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09134
国家法官学院、*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隆重推出!简便易用、权威实用,打造“好读好用”的案例!含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等案件。
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23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数据库增值服务
2018年全新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凡购买本书,按照前勒口的提示进行操作,即可兑换使用相应的案例数据库。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内容包含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9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序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作为其核心组成部分,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所要实现的就是让静态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得到良好实施。《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的价值追求,即公开精品案例,研究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价值理念,提炼裁判规则,助推司法标准统一。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年度案例丛书。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每年年初定期出版。此前,该中心坚持20余年连续不辍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近9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作为一种全新的案例研究产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加强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出版物的不足。该丛书2012~2019年已连续出版8套,一直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国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的发展进程,顺应审判执行实践的需要,响应读者需求,2014年度新增3个分册即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2015年度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册,2016年度新增知识产权纠纷分册,2017年度新增执行案例分册,2018年度、2019年度将刑事案例扩充为4个分册。现国家法官学院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系列丛书,共23册。
当前市面上的案例丛书百花齐放,又有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各级法院、各类的裁判文书,还有各种专门领域的案例汇编书籍,以及各种案例指导、案例参考等读物,各具特色。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则以开放务实的态度、简洁明快的风格,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 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近万件,使该丛书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多种类型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体现以读者为本,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主要根据案由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目标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2018年、2019年连续推出数据库增值服务,2020年继续提供数据库增值服务并充实完善数据内容。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查阅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挖掘案例价值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本丛书既可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推荐教程,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极佳指导,亦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精品素材。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难以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建议,并不断改进,不断扩大案例研究领域,实现中国特色案例研究事业新发展。
从今年起,《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改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中编办批准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司法案例研究院的加入,必将使本套丛书的编辑力量更加壮大,案例质量将进一步提升。
被派至境外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董某诉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董某通过他人介绍,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中海外公司。其于2013年4月17日从北京出境,于4月18日到巴布亚新几内亚。其在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项目工作,担任工程技术人员。其直接领导是刘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美元,工资由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新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巴新公司)直接汇入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17日,其在工作中被打伤。另外,中海外巴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团体意外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中海外公司给董某投保了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团体意外险。中海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费用是由中海外巴新公司负担的。董某提供其与王某(中海外公司办公室人员)、刘某(中海外公司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吴某(中海外公司副总经理)等人的谈话。该谈话显示双方在协商工伤的处理事宜。中海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王某是中海外巴新公司在国内办事处的人员,刘某是中海外巴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某时任中海外巴新公司的负责人,后于2015年5月28日任其公司主要负责人。
中海外公司主张,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项目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海外巴新公司,董某是中海外巴新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公司将部分员工派往中海外巴新公司工作,故其公司为这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董某的工资由中海外巴新公司支付。中海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董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中海外巴新公司”,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共36个月。同时,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新公司”字样的公章。董某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董某以要求确认其与中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驳回董某的仲裁请求。董某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焦点】
1.董某是否由中海外公司招用并由其外派至境外的工程工作;2.董某在境外的工作项目是否由中海外公司承包;3.在董某与中海外巴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董某与中海外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董某在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项目中工作,该工程项目是中海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海外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海外巴新公司,但针对该主张中海外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中海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海外公司主张董某系中海外巴新公司的员工,针对该主张中海外公司提供了劳工许可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但中海外巴新公司为外国企业,没有直接从我国招募员工的资格,也不能直接与我国公民建立劳动关系。中海外公司针对中海外巴新公司的员工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的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之中海外巴新公司是中海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中海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与中海外巴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确认董某与中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中海外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董某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中海外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的意见,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起始时间与董某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故法院采信董某的主张,即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确认董某与中海外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中海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中海外公司与董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以下三点:1.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是否由中海外公司承包;2.董某是否由中海外公司招用并由其外派至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工作;3.在董某与中海外巴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董某的人身意外保险由中海外巴新公司出资投保后,董某与中海外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中海外公司在海淀仲裁委及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数次陈述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是由中海外巴新公司承包或分包,但其所作的陈述前后均不一致,且其亦未提举其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中海外巴新公司的证据,故法院对于中海外公司所陈述的中海外巴新公司承包或分包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的说法不予采信。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中海外公司认可其承建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中海外公司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根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外企业、机构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中海外巴新公司为外国企业,外国企业不具备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资格,也不能直接与中国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故董某如果不是通过中海外公司的招用,并由中海外公司将其外派出国提供劳务,其不可能到中海外公司承包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故法院采信董某的主张,认定董某系由中海外公司招用并由中海外公司外派出国,给中海外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
第三,根据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性规则。中海外公司作为中国国内的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与其外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的主体义务,且其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嫁其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虽然董某在到达巴布亚新几内亚后,与中海外巴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外承包工程的主体与外派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由行政法规规定按照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故中海外公司仍旧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而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海外公司承包门迪至坎德普公路工程,作为外派单位必须为其外派的劳动者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中海外公司所陈述的系代中海外巴新公司给董某投保之说法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中海外公司上诉称其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外巴新公司与董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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