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大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100092418丛书名: 汉译世界学术
《法学导论》是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创作的法学理论著作。于1910年首次出版。
这本书奠定了拉德布鲁赫在法学界和哲学界的大师地位。拉德布鲁赫作为一名现代法哲学的先驱,采用不同于其他法律的抽象形式对于法律的基本问题进行讨论,通过引征不同的社会现象和文化体系,对于法律的实质内容进行了论证。他以简练优雅的文笔和深邃敏锐的思考,对于法律思想的基本问题作了独特的深入探讨。在这本著作中,拉德布鲁赫有系统地阐述了对于法律的价值相对性的主张,尝试以全新的角度解释法律的内在价值,修正自然法思想。
本书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之外极负盛名、极具成果的一部著作。它多次再版,并有数种文字的译本,享有世界声誉。本书之所以有如此成就,一是因为其理论内容丰厚,*先发展了法哲学的实质内容;二是本书语言优美,采用类型学和分析学的思维,更适合读者阅读和理解。
考夫曼中译本序言
布劳恩修译版序
前言
章 法权
第二章 国家法
第三章 私法
第四章 商法
第五章 经济法和劳动法
第六章 刑法
第七章 法院组织法
第八章 程序法
第九章 行政法
第十章 教会法
第十一章 国际法
第十二章 法学
附录一 拉德布鲁赫生平年表
附录二 拉德布鲁赫的主要著述
附录三 有关拉德布鲁赫的研究文献
附录四 第9版编者序言
附录五 第l3版编者序言
译后记
修译后记
当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于1910年次问世时,他在前言中写到,他写此书的意图在于:他写的这本书,恰恰是他自己作为一个未来法律人喜欢读但却又没有的书,即人们有理由期待的一部入门导论,一部法律科学的学说。但拉德布鲁赫的这部法律科学的学说是以如此自谦的笔法写成,从而使其读者,特别是年轻的读者,一点儿都不会感到自己所面对的是一部“学说”。此外,这部独一无二的著作的奥秘还在于,无数的法律人对其职业的乐趣,甚至其科学上的初阅读,都可以从中得到良多裨益。
《法学导论》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之外负盛名、有成就的一部著作,它多次再版并有数种文字的译本,享有世界声誉。如何来解释这种成就呢?主要有两个原因:
个原因在于拉德布鲁赫理论的内容。当我们这个世纪中的大多数法哲学家和法律理论家醉心于形式上的理论如法律概念和规范结构时,拉德布鲁赫却是先发展了法哲学实质内容的法哲学家之一。其中,拉德布鲁赫同样也面对了东亚的法律思想。拉德布鲁赫所探讨的问题是中国、朝鲜、日本等国寄托的所谓信仰,所谓“事物本质”的思想形式,它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在中国哲学中以“礼”而予以阐述的思想。
《法学导论》取得其成就的第二个原因是拉德布鲁赫颇受称赞的语言。这并非是他不能从概念方面思考,他不仅不为概念和抽象的思维所羁绊,而且还使既有的概念重新面对实际。这是一种类型学和分析学的思维,比起那种现今大多数法学家著作所采用的形式抽象语言,它恰恰更适合于东亚人。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已写成差不多90多年了。拉德布鲁赫在世时后一版是1929年的第7/8版,读者面前这部中译本即依据该版。实际上,在拉德布鲁赫去世后(1949年)仍有5次重版,是由汉堡的康拉德•茨威格特所主持的。不过,茨威格特根据时代所进行的增订,大多是有关德国实在法的内容;对于中国读者来说,它几乎没有什么意义。另一方面,第7/8版已进一步演绎了实在法,并探讨了法律工作中通常会出现的问题。因此,这一版绝不只具有历史意义,而且还直接与现今的法律人相关——尤其是每个内心深处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
在此意义上,我祝愿拉德布鲁赫这部书的中译本能在中国获得友好的接受。
