳保条例等)、企业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等)五个层次。具体内容如表1-1所示。
表1-1 适用层次上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类别 主要法规
国家基础法和一般法《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企业法》、《经济合同法》、《标准法》等
国家安全专业综合法规《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工会法》、《建筑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条例》、《防止沥青中毒办法》、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等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有关电气安全、机械安全、压力容器安全、防火防爆、职业卫生、劳动防护用品等方面的国家标准400余种
行业、地方法规
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行业标准;省(市)劳动保护条例等
企业规章制度 企业安全操作规程;企业安全责任制度等
要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
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要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条文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
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
的工资。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生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贮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
要点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
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
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人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要点6:《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文
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施工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如下:
(1)从业人员有获得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2)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也有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的
义务。
(3)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同时也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4)有了解施工现场及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施工应急措施的权利;也有相互关心,帮助他人了解安全生产状况的义务。
(5)有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也有遵章守纪、服从正确管理的义务。
(6)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也有接受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真诚批评、善意劝告、合理处分的义务。
(7)有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也有尊重、听从他人相关安全生产合理建议的义务。
(8)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同时有义务及时向本单位(或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9)发生工伤事故时,有获得工伤及时救治、工伤社会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也有反思事故教训,提高安全意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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