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1318232
仲裁规则是受理和审理当事人纠纷的程序规则,是仲裁程序各参与方要遵守的基本规范。为便于当事人、仲裁庭及其他规则使用者更精准地理解和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更清楚地掌握条文制定背后的各种因素,本书从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要点提示三个方面对规则条文进行了详细解读,同时书后附有仲裁文书样式供相关人员参考。本书的出版,对研究国际仲裁规则及从事外贸业务的专业人士、执业律师及相关法律界人士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自1983年在深圳特区设立以来,始终关注仲裁规则的制定、更新和完善,重点聚焦境内外当事人多元化的仲裁需求、兼容并蓄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先进经验、客观务实立足中国仲裁实践特点、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科技发展潮流,逐步形成一主五特、科学衔接、灵活开放的仲裁规则体系,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的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
为便于当事人、仲裁庭及其他规则使用者理解和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版,2020年修正),帮助学者和研究者掌握条文制定背后的考量因素,编写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分享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规则与时俱进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机构
第二条 受案范围
第三条 规则适用
第四条 仲裁地
第五条 仲裁语言
第六条 送达
第七条 诚信合作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
第十四条 答辩
第十五条 反请求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十七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第十九条 合并开庭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二十二条 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全
第二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第三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一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替换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第四十条 庭审声明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第四十三条 质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第四十九条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第八章裁决
第五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二条 部分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第九章快速程序
第五十六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第六十二条 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 费用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期限的计算
第六十六条 保密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技术应用
第六十八条 选择性复裁程序
第六十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第七十条 责任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第七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附录一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修正案
附录二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附录三 文书样式
附录四 法律文件简全称对照表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四)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按照该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五)当事人将第二条第(二)款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六)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为准。特别规则或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七)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条文主旨】
有关规则适用的内容,实际上是为规则本身设定的“规则”。确定适用规则的原则和方法,是拟定和应用具体规则条文的基础。
本条规定了适用仲裁规则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选择仲裁规则与选择仲裁机构的一致性和规则适用的灵活性;同时还明确了本规则与仲裁院相关特别规则、指引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交叉适用问题。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在约定仲裁院仲裁前提下本规则的推定适用,即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即视为选择适用本规则。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的一致性,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即视为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因此,在仲裁规则中明确选择本规则即视为选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有助于避免仲裁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况发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本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仲裁规则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度限制:(1)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此做法已经获得了中国司法判例的承认。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中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2)当事人可以变更本规则的内容,例如约定送达方式、约定延长或缩短答辩期或反请求提出期限、约定排除适用合并仲裁、约定仲裁员指定程序等。(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没有边界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约定仲裁员必须是外国公民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照,或者约定仲裁庭可以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施而不得适用。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约定有效;但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案件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国内案件的当事人应当避免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在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中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将依照该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来管理该类案件。
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在中国率先制定了《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关于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案件的两种管理形式,2019年版程序指引延续了2016年版的规定:一种是由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整体仲裁程序,此类仲裁属于机构仲裁;另一种是仲裁机构仅行使指定仲裁员、就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和仲裁案件财务管理等有限协助职能,此类仲裁类似于临时仲裁。两种方式如何适用,需要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以及仲裁地的具体法律规范来决定。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投资仲裁案件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院将依据该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来管理案件。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本规则与仲裁院制定的其他特别规则、指引之间的关系。特别规则、指引类似于“特别法”,本规则类似于“一般法”。存在“特别法”时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
本条第(七)款赋予仲裁院和仲裁庭在推进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事项层出不穷,纷繁复杂,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作出规定。对于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而灵活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争议得以高效、公平解决,凸显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灵活优势。
【要点提示】
关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规则后是否还需要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
虽然本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同时结合《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但在仲裁地为中国内地的仲裁程序中,实践中经常适用《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障碍,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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