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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15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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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者言
【专论】
罢工权的保障与规范
程序如何衍生:辩诉协商的制度逻辑与程序改良
信托监督多元化构造的法律分析
国际法视野下的预防性自卫
WTO争端解决机构报告执行制度的实施现状与实质缺陷
辩论主义之历史、论争与制度
【域外法】
英美两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立法建议】
“可以”在立法中的误用与勘正
【法律教育】
中国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要素与支持系统
【学术观察】
从惩罚到规训:权力的技术与权力的演化
——以“权力一肉体”关系为切入点的《规训与惩罚》
【专论】
罢工权的保障与规范
程序如何衍生:辩诉协商的制度逻辑与程序改良
信托监督多元化构造的法律分析
国际法视野下的预防性自卫
WTO争端解决机构报告执行制度的实施现状与实质缺陷
辩论主义之历史、论争与制度
【域外法】
英美两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立法建议】
“可以”在立法中的误用与勘正
【法律教育】
中国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要素与支持系统
【学术观察】
从惩罚到规训:权力的技术与权力的演化
——以“权力一肉体”关系为切入点的《规训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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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
罢工权的保障与规范
四、国际劳工组织及罢工权
国际劳工组织为国际劳动法的主要的制定者,其所制定发布并经会员国实行的公约(Conventions)及建议书(Recommendations),以及相关机构和组织所发表的裁定(Decisions)、报告(Report)和调查(Survey)等建构成重要部分的国际劳动法。罢工权虽是国际劳工组织所认定劳工可享有的非常重要的权利,但国际劳工组织迄今并无一专门针对罢工问题的公约或建议书,而其所发布的公约及建议书中,只有1957年所发布的第105号公约,即《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第1条,以及1951年公布的第92号建议书,即自愿调解及仲裁建议书的第4、6、7段提到了罢工。前述第105号公约第1条明定不可利用强迫劳动来作为对劳工参加罢工活动的惩罚。而笫92号建议书,则规定当劳资争议进入调解或仲裁程序时,应鼓励劳工不稠进行罢工;同时也规定,本建议书有关自愿付诸调解或仲裁的建议,不可被解释为系在于限制罢工权的行使。
国际劳工组织为确保结社自由权利之落实,强化对于相关公约及其所定之其它标准之适用状况的监督功能,特设定了两个特种委员会,一为“结社自由真相调查及调处委员会”(Fact—finding&Conciliation Commission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以下简称结社真相委员会),另一为“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Freedom of Association Committee of theGoverning Body of the IL0,以下简称国劳结社委员会)。前者系于1950年所设立的常设机构,负有对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移送之有关侵害工会组织权的申诉案件的审查责任;后者系于1951年由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所设立,成员有九位,分别来自于理事会中之政府、劳工和雇主理事,为一三方代表组织,每年开会三次,主要职责在于对于有关侵害结社自由权或此一权利落实与否的各种申诉和控诉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并据以对理事会建议处理对策。……
罢工权的保障与规范
四、国际劳工组织及罢工权
国际劳工组织为国际劳动法的主要的制定者,其所制定发布并经会员国实行的公约(Conventions)及建议书(Recommendations),以及相关机构和组织所发表的裁定(Decisions)、报告(Report)和调查(Survey)等建构成重要部分的国际劳动法。罢工权虽是国际劳工组织所认定劳工可享有的非常重要的权利,但国际劳工组织迄今并无一专门针对罢工问题的公约或建议书,而其所发布的公约及建议书中,只有1957年所发布的第105号公约,即《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第1条,以及1951年公布的第92号建议书,即自愿调解及仲裁建议书的第4、6、7段提到了罢工。前述第105号公约第1条明定不可利用强迫劳动来作为对劳工参加罢工活动的惩罚。而笫92号建议书,则规定当劳资争议进入调解或仲裁程序时,应鼓励劳工不稠进行罢工;同时也规定,本建议书有关自愿付诸调解或仲裁的建议,不可被解释为系在于限制罢工权的行使。
国际劳工组织为确保结社自由权利之落实,强化对于相关公约及其所定之其它标准之适用状况的监督功能,特设定了两个特种委员会,一为“结社自由真相调查及调处委员会”(Fact—finding&Conciliation Commission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以下简称结社真相委员会),另一为“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Freedom of Association Committee of theGoverning Body of the IL0,以下简称国劳结社委员会)。前者系于1950年所设立的常设机构,负有对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移送之有关侵害工会组织权的申诉案件的审查责任;后者系于1951年由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所设立,成员有九位,分别来自于理事会中之政府、劳工和雇主理事,为一三方代表组织,每年开会三次,主要职责在于对于有关侵害结社自由权或此一权利落实与否的各种申诉和控诉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并据以对理事会建议处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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