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28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277189丛书名: 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法学研究系列;“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
《民商法研究》系列十卷本是王利明教授的独著文集,收录了王利明教授公开发表以及未公开发表的民商法领域的研究性论文,该系列前八集曾由法律出版社在2000年-2015年间连续出版,在民商法研究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并被评为“十二五”国家重点规划出版项目。本次出版由王利明教授重新整理,对原出版物中内容、注释、体系进行调整、核实,并依据近年来民商法的研究与发展对原书观点进行再思考,增加新的研究成果并结集成十卷本。全部内容涉及民法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商事法律研究、司法改革、法制建设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内容丰富全面,具有时代气息。该套丛书遵循民商法制度发展历史,以出版时间为序,本书为该套丛书的第四本,内容包括民法总则、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家庭法等。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目录
第一编 民法总则
编纂一部网络时代的民法典3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16
论基于习惯法的漏洞填补方法47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74
表见代理的认定101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探讨109
第二编 人格权制度
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131
隐私权的新发展156
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176
第三编 物权制度
物权与债权的界分与我国物权立法19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21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种新型的所有权231
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概念264
物权编设立典权的必要性293
抵押权的竞合及其顺位312
试论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334
第四编 债与合同制度
债法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353
论合同法的新发展370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389
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兼评《合同法》第122条403
论实际履行419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442
物业服务合同立法若干问题探讨460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研究474
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与任意解除权500
试论和解协议514
第五编 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531
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555
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572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条591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602
试论患者知情同意权624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645
论受益人补偿义务658
第六编 其他
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679
试论司法审查制度695
后记727
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方便,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互联网 ”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产业模式。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民法典如何反映互联网时代的特征,充分体现时代精神,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而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代表之作,成为体现了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民法典。那么, 民法典如何反映互联网时代的特征?笔者认为,应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我们当前处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高科技发明面临着被误用或滥用的风 险,会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美国迈阿密大学福禄姆金(Froomkin)教授曾撰写了《隐私之死The Death of Privacy》一文,他该文中说,日常信息资料的搜集、公共场所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以及透过身体的扫描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他感叹,“隐私已经死亡”,隐私权已成为“零隐权(zero privacy)”,因此呼吁法律要进一步加强对隐私的保护。 的确如此,正如我们所见到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非法侵入他人邮箱的现象时有发生,贩卖个人信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盗取他人的信息、邮件,窃听他人的谈话,网上非法披露他人的短信、微信记录等,诸如此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格权,也污染了网络空间。这就有必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格权立法,提升人格权的保护水平。互联网越来越呈现出大众化、媒体化、数字化的发展趋势。网络有巨大的收集、储存空间,能够将全球成千上万的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加以连接,并广泛收集、存储这些信息 ,同时,网络也成为信息共享、共用的重要平台。它使得信 息的发布更为容易、更为简便。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 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但由于互联网的发 展,人格权的效力和行使范围得到扩张。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一是集合性。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通过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具体列举被侵害的权益。从实践来看,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益。二是扩展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也不是一种新类型
的、框架性的权利。与现实人格权一样,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但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现实中并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也可能上升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例如,个人的声音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但在网络环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三是可进行商业化利用。互联网的传播迅速、受众广泛、成本低廉,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益极易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例如,某微博明星与某企业签订商品代言协议,将其为某企业所代言的商业广告短片上传到其微博,这就实现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商 业化利用。实践中,一些商业网站常常通过收集、利用个人购物偏好等信息,从而优化自己的商业安排。正是因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上述特殊性,需要人格权法予以特别保护。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是与网络联系在一起的,对网络人格权的侵害也大多借助于网络而发生。我国未来民法典除了从正面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外,还应当着力预防通过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如规定删除侵权信息、断开链接等救济方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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