《法学导论/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在如此多方面的放弃之后,还有什么属于法律语言呢?一种表达方式的严肃与禁欲,一种斯多葛学派式的咬文嚼字,它不是以言语表达它的情感、爱憎,而只是以行动来体现情感、爱憎,这是一种清醒的贫困。然而,这也是一种自愿和骄傲的贫困,即一种自我选择的返璞归真的贫困,它出色地表达了命令的庄严和命令式国家自我保障的权力意识。据说,司汤达(Stendhal)通过阅读几页《拿破仑法典》来帮助自己更好地创作。但对于上述法律语言来讲,它自身文风价值的成长大概不至于恰恰是由于对文风价值的冷漠而被忽略吧。实际上,这就像一个忘我的献身于事业的人,会在其行动过程中意外地重新发现了自己个性的成熟。
但是语言并非法律可能的外衣,并不是所有的制定法都是“成文法”。法律的设置不仅可见于有组织的民族共同体,即国家的法律形态中,亦可见之于社会,即没有组织的民族共同体的法律形态中,在后者那里,社会逐渐赋予习惯以法律必要性的确信,从而使之浓缩为习惯法——而正是通过法律表现形式的这种传统两分法,才使得法律成长的可能性不至于枯竭。除非迄今为止的法律习俗都已被上升为制定法,都已经加以“编纂”,除非法律习惯都已经变成了遵从习惯的制定法,那么,由制定法和习惯法这两种传统法律渊源中,就会有规律地源源不断地产生出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然而,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制定法要排斥习惯的陈规旧律,而习惯则要窒息陈旧老弱的制定法。人们认为,法律与习惯之间这种为了优先地位的斗争如今要或此或彼地通过法学去解决,也就是说,人们既不能简单地指出习惯法事实上的优势;相反地,也不能将习惯法作为国家能容忍的法律而将其置于国家所制定的法律之下。事实上,人们在此只能是当事人,而从来不曾是法官。因为,针对制定法和习惯法之间争议的,具有主导性优势的第三种法律渊源,即充分及时的司法判例并不存在。法律与习惯之间的争议不是一种法律争议,它更多地是一种在现代国家中以国家法律为依据来裁断的权力较量。但在以往并不确定的国家构造中,这种较量往往会产生有利于习惯法的结果。
但习惯法和制定法谁当优先的问题,不仅作为法学的,而且还作为法哲学、法政策学的问题提出来。一方面,有人认为人们要“通过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而不是通过立法者的臆想专断”来了解法律的进化;(萨维尼语)另一方面,又有人强调,“法律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耶林语)当个人主义者总是准备用手中那种个人利益的明确尺度进行判断批评和进行立法改革时,保守主义者却想使法律进步摆脱个别人的有限专断,但却保留着正义感支配下的冲动的下意识。因为保守主义认为,法律的用意在于一种超个人利益的、庄严但对个别人来说可能掩盖着其他内容的目的。由于这种下意识预示着超个人主义的整体民意、民族理性,进而也是天意,故它远远高于全部个别的理性。根据生机活动论的观点——有机体不是通过原子粒子力的共同作用,而是通过整体的“生命力”的构造而生存发展——法律也不是产生于个体的个别理性,而是产生于以习惯法形式所体现的、存在于个人或者超越于人之上的“民族精神”之中。名噪一时的有关法律和语言的对比研究,有助于阐明法律通过民族精神下意识的产生过程。正是在这个保守主义学说强调民歌优先于艺术歌曲的时期,亦即浪漫主义时期,“历史法学派”采取了一种科学取向的姿态,并因此而差不多完全主宰了整个19世纪。尽管它没有能够阻止这个世纪中日益扩展起来的一种立法活动并使习惯法越来越受到排挤,然而它确实产生了前所未有的作用,使得过去很少参加立法的法学,如今却投身于为法官准备每一项现行法律或者甚至去发现早已过时的法律。但是在此过程中,历史法学派却忽略了它的第二个使命,即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评判并创造一种正当的法律来为立法者指明道路。只有我们这个时代的社会思想,才使法律有必要走出自给自足的孤寂,且作为社会措施及社会目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而出现。通过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所奠定的、以“社会理想”(Soziales Ideal)为导向的“正当法律”(Richtigen Rechte)的科学纲领,法律认识开拓了一个新的科学范畴,而立法对其迅速改革工作之科学基础的需求,已使科学的法律政策不再停留在纲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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